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52號
抗 告 人 高文英
徐永藤
廖碧滿
林雅楓
黃有明
黃旭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予尹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緣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王
仁君等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
聲請獨立參
加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7日
以101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臺北市○○路○段98至108號御林園
大廈(下稱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4日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
定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命拆除系爭建物,抗
告人
法律上利益自受有損害。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參加聲請
之唯一理由,僅為抗告人為原處分之
相對人;
惟原處分之相
對人為邱文聰及王仁君,並非抗告人,縱令抗告人曾收受與
原處分同樣內容之臺北市政府函文,惟臺北市政府對系爭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所發之各函文應為個別之
行政處分,
而非1
件行政處分。原審誤解此事實,認為抗告人為原處分之相對
人,並據此認為抗告人並非就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有
違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72號
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
按「
訴訟標的對於
第三人及
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
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
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
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故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係命數人為相同
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
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者,其
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係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者,以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限
(如第三人效力處分所及之第三人),蓋此制度之目的在使
為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他人訴訟結果而受損害,使其
參加訴訟,得於他人之
訴訟繫屬中,獨立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
,而為同法第23條所定之訴訟當事人,並得對法院之判決獨
立提起上訴,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而本件抗
告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乃原處分之處分對象,
非屬就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屬至明,
渠等
對於原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
行政爭訟,以
為救濟,
尚不得利用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獨立參加原告與被告間之
訴訟而取得訴訟當事人之地位,否則
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50號判例
、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45號裁定
參照);從而,本件抗告
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固非無見。
㈢
惟查原處分意旨係謂臺端等所有臺北市○○路○段○○號至110
號全棟共50戶建築物業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
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第7
條,應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於103年10月4日前自行
拆除等語,其相對人即係該50戶建築物所有人,包括原審10
1年度訴字第479號訴訟事件的原告王仁君、邱文聰及本件抗
告人等,有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4日以府都建字第100712
07200號函影本附卷
可稽。足見原處分係命該50戶建築物所
有人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整棟建築物,形式上該50戶建築
物各有其區分所有權人,各負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義務,但
如果該50戶建築物在構造上形成一棟大樓(御林園大廈),
則由於其基礎同一、結構相連,並有共用部分,其行為義務
的性質即屬互相關連,並具有共同性,難以分割,縱使強為
分割亦無法完成原處分之目的;從而對於原處分提起
撤銷訴
訟者,縱使只有原告王仁君、邱文聰二人,但其目的既係撤
銷原處分之全部,不可能割裂請求僅撤銷其中一部分,其作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撤銷訴權)自屬不能分割,應解為
對於全體原處分之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原
審本應
依職權裁定命其他未共同起訴的原處分相對人(包括
本件抗告人)參加訴訟,且由於此參加裁定為行政法院職務
上所當為,無待抗告人之聲請,故縱使抗告人誤引行政訴訟
法第42條(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規定聲請參加,原審亦
應逕依前揭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命其參加訴訟
。然原審未釐清本件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其他原處分之
相對人(包含抗告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遽以抗告人與本
件原告均係原處分之相對人,本身即為受處分之對象,非屬
就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尚不得利用原告所提
本件訴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獨立參加等語為由,駁回其參加,
容有未洽。抗告論旨
,雖未
指摘及此,但行政訴訟法第41條之
適用為本院應依職
權審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
,由原審法院調查後重為適法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