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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徐恩瑩(徐恩琦、徐恩瑾、徐晧鵬之被選定當事人           )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代 表 人 吳有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選定當事人徐恩琦、徐恩瑾、徐晧鵬之父徐高陔為 臺北市○○路○段○○○巷○號大華新村眷舍(下稱系爭眷舍) 原眷戶,徐高陔死亡後,國防部於民國90年12月27日核定由 徐高陔配偶即上訴人之母徐尹道平承受原眷戶權益。被上 訴人以徐尹道平未設籍系爭眷舍且疑無居住事實,於97年2 月21日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236號函請於文到之日起1個 月內恢復設籍及居住事實,並敘明如無使用眷舍居住之必要 ,請提出保留輔助購宅權益,經核准後將收回眷舍封存並不 再辦理改配等語。徐尹道平以97年3月17日聲明書,以其 在美國就醫暫不克返臺辦理戶籍事宜,同意繳回系爭眷舍並 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案經被上訴人層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以97年4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5118號函(下稱總政治 作戰局97年4月25日函)就徐尹道平申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案 同意備查後,即以97年5月5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637號函 轉徐尹道平並請其於97年6月10日前辦理眷舍點還,嗣再依 徐尹道平陳情同意展延於97年7月15日前辦理眷舍點還。 徐尹道平並未依限辦理眷舍點還,被上訴人以97年7月29 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110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徐尹 道平系爭眷舍居住權。徐尹道平不服,提起訴願,嗣於97年 10月2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徐恩瑩、徐恩琦、徐恩瑾、徐晧 鵬承受訴願,嗣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98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97年9月22日總政治作戰局國政眷服字第 0970012205號函雖謂:「……被上訴人聯合後勤司令部多次 通知徐員或其代理人辦理眷舍點交未果,遂依上開規定,撤 銷徐員眷舍居住權,尚無違失。」惟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奉准 「大華新村」收回改建、遷建或依法處分之公文,而上訴人 之母係因權益尚未核定暫不繳回眷舍,並不符合「國軍軍眷 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玖㈥未以「凡列管 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改建、遷建或依法處分」為前提要件, 故原處分並無依據,自應予以撤銷。另依據作業要點作業 注意事項手冊相關規定,眷舍如有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 上者,主管單位即被上訴人最多僅得收回眷舍,並不得撤銷 該眷戶居住權,況本件徐尹道平已提出不可抗力事由證明依 當時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回臺設籍,而先由上訴人徐恩瑩回臺 辦理設籍補正,再經被上訴人准以不再以無居住事實處理本 案,而改以繳回眷舍暨保留輔助購宅權益方式辦理,事後被 上訴人卻出爾反爾,以徐尹道平有無居住事實撤銷其居住權 ,顯惡意違反誠信原則,系爭處分顯有重大違法。又眷舍收 回僅是一事實行為,該收回行為並不影響眷戶身分原所享有 之相關權益,而撤銷居住權則不然,撤銷居住權將使原眷戶 喪失眷戶身分,進而嚴重影響原所享有之眷戶權益。是以, 撤銷居住權與收回眷舍兩者其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救濟途 徑既均迥異,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恣意將「眷舍收回」之規定 擴張為「撤銷居住權」之依據,而主張作為系爭處分之理由 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徐尹道平於75年8月2日即已出境 ,而未再有入境紀錄,惟徐尹道平係於其配偶徐高陔在88年 11月26日死亡後始承受徐高陔之眷舍居住權,故就本件徐尹 道平因未居住於系爭眷舍致依規定應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所 應用者當為88年11月26日有效即國防部86年1月22日(86) 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依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眷舍未予進 住或空置3個月以上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徐尹 道平既於其配偶徐高陔在88年11月26日死亡後承受徐高陔就 系爭眷舍之眷舍居住權,然徐尹道平卻始終未入境進住系爭 眷舍,其該當於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應予撤銷眷舍居 住權收回眷舍之事由甚明,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依法撤銷徐 尹道平之眷舍居住權,實為依法有據,並無違誤。退步言之 ,依作業要點玖㈥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改建、遷建 或依法處分等,當事人或與其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拒 不搬遷,此仍構成撤銷眷舍居住權之事由。徐尹道平前經被 上訴人以97年5月5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637號函通知總政 治作戰局已審復同意其可繳回眷舍以保留輔助購宅權益,並 請其於97年6月10日前完成斷水、斷電、戶籍遷出等作業辦 理眷舍點還,眷舍收回後將封存不再改配,但徐尹道平並未 如期點還,而陳請展延至97年7月15日點還,被上訴人乃再 請求務於97年7月15日之期限內點還,但上訴人屆期卻仍拒 不搬遷騰空點還,本此,被上訴人自亦應得撤銷徐尹道平之 眷舍居住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參照原處分、被上訴人承辦系 爭眷舍業務承辦人97年7月23日簽呈、國防部97年9月22日函 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205號函及國防部98年5月18日國政眷 服字第0980006668號函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徐尹道平 經同意繳回眷舍而拒不繳回,據以撤銷徐尹道平系爭眷舍之 居住權,應屬至明。又被上訴人前以徐尹道平未設籍系爭眷 舍且疑無居住事實,於97年2月21日函請限期改善後,徐尹 道平旋以97年3月17日聲明書,以其在美國就醫暫不克返臺 辦理戶籍事宜,表明同意繳回系爭眷舍並保留輔助購宅權益 之意,該項申請既經被上訴人層轉總政治作戰局以與作業要 點陸之四規定相符而同意備查在案,復經被上訴人以97年5 月5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637號函轉知徐尹道平,並請其 於97年6月10日前完成斷水、斷電、戶籍遷出等作業辦理眷 舍點還,眷舍收回後予以封存不再改配,則系爭眷舍自屬奉 准收回依法處分之眷舍,徐尹道平經陳情准予展延至97年7 月15日點還,屆期仍拒不搬遷騰空點還,即已該當作業要點 玖㈥所定要件,被上訴人據以撤銷其系爭眷舍居住權,並 非無據。另作業要點玖㈥規定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 改建、遷建或依法處分等,當事人或與其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者拒不搬遷,為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事由,其目 的在使經奉准收回之眷舍能順利點還,以利管理及後續處理 ,所舉改建、遷建等奉准收回之原因僅係例示,故不論收回 眷舍之原因為改建、遷建、依法處分或其他事由,凡奉准收 回者,受配眷舍之當事人或其同居眷屬均應搬遷繳還,如有 拒不搬遷繳還眷舍之情,即構成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 事由,且所謂依法處分並不限於法律上之處分,即事實上之 處分或依法而為處理均屬之。本件徐尹道平申請繳回系爭眷 舍並保留輔助購宅權益,既經總政治作戰局核認與作業要點 陸之四規定相符同意備查,由被上訴人依規定將系爭眷舍予 以封存保管,系爭眷舍即屬奉准收回依法處分之眷舍,上訴 人主張原處分作成時系爭眷舍並未奉准改建、遷建或依法處 分,不符合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事由云云,核非可採 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 (一)原判決認原處分依作業要點撤銷眷舍居住權係屬行政處分, 本件爭議為公法上爭議,核無不合。