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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4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林隆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 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稅捐稽徵法第12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項等之規定,可知在無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之情形下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全體。又遺產未分割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 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連帶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得 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以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旨在避免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依土 地法第73條之1執行標售遺產事宜,而損及繼承人之權益, 並無免除各繼承人負連帶債務責任之意。(二)相對人於民 國94年6月17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 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林隆棟、黃林愛玉、林隆 鎮、林隆雄、林隆陞及林秋助等7人(下稱抗告人等7人), 所欠之遺產稅罰鍰新臺幣(下同)2,231,800元為強制執行 (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相對人另於95年3月2 日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等7人所欠之遺產稅1,780 ,455元為強制執行(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並 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 上物實施查封執行中。而相對人因抗告人之請求按其法定應 繼分辦理分單繳納遺產稅,抗告人於相對人移送遺產稅強制 執行(95年3月2日)前之94年12月15日繳納分單之金額299, 527元,臺中行政執行處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執 行案件,除已執行282,783元外,至100年12月27日止尚欠金 額1,949,017元;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執行案件, 至100年12月27日止尚欠本稅1,780,455元。該二件行政執行 案件,抗告人等7人並未全部清償完畢,抗告人仍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抗告人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依分單繳 納完畢,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無足取。 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遺產稅債務已因分單繳 清,其遺產稅債務已消滅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原審100年度 訴字第361號尚審理中),並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其主 張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因不停止 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行政執 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相當確 實之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以免執行標的物,將因執行 而遭受拍賣,日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原 審未加斟酌,於法有違誤不當之處。本件相對人核定之遺產 稅額為7,101,552元,經相對人所屬臺中縣分局89年12月22 日中區國稅中縣資第000000000號函准,就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5,450,000元全部用以抵繳殆盡,已無其他遺產可供繼承 人用以抵繳或繼承,因此,依法不得再向抗告人之其他財產 予以執行。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稅捐稽 徵法第12條及民法第1151條規定,抗告人就遺產與其它繼承 人為公同共有關係,而繼承人之私人財產則非公同共有,故 非連帶債務。原審引用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1號、100年度 判字第1163號判決,並非可採。再者,抗告人之個人財產, 於遺產不足以支付繳納遺產稅時,是否應負繳納遺產稅之義 務,而個人財產是否屬公法上之連帶債務,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已依分單繳納完畢,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應審查之問題,惟原審 據以認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於法自有不當等 語。 四、本院查: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行政執行亦有準用(行 政執行法第26條參照)。依該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 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 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查相對人於94年 6月17日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等7人,所欠之遺產 稅罰鍰2,231,800元為強制執行(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 71號);另於95年3月2日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等 7人所欠之遺產稅1,780,455元為強制執行(95年度遺稅執特 專字第33905號),並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實施查封執行中。抗告人主張其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相對人就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完 畢,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業於原審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受理在案,揆諸 上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原法院 未注意及此,逕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可議。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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