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林隆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間
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
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稅捐稽徵法第12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項等之規定,可知在無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之情形下
,
遺產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全體。又遺產未分割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
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連帶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得
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以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旨在避免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依土
地法第73條之1執行標售遺產事宜,而損及繼承人之權益,
並無免除各繼承人負連帶債務責任之意。(二)相對人於民
國94年6月17日向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
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林隆棟、黃林愛玉、林隆
鎮、林隆雄、林隆陞及林秋助等7人(下稱抗告人等7人),
所欠之遺產稅
罰鍰新臺幣(下同)2,231,800元為
強制執行
(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相對人另於95年3月2
日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等7人所欠之遺產稅1,780
,455元為強制執行(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並
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
上物實施查封執行中。而相對人因抗告人之請求按其法定應
繼分辦理分單繳納遺產稅,抗告人於相對人移送遺產稅強制
執行(95年3月2日)前之94年12月15日繳納分單之金額299,
527元,
惟臺中行政執行處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執
行案件,除已執行282,783元外,至100年12月27日止尚欠金
額1,949,017元;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執行案件,
至100年12月27日止尚欠本稅1,780,455元。該二件行政執行
案件,抗告人等7人並未全部清償完畢,抗告人仍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抗告人主張其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
業已依分單繳
納完畢,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無足取。
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遺產稅債務已因分單繳
清,其遺產稅債務已消滅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原審100年度
訴字第361號尚審理中),並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其主
張在
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因不停止
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
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行政執
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相當確
實之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以免執行標的物,將因執行
而遭受拍賣,日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原
審未加斟酌,於法有
違誤不當之處。本件相對人
核定之遺產
稅額為7,101,552元,經相對人所屬臺中縣分局89年12月22
日中區國稅中縣資第000000000號函准,就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5,450,000元全部用以抵繳殆盡,已無其他遺產可供繼承
人用以抵繳或繼承,因此,依法不得再向抗告人之其他財產
予以執行。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稅捐稽
徵法第12條及民法第1151條規定,抗告人就遺產與其它繼承
人為公同共有關係,而繼承人之私人財產則非公同共有,故
非連帶債務。原審引用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1號、100年度
判字第1163號判決,並非可採。再者,抗告人之個人財產,
於遺產不足以支付繳納遺產稅時,是否應負繳納遺產稅之義
務,而個人財產是否屬公法上之連帶債務,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已依分單繳納完畢,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應審查之問題,惟原審
據以認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於法自有不當等
語。
四、本院查: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行政執行亦有準用(行
政執行法第26條
參照)。依該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
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
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查相對人於94年
6月17日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等7人,所欠之遺產
稅罰鍰2,231,800元為強制執行(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
71號);另於95年3月2日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等
7人所欠之遺產稅1,780,455元為強制執行(95年度遺稅執特
專字第33905號),並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實施查封執行中。抗告人主張其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相對人就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完
畢,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業於原審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受理在案,
揆諸
上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乃原法院
未注意及此,逕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可議。
抗告論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