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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一平 上 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運豐 上 訴 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宏聲 上 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強 上 訴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惠肇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公司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大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汽車公司)、欣欣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分別於民國86至98年間,各自 領取政府關於○○○區○○○○路線營運虧損之補貼,並自 行財政部86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86年函釋)意旨,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在案。因 98年6月1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認財政部86年函 釋應不予以用,上訴人分別於99年間及100年間各向被 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之營 業稅各新臺幣(下同)25,666,359元、23,087,045元、12,4 13,449元、21,927,280元及1,347,962元,並加計利息返還 。經被上訴人分別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前接受政府有關偏遠或服務 性路線營運虧損之補貼,係為彌補上訴人客票收入不敷營運 成本之虧損所為行政給付,受補貼之交通事業,並無銷售勞 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情,是交通事業領取之補助款,不屬營 業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均稱營業稅法)第 1條規定之課稅範圍。且98年6月1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 1號解釋,已明白解釋上述營運補貼款之性質非營業稅之課 稅範圍,財政部86年函釋逾越74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營業稅 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不予適用。而依憲法第 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財政 部86年函釋應自始當然無效。且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係 認財政部86年函釋「應不予適用」,而非「不再適用」或「 定期不予援用」,足見財政部86年函釋應自始當然無效。加 以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人民聲請憲法解釋案,並非依同法第7條所 為統一解釋,無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所稱「應自公布當 日起發生效力。」之適用,而應溯及自法規生效日起發生效 力。(三)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課稅 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形,其已繳稅 款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 」等語,財政部86年函釋將政府對運輸業者之虧損補貼款, 認屬營業稅法課稅範圍之銷售服務之代價,所持法律見解既 已遭宣告違憲,自非單純法律見解之變更或歧異問題,而屬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法令錯誤」,上訴人自得 據以申請退還稅款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上訴人溢繳稅額,並加計利息之行政 處分。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第188號及第592號解釋,經司法院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 不符之法令,原則上係自司法院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僅 例外就經確定終局裁判案件,賦予聲請釋憲之當事人提起再 審救濟之途徑。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係於98年6月12日公 布,解釋文中並無追溯生效之內容,自應於公布當日起生其 效力,且上訴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之聲請人。準 此,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為系爭營業稅之徵收,並 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情 事。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新竹客運公司、桃園客運公司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已繳納營業稅稅款及利息 之請求,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新 竹客運公司、桃園客運公司之訴。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 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除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外,其時間 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解釋公布日起,各級法 院審理有關案件依解釋意旨為之。上訴人援引之司法院釋字 第661號解釋,就其效力並未另為規定,故財政部86年函釋 應自98年6月12日之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並不因解釋文 用語為「應即失其效力」或「應不予適用」等而有差異。上 訴人大南汽車公司於87至97年間、上訴人欣欣客運公司於90 年至98年間及上訴人大都會客運公司於93至98年間,領取政 府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款之營業稅事件,於司法院釋字第 661號解釋公布前業已確定,即無該解釋之適用。且依司法 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除當事人據以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案件外,不再變更,而上訴人亦非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 之聲請人。準此,系爭營業稅之徵收,並無任何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情事。至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係對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 示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應如何適用所為解釋,與司法院 解釋應何時生效,實屬不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大南汽車公司、欣欣客運公司及大都會客運公司 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司法 院釋字第592號解釋,司法院之解釋,如未於解釋文內另定 溯及生效或定期失效之明文,則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 ,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 起生效。又此係就「一般效力範圍」為明白闡釋,非僅就判 例之失效為解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是財政部98年9月18 日台財稅字第09804076321號令(下稱財政部98年令釋)所 屬稅捐機關自98年6月12日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公布之日 起不再援用財政部86年函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意 旨無違。上訴人請求就司法院解釋之生效日期聲請補充解釋 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徵詢學者意見,核無必要。至 上訴人引據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係針對行政主管機 關就法規所為解釋函令之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 釋之性質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另基於法之安定性對於已 確定之課稅處分,亦不應准援引事後之解釋,申請退還稅款 。(二)上訴人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並未於解 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定期失效之明文,依上述說明,自 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失效。又 我國大法官職權之行使,係以一定比例之多數決作成決議, 上訴人所執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即同時公布有葉百修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足見非無不同見解,是個案之法律適用 有無違憲,亦在司法院解釋公布後方足定論,在此之前,亦 難以事後之解釋,指摘原行政處分之法律適用有錯誤。