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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全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張碧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依選案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2日
將其所有奧林匹克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匹克公
司)股票1,927,184股,移轉予其兄即
訴外人蔡坤龍,被上
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涉有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情事,減
除其中屬返還其兄蔡坤龍之400,140股後,
核定贈與總額新
臺幣(下同)14,633,968元,應納稅額2,696,171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倘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贈與
稅發生事實之證明,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無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6款規定之
適用。又股票
移轉之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多端,非僅限於贈與,故關
於租稅法上之財產移動,仍應兼具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為無償或不相當代價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及經他方允受,
始生效力;尚難僅憑二親等親屬間形式上財產移轉行為即謂
成立贈與契約,而遽予核課贈與稅。㈡因上訴人之兄蔡坤龍
自88年間,擔任鑫報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報公司)銀
行貸款之保證人(中國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因鑫報公司經
營不善致還款困難,蔡坤龍恐受鑫報公司拖累,影響投資事
業,不得已才以上訴人之名義於90年5月份對奧林匹克公司
增資認股1,053萬元,蔡坤龍借用上訴人名義,參與奧林匹
克公司增資,而
嗣後上訴人返還股票予蔡坤龍,實與贈與行
為無涉。況被上訴人亦曾以上訴人94年10月12日移轉奧林匹
克公司股票400,140股,係返還予兄長,不認屬贈與性質,
予以減除金額3,834,622元,足見被上訴人亦認股票移轉若
係出於返還目的,即不涉及贈與行為。㈢依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意旨,股票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法所
禁止,故有關親屬間借名投資行為,既非法所禁止,自不能
單以上訴人出借名義給其兄蔡坤龍投資,稅法即非必課予一
定不利益,而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股票移轉係基於返
還目的,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視為贈與」之適用。㈣系爭
股票係蔡坤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間雙方僅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而股票登記與不動產登記不同,股票登記並無絕
對效力可言,
是以,系爭股票實質上所有權人應為蔡坤龍,
上訴人返還股票予蔡坤龍,
猶如「物歸原主」,並無買賣或
贈與意思,自非贈與行為;縱認系爭股票暫時登記予上訴人
,股票所有權形式上為上訴人所有,然蔡坤龍基於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亦有隨時終止契約,返還股票之債權
請
求權,然上訴人受蔡坤龍請求,於94年10月12日將股票返還
予蔡坤龍,由蔡坤龍取得之股票,其性質
核屬債權之實現,
並非無償取得,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6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市○○區○○
路○段254號房地部分,係其於77年繼承,
惟查其中土地(臺
南市○○區○段○○段88-7及93-2地號)固由上訴人於77年6
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然臺南市○○區○○路○段2
54號房屋,則係上訴人於72年5月18日辦理第1次登記取得,
而上訴人與其兄蔡坤龍77年6月1日簽訂之分產協議書影本卻
載明,蔡坤龍同意將父親遺留之臺南市○○區○○路○段254
號房屋全部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顯與事實不符,故難
認該分產協議書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
○路○段254號房地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其1人所有,需給付權
利金及
違約金予蔡坤龍,並不足採。㈡上訴人於復查、訴願
階段均未主張蔡坤龍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及鑫報公司有經
營不善
等情,且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如當時蔡坤龍對奧林匹
克公司認股5,270,000元,蔡坤龍如確擔心拖累而影響投資
事業,當不宜本身有該筆認股,難認
所稱屬實。而上訴人所
檢具蔡坤龍及奧林匹克公司亞太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2張,僅能說明奧林匹克公司於90年5月7日自其帳戶轉帳20,
880,000元至蔡坤龍帳戶,同日蔡坤龍自其帳戶又將該筆款
項電匯出去,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對奧林匹克公司認股10,530
,000元,其資金係由蔡坤龍帳戶匯入。㈢上訴人於91年3月5
日以臺南市○○區○段○○段88-7及93-2地號2筆土地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抵押借款5,000,000元後,91年3月8
日轉帳支出4,982,480元,併同同日其兄蔡坤龍自存款帳戶
提領9,000元,合計4,991,480元,分別轉帳存入奧林匹克公
司帳戶1,274,000元、訴外人周稚芬(蔡坤龍之配偶)帳戶
19,400元、蔡坤龍帳戶253,140元、蔡坤龍文教圖書有限公
司帳戶154,900元、中華數學協會帳戶990,000元,及匯款給
周稚芬支出2,300,040元,是上訴人主張91年3月間其因購屋
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借款5,000,000元,本息
