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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梁榮元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黃麗鈴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自心,訴訟進行中改由李慶華擔任
,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
下稱中壢稽徵所)指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漏報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中
壢稽徵所
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6,753,174元,補徵應
納稅額1,858,39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
重行審查認定財產交易所得額為406萬元,經以95年12月27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8256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
所得174萬元。
嗣被上訴人另案就追減後之財產交易所得406
萬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按所漏稅額1,
162,399元處以0.5倍之
罰鍰計581,1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6年4月9日北區國稅
法二字第0960017237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就財
產交易所得及罰鍰,提起
訴願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
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判決(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案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以技術作價,取得
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士公司)股票及轉
讓該等股份等事實,乃係
訴外人林和男偽造,上訴人未出席
過魚博士公司之董事會,無從知悉「技術作價、增加公司資
本」及「投資協議書」等相關偽造之事宜。查「電子淨水循
環生物科技技術」非屬上訴人開發取得,自無可能將該技術
作價投資魚博士公司,而取得該公司股票。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於90年間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魚博士公司股票58萬
股,
核定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自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
迄今亦未查得其他具體證據或上訴人取得
系爭股票
轉讓之資金流程以為證明,自不能率認上訴人有轉讓以專門
技術作價取得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原處分對上訴人補徵綜
合所得稅及科處罰鍰,自有
違誤等語,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由案外人林男和96年5月16日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陳報狀內容可知,本件系爭
技術係陳獻團隊(包含賴國興、張景松、蔡西銘及上訴人梁
榮元)共同研發,以上訴人等人名義入股魚博士公司取得技
術股股份。上訴人以
上開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登記取得60萬
股股票(含上訴人以現金10萬元取得股份20萬股),嗣將其
中230,980股、346,700股及2,320股股票合計58萬股分別出
售轉讓予李子琪、郭繼宗及黃進爐。㈡關於原確定判決發回
理由有關90年12月2日董監事會議乙節,查:魚博士公司有
關技術入股事宜,係由發起人、出資方及技術團隊共同協商
後分配股權,案外人林男和亦稱魚博士公司之設立及技術鑑
價之過程五董一監均知情,並同意及授權由會計師辦理相關
手續。陳獻團隊代表入股魚博士公司之時間係90年2月間,
與魚博士公司90年12月2日董監事會議有無討論技術入股事
宜無涉。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
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確定判決,已撤銷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綜上查核,上訴人既因技術入股而取得魚博士
公司股票,即擁有該股票表彰之權利,屬上訴人之財產,嗣
90年間將該等股票中58萬股轉售
第三人,上訴人辦理90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應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
惟漏未
申報,被上訴人依規定
予以補徵稅款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至系爭技術究為何人所有?為何得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技術
股東?係另一私法關係,與本案無涉,併予
陳明。本件原核
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以:㈠
茲參據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系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之鑑定報告,本件系
爭技術並不等於張景松研發之「量子電凝機」,尚包含其他
技術設備。㈡由案外人林男和於96年5月16日向臺中地院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臺中地院審理林男和偽造文書案,於96年
4月10日審理時陳獻之證詞內容觀之,魚博士公司成立時資
本額僅1,000萬元,系爭技術資產經鑑定總額為2,400萬餘元
,魚博士公司經技術股東作價入股及台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生態公司)以設備出資500萬元後,該公司資本
額增為3,900萬元,足徵魚博士公司現金資本不高,技術股
資本額佔總資本額比例甚高,林男和上開刑事陳報狀內容,
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技術係陳獻團隊共同研發,
以上訴人等人名義入股魚博士公司取得技術股股份,自屬信
而有徵。㈢次查,訴外人林男和涉偽造文書案,固經臺中地
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一審刑事判決),
略以「
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上之上訴
人蓋章係林男和偽造,而判處林男和罪刑,惟經林男和提出
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確定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該確定刑事
判決係就該案被上訴人林男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連續盜用印章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
犯行予以科刑;至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確定刑事判決已將其撤銷,並認定告訴人等應
早於國稅局通知
追繳補稅前,即於魚博士公司各次會議召開
時均已知悉其等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
復授權林男和處理投資協議事宜
等情,並未違反一般經驗及
證據法則,自無不予尊重之理。㈣再查,魚博士公司90年2
月份增資後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持有股數為60萬股,而於轉
讓技術股份後迄98年2月間持股均維持2萬股,是本院99年度
判字第594號判決理由所指魚博士公司90年2月21日增資