是財 政部86年函釋應自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公布日即98年6月 12日起失效,則上訴人於86年至97年間依財政部86年函釋意 旨所為系爭營業稅之報繳,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而為,自無 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 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課稅處分所依 據之行政法規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形,其已繳稅款之納稅 義務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及本院 99年度判字第622號、第761號、第1363號判決之情節有異, 上訴人尚不得逕予援用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 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 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 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 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在案, 而其解釋理由書更闡述:「……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 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 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 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 力,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 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 由,此觀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又本 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自解釋公布當日起,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固屬本院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 本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解釋足資參照。……」等語甚 明。足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若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 及生效或應定期失效之明文者,其時間效力,除聲請人據 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外,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 力,而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亦即該經解釋 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者,不論其係判例或法令均係自解釋 生效日起失其效力。 (二)又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 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 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 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 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 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一般論者所稱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係 針對法令無特別規定之原則性理論。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退稅請求,法條既已明定「納稅義務人自 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或「稅捐稽徵機 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之要件,即須納稅義務人有自行適用法 令錯誤、計算錯誤,或課稅處分具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 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情事。又因稅捐債務係 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 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者,其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基準時點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 時即所謂「行為時」。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 項主張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之退稅請 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 時點。縱行為後有司法院解釋認原適用之行為時法令有應 失效情事,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亦應該 司法院解釋生效日係在原自行報繳事件報繳時(稽徵機關 無庸再為核定處分者)或原核課(定)處分發生形式確定 力前。否則,不啻使應自公布日起發生效力之司法院解釋 ,得因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退稅請求權之行使致發生 溯及生效之效力,而與司法院大法官就該解釋所欲賦予之 時間效力有違。 (三)經查: 1、本件上訴人係以其等前就政府關於○○○區○○○○路線營 運虧損之補貼,自行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所依據之財政 部86年函釋,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認應不予適用,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 之營業稅。暨98年6月1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1解釋雖宣 告財政部86年函釋應不予適用,但並未宣告其溯及失效,且 上訴人均非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之聲請人等情,業經原 判決認定在案。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司法院釋字第661解 釋宣告財政部86年函釋應不予適用之效力係自解釋公布之98 年6月12日始發生。即財政部86年函釋並不因司法院釋字第 661解釋認其應不予適用而自始無效。又司法院解釋之時間 效力已經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闡述甚明,而關於司法院 釋字第661號解釋之時間效力,並無再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補 充解釋一節,亦據原判決敘明在案。上訴意旨以司法院釋字 第661號解釋因用語並非「不再適用」或「定期不予援用」 ,足見其係認財政部86年函釋為當然自始無效。且司法院釋 字第661號解釋為解釋令函之違憲解釋,與原判決引述之司 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分別為判例 違憲解釋及統一解釋有別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而上訴意旨進而請求 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時間效力聲請補充解釋一節,亦無必 要。 2、又上訴人係主張其據以報繳營業稅之財政部86年函釋,已經 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宣告應不予適用,乃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加計退稅,並因遭被上訴人否准,而 循序向原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惟上訴人前之報繳系爭 營業稅事件,均已於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公布前屬已確 定之事件一節,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原已報繳之系爭營業稅,自不得因嗣後司法院釋字 第661號解釋之公布,而得謂有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其 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情事。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 釋係就行政主管機關對行政法規所為釋示,於在後之釋示與 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關於後之釋示發布前依前之釋示所為 行政處分之效力一節所為解釋,核與司法院解釋之時間效力 問題無涉,即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 課稅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形,其已 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 還。……」等語,係針對行政機關所為前後釋示不一致之情 形而為,於本件尚無從予以援引。且原判決亦已敘明本件與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之 情形有異等語在案。是上訴意旨再以財政部86年函釋已被司 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宣告違憲應不予援用,已非單純法律 見解歧異,而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謂「適用法令錯 誤」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未予採認,有判決不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2項之違法云云,亦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