皆由其兄蔡坤龍開立支票支付,計5,722,194元,尚難予以
採認。㈣而奧林匹克公司91年7月間第1次增資3,650,000元
,股數365,000股,92年10月第2次增資5,366,000元,股數5
36,600股,資金來源為91年7月22日及23日由蔡坤龍及周稚
芬匯入金額計3,650,000元,92年9月17日及18日由蔡坤龍匯
款及現金存入計5,366,000元,並無上訴人之出資紀錄,且
上訴人原持有股數1,053,000股,第1次增資後變更為1,210,
950股(增加157,950股),第2次增資後變更為1,453,140股
(再增加242,190股),上訴人於奧林匹克公司第1次及第2
次增資時未出資,股數卻相對增加,
堪認上訴人94年10月12
日就其所有奧林匹克公司股票所為移轉中之400,140股(157
,950股+242,190股),係返還其兄,
按每股淨值9.5832元
核算,得減除金額3,834,622元。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款之立法意旨在避免親屬間虛構財產買賣,以杜取巧
逃
稅,亦即基於我國特有社會常情,一定親等親屬間之買賣,
即視為贈與之行為,除非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才應
認非屬贈與。而上訴人與買受人為二親等以內親屬,有移轉
股票之事實,卻未能提示全部買賣價金之確實證明,故未能
提示部分,應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
12日將其所有奧林匹克公司股票1,927,184股以每股10元之
價格出賣予其兄蔡坤龍,經臺南市分局以96年7月24日南區
國稅南市1字第0960036905號函請上訴人提供收取價款之證
明文件,上訴人
乃出具未載日期之說明書,然上訴人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又
翻異前詞,是以,上訴人所為主張前後不同,
其真實性如何,已堪置疑;況其主張又均與事實不符,且無
法證明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移轉系爭股票予其兄蔡坤龍後
,蔡坤龍另有支付系爭股票價款之事實,故上訴人之主張尚
無法採取。㈡上訴人雖稱其係為購屋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借貸,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有購屋之證明;且上訴人若確
係為購屋而貸款,則其所貸得之款項理應支付予房屋出賣人
,然上訴人卻係將款項分別存入其兄蔡坤龍、兄嫂周稚芬、
蔡坤龍擔任負責人之奧林匹克公司及蔡坤龍文教圖書有限公
司等帳戶,實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於該說明書中雖
另附其與蔡坤龍之存摺、託收票據明細表、支票簿匯款申請
書等證據,縱然能證明其兄蔡坤龍有代上訴人向該銀行清償
借款計5,722,194元,惟上訴人於91年3月6日向該銀行借得5
,000,000元時,
旋即於同年月8日轉帳支出及由其兄提現共4
,991,480元,
上開轉帳支出分別存入其兄夫婦及其兄所經營
公司之帳戶,由此可見,銀行貸款形式上雖由上訴人所借,
然所借得之款項實際上均流入其兄嫂之帳戶,事後縱由其兄
蔡坤龍陸續償還本息合計5,722,194元,兩相折抵之結果,
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對其兄蔡坤龍負有債務,故上訴人自無於
94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股票移轉予其兄蔡坤龍,做為
抵償債務之必要。㈢又臺南市○○區○段○○段88-7及93-2
地號土地,固由上訴人於77年6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
得,然該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路○段254號房屋
,則係上訴人於72年5月18日辦理第1次登記取得等情,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第3
6、37、95頁
參照)。上開房屋係上訴人於77年6月1日與兄
蔡坤龍簽立分產協議書前之72年5月18日已因第1次登記取得
,顯與分產協議書
所載,係由其兄蔡坤龍同意將
渠等父親所
遺留之臺南市○○區○○路○段254號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所有權不符;再者,上訴人
嗣後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充說明書
(原處分卷第80頁參照)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分產協議書,
上訴人應支付其兄蔡坤龍9,000,000元作為買受上開房地之
權利金不符,可見分產協議書顯與事實
有間,自難採信。㈣
上訴人雖提出蔡坤龍及奧林匹克公司亞太銀行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與
亞太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附於原審卷98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訴人對於其兄蔡坤龍係因擔任鑫報
公司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及該公司有經營不善致還款困難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堪置疑;又自77年間起至94年間系
爭股票移轉為止,上訴人與蔡坤龍兄弟間即有諸多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渠等間之
法律關係如何及有關債權債務金額
迨
至本件
行政救濟時尚無法釐清,故上訴人雖提出上開銀行帳
戶及存款收入憑條,縱能證明其兄蔡坤龍確於90年5月4日將
10,530,000元存入奧林匹克公司帳戶,而上訴人並於91年7
月17日之前即取得該公司1,053,000股之股權,但其間之關
連性如何,即上開款項是否即為蔡坤龍代上訴人繳交之股款
?抑或渠等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待處理,而以上開款
項抵銷,甚至有其他之約定,均屬無法證明。況如此有利且
至關重要之關鍵證據,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
竟隻字不提
,甚至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未提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始
行提出而為上述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縱認蔡坤
龍確於90年5月4日將10,530,000元存入奧林匹克公司帳戶,
係提供資金供上訴人承購該公司1,053,000股之股權,但此
亦僅能證明渠等兄弟間有該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但無從證
明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移轉系爭股票予其兄蔡坤龍後,其
兄蔡坤龍確有支付系爭股票價款之事實。㈤然上訴人兄嫂蔡
