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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76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正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自民國(下同)10 0年1月10日起變更為陳文正,業據其於100年2月25日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另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自10 0年1月13日起變更為陳金鑑,亦據其於100年2月10日提出行 政院100年1月13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21671號令為憑,經渠 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 二、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 臺幣(下同)130,334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6,32 5,033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4,072,919元及基本 所得額2,000,00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30,334元、34,6 24,775元、1,534,615元及34,624,775元,應補稅額3,177,5 4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准追認其他費用273,691元 及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73,691元、基本所得額 273,691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 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營利事業 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 下列各款所得...」,故基本所得額係依據所得稅法規定 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而所得稅法第39條「前5年內各 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是故所得稅 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係扣除前5年虧損後之金額。再者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本條例第7條第1項所 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指依所得稅法第24條 或第41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減除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 ..及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虧損後之金額」, 故計算基本所得額所根據之「課稅所得額」係已減除以往年 度虧損後之金額。則復查決定所謂「申報減除以往年度尚未 扣除之虧損數34,072,919元,形成實質上將以往年度虧損抵 扣基本所得額之情形,首揭規定,以往年度之虧損係自本 年度純益中扣除,且僅用於依所得稅法計算之一般所得額 ,尚無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扣抵基本所得額之適用」及訴願 決定「該條例第7條既無規定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減除前5年 虧損,依法即不得減除...」等等,皆是對法律之誤解。 ㈡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 定,自本年純益中減除列報之前5年虧損34,072,919元後, 得出課稅所得額,再以所得稅法之課稅所得額計算基本所得 額,完全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其施行細則第 5條之規定,至於在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扣除前5年虧損,因 而影響基本所得額,則係數學運算之必然結果。其次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將原本不包含在前5年虧損扣除額 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反而增列為可扣除項目,然依法 可減除之前5年虧損,被上訴人卻主張不可減除,認事用法 顯有謬誤。又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課稅所得額係扣除前 5年虧損所得之金額,故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不須重複對 此部分規定,被上訴人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並未規範前5年 虧損可扣除之規定,認上訴人將前5年虧損扣除為不合法, 係因被上訴人未把所得稅法之規定延續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援用,故原處分不合法。且依據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相關條文規定,可以確定計算基本所得額可以扣除前5年 度之虧損,既然可以扣除以前年度之虧損,而法律上對於扣 除金額並無任何限制,且施行細則之規定不能超過母法規定 ,故被上訴人所稱只能扣到所得額為零為止,法並無明文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95年度列報基本所得額2,000, 000元,應納稅額0元。被上訴人原查以上訴人95年度有應課 稅之所得額1,534,615元【全年所得額36,072,919元-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4,624,775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86,471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 本年度扣除額1,534,615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並以課稅所得 額0元加計當年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4,624,775元 後計算基本所得額為34,624,775元、應納稅額3,262,477元 【(34,624,775元-2,000,000元)×10%】。上訴人不服, 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原申報營業費用漏未列報 可直接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之證券交易稅211,900元 及手續費61,791元,變更核定其他費用為404,025元及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4,351,084元,並據以追減基本所 得額273,691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既規定於所得稅法中, 其僅在依所得稅法計算一般所得稅額有其適用,而在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基本所得額時,該條例第7條既無規定可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減除前5年虧損,依法即不得減除 ,上訴人主張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可扣除前5年虧損,自屬 對法律之誤解,委無足採。㈢本件上訴人截至94年12月31日 止前5年核定虧損尚未扣除餘額雖為85,798,887元,其經 被上訴人核定95年度應課稅之所得額僅1,534,615元【復查 決定全年所得額35,799,22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34,351,084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86,471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准予扣除之 金額僅限應課稅之所得額1,534,615元;上訴人原列報課稅 所得額「虧損」34,325,033元,係在純損(-252,114元)之 情況下仍申報減除以往年度尚未扣除之虧損數34,072,919元 ,形成實質上將以往年度虧損抵扣基本所得額之情形,惟以 往年度之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中扣除僅適用於依「所得稅法 」計算之一般所得額,尚無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扣抵基 本所得額之適用,被上訴人否准系爭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 於本年度基本所得額中扣抵並無違誤。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39條之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件年度計 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 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並如期申報者,被上訴人可同意前5年內之虧損准予扣 抵,惟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 所得額係指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至減除一些免稅營利事業所得 額後,剩下的部分可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抵 以前年度之虧損,而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 項規定所示,已規定虧損最多只能扣抵至零為止,不能計到 負數,否則有違立法精神。本件上訴人最多只能抵到課稅所 得額為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計算「一般 課稅所得額」是依據所得稅法之規定,並不考慮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之相關規定。本案情形,上訴人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 度扣除額(申報額為34,072,919元),經核定為1,534,615 元,其計算式為:全年所得額36,072,919元-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34,624,775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86,471元)=1,534,615元。就依所得稅法規 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而言,是不會將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34,624,775元計算在「一般課稅所得額」內。所以,實 際上上訴人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只被核定為1,534,6 15元(而非上訴人申報之34,072,919元)。而上訴人之「一 般課稅所得額」就是所得1,534,615元扣除前5年核定虧損本 年度扣除額1,534,615元,所以「一般課稅所得額」為0,則 上訴人之「一般所得稅額」亦為0。然而在計算「基本所得 額」則不考慮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而是依據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之規定,將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4,624,775元計 算在「基本所得額」內,所以將上訴人就所得稅法規定計算 之課稅所得額0,加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4,624,77 5元,其「基本稅額」則為3,262,477元,其計算式為:(34 ,624,775元-2,000,000元)×10%。因此,上訴人「一般 所得稅額」與「基本稅額」之差距應為被上訴人所核定之3, 262,477元(以及上訴人申經復查獲准追認其他費用273,691 元及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73,691元、基本所得 額273,691元,而調整的部分),足見本案復查決定,並無 違誤。㈡上訴人指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本 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指 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或第41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減除依所得 稅法及其他法律...及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 虧損後之金額」者,實際上是針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 第1項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而來,係針對 「一般課稅所得額」之說明,該數額幾僅為「基本所得額」 之計算基礎。