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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全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張碧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選案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2日 將其所有奧林匹克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匹克公 司)股票1,927,184股,移轉予其兄即訴外人蔡坤龍,被上 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涉有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情事,減 除其中屬返還其兄蔡坤龍之400,140股後,核定贈與總額新 臺幣(下同)14,633,968元,應納稅額2,696,171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倘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贈與 稅發生事實之證明,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無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6款規定之用。又股票 移轉之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多端,非僅限於贈與,故關 於租稅法上之財產移動,仍應兼具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為無償或不相當代價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及經他方允受, 始生效力;尚難僅憑二親等親屬間形式上財產移轉行為即謂 成立贈與契約,而遽予核課贈與稅。㈡因上訴人之兄蔡坤龍 自88年間,擔任鑫報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報公司)銀 行貸款之保證人(中國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因鑫報公司經 營不善致還款困難,蔡坤龍恐受鑫報公司拖累,影響投資事 業,不得已才以上訴人之名義於90年5月份對奧林匹克公司 增資認股1,053萬元,蔡坤龍借用上訴人名義,參與奧林匹 克公司增資,而後上訴人返還股票予蔡坤龍,實與贈與行 為無涉。況被上訴人亦曾以上訴人94年10月12日移轉奧林匹 克公司股票400,140股,係返還予兄長,不認屬贈與性質, 予以減除金額3,834,622元,足見被上訴人亦認股票移轉若 係出於返還目的,即不涉及贈與行為。㈢依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意旨,股票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法所 禁止,故有關親屬間借名投資行為,既非法所禁止,自不能 單以上訴人出借名義給其兄蔡坤龍投資,稅法即非必課予一 定不利益,而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股票移轉係基於返 還目的,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視為贈與」之適用。㈣系爭 股票係蔡坤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間雙方僅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而股票登記與不動產登記不同,股票登記並無絕 對效力可言,是以,系爭股票實質上所有權人應為蔡坤龍, 上訴人返還股票予蔡坤龍,如「物歸原主」,並無買賣或 贈與意思,自非贈與行為;縱認系爭股票暫時登記予上訴人 ,股票所有權形式上為上訴人所有,然蔡坤龍基於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亦有隨時終止契約,返還股票之債權請 求權,然上訴人受蔡坤龍請求,於94年10月12日將股票返還 予蔡坤龍,由蔡坤龍取得之股票,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 並非無償取得,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6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市○○區○○ 路○段254號房地部分,係其於77年繼承,查其中土地(臺 南市○○區○段○○段88-7及93-2地號)固由上訴人於77年6 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然臺南市○○區○○路○段2 54號房屋,則係上訴人於72年5月18日辦理第1次登記取得, 而上訴人與其兄蔡坤龍77年6月1日簽訂之分產協議書影本卻 載明,蔡坤龍同意將父親遺留之臺南市○○區○○路○段254 號房屋全部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顯與事實不符,故難 認該分產協議書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 ○路○段254號房地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其1人所有,需給付權 利金及違約金予蔡坤龍,並不足採。㈡上訴人於復查、訴願 階段均未主張蔡坤龍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及鑫報公司有經 營不善等情,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當時蔡坤龍對奧林匹 克公司認股5,270,000元,蔡坤龍如確擔心拖累而影響投資 事業,當不宜本身有該筆認股,難認所稱屬實。而上訴人所 檢具蔡坤龍及奧林匹克公司亞太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2張,僅能說明奧林匹克公司於90年5月7日自其帳戶轉帳20, 880,000元至蔡坤龍帳戶,同日蔡坤龍自其帳戶又將該筆款 項電匯出去,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對奧林匹克公司認股10,530 ,000元,其資金係由蔡坤龍帳戶匯入。㈢上訴人於91年3月5 日以臺南市○○區○段○○段88-7及93-2地號2筆土地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抵押借款5,000,000元後,91年3月8 日轉帳支出4,982,480元,併同同日其兄蔡坤龍自存款帳戶 提領9,000元,合計4,991,480元,分別轉帳存入奧林匹克公 司帳戶1,274,000元、訴外人周稚芬(蔡坤龍之配偶)帳戶 19,400元、蔡坤龍帳戶253,140元、蔡坤龍文教圖書有限公 司帳戶154,900元、中華數學協會帳戶990,000元,及匯款給 周稚芬支出2,300,040元,是上訴人主張91年3月間其因購屋 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借款5,000,000元,本息 皆由其兄蔡坤龍開立支票支付,計5,722,194元,尚難予以 採認。