變更
登記後之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之股權登記為750萬元乙節
,應係誤會。㈤魚博士公司有關技術入股事宜,係由發起人
、出資方及技術團隊共同協商後分配股權,訴外人林男和亦
稱魚博士公司之設立及技術鑑價之過程五董一監均知情,並
同意及授權由會計師辦理相關手續。因為我們(資方)都是
外行人為了尊重專家,魚博士公司採用所有事情由董事會決
議,由其本人執行。陳獻也是指定不掛名董事(林政達、徐
鳳櫻)。每次董監事會未出席董監事其本人也會一一報告開
會內容,證人連惠邦及許重博出庭已證明。陳獻團隊代表入
股魚博士公司之時間係90年2月間,此與魚博士公司90年12
月2日董監事會議有無討論技術入股事宜無涉。又上訴人既
因技術入股而取得魚博士公司股票,即擁有該股票表彰之權
利,屬上訴人之財產,嗣90年間將該等股票中58萬股轉售第
三人,上訴人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應申報系
爭財產交易所得,惟漏未申報,被上訴人依規定予以補徵稅
款並無不合。至系爭技術係陳獻團隊共同研發,何以以上訴
人等人名義入股魚博士公司取得技術股股份?上訴人與實際
上共同研發系爭技術之團隊間,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如何?乃
另一私法關係,與本案無涉。至訴外人朱梅蘭(蔡西銘之配
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乙案,本院98年度判字第87
5號判決時,林男和經臺中地院判處罪刑在案(
上揭判決並
參酌該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決);惟
嗣經林男和
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6
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尚難以其他關係人
所涉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個案判決,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併予指明。㈥末查,上訴人為
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當年度所
得是否屬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本具有注意義務,尤其於出
售魚博士公司股份當時,是否屬應稅所得,其依法既有注意
義務,卻漏未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自應受罰。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0年度轉讓股份58
萬股,每股面額10元,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成本及必要費
用,核定上訴人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06萬元,並按所漏稅額
1,162,399元處0.5倍罰鍰581,100元(計至百元止),
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以「技術增資
方式」取得股份60萬股;然
嗣後則認為上訴人以「技術增資
方式」取得股份60萬股,內含上訴人於90年3月26日以現金
10萬元取得之20萬股,前後理由顯然矛盾,並有違背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之違誤。㈡原判決未具理由援引「99年2月23日
」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及「99年2月23日」電子淨水
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
顯有不依證據認事
用法、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有關增資股、投資書、技術移轉
契約書、公司議事錄等資料中關於上訴人之簽名與蓋章,均
屬偽造,而該等文書係屬私文書,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其為真正,惟原判決徒憑上揭資料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
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違法。㈢
原判決所依據之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確定
判決,其中確有諸多認定事實之謬誤,實無法作為認定上訴
人知悉其等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復授
權林男和處理投資協議事宜之依據,惟原判決未對其中諸多
異常情形予以調查與說明,徒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
肯定上訴人對於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之事當然知情等情,自
有違背公司法第205條、魚博士公司章程第13、14條、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
訴人一再主張並無取得魚博士公司持股作價轉讓第三人之資
金,被上訴人就此課徵綜合所得稅,卻從未證明該所得確實
由上訴人取得所謂「收付現實」之事實。原判決不
依職權實
際調查魚博士公司持股作價轉讓第三人後之資金流向與上訴
人是否取得該資金,亦對於上訴人未出席90年12月10日董事
會會議之主張及證據不予理會,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重要
攻
擊防禦方法未表示意見,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七、本院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90年度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
取得之魚博士公司股票58萬股,經上訴人將之出售,被上訴
人依其票面金額核定上訴人在90年度財產交易所得580萬元
,漏未申報,經扣除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之必要費用,核
定上訴人90年度財產交易所得406萬,漏報所得稅額1,162,
399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按上開所漏稅
額處以0.5倍之罰鍰計58萬1,1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
決定亦予維持。
㈡原判決維持上開復查及訴願決定,其理由以魚博士公司於89
年12月29日申請
設立登記,每股面額10元,嗣於90年2月21
日辦理增資,上訴人以技術增資方式取得股份60萬股,單價
每股面額10元,嗣於90年11月29日分別轉讓予李子琪、郭繼
宗、黃進爐各230,980股、346,700股、2,320股,共計轉讓
58萬股,單價每股面額10元;上訴人名下僅持有剩下之2萬
股。並稱本件之
爭點為上訴人究
竟有無參與訴外人張景松、
林男和、蔡西銘、上訴人、周俊傑、賴國興等人與魚博士公
司簽訂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
」,該契約所定用以作價入股之專門技術,究竟屬何人所有
?上訴人是否為技術擁有人之一?攸關上訴人是否有以該技
術作價入股事實之認定。案據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所提出之系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鑑
定報告內容貳、記載,發明人簡介-張景松博士、蔡西銘
博士、林男和、梁榮元、賴國興、周俊傑等共同聯合研發電
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嗣經由發起人及出資方同意,由
資方推派周俊傑、林男和2人,技術團隊推派梁榮元(即上
訴人)、賴國興、張景松、蔡西銘為技術人員等情,有林男
和96年5月16日向臺中地院刑事陳報狀
可稽,且林男和涉偽
造文書案,前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認「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上上
訴人之蓋章係林男和偽造,而判處林男和罪刑後,經林男和
提出上訴,臺中高分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7
