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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7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蔣祖屏       林守芳       賴淑真       林本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 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格、權益保護必 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 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 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人等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辦理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劃時,將重新劃分 出之大同南段1643及1643-1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全部 劃歸為於57年原登記土地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1-2、1-3地號 所有權人陳建太、陳國明、王曾陣等3人所有。抗告人等於 57年間購買,現已居住於該土地長達42年之久。其等之財產 權因之受有損害。自99年6月14日起抗告人等與陳建太分別 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並自同年7月起有土地竊佔之官司 糾紛。抗告人等對相對人所逕為分割登記之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 地號土地上並無已登記建物,抗告人等亦非地上建物之所有 權人,相對人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對於抗告人等並未發生 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 ,抗告人等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依 法自不得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機關依訴願法 第77條第3款之規定,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另按物權之 取得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循土地登記申請程序辦理,抗告 人等倘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買賣及使用爭執,應循民事訴訟 途徑解決,與相對人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依原地號土地資 料轉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無涉,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尚非合法,予駁回。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 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 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 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 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 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 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 訴訟,原審審查結果,既認抗告人等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審本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乃原審未查,而以抗告人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 訟,亦非合法,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則原審所 為裁定,乃屬違式裁判,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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