㈣而奧林匹克公司91年7月間第1次增資3,650,000元 ,股數365,000股,92年10月第2次增資5,366,000元,股數5 36,600股,資金來源為91年7月22日及23日由蔡坤龍及周稚 芬匯入金額計3,650,000元,92年9月17日及18日由蔡坤龍匯 款及現金存入計5,366,000元,並無上訴人之出資紀錄,且 上訴人原持有股數1,053,000股,第1次增資後變更為1,210, 950股(增加157,950股),第2次增資後變更為1,453,140股 (再增加242,190股),上訴人於奧林匹克公司第1次及第2 次增資時未出資,股數卻相對增加,認上訴人94年10月12 日就其所有奧林匹克公司股票所為移轉中之400,140股(157 ,950股+242,190股),係返還其兄,每股淨值9.5832元 核算,得減除金額3,834,622元。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款之立法意旨在避免親屬間虛構財產買賣,以杜取巧逃 稅,亦即基於我國特有社會常情,一定親等親屬間之買賣, 即視為贈與之行為,除非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才應 認非屬贈與。而上訴人與買受人為二親等以內親屬,有移轉 股票之事實,卻未能提示全部買賣價金之確實證明,故未能 提示部分,應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 12日將其所有奧林匹克公司股票1,927,184股以每股10元之 價格出賣予其兄蔡坤龍,經臺南市分局以96年7月24日南區 國稅南市1字第0960036905號函請上訴人提供收取價款之證 明文件,上訴人出具未載日期之說明書,然上訴人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是以,上訴人所為主張前後不同, 其真實性如何,已堪置疑;況其主張又均與事實不符,且無 法證明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移轉系爭股票予其兄蔡坤龍後 ,蔡坤龍另有支付系爭股票價款之事實,故上訴人之主張尚 無法採取。㈡上訴人雖稱其係為購屋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借貸,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有購屋之證明;且上訴人若確 係為購屋而貸款,則其所貸得之款項理應支付予房屋出賣人 ,然上訴人卻係將款項分別存入其兄蔡坤龍、兄嫂周稚芬、 蔡坤龍擔任負責人之奧林匹克公司及蔡坤龍文教圖書有限公 司等帳戶,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於該說明書中雖 另附其與蔡坤龍之存摺、託收票據明細表、支票簿匯款申請 書等證據,縱然能證明其兄蔡坤龍有代上訴人向該銀行清償 借款計5,722,194元,惟上訴人於91年3月6日向該銀行借得5 ,000,000元時,即於同年月8日轉帳支出及由其兄提現共4 ,991,480元,上開轉帳支出分別存入其兄夫婦及其兄所經營 公司之帳戶,由此可見,銀行貸款形式上雖由上訴人所借, 然所借得之款項實際上均流入其兄嫂之帳戶,事後縱由其兄 蔡坤龍陸續償還本息合計5,722,194元,兩相折抵之結果, 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對其兄蔡坤龍負有債務,故上訴人自無於 94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股票移轉予其兄蔡坤龍,做為 抵償債務之必要。㈢又臺南市○○區○段○○段88-7及93-2 地號土地,固由上訴人於77年6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 得,然該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路○段254號房屋 ,則係上訴人於72年5月18日辦理第1次登記取得等情,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第3 6、37、95頁參照)。上開房屋係上訴人於77年6月1日與兄 蔡坤龍簽立分產協議書前之72年5月18日已因第1次登記取得 ,顯與分產協議書所載,係由其兄蔡坤龍同意將渠等父親所 遺留之臺南市○○區○○路○段254號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所有權不符;再者,上訴人嗣後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充說明書 (原處分卷第80頁參照)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分產協議書, 上訴人應支付其兄蔡坤龍9,000,000元作為買受上開房地之 權利金不符,可見分產協議書顯與事實有間,自難採信。㈣ 上訴人雖提出蔡坤龍及奧林匹克公司亞太銀行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與 亞太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附於原審卷98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訴人對於其兄蔡坤龍係因擔任鑫報 公司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及該公司有經營不善致還款困難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堪置疑;又自77年間起至94年間系 爭股票移轉為止,上訴人與蔡坤龍兄弟間即有諸多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渠等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及有關債權債務金額 至本件行政救濟時尚無法釐清,故上訴人雖提出上開銀行帳 戶及存款收入憑條,縱能證明其兄蔡坤龍確於90年5月4日將 10,530,000元存入奧林匹克公司帳戶,而上訴人並於91年7 月17日之前即取得該公司1,053,000股之股權,但其間之關 連性如何,即上開款項是否即為蔡坤龍代上訴人繳交之股款 ?抑或渠等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待處理,而以上開款 項抵銷,甚至有其他之約定,均屬無法證明。況如此有利且 至關重要之關鍵證據,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隻字不提 ,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提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始 行提出而為上述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縱認蔡坤 龍確於90年5月4日將10,530,000元存入奧林匹克公司帳戶, 係提供資金供上訴人承購該公司1,053,000股之股權,但此 亦僅能證明渠等兄弟間有該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但無從證 明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移轉系爭股票予其兄蔡坤龍後,其 兄蔡坤龍確有支付系爭股票價款之事實。