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蔣祖屏
林守芳
賴淑真
林本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
公益
性,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
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
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
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
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抗告人等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辦理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劃時,將重新劃分
出之大同南段1643及1643-1地號(下稱
系爭地號)土地全部
劃歸為於57年原登記土地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1-2、1-3地號
所有權人陳建太、陳國明、王曾陣等3人所有。抗告人等於
57年間購買,現已居住於該土地長達42年之久。其等之
財產
權因之受有損害。自99年6月14日起抗告人等與陳建太分別
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並自同年7月起有土地竊佔之官司
糾紛。
嗣抗告人等對相對人所逕為分割登記之處分不服,提
起
訴願,遭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
地號土地上並無已登記建物,抗告人等亦非地上建物之所有
權人,相對人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對於抗告人等並未發生
得喪變更之
法律效果,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
,抗告人等既非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
利害關係人,依
法自不得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
訴願機關依訴願法
第77條第3款之規定,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另按物權之
取得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循土地登記申請程序辦理,抗告
人等倘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買賣及使用爭執,應循民事訴訟
途徑解決,與相對人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依原地號土地資
料轉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無涉,抗告人等提起本件
撤
銷訴訟,尚非合法,
乃予駁回。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係指
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
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
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
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
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而
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
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
訴訟,原審審查結果,既認抗告人等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審本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乃原審未查,而以抗告人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
訟,亦非合法,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則原審所
為裁定,乃屬違式裁判,
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
,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