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30號
抗 告 人 詹德健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洪韶瑩律師
抗 告 人 廖明田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
抗 告 人 吳進貴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律師
張譽尹律師
抗 告 人 謝哲進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抗 告 人 許金水
陳欽全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陸詩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參加人友達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
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原經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31日公告審查結論(下稱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
嗣經原
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
予以撤銷,並經本院99年
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等
復於
99年5月31日提起確認開發許可無效等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並聲請停止開發許可之執
行,及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命參加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停止實施開發
行為,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停字第54號及99年度全字第
4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且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032
號裁定駁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就
停止執
行裁定之抗告,及以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及
中科管理局就假處分裁定之抗告。嗣抗告人以國科會及中科
管理局並未遵行,於99年8月12日向相對人提出「
公民訴訟
告知函」,要求相對人轉請中科管理局命參加人友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及參加人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旭能公司)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並分別向中科管理
局及國科會提出「請求狀」,請求確認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
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
(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下稱中科三期)
之基地範圍內所核發之各項開發許可為無效。因相對人、國
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公民訴訟告知函」
及「請求狀」,均無回應,抗告人
爰以其為環境影響評估法
(下稱環評法)第23條第8項之受害人民,於99年10月15日
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2054號
),並提出本件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
即日起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
定前,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範圍內停止施
工、生產及營運等一切行為。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以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在中科三期
基地內從事之開發行為,依法應實施環評,但未為之,即逕
為開發行為,違反環評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取得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之各項開發許可,自始、當
然無效,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且就其
持續施工及營運之行為,應處以最高額之
罰鍰。又95年版環
評審查結論業經判決撤銷確定,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在中科
三期基地內取得之開發許可自始無效,相對人就友達公司及
旭能公司之開發行為理應依原審法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及99
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內容執行,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立即
停止基地範圍內全部開發行為,
惟相對人予以切割,認毋庸
依
上開裁定停止施工及營運,則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就基地
內之開發行為應自行實施環評。
茲相對人疏於執行,抗告人
於99年8月12日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提出公民訴訟告知函,
通知相對人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停止實施全部開發行
為,相對人未依法於60天內做出
適法行為,抗告人亦於99年
8月13日及16日向中科管理局及國科會提出「請求狀」,告
知
前揭公民訴訟告知函事,並請求中科管理局及國科會立即
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亦未獲置理,
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提起公民訴訟,經
原審法院審理中(案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4號),
又抗告人之本案以相對人、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為共同
被告
,其本案聲明有4項,本件抗告人僅就聲明第1項以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
要為由,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應自即日起至原審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05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立即命友達公
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範圍內停止施工、生產及營運等一
切行為
等情,有行政起訴狀、公民訴訟告知函在卷
可憑,並
經調卷查明屬實。㈡本件抗告人既請求為
主管機關之相對人
應對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為環評法第22條所定
行政處分,則
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依法得聲請
假處分(