㈤然上訴人兄嫂蔡 坤龍及周稚芬之匯款與上訴人及上訴人取得奧林匹克公司增 加之股數,其間之關連性如何,尚屬無法證明,但被上訴人 初核既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於行政訴訟「不利益變更禁 止」之原則,依法自不能加以撤銷。從而,被上訴人核定系 爭股票每股淨值9.5832元【計算式:(截至92年度止經核定 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768,948元+93年度止未核定但結算 損益已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66,600元+本年度未分配盈餘 -1,010,438元+資本額41,096,000元)÷總股數4,109,600 股】,移轉股票時價為18,468,590元(9.5832元×1,927,18 4股),減除3,834,622元,核定贈與總額14,633,968元,應 納稅額2,696,171元,並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8年3月18日及同 年月20日陳報狀,均主張上訴人名下所有奧林匹克公司股份 ,皆由蔡坤龍出資,並非上訴人出資,故上訴人嗣後移轉股 票予蔡坤龍乃出於返還目的,與贈與行為無涉,並已提出係 由蔡坤龍支付價款之證明,已盡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然原判 決仍令上訴人需就「是否即為蔡坤龍代上訴人繳交之股款? 抑或渠等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待處理,而以上開款項 抵銷,甚至有其他之約定」等不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顯違 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名下所有奧林匹 克公司二次增資之400,140股部分,因認無上訴人出資之資 料而認定係蔡坤龍出資,卻對上訴人未出資但已提出蔡坤龍 匯款證明之系爭1,527,044股部分,反不認係蔡坤龍出資, 係對同一事物為不同處理,顯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糾 正被上訴人之違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未審究上 訴人98年2月3日補充理由狀及98年3月18日陳報狀之主張, 逕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構成判決適用經驗法則 之不當,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顯屬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審未 闡明命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或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上 訴人與胞兄蔡坤龍間移轉奧林匹克公司股票之行為性質,係 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未釐清之事實顯與案情有重大影響 ,構成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 ,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6、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分 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款所明定。前揭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揆其立法意旨固係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 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乃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者, 在法律上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但除當事人提出已支 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 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形,不能以「贈與論」外,如果經查 明其財產之移動並非由於買賣,亦非「無償給予」,且無同 法第5條其他款規定之「贈與論」之情形時,仍無法對之課 徵贈與稅。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 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審行 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本應充分行使闡明權,並就稽徵機關 核稅之基礎事實或納稅義務人抗辯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依 職權調查證據,調查後待證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依證 據法則,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將系爭 股票移轉予其兄蔡坤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 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蔡 坤龍確有支付價款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按移轉日奧林匹克公 司每股資產淨值9.5832元,移轉股票時價為18,468,590元, 減除其中屬返還其兄蔡坤龍400,140股之時價3,834,622元後 ,核定贈與總額14,633,968元,應納稅額2,696,171元,核 無違誤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固非無見。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前已具狀主 張:本件係因上訴人之兄蔡坤龍自88年間,擔任鑫報公司銀 行貸款之保證人(中國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因鑫報公司經 營不善致還款困難,蔡坤龍恐受鑫報公司拖累,影響投資事 業,不得已才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於90年5月份對奧林匹克公 司增資認股1,053萬元。