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博義 上列當事人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 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3月29日以如附圖1所示「UCC collecti on及圖」商標,聲明圖樣中「collection」不在專用之列,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5類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向被上訴 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100年6月29日修正,101 年7月1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結果,核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前揭規定,而於101年1月13日以 中臺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行 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 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ucc及 圖」商標異議事件均與本案相似,其所指定使用之自行車、 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等商品,與該案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所使用之咖啡商品及咖啡廳服務,雖無明顯利益競爭 關係,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均認定,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 散,而有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即足該當於修正前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 之虞,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縱與據以異議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惟並不影響上開法條 之用,況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不以先商 標權利人須有多角化經營為必要。其次,原審法院就註冊第 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事件所為之判決,既經本 院廢棄,且原審法院就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事件所為 之10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更審判決,已認定該商標有 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故本案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不利上訴人之理由,顯已失其憑藉而 不可採。又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明白指出 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 著名程度無庸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認如附圖2所示據以異議之「UCC」商標(下稱據以異 議商標)雖屬著名商標,然未達高度著名程度,顯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且未綜合審酌其他判斷因素,違背修正前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意旨。再者,系爭商標由五 條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 較大「UCC」及較小「collection」所組成,其「collectio n」英文有「產品系列」之意,為相關消費者熟知之字彙, 且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以極小字體置於最下方 ,「collection」字樣並無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系 爭商標上方之墨色圓圈中之「U」字圖形,則呼應其中間字 體極大之「UCC」首字,且為簡單線條組合,僅予人裝飾圖 樣之印象,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顯以「UCC」品牌或「UCC 」商標稱呼之,「UCC」字樣顯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 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ucc所構成,「UCC 」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依據。兩商標相較,均有相同「UC C」,雖其字母之大小寫不同,外型有些微差別,然於外觀 上極相彷彿,在觀念及讀音上均相同,予人「UCC」品牌之 印象,且均以「UCC」商標稱呼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 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 混淆而誤認兩商標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而上 訴人為保護自身之商標權益,在我國前於63年間起即以「UC C」申請註冊於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 並在世界各國廣泛取得註冊,是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 早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況據以異 議商標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為上訴人所創用,其先天 識別性甚高,且除上訴人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 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僅有第三人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忠益公司)以之搭配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 商標使用於鈕扣、拉鍊、扣條等商品之2件商標。系爭商標 權人另二件同時於100年間註冊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 號商標,彬富公司註冊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 ,上訴人均已對該等商標提出異議。訴願決定雖以力達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註冊有「UCC」字樣之商標 ,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惟力達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業經被上訴人以該商標有違 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為撤銷該商標 註冊之處分,經濟部援引該等商標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實 有違誤。足認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作為商標使用 之情形,顯見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創意性與識別性,因系 爭商標之註冊而減損其識別性之可能性極高。另系爭商標權 人前於49年間設立,卻遲至50年後始以公司外文名稱各字首 之縮寫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已與常理有違,依一般經驗 判斷,極可能因據以異議商標在此期間持續在臺灣各地使用 ,且廣泛於各種媒體行銷宣傳而建立極高知名度及信譽後, 故出於惡意,企圖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綜上所述,本 件兩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復為著名商標,系 爭商標權人嗣後始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 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縱認不構成修正前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惟允許系爭商標權人以相 同之「UCC」商標使用於不同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 發等服務,經行銷相當期間後,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 UCC」商標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 失去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客觀上即可能會減弱或分散 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致有減損 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將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及較小「collect ion」組成,其「collection」雖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 列,然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 部分為整體比對。