又訴願法第57條:「訴 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人之此視為提起訴 願之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如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因 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 但書所定期間補送訴願書者」,並無如第1款有「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規定,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之要 件,是未依第57條但書補正訴願書者,訴願不合法,且無須 命補正,訴願機關固可以訴願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如訴願人 於訴願機關駁回前補具訴願書,此項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之程序不合,已屬補正。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作成 撤銷徐尹道平眷舍居住權之處分,徐尹道平委由李世偉於97 年8月5日具狀向總政治作戰局及被上訴人表示不服,合於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期間,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 訴願管轄機關即國防部提起訴願。嗣上訴人及徐恩瑾、徐恩 琦、徐晧鵬即徐尹道平之繼承人於徐尹道平死亡後,依訴願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承受訴願,並於訴願機關未駁回前之98 年10月27日補具訴願書(訴願卷第79頁),本件訴願未於30日 內補送訴願書之程序不合,已屬補正,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係以徐尹道平同意繳回眷舍而不繳回眷舍,屬於作業 要點陸、眷舍分配工作(四)之情形,該當於作業要點玖、眷 舍收回工作一(六)之要件(奉准收回依法處分),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惟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1日失其效力,國防 部另於91年12月31日訂定作業要點(並於93年修正)。處理辦 法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 舍:一、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 舍之人員者。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三、出租、私自 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 者。五、當事人因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者。六、當事人退伍後,轉任 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者。七、眷戶私 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八、凡列管眷村眷 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 。九、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作業要點玖、眷舍 收回工作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1個月改善期限, 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 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 列管單位依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一)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宿 )舍之人員者。(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三)將眷 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四)當事人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 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者。( 五)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宿)舍,或申 購政府貸款住宅者。(六)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改建 、遷建或依法處分等,當事人或與其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者,拒不搬遷。(七)申請配舍填寫自願留營累計服役八年 ,期限未屆滿退伍、免職者。(八)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 重大者。」兩相比較,上開作業要點增加給予當事人一個月 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始撤銷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之規定, 但無如同上述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眷舍未予進住或 空置3個月以上者」之規定(但於陸四規定經核定為權益承受 人未於3個月內簽定眷舍借用契約者,保留其輔助購宅權益 ,收回眷舍封存不得再行改配),並將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7款規定合併於「作業要點」玖一(三)為規定。 另原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 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作業 要點玖之一(六)點修正為:「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 改建、遷建或依法處分等,當事人或其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者,拒不搬遷。」亦即作業要點將處理辦法之「整建」修 正為「改建」,將處理辦法之「標售」修正為「依法處分」 。前者乃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係使用 「改建」一詞而修正;後者參照行為時眷改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 列方式處理: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二、委 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 作興建國民住宅。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 經營、處分及管理。五、辦理標售或處分」,此5種處理方 式均可謂「依法處分」,作業要點將處理辦法之「標售」, 修正為「依法處分」,亦係配合眷改條例之規定。而眷改條 例第11條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實施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國防部據此授權規定,訂定「國 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該 辦法中之標售或處分方式為標售或讓售,並無經眷舍住戶同 意收回封存之情形。足見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11條或上開標 售或處分辦法規定,作業要點「奉准收回依法處分」,並不 包括「經眷舍住戶同意收回封存」之情形。是以總政治作戰 局97年4月25日函就徐伊道平之申請繳回眷舍同時保留輔助 購宅權利予以備查,難謂係作業要點玖、一(六)所稱「列管 眷舍奉准收回依法處分」,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規定撤銷徐 伊道平之眷舍居住權。原判決以徐尹道平同意繳回眷舍而不 繳回眷舍,而認被上訴人據以撤銷徐伊道平之眷舍居住權於 法無違,適用法規不當。 (三)從而,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執以 指摘並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又被 上訴人既不得依作業要點玖、一(六)規定撤銷徐伊道平之眷 舍居住權,原處分予撤銷,即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是以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應由本院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撤銷。至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徐伊道平有未居 住眷舍之事實,依據處理辨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應予撤銷眷 舍居住權,係主張與原處分所據不同之事實關係及行使撤銷 權之法令規定,無關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非在本件撤銷訴 訟訴訟標的下之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