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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0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有關營建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52號 抗 告 人 高文英       徐永藤       廖碧滿       林雅楓       黃有明       黃旭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予尹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王 仁君等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聲請獨立參 加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7日 以101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臺北市○○路○段98至108號御林園 大廈(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4日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 定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命拆除系爭建物,抗 告人法律上利益自受有損害。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參加聲請 之唯一理由,僅為抗告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之相 對人為邱文聰及王仁君,並非抗告人,縱令抗告人曾收受與 原處分同樣內容之臺北市政府函文,惟臺北市政府對系爭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所發之各函文應為個別之行政處分而非1 件行政處分。原審誤解此事實,認為抗告人為原處分之相對 人,並據此認為抗告人並非就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有 違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72號 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 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 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故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係命數人為相同 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 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者,其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係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者,以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限 (如第三人效力處分所及之第三人),蓋此制度之目的在使 為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他人訴訟結果而受損害,使其 參加訴訟,得於他人之訴訟繫屬中,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而為同法第23條所定之訴訟當事人,並得對法院之判決獨 立提起上訴,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而本件抗 告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處分之處分對象, 非屬就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屬至明,渠等 對於原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以 為救濟,尚不得利用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獨立參加原告與被告間之 訴訟而取得訴訟當事人之地位,否則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50號判例 、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45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抗告 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等語,為其論據,固非無見。 ㈢惟查原處分意旨係謂臺端等所有臺北市○○路○段○○號至110 號全棟共50戶建築物業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 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應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於103年10月4日前自行 拆除等語,其相對人即係該50戶建築物所有人,包括原審10 1年度訴字第479號訴訟事件的原告王仁君、邱文聰及本件抗 告人等,有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4日以府都建字第100712 072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處分係命該50戶建築物所 有人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整棟建築物,形式上該50戶建築 物各有其區分所有權人,各負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義務,但 如果該50戶建築物在構造上形成一棟大樓(御林園大廈), 則由於其基礎同一、結構相連,並有共用部分,其行為義務 的性質即屬互相關連,並具有共同性,難以分割,縱使強為 分割亦無法完成原處分之目的;從而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者,縱使只有原告王仁君、邱文聰二人,但其目的既係撤 銷原處分之全部,不可能割裂請求僅撤銷其中一部分,其作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撤銷訴權)自屬不能分割,應解為 對於全體原處分之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 審本應依職權裁定命其他未共同起訴的原處分相對人(包括 本件抗告人)參加訴訟,且由於此參加裁定為行政法院職務 上所當為,無待抗告人之聲請,故縱使抗告人誤引行政訴訟 法第42條(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規定聲請參加,原審亦 應逕依前揭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命其參加訴訟 。然原審未釐清本件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其他原處分之 相對人(包含抗告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遽以抗告人與本 件原告均係原處分之相對人,本身即為受處分之對象,非屬 就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尚不得利用原告所提 本件訴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獨立參加等語為由,駁回其參加,容有未洽。抗告論旨 ,雖未指摘及此,但行政訴訟法第41條之用為本院應依職 權審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由原審法院調查後重為適法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