系爭股票既係蔡坤龍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其間雙方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所有權人 應為蔡坤龍,上訴人返還股票予蔡坤龍,猶如「物歸原主」 ,並無買賣或贈與意思,自非贈與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系 爭股票暫時登記予上訴人,股票所有權形式上為上訴人所有 ,然蔡坤龍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亦有隨時終止 契約,返還股票之債權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受蔡坤龍請求, 於94年10月12日將股票返還予蔡坤龍,由蔡坤龍取得之股票 ,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並非無償取得,即無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審卷第26 頁以下),資為爭執,並提出蔡坤龍於亞太銀行高雄分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奧林匹克公司於亞太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與亞太商業 銀行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等為證(原審卷第29頁、第56-60 頁),且經原審查明其內記載:蔡坤龍於90年5月4日匯款( 按係轉帳)10,530,000元至奧林匹克公司上開帳戶,且該公 司91年7月17日股東名簿上亦記載上訴人繳納股款為10,530, 000元,股數為1,053,000股(原處分卷第75頁參照)等情, 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原審既認為 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款收入憑條為本案「有利且至關重要 之關鍵證據」,惟仍有疑慮,即應向上訴人闡明,令其陳述 事實、聲明證據,或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例如向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調閱上訴人與其胞兄蔡坤龍的財產、投資及所得 來源資料,及通知蔡坤龍到庭作證等),以查明上訴人與蔡 坤龍之資力,及蔡坤龍於90年5月4日轉帳10,530,000元至奧 林匹克公司上開帳戶,再以上訴人名義入股1,053,000股之 目的,究係出於借名登記,或借錢給上訴人入股,抑或因蔡 坤龍先前已向上訴人借貸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以上開 款項抵償等情,始能釐清上訴人與胞兄蔡坤龍間移轉奧林匹 克公司股票之行為性質,究係屬於借名登記之返還,或係借 貸之代物清償,抑或單純的無償給與。然原審捨此不為,逕 謂:「上訴人雖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及存款收入憑條,縱能證 明其兄蔡坤龍確於90年5月4日將10,530,000元存入奧林匹克 公司帳戶,而上訴人並於91年7月17日之前即取得該公司1, 053,000股之股權,但其間之關連性如何,即上開款項是否 即為蔡坤龍代上訴人繳交之股款?抑或渠等間另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尚待處理,而以上開款項抵銷,甚至有其他之約定 ,均屬無法證明」,或謂「縱認蔡坤龍確於90年5月4日將前 揭10,530,000元存入奧林匹克公司帳戶,係提供資金供上訴 人承購該公司1,053,000股之股權,但此亦僅能證明渠等兄 弟間有該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仍認系爭股票移轉行為應以贈與論),尚嫌速斷。況對 於形式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當事人除提出證據 證明其已支付價款,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 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形,以排除「贈與論」外,非不能另 以證明其財產之移動並非由於買賣,且非「無償給予」之方 法,推翻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贈與」之認定,已如前述。因 此,「蔡坤龍確於90年5月4日將前揭10,530,000元存入奧林 匹克公司帳戶,係提供資金供上訴人承購該公司1,053,000 股之股權」乙節,縱使「僅能證明渠等兄弟間有該款項之借 貸關係存在」,亦可能推論事後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胞 兄蔡坤龍之行為,係出於借貸之代物清償,而非無償之贈與 行為。然原判決逕以其「僅能證明渠等兄弟間有該款項之借 貸關係存在,但無從證明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移轉系爭股 票予其兄蔡坤龍後,其兄蔡坤龍確有支付系爭股票價款之事 實」等語為由,維持原處分將系爭股票移轉行為以贈與論之 見解,排斥其他非贈與行為之可能,其適用法則尚欠允當。 ㈢末查上訴人原持有奧林匹克公司股份1,053,000股(按即係 蔡坤龍於90年5月4日將10,530,000元存入奧林匹克公司帳戶 後,以上訴人名義取得之股數),第1次增資後變更為1,210 ,950股(增加157,950股),第2次增資後變更為1,453,140 股(再增加242,190股)等情,有奧林匹克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附原處分卷(第64 至78頁參照)可參,然最終上訴人卻於94年10月12日將其持 有之奧林匹克公司股份1,927,184股,移轉予其兄蔡坤龍。 其間再增加之474,044股(1,927,184股-1,453,140股), 究係現金增資,或以一般盈餘、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轉 增資,所增加之股數?此攸關被上訴人認定前述兩次增資時 上訴人所增加之157,950股及242,190股(合計400,140股) 實係由蔡坤龍出資,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4年10 月12日就其所有奧林匹克公司股票所為移轉中之400,140股 ,係返還其兄,應予減除等情,其中認定減除之股數是否正 確。蓋上開減除之股數似僅以上訴人名義之現金出資比例計 算,未考量事後如再以盈餘或公積轉增資時,按股東原有股 份之比例發給之新股,實質上仍屬蔡坤龍所有,亦應一併返 還之情節,自有可議。且上訴人原持有奧林匹克公司股份1, 053,000股,如果係借名登記,於事後再以盈餘或公積轉增 資時,按股東原有股份比例發給之新股部分,實質上亦屬蔡 坤龍所有,其如連同原有之1,053,000股一併返還,亦非贈 與。但如果該再增加之474,044股全係出於現金增資,則另 當別論。原審未詳加探究釐清,逕將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移 轉奧林匹克公司股票1,927,184股予蔡坤龍,減除其中屬返 還其兄蔡坤龍之400,140股後之餘額1,527,044股應以贈與論 之見解,悉數維持,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影響裁判之 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