坤龍及周稚芬之匯款與上訴人及上訴人取得奧林匹克公司增
加之股數,其間之關連性如何,尚屬無法證明,但被上訴人
初核既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於行政訴訟「不利益變更禁
止」之原則,依法自不能加以撤銷。從而,被上訴人核定系
爭股票每股淨值9.5832元【計算式:(截至92年度止經核定
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768,948元+93年度止未核定但結算
損益已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66,600元+本年度未分配盈餘
-1,010,438元+資本額41,096,000元)÷總股數4,109,600
股】,移轉股票時價為18,468,590元(9.5832元×1,927,18
4股),減除3,834,622元,核定贈與總額14,633,968元,應
納稅額2,696,171元,並無
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8年3月18日及同
年月20日陳報狀,均主張上訴人名下所有奧林匹克公司股份
,皆由蔡坤龍出資,並非上訴人出資,故上訴人嗣後移轉股
票予蔡坤龍乃出於返還目的,與贈與行為無涉,並已提出係
由蔡坤龍支付價款之證明,已盡上訴人之
舉證責任,然原判
決仍令上訴人需就「是否即為蔡坤龍代上訴人繳交之股款?
抑或渠等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待處理,而以上開款項
抵銷,甚至有其他之約定」等不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顯違
反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名下所有奧林匹
克公司二次增資之400,140股部分,因認無上訴人出資之資
料而認定係蔡坤龍出資,卻對上訴人未出資但已提出蔡坤龍
匯款證明之系爭1,527,044股部分,反不認係蔡坤龍出資,
係對同一事物為不同處理,顯違反
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糾
正被上訴人之違誤,構成
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未審究上
訴人98年2月3日補充理由狀及98年3月18日陳報狀之主張,
逕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構成判決適用經驗法則
之不當,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顯屬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審未
闡明命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或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上
訴人與胞兄蔡坤龍間移轉奧林匹克公司股票之行為性質,係
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未釐清之事實顯與案情有重大影響
,構成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
,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6、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分
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款所明定。
前揭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揆其立法意旨固係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
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乃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者,
在法律上被
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但除當事人提出已支
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
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形,不能以「贈與論」外,如果經查
明其財產之移動並非由於買賣,亦非「無償給予」,且無同
法第5條其他款規定之「贈與論」之情形時,仍無法對之課
徵贈與稅。又「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
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
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
事實審行
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本應充分行使闡明權,並就稽徵機關
核稅之基礎事實或
納稅義務人抗辯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依
職權調查證據,
俟調查後待證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依
證
據法則,為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將系爭
股票移轉予其兄蔡坤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
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蔡
坤龍確有支付價款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按移轉日奧林匹克公
司每股資產淨值9.5832元,移轉股票時價為18,468,590元,
減除其中屬返還其兄蔡坤龍400,140股之時價3,834,622元後
,核定贈與總額14,633,968元,應納稅額2,696,171元,核
無違誤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固非無見。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前已具狀主
張:本件係因上訴人之兄蔡坤龍自88年間,擔任鑫報公司銀
行貸款之保證人(中國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因鑫報公司經
營不善致還款困難,蔡坤龍恐受鑫報公司拖累,影響投資事
業,不得已才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於90年5月份對奧林匹克公
司增資認股1,053萬元。系爭股票既係蔡坤龍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其間雙方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所有權人
應為蔡坤龍,上訴人返還股票予蔡坤龍,猶如「物歸原主」
