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瑞玉即華山診所間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1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91,903元,相對人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
人於民國93年間以該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共計
受償8萬元,未受償部分,經核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5月
2日高行真紀壬93執00022字第0940002708號債權憑證,抗告
人於94年5月3日收受在案。抗告人另於95年5月5日持
上開債
權憑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
執字第6號執行無效果,抗告人並於96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執
行。抗告人另於99年7月6日執原債權憑證具狀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執字第41號),並於100年5月
19日具狀聲請該院於該債權憑證註記有執行而無效果,發還
原債權憑證,經該院於該債權憑證註記「本件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執字第41號執行,於100年5月19日執行無效果
」,而發還該債權憑證。
茲抗告人
復於100年5月25日以
上揭
發還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查
抗告人自94年5月3日至99年5月3日間,除於95年5月5日聲請
強制執行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明,而
抗告人於95年5月5日聲請之強制執行案已經撤回,視為不中
斷,則抗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其公法上
請求權
,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99年5月3日因
時
效完成而消滅。另抗告人雖於99年7月6日以該債權憑證向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執字第41號),及於
100年2月23日與相對人協調,然其時間均在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後所為,不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抗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
之債權憑證,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抗告
人即不得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再
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自95年5月5日至96年7月23日,
期間該院曾先後二次囑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各該地
方法院也發執行扣押命令,此時
行政執行已終結。另臺中行
政執行處受託執行後,即發執行命令,並於100年7月7日函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主旨即謂「行政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
」,縱於行政程序終結後撤回,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況本件
前次(96年7月23日)所謂之撤回,其真意應為發回債權憑
證,並非一般所謂之撤回,原裁定駁回執行之聲請,於法未
合等語。
四、本院查:
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
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
,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
參酌執行名義以外
之資料,即對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
。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原在使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
序分離,
俾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
債權人實體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故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
已不存在,
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僅生債務人得提
起債務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債務
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
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惟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始發生,則此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酌餘地,本件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1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91,903元
,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93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抗告人於93年間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執行,共計受償8萬元,未受償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裁定以抗告人
嗣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債
權憑證,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抗告人不
得再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
開之說明,非無可議,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仍應認抗告
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