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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5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30號 抗 告 人 王志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84年委託車輛廢棄處理業者將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拖吊報廢,僅於86年4 月19日將號牌2面寄回相對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並未依規 定完成報廢手續。上開車輛尚積欠84年、85年、86年1月1日 至4月18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5,840元,相對人所屬臺中 區監理所先於96年5月間寄發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予抗告人,因該催繳通知書送達不合法,相對人 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復於98年10月郵寄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 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開車輛之84年、85年、 86年1月1日至4月18日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由相對人於各該年 度、期別分別辦理開徵完畢,抗告人未於相對人各該年度公 告開徵繳納期限(7月1日至7月31日)屆滿翌日起30日內依 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則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 濟,即不得再行訟爭,應認定。至於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汽 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 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 期履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強制執行。準此,上開通知書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誤認各該通知書係行政處分而訴請撤銷,即非合法 ,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公路法及其子法規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下稱徵收分配辦法)均未規範汽車使用人對於經徵 機關向汽車所有人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若有不 服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基本事項。另徵收 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寄發汽車所有人應繳汽車燃料使用 費通知書外,並將開徵起日期公告之,已明確規範經徵機 關除應將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送達汽車使用人外,尚 須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讓大眾知曉,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 亦有類似規定。惟關於使用牌照稅徵收及救濟程序均依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載明其教示條款,且行政救 濟期間均以處分文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合法送達納稅義 務人後,起算其行政救濟期間,此顯然與原裁定及本院93年 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所持觀點,認為該行政處分為公告開徵 方式,其行政救濟期間為公告開徵繳納限期屆滿翌日起30日 內之規定不同。又汽車燃料使用費無論係其書面通知書或電 視、報章雜誌或公告均未說明汽車使用者不服得提起行政救 濟之程序及權利之相關規定或宣導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98 條規定,抗告人於接獲相對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98年10月郵 寄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始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之程序均符合上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8 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4號判 決、97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均未與原裁定及本院93年度判 字第743號判決持相同見解。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路法第27條及其子法徵收分配辦法 第11條之規定,採公告徵收,其訴願期間為公告開徵繳納期 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之限縮人民訴訟期間,是否違憲等語。 四、本院:「(第1項)對於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 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 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 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件原裁定在未認定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有合法送達情形下,是否可認主管機關所發之 催繳通知書非行政處分,本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與95 年度裁字第2737號裁定見解有異,涉及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 見解,本院裁判先例所持見解相互牴觸,應認本件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上訴自應許可,合先 敘明。查行為時(7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公路法第27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 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依行為時(74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徵收分配辦法第 3條:「(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 附表費額,由省與院轄市分別隨車代徵之,其費率如左:一 、汽車每公升新臺幣二.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 五元。(第2項)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汽量、 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費 ,營業車於每年3、6、9、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 1日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 」第11條第3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 費前,除分別寄發汽車所有人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外 ,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告開徵 ,經徵機關依上開公路法第27條第2項及徵收分配辦法第11 條第3項、第3條規定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 政處分,發生經稽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而依 上開徵收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 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 計算)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 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 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 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 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之公法事件,所為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是經徵機關如未合 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 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 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質,為行政 處分。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已主張相對人未將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繳納通知書送達,原裁定亦未認定本件各年度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繳納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遽認系爭催繳通 知書非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訴,適用法規不當。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因抗告人之請求是否合法有理由,尚需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 ,自應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