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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蕭俊宏       蕭士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父親蕭連華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中風出 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家中亦無人可照顧,上訴人不願處 理蕭連華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 ,將蕭連華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緊急安置於欣 和護理之家。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13日府社障字第100023 6807號函通知上訴人繳交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 止安置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8,271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 0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 第1項及第79條第1、2項規定,緊急安置期間之費用,係由 對身心障礙者有遺棄、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 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行為之行為人償還,上訴人並 無對蕭連華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所指「遺棄」、 「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 環境」等行為,對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3081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上訴人二人並無遺棄之行為 ,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9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償還安置等相關費用,顯與法不符 。再者,上訴人之父親蕭連華與母親離婚後,從未對上訴人 盡任何扶養義務,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對蕭連華提出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蕭 連華對原告蕭俊宏、蕭士騰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確認在案 。是以,蕭連華從未盡到作為人父之責任及義務,被上訴人 卻要求上訴人擔負對蕭連華之扶養責任,未免不公,被上訴 人所為處分顯非法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係為維護身心 障礙者之權益而設,有一定行政目的之達成,與刑法第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構成要件未必一致,且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8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對上訴人 之刑法遺棄罪部分不起訴,然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第4點 述及:「……被告2人……未支付相關醫療、保護及安置 費用……亦屬費用繳納之民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另依法辦 理,附此說明……。」等語,自不得據此冀求免支付安置費 用,上訴人所訴,委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於100年8月12日提 起扶養義務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惟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上訴人於訴請免除扶養義務之判決確定前,該扶養義務仍 不因此免除;故上訴人仍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 償還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安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 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 於困境之虞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依職權 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 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 。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扣除給予補助外,由身 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務人負擔。本件上訴人既為身心障礙者 蕭連華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均為蕭連華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依同法 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原則上不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至於蕭 連華是否有修正後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對負 扶養義務者(即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得否免除對蕭連華之扶養義務,雖由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後,即檢具事證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蕭連華對上訴人之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 判決,並已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見原審法院卷第19頁至 第23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然縱具備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之法定原因 ,並非當然減免扶養義務,而必須由扶養義務者請求法院為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而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在 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負扶養義務者仍依 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此觀與民法第1118條之1同於99年1月 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94條之1第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 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者,不罰:一、……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該條之立法理由 第10點亦載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 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 仍負扶養義務。是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判決免除法 定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其免除之效力,參酌前揭修法理 由及說明,應自判決確定後始向後發生。本件被上訴人於10 0年7月13日作成原處分時,當時上訴人尚未起訴取得上開民 事判決,則上訴人對蕭連華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尚未經普通 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予以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仍 然存在,依前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負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之義務,並無疑義。況查撤銷 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 準(本院92年12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2年度 判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作成原 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自100年1月11日至100年7月11日止安置 等相關費用計108,271元,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 五、本院: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 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 2項中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 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 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本件涉及主管機關 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依法令或契 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 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 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 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 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 養義務人負擔」之規定,令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繳交安 置費用,扶養義務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同時取得民事法院 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之確定判 決,是否影響主管機關命繳交安置費用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查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 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 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命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償還保護及安置費用,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服提起 行政救濟,同時取得民事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對老 人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是否影響主管機關命繳交保護及安 置費用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其法律問題與本件上開涉及之法 律問題類似。而關於老人福利法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0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 181號判決所表示見解有所歧異,是以與之類似之本件所涉 及之法律問題,應認具法律原則性,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 可,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 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 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 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 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 ,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 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對於無 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 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 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 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 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 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 刑事案件各自認定,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立法者同 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上開刑法第294 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據以 認定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者意思,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 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 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 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在此亦可得一佐證。 (三)本件原判決所持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 往之效力,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 義務人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之抽象法律見解,固屬正確 。惟原判決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認原處 分合法,然依原判決所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 ,除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之情形外,其第2項之適用, 係以扶養義務人有違反第75條各款之情形之一為要件,該條 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 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 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 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 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同法第79條、第78條之適用,亦以構成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 為前提。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未對蕭連華有違反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75條之遺棄、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行為,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 人係該當該條何款要件,而有同法第77條第2項之適用,對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判決已屬 不備理由。再原處分書明載:「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79條辦理」、「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第2項 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 ,請求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償還。』第79條第3項規定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10日 以上30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正確內容為 :「(第1項)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1項之行 為人支付。(第2項)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 前條第1項之行為人償還。(第3項)前項費用,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10日以上30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 ,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處分書所引 身心障礙者保障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內容,與此未合,與同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亦非相同,似非原處分書單純誤植條號 。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何,依卷內資料未明 ,原判決未闡明被上訴人說明,致原處分法律依據未明之疑 義不能獲澄清,原判決未盡闡明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規定不當。 (四)從而,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事由,並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 既有可議,上訴人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本件如關 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是否應及有無扣除 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補助,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予 查明,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