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單純橫書外文「UCC 」組成,兩者相較,雖均有外文「UCC」,惟以整體觀察原 則,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立體「U」字 圖形有其設計性,其與外文「UCC」有相輔作用,兩者均為 系爭商標予消費者寓目之識別部分,不應將其割裂觀察。系 爭商標另有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縱認兩商標雖構成 近似,然近似程度不高。其次,據上訴人於異議階段及訴願 階段所檢送之資料,固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時,在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間熟知,成為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在 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相較,兩者商品及服務之性質迥 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兩造商標 指定或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應不具有關聯性,不具競爭關 係。而據以異議商標雖經上訴人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 然以系爭商標之「UCC」為參加人「UNIVERSAL CEMENT CORP ORATION」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UCC 」外,尚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字圖形,識別性難謂不 高。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與上訴人著名之咖啡及其飲料商 品、服務無關之五金、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難謂其申請有 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職是,兩商標商品、 服務之市場區隔至為明顯,營業利益無明顯衝突,渠等間不 具有競爭關係,客觀上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又系爭商標圖樣為文字與圖形之 聯合式商標,除其外文「UCC」之字型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 有別,且另有外文「collection」外,其內置經設計外文「 U」之圓形圖形亦具有相當之設計性,並占其整體圖樣之2分 之1,亦為其整體圖樣上十分引人注意之識別部分。是兩造 商標雖構成近似,然因系爭商標圖樣除於外文「UCC」之字 型設計有所差別外,另有醒目之「U」字設計圖形及外文「c ollection」,應認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況系爭商標有 其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必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修 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又據以異議商標 先使用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相較,五金、建材 零售批發等服務,非在提供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之銷售,在 滿足相關消費者需求或服務提供者上,均無相關之處,據以 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系爭商 標之註冊自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構成要 件未符。再者,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相 較,雖均有外文「UCC」,惟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 式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文字組成,兩者非屬相同。而 系爭商標另有立體「U」字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兩 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況「UCC」亦代表參加人名稱「UNIVERS AL CEMENT CORPORATION」各字首之縮寫,自無從由其近似 程度證明為參加人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觀意圖,足認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 款等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商標為「UCC collection」英文字及球形 部分,加上2D線條表現出3D建築之層次感所組成,系爭商標 具創意圖形設計,屬於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而據以異 議商標單純以英文字「UCC」所組成,註冊識別性較為薄弱 。雖「UCC」與「UCC collection」兩商標均有「UCC」,然 音節數目不同,且系爭商標有設計圖樣,兩者之外觀、讀音 及觀念之近似程度低,並無近似混淆的問題。且相關消費者 並不依品牌讀音,而係以外觀作為選擇之依據,縱兩商標之 讀音或外觀存在部分近似,惟商標之外觀及觀念具有差異, 就整體印象而言,引起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有混淆之 可能性極低,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再者,據以異議商標 在產業界主要係銷售咖啡相關產品或設備,或提供餐飲服務 ,並未從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相關裝潢或修繕 工程。而環球水泥集團成立於48年9月,並於60年2月公開上 市,且早在2003年11月間即向中國提出註冊申請、2006年在 越南註冊「UCC」商標,均早於系爭商標2008年12月在臺灣 之註冊,可證系爭商標並非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而 參加人亦無抄襲據以異議商標或搭便車之意圖。另系爭商標 將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 分列較大「UCC」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collect ion」雖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上訴人實際使用 之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單純橫書外文「UCC」組成,兩者相 較,雖均有外文「UCC」,惟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觀察 為原則,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立體「U 」字圖形有其設計性,其與外文「UCC」有相輔作用,兩者 均為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寓目之識別部分,自不宜將系爭 商標割裂觀察,以系爭商標另有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 ,應認兩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難謂極高。上訴人檢 送之證據,固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9年3月29日申 請註冊時,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間所熟知為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五金零售 批發、建材零售批發之商品、服務,其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 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相較,兩者性質迥異,行銷管 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渠等間不具有關聯 性,無競爭關係。據以異議商標雖經上訴人廣泛使用,後天 識別性高,然以系爭商標之「UCC」為參加人「UNIVERSAL C EMENT CORPORATION」各字首之縮寫,其主要識別部分除「U CC」外,尚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字圖形,識別性難謂 為不高。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與上訴人著名之咖啡與其飲 料商品及服務無關之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 、建築用石材、建築用非金屬製壁磚等相關商品,即難謂其 申請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職是,兩商標 客觀上尚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前段之適用。而上訴人所提資料,或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 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 標,然難據該等證據資料即謂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有大量、廣 泛宣傳或銷售,已為國內大多數一般民眾普遍認識,亦無法 證明相關消費者可認識據以異議商標對非咖啡飲料之商品或 服務,具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享有特別之商譽,而符合修正 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高度著名程度。