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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陳天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康宗虎 參 加 人 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黃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參加人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 開南商工)教師,參加人以上訴人涉及妨害名譽、誣告詐欺 等罪,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其有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違反行為時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後段規定,於民國97年7月31日聘 約屆期時不予續聘上訴人,並報請被上訴人以97年8月1日北 市教人字第097366746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核准參加人 不予續聘上訴人,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由參加人以97年 8月4日北私開人字第09712025600號函(下稱系爭不續聘函 )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不續聘函提起申訴,經臺北市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教評會)98年5月15日決定 將該不續聘函撤銷;參加人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評會)評議結果,以98年9月28 日再申訴決定上開申訴決定不予維持,並命臺北市教評會另 為法之決定。案經臺北市教評會重新評議後,以99年2月 26日申訴決定將系爭不續聘函撤銷;參加人復提起再申訴, 經中央教評會99年6月14日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臺北市教評 會99年2月26日申訴決定,並維持參加人對上訴人不予續聘 之原措施。上訴人對中央教評會99年6月14日再申訴決定仍 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私立學校對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 聘,與公立學校並無二致,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內容,自應認參加人為不續聘行為係立於行政 機關地位,自應受與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相同之程序要求; 又參加人作成不續聘處分時之校長許書璟業已任期屆滿,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未依法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致組織不適 法,程序顯有瑕疵,則不續聘處分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即生疑 慮。(二)參加人指摘上訴人之三項不當言行係發生於00年0 月至11月間,並非97年1月25日96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後再有 不當言行,則參加人96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所據以決議上訴 人不予續聘之指摘,更顯繆誤。至於參加人指摘上訴人「於 辦公室張貼海報引導不特定人點閱惡意攻訐師長之網路文宣 資料」而提出宣傳資料圖片,根本無法辨識係何人所為,參 加人徒以該網站佐證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亦與事實 不符。另上訴人涉妨害名譽罪嫌,已因法院刑事判決而付出 代價,參加人及中央教評會仍以同一原因事實,以其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再次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核准函)。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系爭核准函,其 性質係屬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基於內部監督關係所為之職務上 表示,並非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 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至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為私法契約關係,其對於該校不續聘 措施有所爭議,非屬行政訴訟救濟事項,上訴人未其事件 性質提起民事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二) 又參加人據以不續聘上訴人之事證,係經該校教評會就個案 具體事實,依權責認定上訴人之不當言行已構成「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之要件,即可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 適當處置,被上訴人自當尊重該校教評會對上訴人行為不檢 具體事實之認定。另行政罰所稱之行政罰,狹義之行政 罰即行政秩序罰,不包括行政刑罰懲戒罰,參加人之不續 聘處分係屬懲戒罰,尚無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答辯主張:(一)上訴人指摘參加人之前校長許書璟之 資格雖可議,考量校務推動、行政穩定性及公益等因素, 不宜認定其於參加人之董事會同意辦理退休前經手一切校務 行為當始無效。故許書璟於97年7月間退休前,以參加人校 長身份召集不續聘決議時,既已自請迴避、不參與討論,且 除許書璟外之7位教評委員均出席,而以同意票5票決議通過 上訴人之不續聘案,對上訴人並無不公平或損及其權益,參 加人教評會之組成及召集程序亦無違法。(二)上訴人有多項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事證經參加人查證屬實,並非只有其 對許書璟校長等人所為妨害名譽、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且 參加人與上訴人之聘約係至97年7月31日屆滿,參加人除未 期前終止聘僱契約,亦未剋扣薪資,且不續聘決議所依據事 證其中一項係與民、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益證上訴人 確有前揭多項不適任事由,若容任其回校任職,將不當箝制 學校自主聘僱適任教師之權益。被上訴人以系爭核准函核准 參加人不續聘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 准,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再參加人為私立學 校,並不具有機關地位,其對上訴人之不續聘決議,非屬行 政處分,上訴人無從對該決議提起撤銷訴訟。又上訴人未經 訴願,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即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不合法;況 上訴人並非該核准函之相對人,且上訴人提起上開申訴、訴 願之他造當事人分別為參加人、中央教評會或教育部,均非 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起訴前,從未對系爭核准函表示不服 ,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應 予駁回。(二)又按,參加人之不續聘決議及被上訴人之系爭 核准函,均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認參加人教評會之專業 判斷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有類如行政處分之「判斷 餘地」存在,故原審法院對上開不續聘決議及系爭核准函, 僅能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而有關參加人就上訴人不再續聘 決議,業經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中,就其合法性及妥當性經 過檢驗;另系爭核准函核准參加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對 上訴人不予續聘,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更未違反平等原則公益 原則或有適用解釋法律錯誤之情形;且系爭核准函為使參加 人對上訴人之不續聘行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並非 屬行政罰、懲戒罰或刑罰事件,上訴人主張有一事不二罰云 云,容有誤會。從而,縱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 具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論據 。 六、本院查: (一)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 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故私立學校教師 與私立學校間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救濟,而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惟教師法為保障 教師之工作權,於該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 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為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之權限,且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既 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 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 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核准函核准參加人不予續聘上訴人,參諸首揭說明,上訴人 對系爭核准函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然依 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仍應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 序,其提起訴訟始謂合法。惟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附之 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所載,上訴人係 就參加人以系爭不續聘函對上訴人所為之不續聘措施不服, 而提起申訴,並因不服中央教評會99年6月14日再申訴決定 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亦係以上開中央教評會99年6月14日 再申訴決定為訴願對象,足見上訴人並非對系爭核准函提起 申訴或訴願,則上訴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雖 以判決駁回其訴,然駁回之結論相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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