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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       蔡嘉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 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 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意 旨指摘與本件案情相同之案例,關於上訴人與其所屬業務員 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之要件,原審法院99年度簡 字第759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原判決之見解互相牴觸 等語,經核有由本院加以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故本件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業務人員陸續向被 上訴人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新制,並請被上訴人依法要求上 訴人為改選新制之業務人員提繳退休金。經被上訴人審查後 ,以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不分職位層級,下稱業務員)業經臺 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下稱99 年2月2日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北市勞工局)99年2 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下稱99年2月12日函) 認定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遂分別以99年3月1日保 退二字第09910047890號函(下稱99年3月1日函)及99年3月12 日保退二字第09960027011號函(下稱99年3月12日函)限上訴 人於99年4月1日前備函並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申 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逾限未辦理,經被上訴人自99 年4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按月連續處以罰鍰在案。上訴 人具函撤回原提出之「勞工自願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說 明書」,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其餘顏名標等2,647位業務 人員(下稱顏名標等業務員)仍應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且上訴人未據以改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49 條之規定,以100年1月5日保退二字第1006000001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關係屬承攬關係,非 僱傭關係,並經被上訴人74年1月22日勞(承)字第008278號 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明確表示在案。嗣於94年勞退新制 實施之際,雖然部分業務人員就渠等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 又有爭議,惟被上訴人復以行政指導予以解決,並達成其無 須為渠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共識,是顏名標等人是否有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自行調查證據,不得援引臺 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及臺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為裁 罰基礎,被上訴人未善盡調查義務、未注意有利上訴人及給 予說明之機會,原處分顯屬率斷並有違法不當之處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實務上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僅須具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 立勞動契約,若係勞務給付之契約,且同時具有從屬性勞動 者,即便同時兼有承攬、委任之性質,亦屬勞動契約之一種 。故臺北市勞工局既已認定上訴人與其業務人員間有僱傭關 係,上訴人自當受其拘束,除其嗣後另行來函撤回原提出之 「勞工自願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說明書」者外,上訴人 仍應為其餘顏名標等業務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上訴人 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 依同條例第49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並無違法等語,資 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勞動基 準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可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即屬該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 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是判斷上訴人與其業務員間之契 約性質,不應僅依契約文字、職位層級或報酬給付方式等形 式,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實質檢視雙方契約是 否具有上述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特徵。(二)原審法院依職權 通知上訴人及其產業工會(下稱南山工會)提出上訴人與各級 業務員簽訂之契約範本、工作規則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 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國稅局檢送上訴人為其業務員辦理健康 保險、代扣繳綜合所得稅及上訴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業務員報酬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上訴人與顏名標 等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親自 履行、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1.按財政部依保險法 第177條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2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 保險公司對於其業務員,依法具有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 權,故保險業務員在人格上乃從屬於上訴人;另依同規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 事保險之招攬。」是業務員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上 訴人之經濟上目的而勞動,且均納入其營業組織體系,故在 經濟、組織上亦均從屬於上訴人。2.自上訴人之契約條款及 工作規則:(1)上訴人係先行招募、訓練業務員,專為公司 利益對外招攬業務,並由各級主管負輔導及指導之責;至上 訴人雖將業務員區分為通訊處經理、區經理、業務襄理、業 務主任、業務專員及業務代表等6種,惟此僅為業務員晉陞 之職稱,或因職級不同而致佣金給付高低有異,惟其提供勞 務、招攬業績、獲取佣金報酬等本質無異,且所有業務員均 須接受上訴人及其直屬主管之管理及指導,而具有強烈之人 格從屬性。(2)觀諸上訴人之各項保險契約書,顯見業務員 皆須親自招攬保險業務,並於要保書上簽名,始得請領報酬 。(3)依上訴人檢送之各合約層級業務主管之各項津貼、獎 金暨其與各級主管合約書所附之津貼及獎金表,可見上訴人 所屬業務員乃係為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招攬業務;上訴人就 業務員之報酬亦係以薪資所得類別辦理所得稅扣繳憑單申報 ,並列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業務員津貼」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再上訴人與其業務員間之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 ,已如上述,縱業務員之所得無固定薪資,惟其各項補助金 、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故渠等取自上訴 人之所得,係因提供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務獲得之對價,屬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核與同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執行業務者有間,益見其經濟上之從屬性。(4)上訴 人提供通訊處所及相關設備供業務員無償使用,已將業務員 納入其營業組織,顯與承攬關係之業務員應以自有辦公處所 及設備並自負盈虧等特徵不符;且上訴人之各類型要保書, 皆需由所屬主管輔導審視後簽名,相關核保文件亦需仰賴上 訴人續為辦理,均屬於組織上之從屬性。況上訴人之業務員 基於業務需要,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惟此屬於工作特性使然,其實質上仍須受上訴人組織上之 拘束,而具有指揮、監督、管理之勞動契約關係。(三)被上 訴人針對上訴人與其業務員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之爭議, 就勞雇雙方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已注意,並將上訴人歷次說 明、佐證轉請臺北市勞工局審酌查證,並副知上訴人。而上 訴人營業地址轄屬臺北市,被上訴人於參考地方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均認定上訴人與其業務員間勞雇關係 存在之基礎上,先後以上開99年3月1日及99年3月12日函限 期上訴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已給予上訴人充分準備時間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率斷、違法轉委任授權或濫用裁量 之瑕疵,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36條、第39條及第 102條之規定。