再 者,系爭商標由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字置於墨色 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 ,其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外文字母「UCC」組成相較,其 近似程度低。況系爭商標有其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 ,未必使人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又據以 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 判斷時點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被上訴人中臺異字第 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於9 6年7月31日申請註冊時為高度著名,然其距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日已逾2年,而商標之著名程度會隨時間經 過、行銷策略等而有所改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認識程度 ,亦會隨資訊之發達而有所增進,故實難援引該案,即認於 咖啡及其飲料有關商品或服務之著名據以異議商標,會因與 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建築用石材、建築 用非金屬製壁磚等相關商品之系爭商標之使用,致減損據以 異議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職是,系爭 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 之適用。再依上訴人檢送之資料,雖知早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日前,即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及其飲 料等商品或服務。惟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咖啡及其飲料等 商品或服務,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 零售批發等商品相較,兩者商品、服務之性質迥異,在功能 、用途、產製者、提供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 等因素上復明顯有別,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非屬構成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再者,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先使用 之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均有外文「UCC」,惟系爭商標為 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文字組成, 兩者非屬相同。而系爭商標另有立體「U」字圖形及外文「c ollection」,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而「UCC」亦代表商標 權人公司名稱「UNIVERSAL CYCLE CORPORATION」各字首之 縮寫,自無從由其近似程度證明為商標權人襲用據以異議商 標之主觀意圖。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構成要件未符。另系爭商標在建材市場 及營建業上其著名度遠逾據以異議商標,且相關消費者不致 於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商標 相關使用證明,可知據以異議商標間接承認未將其商標充分 使用,且其商標使用證據薄弱,即便在不同類別不同屬性之 產品上,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非屬構成 類似之商品,客觀上仍可能會減弱或分散上訴人商標強烈指 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而遭致撤銷。反之,參加人所 提供之商標使用證據強大與時間久遠,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 ,上訴人之引證並無法與本案相提並論,據以異議商標與系 爭商標,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應可同時 並存。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號及第48號判決,雖認定被上 訴人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審查標準過 於嚴格。惟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審查標 準之權限在被上訴人,基於司法行政分立之原則,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為一咖啡製造廠商,其創立於1933年間,所製造之各種咖啡 遍銷全球,於63年間起在我國提出「UCC」商標,申請商標 註冊於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並在世界 各國廣泛取得註冊,是上訴人長期積極推廣據以異議商標, 推廣範圍及地域遍及世界各處,上訴人除大量使用據以異議 商標外,業經原處分機關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職是 ,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其表彰之信譽 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致著名商標程度甚明。其次,據上訴 人前於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提出之資料可知,上訴人長期持 續在臺灣市場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積極推廣與宣傳據以異議 商標,在我國國內大量銷售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咖啡商品與 服務,該等商品或服務屬相關消費者日常所得接觸,並為社 會公眾所熟悉,故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 熟知,具有相當知名度,應屬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2款所稱之著名商標。(二)本件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據以異議商標「UCC」之外文字母組合 並非習見,其為上訴人刻意設計之商標,為高度創意之創造 性商標,其先天識別性最高,屬最強勢商標,倘有攀附者, 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除上訴人使用「UCC」商 標圖樣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部分而註冊在案者 ,僅有忠益公司以之搭配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 商標使用於鈕扣、拉鍊、扣條等商品,益徵據以異議商標為 創造性商標。又系爭商標之中文意義為環球水泥集團,故「 UCC」為「UNIVERSAL CEMENT CORPORTION」縮寫。而其圖樣 設計球形部分代表參加人之球體內部,取環球英文字「UNIV ERSAL」之首字U,用2D線條表現3D建築之層次感,連結產品 特性與logo,以此作為品牌形象,屬於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 商標,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深刻印象,在臺灣持續廣泛使用多 年,亦強化其原有之識別性,是系爭商標亦為創造性商標。 故據以異議商標雖為創造性商標,然系爭商標亦為識別性最 強之創意性商標,兩者均有高度之識別性,難謂系爭商標有 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準此,原審法院認兩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不致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有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其次,據以異議商標單純組合英文字「UCC」 ,而系爭商標則為「UCC collection」英文字及球形部分, 加上2D線條表現出3D建築之層次感所組成,雖「UCC」與「U CC collection」兩商標均有「UCC」,然音節數目不同,且 系爭商標有設計圖樣,兩者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之近似程度 低,自無近似混淆之情事。縱使兩商標之讀音或外觀有部分 近似,惟商標之外觀及觀念具有差異,就整體印象而言,引 起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有混淆之可能性極低, 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因此,兩商標之外觀與觀念有異。 又系爭商標將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字置於墨色圓 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 參加人雖聲明「collection」不在專用之列,然因上訴人使 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其由單純橫書外文「UCC」組成,兩者 相較,雖均有外文「UCC」,惟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 合式商標,其立體「U」字圖形有其設計性,其與外文「UCC 」有相輔作用,兩者均為系爭商標予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寓目 之識別部分,自不宜將系爭商標割裂觀察。準此,系爭商標 另有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兩商標非屬近似商標。