參照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79號裁定意旨)。抗告人
本件之假處分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暫時性地逕命進駐廠商停止
實施開發行為,防止現狀的變更,以保全本案行政
訴訟標的
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且為聲請滿足性假處分。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
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且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
之必要性為限。又本件抗告人係聲請滿足性假處分,因可使
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為顧慮其影
響之重大性,並平衡
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之保全必
要性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㈢
按人民本於法律特別規定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
公益訴訟,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自以授與其提起公益
訴訟權能之法律特別規定為斷。又按
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之公民訴訟規定,既係賦予受害人民對
於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環評法或依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
受害人民於踐行同條第8項之書面告知程序後,得直接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判令主管機關為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
使得人民就主管機關之
不作為,取得訴訟權能。是環評法第
23條第9項之規定,非僅是人民起訴要件之規定,其同時亦
賦予受害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執行環評法或依法授權訂定之
相關命令之公法上權利,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之特
別規定。從而,抗告人本於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之
本案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即為
兩造間「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亦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疏於執行職務,其得請求相
對人執行職務,相對人主張其未疏於執行職務,兩造對一定
權利義務關係存否有爭執);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友達
公司及旭能公司為環評法之開發單位,請求相對人依環評法
第22條規定,對之作成逕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處分,具有繼續
性,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無從
聲請停止執行
,自得聲請假處分(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
所稱「受害人民」,除因開
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進行開發,而主管機關疏
於執行,致其權利已生現實損害之人民外,開發行為直接影
響所及之居民權益,如因開發行為將受嚴重影響或有生損害
之虞,該居民自亦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受害人民。抗告人就中
科三期為合於前揭規定所稱之受害人民,此為本院99年度裁
字第2029號裁定所
肯認,相對人及參加人以抗告人欠缺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無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權能,兩造間並無公
法爭執關係,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云云,
洵無可採。
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程序上尚無不合。㈤經查:⒈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應執行而未執行之原審法院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
定主文內容為:相對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以內,就中科
管理局之中科三期開發行為,逕命中科管理局自即日起,至
中科三期環境影響說明書重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止,
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即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假處分係至「重
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止」,本件相對人(主管機關)
於95年版之審查結論遭撤銷後,
業已重新通過環評審查結論
,有99年9月2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號函
可稽。另原審法
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主文為:國科會於95年8月3日以臺
會協字第0950039651號函檢附相對人95年7月31日環署綜字
第0000000000B號函及中科三期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
告影本予中科管理局之開發籌備處所作成之開發許可,於原
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惟國科
會(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相對人(主管機關)重新公告環
評審查結論後,業已
廢止前揭95年之開發許可,並重新核發
開發許可,同意中科管理局(原裁定植為相對人)依新審查
結論辦理後續事宜,有99年9月6日臺會協字第0990064454號
函在卷可憑,足見該裁定係停止執行95年之開發許可,而95
年開發許可既已遭廢止,已無從執行,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依法執行原審法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及99年度全字第43號
裁定內容,作為本件假處分事由,並非可取。⒉抗告人以相
對人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
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則友達公
司及旭能公司之許可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自始無效,應依同
法第22條規定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乙節。按環評法第7條第1
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
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主管機關審查。」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
