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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9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62號 抗 告 人 楊玉秀              送達代收人 蔡○○              ○區○○○路○號20樓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其所有高雄市○○區○○○路○○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面裝設鐵、鋁窗等,經該大樓管 理委員會(即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8 年2月11日及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違反 該大樓住戶管理公約,並請其改善未果後,於98年4月7日 以(98)遠見吉品管字第0407號函報請相對人協助處理,相 對人於98年4月20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11190號函依法 予以舉發,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未陳述 意見,相對人於98年5月18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 外牆面仍未改善,乃以98年5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17 71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抗告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限於文到25日內自行改善。抗告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查原處分係於98年5月 26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 樓,該址位於遠見吉品大樓),經該大樓管理員陳家銘簽名 收受,並蓋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有該送達證書 、抗告人中央個人戶籍查詢、抗告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及原 審法院100年5月4日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因管理員陳家銘之 簽名潦草不易辨識,原審法院乃以電話向當時承攬該大樓管 理等業務之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威公司 )查詢並確認該管理員之姓名為陳家銘】分別附原處分卷及 原審卷可稽;再者,抗告人於10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陳稱:其係於94年7月28日遷入上開戶籍,經常出入國門 ,都是來來去去,其在國內而有掛號信時,該大樓管理員會 以掛號信牌子掛在其信箱上,伊即拿該號碼牌至管理室領取 掛號信,惟如其不在國內時,管理員不可代收其法院或行政 公文,但此事並未以書面申請並告知管理員等語,有該筆錄 附原審卷可稽。準此可知,原處分已於98年5月26日經該大 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章代收,並經該管 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 達於抗告人本人之效果,且不因該管理員何時轉交予抗告人 而受影響。又抗告人雖主張其不在國內時,管理員即不可代 收其法院或行政公文云云,惟此項主張不但與前揭法律規定 有違,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申請或告知管理員,如 其不在國內時,不可代收其法院或行政公文乙節,故抗告人 即難執此主張該管理員收受原處分不生送達效力。另原處分 於98年5月26日合法送達後,又於98年6月2日以「收件人拒 收」為由而退回,有原處分公文封及高雄郵局特投股普掛段 區段投遞簽收單分別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惟原處分既 於98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自不因收受後因抗告 人拒收退還,而變更已生之送達效力。又行政程序法第73 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 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用之。」然查,原處分收 受送達人陳家銘並非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人員,而係 國威公司所僱用之管理員,故與抗告人在該行政程序上並無 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由其收受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則 抗告人主張該管理員陳家銘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原處分於 98年5月26日合法送達後,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98年5月27日起算,因抗告人設籍於高雄市,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算至98年6月25日(星期四)上開提起訴願 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9年4月26日(高雄市政府法 制局收文日期章所載日期,訴願卷第390頁)始提起訴願,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 定訴願不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既因逾期提起訴願,而經 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等由,乃裁定 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議係因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向相 對人檢舉而生,是代抗告人收受原處分之管理員,既係由該 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國威公司所指派於該大樓服務之管理員 ,其與抗告人在行政程序上自屬有利害關係相反之事實,應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況抗告人 已於原審補充提出該公司與其管理員與抗告人間確有紛爭, 與抗告人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然原裁定未予明察即率 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人民受送達之權利係 屬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範圍,文書送達於不能交付本人時 ,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 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方得保障其個人權益。因此本人 若非居於可得知悉文書之地位,即難謂已合法送達。本件管 理員代收信件期間,抗告人並未居住於國內,即使對抗告人 住所管理員為補充送達,抗告人事實上亦無法且不可能居於 得知悉原處分之地位,若謂交付抗告人住所管理員已屬合法 送達,對於抗告人訴訟權利,可謂侵害過鉅。原裁定逕以經 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可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顯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再者目前實務運作上,大樓 管理員實質上均受管理委員會之指揮監督,管理維護公司僅 係名義上雇主,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收受信件之管理員 係由國威公司僱用,驟認與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上並未立於相 反之地位,而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顯使抗告 人喪失權利救濟機會,有違事理之平,其見解實有待商榷。 另原審又認抗告人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曾要求管理員勿在 抗告人不在國內期間代收受法院或行政公文,是難執此主張 該管理員收受原處分不生送達效力;原審亦謂原處分於98年 5月26日送達後,嗣後於98年6月2日即以「收件人拒收」為 由退回,認已合法送達之處分不因收受後因抗告人拒收退還 ,而變更已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審上開論述,顯有論理上之 矛盾,本件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自無從起算提起 訴願之法定期間,原裁定未察上情,逕駁回抗告人之訴, 非適法等語。 四、本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及「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 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原裁定雖 以原處分已於98年5月26日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該 大廈管理委員會章代收,並經大廈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 ,而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本人之效果,抗告人遲至99年4月 2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訴願機關以其提起 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無違,本件未經合法訴願 前置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於遠見吉 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8年2月11日及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抗告人有關其於所有系爭房屋外牆面裝設鐵、鋁窗等行為已 違反該大樓住戶管理公約,請其改善未果後,於98年4月7日 函請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於98年4月20日依法舉發,並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未陳述意見,嗣相對 人於98年5月18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外牆面仍未改 善,乃以原處分核認抗告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 臺幣4萬元,並限於文到25日內自行改善;則遠見吉品大樓 管理委員會與抗告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是否相反?本 件原處分由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用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 會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是否仍然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仍有商榷之餘地 。此外,原處分係於98年6月2日以「拒收」為由而退回,依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100年4月22日準備書狀表示大廈管理員 未妥適為其處理收受郵件等事宜,並提出掛號郵件登記簿、 另案之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及義大國際中小學掛號郵件 信封等影本(原審卷第156-167頁)可知,承攬該大樓管理 等業務之國威公司應備有掛號郵件登記簿,原審自得調取該 掛號郵件登記簿,詳予查明原處分是否係由抗告人簽收後, 再行拒收退回?或傳喚收受郵件之管理員以查明事實。綜上 所述,原裁定遽爾以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之 訴願為不合法,而以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 原審之訴,容待斟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調查後更 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