又 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顯 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兩造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與服務 間,應不具有關聯性,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故 兩者之營業利益無明顯衝突,亦不具有競爭關係,客觀上無 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應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且因行銷管 道及販賣場所明顯有別,不論依商品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 依社會一般通念,均非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準此,兩商 標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交易方式與行銷場所,不具重疊性。另 查上訴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經上訴人投入極多心血宣傳 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之著名商標。而兩商 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均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 不同來源者,自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兩商標均應賦予商標 法之保護。(三)本件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2款後段: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均為識別性高之創造性 商標,兩商標圖樣亦無近似之情事,且兩商標指定之商品、 服務之性質不同,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提供者、相關消 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有明顯區隔,不具有 共同或關聯處,故兩商標為渠等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能區隔 各自來源,況系爭商標未稀釋或弱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各使用在不具競爭關係或 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縱使系爭商標圖樣有「UCC」文字, 經其普遍使用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結果, 不致減弱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準此,系爭商標未減損據以異 議商標之識別性。又查系爭商標指定及實際使用之五金零售 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咖啡 商品相較,並非價值較低廉或具有負面評價之劣質商品,使 相關消費者將原本優質之商品而與欠缺品質之商品產生聯想 。職是,系爭商標之使用結果,不致發生降低據以異議商標 在咖啡商品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之虞。綜上所述,兩商標均 有高度識別性、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不成立同一或高度類似 商品或服務、兩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行銷方 式與行銷場所不同、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 認相關公眾不致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 商標未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不得註冊 事由。暨系爭商標亦未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減損據 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是系爭商標未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後段之不得註冊事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 註冊申請之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之誤),於法有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 一)「二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關聯性」,並非適用 商標淡化保護理論時所需考慮之因素,甚至可以說「二造商 標之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 乃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前提要 件。在「二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關聯性」,並非適 用商標淡化保護理論時所須考慮之因素的情形下,然原判決 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服務, 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咖啡飲料相關商品或服務,並無關 聯性為由,認為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云 云,顯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不 當之違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規定之違法。(二)據以 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二者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UCC」,依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或減損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判斷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及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探 究者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高低,而非系爭商標之識別性 高低,然原判決以「UCC」並非習見,乃高度創意之創造 性商標為由,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同為創造性商標 ,是系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 以異議之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云云,顯有違「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 查基準之規定,並有違論理法則。再者,本案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認定本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惟原審法院竟未說明原 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有何組織不合法、無判斷權限,或 其判斷係出自於錯誤的資訊或事實、有違公認一般價值、有 違正當程序、平等原則不當聯結之禁止等原則,即作出相 反之判斷,自行認定兩造商標並不近似,顯有違法院對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審理原則。(三)查系爭商標係由5條白色線 條組成之立體「U」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所組成,其「collection」英文為 固有字彙,有「產品系列」之意,為一般消費者熟知之字彙 ,且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又以極小字體置於最下 方,該「collection」字樣並無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 ,而系爭商標上方之墨色圓圈中之「U」字圖形,則呼應其 中間字體極大之「UCC」之首字,且為簡單線條組合,僅予 人裝飾圖樣之印象,見到系爭商標之消費者顯然以「UCC」 品牌或「UCC」商標稱呼,「UCC」字樣顯為該商標之主要識 別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ucc 所構成,「ucc」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依據。二造商標相 較,均以「UCC」作為主要識別部分,雖其字母之大小寫不 同,然於外觀上極相彷彿,在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依前 述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及「外觀、觀念、讀音」判斷原則加以 判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極可能產生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然原判決未依循前述商標近似判斷 原則,逕自認定二造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實有違「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前述判斷原則。