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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莫皓然
送達代收人 ○○○
區○○路○段○○號8樓之3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
律師
洪志麟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
上列
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部分及
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冲,民國99年5月17日改由陳裕璋
擔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任命令在卷
足稽,
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緣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7年間更名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霸公司)於94年上半年貸與資金新臺幣(下同)
945,345千元予百慕達商大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慕達大
霸公司),被上訴人認已超過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所訂個別貸與金額之限額,不符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
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以96年
11月19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66060號函(下稱96年11月19日
函),限期大霸公司於公告申報次期財務報告前改善,
惟依
該公司96年度及97年第1季財務報告
揭露,該公司對百慕達
大霸公司資金貸與金額超限情形仍未改善。又大霸公司於95
年11月27日、96年10月1日各貸與資金13,905千元、5,187千
元予子公司安捷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立公司),並公
告為短期融通性質,惟已超過1年,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
規定;又95年度大霸公司與安捷立公司雙方銷貨金額僅為21
千元,96年度雙方則無業務往來,其資金貸與金額已超過大
霸公司訂限額,亦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上訴人為
該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大霸公司先後貸款予百慕達大
霸公司及安捷立公司之行為,均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規
定,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
79條規定,以97年7月31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70034933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各
裁罰24萬元,合計48萬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證交法及資金處理準則並未明定
資金貸與他人改善計畫之具體內容及
主管機關認可之明確標
準,被上訴人未依任何標準,不採納大霸公司於96年11月30
日依被上訴人96年11月19日函之指示而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之
改善計畫,逕以大霸公司「超限情形仍未改善」為由裁處
罰
鍰,其權限之行使,顯屬恣意,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顯屬
裁量濫用及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㈡大霸
公司依資金處理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自行訂定「資金貸與
他人作業程序」及「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故大霸
公司與子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應以上開「母子公司資金貸放
作業程序」為準據。95年11月27日貸與子公司安捷立公司13
,905千元之資金總限額及個別貸與限額,依大霸公司「母子
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之規定,應為8,321,809千元(即
大霸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普通股股本一欄之金
額);至96年10月1日貸與金額5,187千元部分,其資金貸與
總限額與個別限額則為1,500,000千元(即大霸公司96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普通股股本一欄之金額),故大霸公
司於不同年度分別貸與安捷立公司之金額,均未超過當年度
資金貸與之總限額與個別限額。且被上訴人就大霸公司資金
貸與安捷立公司之部分,係處罰大霸公司貸與金額超過公司
所訂之限額,惟原處分第3點卻引用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
法條
適用
顯有誤會。㈢大霸公司無法及時收回安捷立公司之
債權,係因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故,並非大霸公司容許安
捷立公司得將短期資金做長期使用,被上訴人
指摘大霸公司
貸與安捷立公司之款項,屬短期融通性質,卻已超過1年,
核有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之規定,亦非事實等語。求為
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大霸公司貸與百慕達大霸公司之金額已超
過大霸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2條規定對個別貸
與金額之限額,不符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以96年11月19日函限期大霸公司應於公告申報次期財務
報告前改善超限,惟依大霸公司96年度及97年第1季財務報
告附註揭露,其貸與百慕達大霸公司資金仍為945,345千元
,超限情形仍未改善,不符證交法第36條之1及被上訴人
前
開函令規定,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
條規定,裁罰最低罰鍰,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
法
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
行使
裁量權之
裁量怠惰等情事,並未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條
。另大霸公司96年11月30日所訂改善計畫,既未訂定改善期
限,亦未訂有積極銷除超限之改善方法,又未在被上訴人96
年11月19日函所訂期限前改善,且其
所稱改善計畫內容與被
上訴人令其改善者無關。㈡大霸公司貸與安捷立公司之資金
14,441千元,屬短期融通性質,惟貸與事項
迄97年3月31日
止仍存在,已超過1年而有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之規定,
大霸公司雖於96年第3季財務報告附註將
前揭資金貸與之原
因更改為業務往來性質,並於96年10月1日以業務往來為由
再新增資金貸與安捷立公司5,187千元,
惟查95年度大霸公
司與安捷立公司之銷貨金額僅為21千元,進貨金額為0元,
96年度甚至已無業務往來,其資金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
亦顯不相當,核已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9條之規定。其貸與
安捷立公司者若屬短期融通性質,已違反短期融通資金以1
年為限之規定,若其屬業務往來性質,其貸與金額與業務往
來金額亦顯不相當,顯見大霸公司將資金貸與安捷立公司前
並未審慎評估貸與事項是否符合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已違