(四)被上訴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上開74年1月22日 函既非主管機關所為之有權解釋,且與上揭法律規範意旨有 悖,自無從作為人民信賴之基礎,更不屬合法之行政先例; 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3年8月5日(83)臺勞保二 字第50919號函略以:「……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 有底薪之業務員,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 種類之勞務給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業已 明確推翻上揭函文意旨,則上訴人豈有置有權機關之函釋於 不顧,執意選擇性地信賴被上訴人74年1月22日函文,而指 摘其違反禁反言原則之理?(五)上訴人所謂「三方共識」, 實係上訴人與南山工會代表於94年12月28日簽署之共同聲明 ,被上訴人並未共同簽署,已難認有所謂之「三方共識」。 況上訴人主張與其業務員於上開共同聲明已同意並承諾維持 委任、承攬業務制度乙節,縱令屬實,亦屬私法上之約定, 渠等業務員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適用,仍須依渠等與上訴人所訂契約內容實質認定 ,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亦與契約自由原則無涉 ,故縱有上開94年之約定,亦無礙顏名標等業務員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選擇適用該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之公法 上權利之行使等情,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六、本院查: (一)按「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 其強制執行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即勞委會)委任 勞工保險局辦理之。」「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 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自本條例 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 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 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1項規定選擇適用者 ,應於本條例施行後15日內申報。二、依第2項規定選擇適 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15日內申報。三、本條例施行後 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15日內申報」及「雇主 違反第9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或置備名 冊,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93年6月30日 公布、94年7月2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條、第6條、第 9條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後,勞工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制度(下 稱勞退新制),雇主即負有為適用或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勞 工,向被上訴人申報並辦理提繳手續,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被上訴人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且不得以 其他自訂之辦法取代,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應先令雇主限期 改善,如屆期仍未改善,即得裁處罰鍰。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 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及「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亦為上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7條第1項前 段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明定。是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 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 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利等 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 契約之特色,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 事勞動,並獲得該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故不論勞務關係形 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如實際上確實存在從屬關係者,即 應認為勞動契約關係。經查,本件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顏名標 等業務員所簽訂之勞務契約,顏名標等業務員係專屬於上訴 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依上訴人規定之保險種類及內容 招攬客戶,並接受上訴人之訓練、管理、考核、升遷及監督 ,而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務以獲取報酬,並無獨立 工作及裁量權限,為具有從屬性關係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審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予 論斷,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情事。又本件屬簡易事件,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為之,已經原判決敘明在案 ;再原審係審酌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南山工會所提出上訴人與 各級業務員簽訂之聘(僱)用契約書內容、上訴人訂定之業務 員訓練、輔導、考核、升遷、上下班差勤、休(年)假、請假 及工作規則、上訴人所屬業務員之報酬(薪資)結構及其計算 方式(含年終及績效獎金)等證據;暨上訴人就所屬業務員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薪資費用等資料之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而為判決,業經論述如前,尚無上訴人所稱逕援引臺北 市勞工局於本案之相關函釋為判決基礎之情事;而證據之取 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意旨 主張原判決逕援引臺北市勞工局於本案之相關函釋為判決基 礎,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被上訴人、南山工會提出之文件 及證據,未經提示於上訴人為辯論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基礎,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並無可採。 (三)又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 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 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則關於事實之 認定,自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 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參照)。而依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乃揭櫫行政訴訟採職權 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 見主義原則。是以,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 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 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故 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而本 件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就上訴人與個別業務員間給付工資、給 付退休金、給付資遣費、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所為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有異,乃該等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 業經原判決認定甚明。則原審認其不受上揭民事判決之拘束 ,而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自行認定事實,即無違 誤。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業已提出諸多民事確定判決敘明其與 業務員間並不具僱傭關係,原審前開法院確定判決,執 意採納臺北市勞工局未經言詞辯論及調查程序之結論為裁判 基礎,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應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亦無可採。至上 訴意旨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 捨事實、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其據以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