(四)參加人雖 於49年設立,惟其遲至50年後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然參 加人並未提出系爭商標已使用60年之證據資料,參加人在臺 灣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的歷史長短,與系爭商標是否已經 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係屬二事,原判決竟以「參加人在臺 灣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已有60年之歷史」,作為其認定 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理由,顯然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又參 加人為證明系爭商標已經其長期廣泛使用,雖在本案異議審 理階段提出中國大陸及越南之註冊證影本、98年度年報、參 加人公司第六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議程記錄、官方網站網頁 、大樓外牆廣告照片、展覽會照片等證據,然因上開證據均 無從據以認定參加人有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審 法院未詳查參加人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之證據力,逕認系爭 商標「在臺灣持續廣泛使用多年」、「參諸參加人在臺灣銷 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已有60年之歷史,衡諸常情,系爭商 標應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兩商標為渠等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而能區隔各自來源」云云,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 之情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五)本件 兩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復為著名商標,系爭 商標權人嗣後始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 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服務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縱認不構成修正前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惟允許系爭商標權人以相 同之「UCC」商標使用於不同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 批發」服務,經行銷相當期間後,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 「UCC」商標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 或失去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客觀上即可能會減弱或分 散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致有減 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六)另與本案案情幾近相同 之註冊第0000000號「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異議事件 ,業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在案,請予 參酌等語。 七、本件原審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前後段及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判決誤載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於法有據,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固非 無據。惟查: 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 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次,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 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 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 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 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 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 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 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 ,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有93年5月1日施行「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5.2.3可資參照(101年7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5.2.3亦同)。因此,判斷商標近似,雖 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惟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 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上下 分列並有大小之別之外文「UCC」及「collection」組成其 文字部分,並於前開文字部分上方置一圖形組合而成,其圖 形部分係於墨色之圓形圖樣中,以平行等距之方式並列5條 白色線條,以幾何之方式呈現外文字母「U」,使其有立體 之感。又系爭商標中之「collection」部分經聲明不專用, 固然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 為整體比對。惟查,系爭商標「collection」係以顯然縮小 字體置於字體較大之「UCC」之下方,且經參加人聲明不在 專用之列,該「collection」字樣顯無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作用,另系爭商標上方之墨色圓圈中之「U」字圖形,亦 係呼應圖樣中間字體較大之「UCC」,足見系爭商標係以「 UCC」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商 標係呈斜體之未經設計外文UCC小寫字母所構成。二造商標 相較,系爭商標主要部分與據以商標均有相同之「UCC」字 母,則在系爭商標圖樣中主要部分「UCC」文字與據以異議 商標在外觀高度近似,又於該主要部分觀念或讀音相同情形 下,原審仍認兩商標之外觀與觀念有異,總體觀察不近似, 兩商標非屬近似商標等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伍、三、 ㈡),即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原審已說明據以異議商標「UCC」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 ,其為上訴人刻意設計之商標,為高度創意之創造性商標, 其先天識別性最高,屬最強勢商標,倘有攀附者,易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除上訴人使用「UCC」商標圖樣外 ,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僅有忠 益公司以之搭配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 於鈕扣、拉鍊、扣條等商品,益徵據以異議商標為創造性商 標等情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伍、三、㈠、⒈參照)。而 系爭商標圖樣亦係以「UCC」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 要部分。則系爭商標以近似業已註冊使用在先並已臻著名( 詳後述)之「UCC」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在後申請註 冊,能否謂仍屬於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即有疑義。原 審認系爭商標之中文意義為環球水泥集團,故「UCC」為「 UNIVERSAL CEMENT CORPORTION」縮寫。而其圖樣設計球形 部分代表參加人之球體內部,取環球英文字「UNIVERSAL」 之首字U,用2D線條表現3D建築之層次感,連結產品特性與 logo,以此作為品牌形象,屬於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一 節,並未考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參加人係以近似業已註 冊在先,並已臻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UCC」作為系爭商標 主要部分之事實,其論斷尚有未洽。 ㈢、復按,就「混淆誤認之虞」的規範,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前段及同條項第13款均有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 護客體之不同。第12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 第13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 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 」的判斷上具一致性,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前段規定有關「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同樣可援用93年5 月1日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此有96年11月9日 施行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 審查基準2.