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大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奎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間無進貨
事實,卻取具邑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峰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48,500
元,營業稅額267,42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經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7,425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267,425元處5倍之
罰鍰計1,337,125元。上訴人
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上訴人委託邑峰公司組裝其所承作之
工程,而所有交易均賴人力施作,並非購進物料而組裝,且
因上訴人公司係初創而未簽署合約,然所有行為悉按商業流
程完成。復觀上訴人與邑峰公司間往來之發票及存款憑證,
均足為公司間營業往來之證明,若被上訴人認
上開發票及憑
證等不足為證,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與邑峰公司交
易時並無異狀,亦無人告以其係虛設行號,是被上訴人當應
善盡職權調查之責,無由對上訴人科處重罰。另依上訴人於
臺灣企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帳戶,更
足證其與
訴外人鄭金
鳳間資金調度及與邑峰公司間營業之往來等語,求為判決將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邑峰公司於94年間取得稅籍異常營業人所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9.9%;且本件於
復查階段,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提示承攬與發包
系爭工程
之合約書、驗收單等及支付邑峰公司貨款總額中向上訴人代
表人之母親鄭金鳳借款100萬元之借、還款明細等資料供核
,然上訴人僅出具說明書及提示代表人蔡奎民以個人名義於
95年9月5日始至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開戶之存摺、轉存現金予
邑峰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存款憑條5紙及邑峰公司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等
資料影本,並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實不足以證明其與邑峰
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復按上訴人9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之利息所得僅616元,核與上訴人主張於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以現金轉存予邑峰公司貨款總額5,694,000元資料不符,且
其轉存與邑峰公司之現金總額與上訴人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金額不符,上訴人所提示之資料,
難謂非為虛偽不實
交易所作之相關文件,顯為臨訟補具。則上訴人無進貨事實
卻取具邑峰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
構成逃漏稅,故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並無
違誤等語
,
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查依邑峰公司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該公司於94年間取得涉嫌虛設
行號及申請
註銷登記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
額占總進項比率達99.9%,又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再次函請
上訴人提示承攬互助營造有限公司及發包與邑峰公司之工程
合約書、驗收單、工程成本分析表、工程損益計算表及支付
邑峰公司貨款總額5,694,000元中之100萬元向上訴人代表人
蔡奎民母親鄭金鳳之借、還款明細等資料供核,
惟上訴人僅
出具說明書及提示代表人蔡奎民以「個人」名義開戶之彰化
銀行大安分行存摺、轉存現金與邑峰公司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存款憑條5紙及邑峰公司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等
資料影本,而上開蔡奎民於彰化銀行之個人帳戶係95年9月5
日始開戶,且上訴人9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僅
616元,核與上訴人主張已於94年3月14日至3月21日分別於
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以現金轉存與邑峰公司貨款總額5,694,00
0元資料不符;況上訴人除於說明書中敍明100萬元借款部分
外,並未說明其餘資金來源,且轉存予邑峰公司之現金總額
5,694,000元與上訴人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5,615
,925元(含稅)不符,故上訴人提示之資料尚難據為有利認
定。此外,上訴人另以付予邑峰公司貨款中之100萬元,為
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向上訴人代表人之母親鄭金鳳彰化銀行
大安分行提款90萬元及現金10萬元,還款時復以「公司」名
義開戶之臺灣企業銀行於94年5月9日將230萬元匯款至鄭金
鳳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
置辯;惟並未提示借據及說明匯款
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之理由。從而,上訴人未提示相關帳簿
憑證供核,僅提示支付貨款資金資料,然並不足以證明其與
邑峰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則其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邑峰公司開
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故被
上訴人按所漏稅額267,425元處5倍罰鍰1,337,125元,並無
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
進
項稅額者。」核定時(99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
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
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
或稅法之規定,
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
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營業稅法第53條之
1亦定有明文。所謂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
決定或判決(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
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4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邑峰公司
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共計5,348,500元,營業
稅額267,42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
項稅額
等情,有相關事證附卷
可稽,且查依邑峰公司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該公司於94年間取得涉嫌虛設
行號及申請註銷登記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
額占總進項比率達99.9%,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經原審調
查審認後,認有多處不符之處,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理說明,
則以上訴人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僅提示支付貨款資金
資料,然並不足以證明其與邑峰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則其無
進貨事實卻取具邑峰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故認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267,425元
處5倍罰鍰1,337,125元,並無違誤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業據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並
無不合,亦無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主張其
確有交易
云云,委不足取,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非
無據。
惟查,本件核定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99
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100年2月1日施行)為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
稅額者。」即罰鍰之上下倍數,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
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
上揭規定,本件
裁罰即應適
用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被上
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判
決既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之上
訴仍應認有理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
裁量權,
爰
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