反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處分並無
不當,上訴人主張其未允許安捷立公司將短期資金做長期使
用
云云,為混淆之詞等語,
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資金處理準
則第8條雖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訂定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惟亦明文揭示該作業程序應依資金
處理準則規定而訂定,如公開發行公司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作
業程序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則依該作業程序貸與資金
之行為,仍
難謂無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經查,大霸公
司所定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未依資金處理準則第9
條之規定,分別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訂定總額及個別
對象之限額,亦未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
評估標準,已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12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
0572951號函請限期改善,
是以資金處理準則雖許各公開發
行公司,依公司業務性質及財務管理,各自訂立資金貸與作
業程序,以符合其經營之需求,然就證交法授權資金處理準
則規範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仍應依
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上訴人
自承百慕達大霸公司係因
積欠大霸公司業務往來貨款,何以明知百慕達大霸公司財務
不佳,仍予貸款,是否已依資金處理準則第9條之評估標準
、審查程序進行審慎評估,未據上訴人舉證說明,亦未提出
借貸時相關審核意見,徒以確有業務往來未逾限額
置辯,已
難認大霸公司於貸借本件款項前,已審慎評估是項貸款符合
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且大霸公司與百慕達大霸公司自95年
起已無業務往來關係,迄96年第3季止並未收回該筆貸款,
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19日函限期改善仍未為之,顯見大霸公
司並未依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善盡審慎評估義務
。㈡大霸公司95年11月27日貸與子公司安捷立公司之借款14
,418千元,原為短期融通性質,然迄97年3月31日止仍未收
回,業逾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限。另96年
10月1日之貸款5,187千元,於96年度及97年度第1期財務報
告附註中,均列為業務往來性質,惟大霸公司與安捷立公司
95年雙方銷貨金額僅21千元,且無進貨,96年起則均無進銷
貨業務往來,上開以業務往來為由之貸款,顯已違反資金處
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且資金處理準則分別就「業務往
來」及「短期融通資金」而予不同規定,係因貸款性質不同
而異其管制標準,有財務面之考量,自不容同筆貸款於貸款
後,任意更異其適用之標準。大霸公司短期融通借貸未能回
收而改列業務往來借貸,則其貸款之初,是否確為短期資金
融通,
即非無疑,況大霸公司明知其自95年後與安捷立公司
進銷貨業務往來金額甚低,與前開貸放金額並不相當,
竟於
96年度、97年度財務報告中,除將96年借款列為業務往來,
另又將95年借款改列業務往來,顯未符合資金處理準則第3
條就資金貸放適用範圍之規定,亦違第14條應審慎評估借款
是否符合該準則之規定。上訴人雖以前開95年借款原係業務
往來性質,實為會計科目之誤編,惟
系爭財務報告資料,均
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
報告,上訴人事後主張會計科目誤編,亦未提出借款時審核
程序之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據
以認定其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第14條,
洵屬
有據
。㈢資金處理準則第16條規定之改善計畫,係就
情事變更致
貸與餘額超限之情形,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所應為之因應行為
,此與該公司有否違反準則之規定,就違反公法上義務是否
具有
故意過失,係屬二事,且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亦
未以改善是否完成為處罰之
構成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不採其改善計畫而予裁罰,係裁量濫用,應有誤解。大霸公
司既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第14條之規定,上訴人為大
霸公司之負責人,參與各該資金貸與之審查評估,就前開違
反資金處理準則情事,自難謂無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採等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
略以:⑴原判決係以大霸公司於94年4月21日貸款
予百慕達大霸公司之行為,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之規定
,然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係於95年1月11日始增訂第7款處罰
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故大霸公司貸款予百慕達大霸公
司之行為縱使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其行為時證交法亦
無處罰規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
179條裁罰上訴人24萬元為適當,自有判決不適用
行政罰法
第4條規定之違反。另原處分似又以大霸公司違反被上訴人9
6年11月19日函之義務為裁罰事由之一,然證交法第178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並未以「資金貸與超限改善計畫之完成」作為
處罰事由,被上訴人以此處罰上訴人,亦屬違法。⑵原處分
事實及理由欄、原判決於理由欄㈢均稱「大霸公司於95
年11月27日貸與子公司安捷立公司之借款,原為短期融通性
質,惟迄97年3月31日止,仍未收回該筆貸款,業逾資金處
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限」,顯然被上訴人及原判
決認「短期」融資資金,係指「實際償還期限」,且以實際
還款日期起算1年
期間。然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2條第2款係以「借款期限」或「到期日」在1年以
上或以下作為判斷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之標準,
而非以「實
際還款期限」作為區別標準,原判決以安捷立公司實際還款
期限超過1年而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2條之規定,顯有判決適
用資金處理準則第2條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廢棄部分:
⑴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
乃法
制國家之基本原則。
⑵原判決以:資金處理準則雖許各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業務
性質及財務管理,各自訂立資金貸與作業程序,以符合其經
營之需求,然就證交法授權資金處理準則規範之適用範圍、
作業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仍應依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