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準此,在程序上
主管機關所為環評審查結論與後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開
發行為許可有階段關係,且環評機關作成認可為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許可之前提要件,足徵條文所指「不得為開發之
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開
發行為之許可無效,至於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或者非基
於本法作成之開發許可,因與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結論並無
直接聯結,即非本法第14條所指之開發許可。蓋土地之利用
必須歷經規劃、開發而建築,各階段開發行為依其性質,各
有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而為准否核發許可之決定
,因此基於本法環評審查通過而核發之開發許可,與核准建
築(廠)之許可其意涵不同,核發機關不同,依據之法令規
定及審查程序亦不相同,乃分屬不同機關作成之處分。則環
評審查結論後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開發(建廠)行為許
可,既非屬本法第14條之開發許可,自不因環評審查遭撤銷
而當然自始無效。⒊抗告人所稱遭撤銷之環評審查結論乃95
年版環評審查結論,係以中科管理局為開發單位聲請開發,
向國科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轉送相對人審查後經認
可,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均非該遭撤銷之環評審查結論之開
發單位,而相對人及中科管理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科會
亦從未依環評法核發給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開發許可;次
參
酌中科管理局組織法第2條規定,益見中科管理局為本件開
發案之開發單位,且據以核發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建廠許可
,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建廠許可顯非本法第14條因環評審
查結論經認可而發給之開發許可,依前揭說明,友達公司及
旭能公司之建廠許可不因中科管理局之環評審查結論遭撤銷
而無效。⒋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係向開發單位即中科管理局
承租園區土地,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經核准設立後
,進駐園區投資設廠並為相關營運。按96年12月28日修正之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96
年環評認定標準)之規定,即「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
)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在不超出原
核定之污染總量
下,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免依第3條至第32條及本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公告規定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前項之開發行為(計畫),應有管理機
關(構)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
染總量核配情形。」中科管理局審核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設
廠相關資料,確認均符合前揭規定,於97年間准友達公司及
旭能公司得免實施環評,並有友達公司網頁、中科管理局97
年9月1日中環字第0970016380號函可稽。且中科管理局
迄今
仍維持其先前所為同意,並未予以撤銷或廢止,友達公司及
旭能公司未申請環評,亦非無據。⒌按環評法第7條、第13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所謂許可係指
行政機關就申
請人提出之申請,於審查合於法所規定之要件,作成同意之
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
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提送,係由該開發計畫之開發主體「開
發單位」、「自行」檢具相關資料提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與審查,由主管機關就申請予以審查而作成許可
與否之處
分。又按環評法第22條規定「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
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
之開發行為者,處...」對照第7條及第13條均指開發單
位已經提出開發之情形,可見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指已經自
行申請環評之開發單位,即係針對已申請之開發單位而尚未
經審查通過者之開發行為予以處罰,則並未依本法提出環評
者能否適用第22條容有疑義。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固具備為
本法之開發單位之資格,但實際上並未提出環評申請,能否
逕認為是開發單位而為第22條處罰對象,即有疑問。⒍假處
分保全制度在於保全本案權利,抗告人本案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必須有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否則其訴為不合法,亦無准
予假處分之
正當性,但依前述,抗告人就其本案權利存在並
未為高度證明,尚難認有假處分之必要性。㈥相對人及參加
人均稱中科管理局自同意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免實施環評後
,即已依據相關規定執行必要之監測迄今,亦為抗告人所不
否認。雖抗告人於行政假處分準備(一)狀第7頁以下所稱
有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之情形,經中科管理局查核相關監測
資料,發現抗告人於前述書狀所引用之數據即「BOD5每日41
36公斤、COD每日12,925公斤、SS每日7,755公斤」實係友達
公司及旭能公司排放水進入污水處理廠時之納管水質,尚無
法證明於污水處理廠處理後排放至牛稠坑溝之水質,有不符
合管制標準。惟相對人及參加人陳稱99年9月新環評審查結
論已針對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瑕疵修正,就污水問題於審查
過程中已詳加評估,始予認可。且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所規定
之污染總量係指某項污染物排放至園區外而造成環境負荷之
年排放總量,依據污水處理廠處理後之放流水水質計算而得
之污染總量,才是中科管理局所需管制之總量,而抗告人依
據廠商納管水質計算出之污染總量,但此尚未經處理且排放
至園區外,不應計入管制總量,是依現有資料,抗告人尚未
能確切證明廠商營運行為已超出中科三期原核定之污染總量
。且中科管理局開發之中科三期部分,可出租用廠房係全數
核配予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如抗告人所陳,中科管理局實
施之環評本即以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營運行為作為環評審
查內容,而中科管理局現有經相對人重新認可之新環評審查
結論可資遵循,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無重複實施環評之急迫
性。㈦綜上,抗告人未能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