,並無買賣或贈與意思,自非贈與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系
爭股票暫時登記予上訴人,股票所有權形式上為上訴人所有
,然蔡坤龍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亦有隨時終止
契約,返還股票之債權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受蔡坤龍請求,
於94年10月12日將股票返還予蔡坤龍,由蔡坤龍取得之股票
,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並非無償取得,即無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審卷第26
頁以下),資為爭執,並提出蔡坤龍於亞太銀行高雄分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奧林匹克公司於亞太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與亞太商業
銀行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等為證(原審卷第29頁、第56-60
頁),且經原審查明其內記載:蔡坤龍於90年5月4日匯款(
按係轉帳)10,530,000元至奧林匹克公司上開帳戶,且該公
司91年7月17日股東名簿上亦記載上訴人繳納股款為10,530,
000元,股數為1,053,000股(原處分卷第75頁參照)等情,
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原審既認為
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款收入憑條為本案「有利且至關重要
之關鍵證據」,惟仍有疑慮,即應向上訴人闡明,令其陳述
事實、聲明證據,或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例如向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調閱上訴人與其胞兄蔡坤龍的財產、投資及所得
來源資料,及通知蔡坤龍到庭作證等),以查明上訴人與蔡
坤龍之
資力,及蔡坤龍於90年5月4日轉帳10,530,000元至奧
林匹克公司上開帳戶,再以上訴人名義入股1,053,000股之
目的,究係出於借名登記,或借錢給上訴人入股,抑或因蔡
坤龍先前已向上訴人借貸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以上開
款項抵償等情,始能釐清上訴人與胞兄蔡坤龍間移轉奧林匹
克公司股票之行為性質,究係屬於借名登記之返還,或係借
貸之代物清償,抑或單純的無償給與。然原審捨此不為,逕
謂:「上訴人雖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及存款收入憑條,縱能證
明其兄蔡坤龍確於90年5月4日將10,530,000元存入奧林匹克
公司帳戶,而上訴人並於91年7月17日之前即取得該公司1,
053,000股之股權,但其間之關連性如何,即上開款項是否
即為蔡坤龍代上訴人繳交之股款?抑或渠等間另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尚待處理,而以上開款項抵銷,甚至有其他之約定
,均屬無法證明」,或謂「縱認蔡坤龍確於90年5月4日將前
揭10,530,000元存入奧林匹克公司帳戶,係提供資金供上訴
人承購該公司1,053,000股之股權,但此亦僅能證明渠等兄
弟間有該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仍認系爭股票移轉行為應以贈與論),尚嫌速斷。況對
於形式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當事人除提出證據
證明其已支付價款,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
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形,以排除「贈與論」外,非不能另
以證明其財產之移動並非由於買賣,且非「無償給予」之方
法,推翻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贈與」之認定,已如前述。因
此,「蔡坤龍確於90年5月4日將前揭10,530,000元存入奧林
匹克公司帳戶,係提供資金供上訴人承購該公司1,053,000
股之股權」乙節,縱使「僅能證明渠等兄弟間有該款項之借
貸關係存在」,亦可能推論事後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胞
兄蔡坤龍之行為,係出於借貸之代物清償,
而非無償之贈與
行為。然原判決逕以其「僅能證明渠等兄弟間有該款項之借
貸關係存在,但無從證明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移轉系爭股
票予其兄蔡坤龍後,其兄蔡坤龍確有支付系爭股票價款之事
實」等語為由,維持原處分將系爭股票移轉行為以贈與論之
見解,排斥其他非贈與行為之可能,其適用法則尚欠允當。
㈢末查上訴人原持有奧林匹克公司股份1,053,000股(按即係
蔡坤龍於90年5月4日將10,530,000元存入奧林匹克公司帳戶
後,以上訴人名義取得之股數),第1次增資後變更為1,210
,950股(增加157,950股),第2次增資後變更為1,453,140
股(再增加242,190股)等情,有奧林匹克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附原處分卷(第64
至78頁參照)
可參,然最終上訴人卻於94年10月12日將其持
有之奧林匹克公司股份1,927,184股,移轉予其兄蔡坤龍。
其間再增加之474,044股(1,927,184股-1,453,140股),
究係現金增資,或以一般盈餘、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轉
增資,所增加之股數?此攸關被上訴人認定前述兩次增資時
上訴人所增加之157,950股及242,190股(合計400,140股)
實係由蔡坤龍出資,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4年10
月12日就其所有奧林匹克公司股票所為移轉中之400,140股
,係返還其兄,應予減除等情,其中認定減除之股數是否正
確。蓋上開減除之股數似僅以上訴人名義之現金出資比例計
算,未考量事後如再以盈餘或公積轉增資時,按股東原有股
份之比例發給之新股,實質上仍屬蔡坤龍所有,亦應一併返
還之情節,自有可議。且上訴人原持有奧林匹克公司股份1,
053,000股,如果係借名登記,於事後再以盈餘或公積轉增
資時,按股東原有股份比例發給之新股部分,實質上亦屬蔡
坤龍所有,其如連同原有之1,053,000股一併返還,亦非贈
與。但如果該再增加之474,044股全係出於現金增資,則另
當別論。原審未詳加探究釐清,逕將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移
轉奧林匹克公司股票1,927,184股予蔡坤龍,減除其中屬返
還其兄蔡坤龍之400,140股後之餘額1,527,044股應以贈與論
之見解,悉數維持,亦有未洽。
㈣
綜上所述,原判決
認事用法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影響裁判之
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