「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之說明 可資參照。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不得 註冊事由,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並不以同一或類似商標或服務 為限。雖然就「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之審查,參照「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亦應審酌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 之程度。惟判斷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尚 包括先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96年11月9日發布之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參照 )。本件依上訴人所提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號、第48號判 決、102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顯示,上訴人以據以異議商標 圖樣註冊指定使用於咖啡、乳粉、紙製品、爐具、瓦斯爐、 熱水器、飲料、各種飲食店、飯店、咖啡廳、餐廳、燈泡及 照明器具、自行車摩電燈、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電鍋、電 子鍋、衛浴設備、空調設備、冷器機、鍋爐、捕獵用手工具 、餐刀、非電熨斗、包裝用封貼、紙尿褲、信封、書籍、雜 誌、筆、打字機、圖畫、衣服、運動裝、領帶、襪子、被褥 、布製廣告牌、粉盒、唇筆、園藝用手套、麵粉、醬油、各 種糖、蜜、乾鮮、冷凍果蔬、餅乾、麵包、建築物之營建/ 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之營建及修繕等商 品及服務。則上訴人如有以據以異議商標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或計畫,是否有影響本件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前段之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即有疑義。原判決以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類似,作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前揭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之論據,而未再審酌據 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或計畫,其所為論斷, 自非允洽。 ㈣、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屬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 之著名商標,為原審依卷內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伍、二參照)。惟原審認參諸參加人在臺灣銷售建築 材料之原物料,已有60年之歷史,衡諸常情,系爭商標應為 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一節。原判決就此認定並未於說明參 加人在臺灣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有60年之歷史,其是否 均係以系爭商標圖樣作為其來源主體之標識?又該60年之使 用證據為何?均未於判決中加以說明。原判決未論明系爭商 標之使用證據為何,即以參加人在臺灣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 料,已有60年之歷史,遽依常情論斷系爭商標應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部分,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有未依證據判斷之 違誤。從而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不得註冊事由,有上述未洽之處 ,仍待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重行審究。 ㈤、再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 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 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 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 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 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 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商標淡化保護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護範圍 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 的情況。因此,當二造商標之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 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 相關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會使據以異 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 解決的問題(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 審查基準3.1.1、3.2參照)。又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 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 標獨特性之可能,即足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至於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縱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商品 或服務,毫無關聯,並不影響上開法條之適用(本院101年 度判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參照)。而原審既已說明兩商標 指定之商品、服務之性質不同,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提 供者、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有明顯 區隔,不具有共同或關聯處,故兩商標為渠等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而能區隔各自來源等情。則依上說明,此種情形,如允 許系爭商標註冊,則於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特定來源 聯想,可能會使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遭受損害,此即為前 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之 問題。原審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各使用在不具競爭 關係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縱使系爭商標圖樣有「UCC」 文字,經其普遍使用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 結果,認亦不致減弱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其論斷與前揭著名 商標淡化之判斷原則不符,自非妥適。依前所述,原審關於 系爭商標為識別性高之創造性商標,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 標非近似商標之論斷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以據以異議商標 與系爭商標均為識別性高之創造性商標,兩商標圖樣亦無近 似之情事,且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之性質不同,在功能 、用途、產製者、提供者、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 場所等因素,有明顯區隔,不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兩商標為 渠等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能區隔各自來源,據而論斷系爭商 標未稀釋或弱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亦有待重行依本院 上開法律見解另予審究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前、後段之規定,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影響結 論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發回原審法院依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加以究明,另為妥 適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