本案情形是上訴人之所得大部分都是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在計算「一般課稅所得額」時,不會將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列入,所以該部分的所得無法呈 現於「一般課稅所得額」之內,因此該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就用不到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而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39條(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之規定,並未規範 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內,也並非「基本所得額」的扣除項目 ,上訴人將之混淆,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 營利事業計算前項課稅所得額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由營利事業 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準此,上訴人不但可以列報前5年 虧損扣除,減除順序及金額,還可自行擇定,被上訴人置法 令不顧,執意剔除,原審判決不查,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明 顯違背法令。㈡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出「課稅所得額」;而 計算「基本所得額」則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二者自屬不 同。然計算基本所得額卻以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兩者又密不 可分,原處分及原審判決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規定為由, 否准上訴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扣除前5年核 定虧損,適用法令明顯錯誤。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虧 損,已於所得稅法第39條中規定,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扣除 ,自無須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重複例示,然而,若以此為 由,否定前5年核定虧損扣抵,則顯然背離立法意旨與租稅 公平原則。 七、本院查: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 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 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 ,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 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 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 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9條、 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 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特制定本條例。 」「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 稅減免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依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 營利事業。」「(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 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 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 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 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 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第 2項)前項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減 除之。」「營利事業之一般所得稅額,為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 ,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營 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 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依所得稅法第四 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營利事 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 幣二百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 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其徵 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分別為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94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除第15條自96年1月1日、 第12條第1項第1款自99年1月1日施行外,自95年1月1日施 行-下稱本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款、第4 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第1項)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 課稅所得額,指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 所得額,減除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 往年度營業虧損後之金額。(第2項)營利事業計算前項 課稅所得額時,除屬依所得稅法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 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先行減除 外,其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 除順序及金額,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第3 項)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之公式 如下:基本所得額=課稅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失)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所得額+(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 第二項規定之損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之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損失)。(第4項 )依前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所得額,經分別扣除本條例第七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損失後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 入。」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條例係為維護租稅公平,確 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 之基本貢獻而設。申言之,本條例制定之目的,在避免 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稅負偏低之情形,故如一般所得 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 其應納稅額不受本條例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規 定繳納之;倘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 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稅額之差 額認定之。準此,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有關營利事業當年 度產生之所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繳納,除依原 有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即本條例第6條 所稱一般所得稅額),另應依本條例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 本稅額,再比較兩者稅額之差額,以決定當年度最終之應 納稅額;是有關一般所得稅額及基本稅額係分別依據所得 稅法及本條例各自獨立計算得出,雖於計算基本稅額時, 其基本所得額係以原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基 礎,惟最終仍係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計算得出。而本條例 第7條第1項已明定「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 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依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其( 本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 得額」,係指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減除 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虧損 』後之金額」,從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僅於依所得 稅法計算一般所得稅額有其適用甚明。至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第2項乃在規定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 課稅所得額時」,如屬「依所得稅法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先 行減除;倘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 『減除順序』及『金額』」,則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 擇定之;並非規定,營利事業在依本條例計算「基本所得 額」時,得選擇是否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前 5年虧損。且依本條例第5條第3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本條 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 所得稅之所得額)規定之所得額,經扣除本條例第7條第2 項之損失後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 (三)本件上訴人95年度列報基本所得額2,000,000元,應納稅 額0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以上訴人95年度有應課稅之所 得額1,534,615元【全年所得額36,072,919元-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34,624,775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86,471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 本年度扣除額1,534,615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並以課稅所 得額0元加計當年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4,624,77 5元後計算基本所得額為34,624,775元、應納稅額3,262,4 77元【(34,624,775元-2,000,000元)×10%】。上訴人 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原申報營業費用 漏未列報可直接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之證券交易稅 211,900元及手續費61,791元,變更核定其他費用為404,0 2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4,351,084元,並據 以追減基本所得額273,691元【34,624,775元-34,351,08 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適用前揭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規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主張「基本所得額」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 規定扣除前5年虧損,原判決認系爭前5年虧損扣除額無扣 抵基本所得額之適用,顯然背離本條例立法意旨與租稅公 平等情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係屬上訴人個 人主觀見解,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