性及急迫性予以釋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等由,乃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與裁定結果無涉,不逐一論述,且抗告人聲請傳訊證
人周晉澄,欲證明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能否免辦理環評,惟
該二公司應否另辦理環評應屬實體事項,目前該二公司仍經
中科管理局同意免實施環評,本件亦有新環評審查結論可資
遵循,故無傳訊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完全架空環評法第14條「無環評、
無許可、無開發」之立法意旨,亦與現行裁判實務見解相違
。參照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9號、98年度判字第1119號
判決意旨,環評法第14條所稱開發行為之許可,包括後續核
發之建築執照(許可),且根本未如原裁定區分是否係「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作」或是否「基於環評法所作」,因此如
環評審查結論已遭撤銷,中科管理局核發予友達公司及旭能
公司之所有許可(包括免辦環評之許可),自應與環評審查
結論同一命運。原裁定之見解,謂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
之審查結論不因原環評結論遭撤銷而失效,其
認事用法及適
用環評法第14條,
顯有嚴重錯誤。㈡原裁定逕於無任何證據
之情況下,認定中科管理局同意友達公司免辦環評,實已違
背
論理法則;且旭能公司雖提出97年9月1日中環字第097001
380號函作為其已經許可免辦環評之證明,
惟查該函內所有
附件均付闕如,僅憑該函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及其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確有同意旭能公司免辦環評;況該函作成之日期為
97年9月1日,是時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已於97年1月31日為
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縱不爭執該函形式
之真正,其是否具有合法效力,仍有疑義。又99年重新公告
之環評審查結論與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屬內容不同之行政處
分,所核定之污染總量亦不相同,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縱曾
取得免辦環評之許可,然其所依據之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既
已遭撤銷,據之而作成之免辦環評許可亦應隨同失其效力,
且參加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基於99年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重
新作成之免辦環評許可,原裁定謂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迄今
未辦環評並非無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㈢依環評法第22條
之文義解釋,已申請而尚未審查通過者或自始未為申請者,
只要有未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可前逕為開發行為時,即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謂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並非得適用環評
法第22條之主體,認事用法顯有錯誤。㈣抗告人業於行政假
處分準備(二)狀第17至19頁詳細說明七星基地因旭能公司
之營運量產所產生污染情形,並提出中部科學園區后里園區
環境保護監督小組會議資料、中科三期99年環評專案小組第
六次初審會審查意見處理說明以為實證,然原裁定逕認抗告
人未確切證明廠商營運行為已超出原環評核定之污染總量,
且就抗告人所提進駐廠商於營運
期間多次超標之事實隻字未
提,顯非適法。又中科管理局是否已依據相關規定執行必要
之監測迄今,從未成為本件
爭點,亦未於原審程序中經雙方
論辯,相對人與參加人等亦未曾提出任何具體監測資料
以實
其說,原裁定謂抗告人不否認,實嫌速斷,抗告人爰否認之
。㈤99年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本身即有嚴重瑕疵,抗告人正
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縱承認99年公告之環評審查結
論於遭撤銷前形式上仍屬合法有效,該審查結論與95年版環
評審查結論所涉及之範圍高度雷同,列入9大項必須經過「
精細、科技、嚴格、控管」方得可能實現之附加條件,意味
本件對環境實有重大影響之虞;況目前僅有旭能公司於七星
基地量產營運,即已有多次超標紀錄,待生產規模更龐大之
友達公司於100年3月正式營運後之污染量加入,後果不
堪設
想,更具體體現本件假處分之急迫性,是本件實有保全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㈥99年公告
之環評審查結論准許進駐廠商持續排放廢水入牛稠坑溝,將
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業遭原審法院100年度停字第9號裁
定命中科三期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停止執行
在案。依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79號裁定意旨,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一經裁定停止,其實施執行之
事實行為
或應續行之程序自當隨之停止。從而,停止執行之裁定既具
有形成力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裁定停止執行後,即生其
法律上之效力。然相對人卻容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繼續施
工及營運,視法院裁定如無物,嚴重破壞憲政體制及環評體
制,也將造成生態環境、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
康及安全之嚴重危害。㈦環評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
法所稱開發單位,指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
為者。」所謂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4條規定,係指該法第5條
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
用。中科管理局為中科三期開發案之規劃單位,友達公司及
旭能公司則為中科三期開發案之完成後使用之單位,均為開
發單位。另據相對人之主張,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係依96年
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規定,於中科三期內且不超出中科
三期原核定之污染總量之前提下,就其開發行為免實施環評
,益見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開發行為不能獨立於中科三期
之環評審查結論之管制之外。因此,中科管理局、友達公司
及旭能公司均為環評法上之開發單位,均以中科三期環評審
查結論之合法為基礎,始能進行開發行為。㈧廠商之建廠營
運個別利益係屬私益,並非公益,且進行利益權衡時,更應
考量對「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中科三
期引進之光電產業之製程,將產生具有毒性之廢水,其縱符
合放流水標準,然大量廢水排放至牛稠溝坑,將造成土壤及
地下水遭受嚴重污染,自然環境、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