辦理。大霸公司未依資金處理準則第9條之規定,訂定母子
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訂定總
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亦未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
否相當之評估標準。上訴人明知百慕達大霸公司財務不佳,
仍予貸款,未舉證說明是否已依資金處理準則第9條之評估
標準、審查程序進行審慎評估,亦未提出借貸時相關審核意
見,徒以確有業務往來未逾限額置辯,已難認大霸公司於貸
借本件款項前,已審慎評估是項貸款符合資金處理準則之規
定。且大霸公司與百慕達大霸公司自95年起已無業務往來關
係,迄96年第3季止並未收回該筆貸款,被上訴人以96年11
月19日函限期改善仍未為之,顯見大霸公司並未依資金處理
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善盡審慎評估義務等情,固非無據。
⑶惟按,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條款,係於95年1月
11日始增訂,而原判決認定大霸公司貸款予百慕達大霸公司
之時間為94年上半年(確切日期應為94年4月21日),其時
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並無第7款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
暨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即無依行為後增訂之證交法
第178條第1項第7款予以處罰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大霸公司9
4年4月21日貸款予百慕達大霸公司之行為縱使違反資金處理
準則第14條之規定,當時亦無裁罰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
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未予查明率依行為後增訂之證交法第
178條第1項第7款予以處罰24萬元,自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有欠妥適,原判決復予維持,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情事。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應屬有理,
爰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本諸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自行判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㈢駁回部分:
⑴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
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
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
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
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
之1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
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
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交法第36條之1、第178
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開發行公
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
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40%。前項所稱短期,係指1年。……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
項目:……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①因業務往來關
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
之評估標準。②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
列舉得貸與資
金之原因及情形。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應分
別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訂定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
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
,併同第9條第6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
權其他人決定。」,亦為行為時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9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⑵經查,大霸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上訴人為其負責人,95年
11月27日大霸公司以短期融通資金為由,依該公司所定資金
貸予他人作業程序,貸與資金14,441千元予安捷立公司,
嗣
後該筆借款改列為139,05千元,96年10月1日再貸與借款5,1
87千元,嗣改列為業務往來貸與資金,並於大霸公司95年度
、96年度、97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中揭露等情,乃原判決經
依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
,並有大霸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母子公司資金貸放
作業程序、相關年度財務報表附表、附註影本附卷
可稽,被
上訴人以大霸公司將資金貸與安捷立公司之行為,違反資金
處理準則第14條及第3條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大霸公司負
責人即上訴人裁罰最低金額24萬元,
核屬有據,原判決予以
維持,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
證據法則無違。
⑶次查,資金處理準則第8條雖許各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業
務性質及財務管理,各自訂立資金貸與作業程序,以符合其
經營之需求,然就證交法授權資金處理準則規範之適用範圍
、作業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仍應依資金處理準則之規
定辦理,如公開發行公司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違反資
金處理準則之規定,則依該作業程序貸與資金之行為,仍難
謂無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且資金處理準則分別就「業
務往來」及「短期融通資金」而予不同規定,係因貸款性質
不同而異其管制標準,有財務面之考量,自不容同筆貸款於
貸款後,任意更異其適用之標準。原判決就大霸公司所定母
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如何不符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且
95年11月27日貸與安捷立公司之14,418千元,及96年10月1
日以業務往來為由貸與安捷立公司之資金5,187千元,如何
違背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
業據原判決論述詳實,並就上訴
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
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
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