6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判決撤銷,並確定在案。足徵上訴人
確有參與訴外人張景松、林男和、蔡西銘、周俊傑、賴國興
等人與魚博士公司簽訂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
技術移轉契約書」,以技術增資方式取得股份60萬股,每股
面額10元,嗣於90年11月29日分別轉讓予訴外人李子琪、郭
繼宗、黃進爐各230,980股、346,700股、2,320股,共計轉
讓580,000股,每股面額10元,於轉讓技術股後,迄98年2月
間持股均維持20,000股。原復查所為核定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按刑事判決固得作為行政訴訟判決之參考,惟行政訴訟之判
決並不受刑事判決之
拘束,仍應調查證據,自行認定事實。
經查本件前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為上開核定,並經訴願決定
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即向原審起訴,經原審以96年度
訴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即向本院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
審法院更審,其判決理由即指明:本件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財
產交易所得,關鍵在於系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
是否為上訴人所擁有?上訴人有無以該專門技術作價入股魚
博士公司?及嗣後有無轉讓該股份之事實。查上訴人自始主
張系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為訴外人張景松所有
,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並於97年7月9日補充理由狀提出張
景松於2006年10月13日在美國量子電凝機
專利證物為證;另
稱魚博士公司於92年8月11日之新型專利「循環式水質處理
裝置」(內含電凝裝置,即系爭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
術),其創作人為陳獻與張景松,申請人為魚博士公司,亦
與上訴人無關,並提出魚博士公司「循環式水質處理裝置」
之新型專利證物為證。則魚博士公司與張景松、林男和、蔡
西銘、上訴人、周俊傑、賴國興等人所訂立之「電子淨水循
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其用以作價入股之
專門技術,究竟屬何人所有?上訴人是否為技術擁有人之一
?攸關上訴人是否有以該技術作價入股事實之認定,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更未對該等證據資
料表示意見,徒以「上訴人雖主張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
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之技術非上訴人開發擁有,而係張景松所
有
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明文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等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可議。次查被上訴人認
上訴人有以自身之專門技術作價入股而取得之魚博士公司60
萬股,所憑證據為所謂魚博士公司與張景松、林男和、蔡西
銘、上訴人、周俊傑、賴國興等人所訂立之「電子淨水循環
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則主張該契約
係魚博士公司負責人林男和所偽造,伊並不知情。查上訴人
曾出資10萬元,取得魚博士公司股份2萬股,此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茍上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
契約書」係屬真正,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因技術作
價入股而再取得魚博士公司600萬元之股權,累計總股權應
為610萬元,累計總股數應為62萬股,然魚博士公司完成技
術作價增資之股權變更登記後,林男和卻於90年3月26日仍
僅出具10萬元之收款證明書及2萬股之股權證明書予上訴人
,顯見林男和對於上訴人以技術作價入股之方式取得各600
萬元之股權乙情有所隱瞞,則能否謂上訴人所知悉,亦屬可
疑。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違
誤等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有本院上開判決
在卷可稽。
原審自應就本院上開指正事項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敘
述其認定事實之理由。惟本件原判決就上開本院所為指正均
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㈣次查本件原判決既認定魚博士公司90年2月份增資後股東名
簿記載上訴人持有股數為60萬股,而於轉讓技術股份58萬股
後,迄98年2月間持股均維持2萬股。惟依被上訴人憑以核定
上訴人漏報90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
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第2條記載,該次技術移轉總價
為2,400萬元,其中上訴人分得600萬元,以魚博士公司每股
面額為10元計算,上訴人應獲得該公司60萬股。而魚博士公
司林男和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0年3月26日出具收款證明
書,內載:「茲收到梁榮元先生(即上訴人)投資本公司之
股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另立據:
「茲證明梁榮元君持有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
萬股,每股面額壹拾元整。」另林男和在上訴人另案告訴林
男和偽造文書案件偵審中,亦從不爭執上訴人有以現金投資
魚博士公司之事實,
足證上訴人確有以現金投資魚博士公司
,取得該公司2萬股股權。倘上訴人確有參與訂定電子淨水
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分得600萬元,以每
股10元計算,獲得60萬股,則上訴人持有魚博士公司之股權
應係62萬股,上訴人將其中58萬股出售,理應仍持有4萬股
,原判決謂上訴人僅剩2萬股,明顯不符,其原因何在,攸
關系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
,上訴人是否確參與簽訂,原審自應查明。
㈤再查訴外人林男和於其被訴偽造文書乙案,辯稱上開技術入
股乙案,係由訴外人陳獻團隊負責入股事宜,因此臺中地院
審理該案時,於96年4月3日曾經傳訊陳獻到庭作證,庭審中
,公訴檢察官問證人陳獻:「
被告(即林男和)有無透過你
要求何人來入股?」證人陳獻答:「沒有,完全沒有,這點
我非常強調。電子電凝機是很高科技的物理原理,不是隨便
人可以應用後當作他開發的拿來入股。」(
原處分卷第18頁
),則依證人陳獻之
證言,是否確有以「電子淨水循環生物
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折價2,400萬元換取魚博士公
司股權」情事,尚有待查明。且緃有其事,上訴人有無獲得
600萬元之股權,係屬上訴人有無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積極
事實,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處分未予查明,原審
自應依職權向受讓股權之李子琪、郭繼宗及黃進爐查證其資
金流程,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本件原判
決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不查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㈥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茲因本件尚待原審
查明釐清,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上開事項後
,依法更為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