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30號
抗 告 人 王志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84年委託車輛廢棄處理業者將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拖吊報廢,
惟僅於86年4
月19日將號牌2面寄回相對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並未依規
定完成報廢手續。
上開車輛尚積欠84年、85年、86年1月1日
至4月18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5,840元,相對人所屬臺中
區監理所先於96年5月間寄發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予抗告人,因該催繳通知書
送達不合法,相對人
所屬臺中區監理所
復於98年10月郵寄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
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
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開車輛之84年、85年、
86年1月1日至4月18日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由相對人於各該年
度、期別分別辦理開徵完畢,抗告人未於相對人各該年度公
告開徵繳納期限(7月1日至7月31日)屆滿
翌日起30日內依
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則抗告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
行政救
濟,即不得再行訟爭,應
堪認定。至於
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汽
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
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
期履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
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準此,上開通知書僅屬
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
。抗告人誤認各該通知書係行政處分而訴請
撤銷,即非合法
,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公路法及其子法規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
配辦法(下稱徵收分配辦法)均未規範汽車使用人對於經徵
機關向汽車所有人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若有不
服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基本事項。另徵收
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寄發汽車所有人應繳汽車燃料使用
費通知書外,並將開徵起
迄日期公告之,已明確規範經徵機
關除應將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送達汽車使用人外,尚
須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讓大眾知曉,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
亦有類似規定。惟關於使用牌照稅徵收及救濟程序均依
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載明其
教示條款,且行政救
濟期間均以處分文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合法送達
納稅義
務人後,起算其行政救濟期間,此顯然與原裁定及本院93年
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所持觀點,認為該行政處分為公告開徵
方式,其行政救濟期間為公告開徵繳納限期屆滿翌日起30日
內之規定不同。又汽車燃料使用費無論係其書面通知書或電
視、報章雜誌或公告均未說明汽車使用者不服得提起行政救
濟之程序及權利之相關規定或宣導事項,依
行政程序法第98
條規定,抗告人於接獲相對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98年10月郵
寄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始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之程序均符合
上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8
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4號判
決、97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均未與原裁定及本院93年度判
字第743號判決持相同見解。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路法第27條及其子法徵收分配辦法
第11條之規定,採公告徵收,其訴願期間為公告開徵繳納期
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之限縮人民訴訟期間,是否
違憲等語。
四、本院
按:「(第1項)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
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
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
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件原裁定在未認定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有合法送達情形下,是否可認主管機關所發之
催繳通知書非行政處分,本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與95
年度裁字第2737號裁定見解有異,涉及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
見解,本院裁判先例所持見解相互牴觸,應認本件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上訴自應許可,
合先
敘明。查行為時(7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公路法第27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
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依行為時(74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徵收分配辦法第
3條:「(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
附表費額,由省與院轄市分別隨車代徵之,其費率如左:一
、汽車每公升新臺幣二.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
五元。(第2項)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汽量、
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費
,營業車於每年3、6、9、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
1日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
」第11條第3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
費前,除分別寄發汽車所有人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外
,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告開徵
,經徵機關依上開公路法第27條第2項及徵收分配辦法第11
條第3項、第3條規定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
政處分,發生經稽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請求權。而依
上開徵收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
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
計算)而有不同。
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
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
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
其範圍並命給付之
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
是
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之
公法事件,所為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是經徵機關如未合
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
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
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質,為行政
處分。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已主張相對人未將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繳納通知書送達,原裁定亦未認定本件各年度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繳納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遽認
系爭催繳通
知書非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訴,適用法規不當。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因抗告人之請求是否合法有理由,尚需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
,自應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