、國民健康及安全等亦均將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危害,且具
有急迫性。㈨本案具有保全急迫性及必要性,亦業經相關裁
判所審查確認,重點皆在於防止中科三期內之廠商之營運行
為所造成之不良後果,故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不應有獨立於
中科三期之環評監督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相對人
應自即日起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
結確定前,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範圍內停
止施工、生產及營運等一切行為。
五、本院查: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及「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為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
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
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
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
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
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
。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㈡
本件抗告人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
規定提起公民訴訟(原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2054號),訴
請相對人應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停止於中科三期之基
地範圍內之全部開發行為(包括施工及營運);並命相對人
對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各處新臺幣150萬元罰鍰;確認國科
會及中科管理局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之基地範
圍內之開發行為,所核發之各項開發許可為無效;及命國科
會及中科管理局應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基
地內所實施之開發行為,立即全面停止(包括施工及營運)
。且就該訴訟聲明中關於「訴請相對人應立即命友達公司及
旭能公司停止於中科三期之基地範圍內之全部開發行為(包
括施工及營運)」部分,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請求相對人應自即日起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4號行政
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
期範圍內停止施工、生產及營運等一切行為。㈢查原裁定以
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固非無見。惟查,抗
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其本案訴訟之請求依據
為環評法第22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
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
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規定,而該
規定係指開發行為者在開發單位未經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7
條或依環評法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環評法第5
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而言,則原裁定認定「友達公司及
旭能公司固具備為環評法之開發單位之資格,但實際上並未
提出環評申請,能否逕認為是開發單位而為第22條處罰對象
,即有疑問」等語,是否符合環評法第22條立法意旨所規範
之對象,尚待研酌。又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其本案權利存在
並未為『高度證明』,尚難認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容亦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之
違誤。再者,原裁定係認定「中科管理局審核友達公司及
旭能公司設廠相關資料,確認均符合前揭規定,於97年間准
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得免實施環評,...」而原裁定所持
友達公司得免實施環評之論據,乃友達公司網頁(原審卷1
第180頁即聲證24),尚非主管機關(相對人)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國科會)依據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96年
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同意免實施環評之公
文;此外原裁定所持旭能公司得免實施環評之論據,乃中科
管理局97年9月1日中環字第0970016380號函(原審卷2第133
頁),然依該函主旨:「貴公司於本園區(后里基地-七星
農場部分)新增配地面積開發設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審查同意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之1規定免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可知,同意旭能公司「新增配地面積開發設廠」
(此似非同意原開發行為免實施環評之公文,見該函說明二
:「本案變更係增加核配面積,廠房興建位置修正,預估總
產能維持不變,配地面積由8公頃新增至13公頃,..」等
語)免實施環評之機關為相對人及國科會,非中科管理局,
則原裁定上開「中科管理局審核..旭能公司設廠相關資料
,確認均符合前揭規定,於97年間准..旭能公司得免實施
環評,..」之論述,核與原審卷證資料不符;又依該函說
明四:「另依該署來函說明四
略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
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
書〉審查結論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本署現正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訴訟結果可能影響
旨揭條
文之適用..』,併請參考。」等語,似認上開同意旭能公
司「新增配地面積開發設廠」免實施環評之效力,可能受95
年版環評審查結論之訴訟結果影響,則原裁定遽爾謂「..
與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結論並無直接聯結..」(原裁定第
18-19頁)等語,亦尚待斟酌。此外,抗告人前於原審行政
假處分準備(二)狀第17至19頁說明七星農場因旭能公司之
營運量產所產生污染情形,並提出中部科學園區后里園區環
境保護監督小組會議資料、中科三期99年環評專案小組第六
次初審會審查意見處理說明等,以為釋明;然原裁定就上開
資料何以不足認定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未敘明其得
心證之理
由及其依據,有由原法院調查釐清後更為裁定之必要。㈣
綜
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