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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9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鍾 上列當事人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公告「臺北市○○區○○街○○ 巷西側更新地區」,由被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 區○○段3小段483-3地號等16筆土地」所在基地,位於上開 公告之範圍內。上訴人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9 條規定,以96年12月28日府都新字第09631165800號公告核 定由被上訴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 3小段483-3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書圖。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申請建築執照,因 建築執照審查及部分建築設計內容調整等,被上訴人依行為 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辦理變更本案計畫,於 98年5月15日擬具「變更臺北市○○區○○段3小段483-3地 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向上訴 人申請報核,經上訴人以99年3月8日府都新字第0993010600 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復因都市更新事業辦理地籍整理,於 100年1月31日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459、461、462、 472、473、474、477、477-1、478、479-1、483-3、487、4 87-1、498、499、502等16筆地號變更為萬慶段3小段740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就「臺北市○○區○○段 3小段740地號等1筆(原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更新成果報告向上訴人申請備查,上訴人以100年11月30日 府都新字第10031574500號函准予備查。另被上訴人於100年 10月12日向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處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證 明,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為100年2月14 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始向上訴人申請投資抵減事 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 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8年10月2日內授營更 字第098017953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 未符前開於6個月內申請之時限規定,以100年11月16日府 都新字第10032013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 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0年10月12 日(100)世豐字第025號申請函作成核發都市更新案投資抵 減證明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完成之日,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所稱「核定」係 指實施者陳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事項,依法律授權須 經主管機關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之意。又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57條之規定,上開核定,係指核定「成果報告備查」之意 ,是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實施 者申請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備查,應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 報告,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備查,始為計畫完成之日。故該辦 法所稱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應係指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完成後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核准函發文日。本件都市 更新案係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准予更新成果報告備查 ,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應屬適法。 是上訴人依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 都市更新者,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為「核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訴願決定以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完成後」認定為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完成之日」,亦與財政部101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0 00623100號函(下稱財政部101年1月5日函)就該疑義之見 解相異。另被上訴人因與地主之一之新北市政府對於領取差 額價金有爭議,致無法完成事業計畫,內政部98年10月2 日函釋,雖考量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取得使用執照後, 實施者尚須辦理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測量釐正 、申報稅籍等作業之情形,惟不論有無情況特殊,概以完成 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為事業計畫完成之日,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且本件無法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上訴人卻仍要求被上訴人須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6個月 內申請,顯不符期待可能性,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 定准予回復原狀云云。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 三、上訴人則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完成與成果報告之備查係 屬二事,被上訴人既已於100年2月14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自應以該日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且上訴人係參照 被上訴人提出之產權移轉登記之證據後,而於其申請案中逕 為核定,並非無核定行為,被上訴人自應於移轉登記日起6 個月內提出投資抵減證明之申請。又被上訴人雖稱其與新北 市政府對於領取差額價金有所爭議,導致其遲至100年10月 12日始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既 無任何申請之行為,上訴人自無從得知渠等之爭議,更遑論 准其事後補正,是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況 財政部101年1月5日函之內容,仍係要求被上訴人須於6個月 內提出投資抵減證明之申請,待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申請後,上訴人再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加以檢視,是 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函釋內容有所不符。再者,內政部10 1年10月1日內授營更字第1010317015號函(下稱內政部101 年10月1日函),亦認為本件仍屬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之 規範範圍,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應不致造成被上訴人無法 在6個月內法定期限內申報,而財政部101年11月23日台財稅 字第10100208710號函,亦認為應尊重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 釋之內容。是上訴人依該函釋內容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都市更新 條例第2條、第49條第1項、第3項及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 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 事業,得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 成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所謂「核定」,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4款之規定,可知係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經審查 後所為之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應屬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故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核定」,應係指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於審查都市更新事 業機構陳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事項後,所為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 定,應自送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始發生效力。次都市更新 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可知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 更新計畫,縱使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爭執,且其異 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雖可能影響其所應繳納或領取之差額 或相互找補之金額,惟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都市更新事業 之進行者外,實施者於發放或提存不願參與分配或無法分配 之土地所有權人現金補償後,即應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產權移轉登記縱 已完成,仍可能因土地所有權人爭執其權利價值,而導致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無法完成,足徵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所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並不當然為「 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等規定,可知實施者申請更新事 業計畫完成備查前,應先完成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 及第38條所定之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之各項資料,其中 並包括權利變換有關分配結果清冊及財務結算成果報告。顯 見除主管機關有另行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者 外,應以主管機關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資料無誤准 予備查時,作為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主管 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否則,如繳納或 領取差額價金、相互找補金額、經費結算等程序尚未完成, 亦未經主管機關踐行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業已完成, 並核定其完成之日之程序,實施者如何能啟動申請核發投資 抵減證明之程序?故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稱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應係指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日,方符實 際狀況及制度設計之本旨。㈡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係針 對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及第57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 之用語所為之闡釋,與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 日」相較,除法條結構不同外,兩者之規範目的亦顯不相同 ,是該函釋是否亦得適用於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 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之解釋,已非無疑。又投 資抵減辦法則係財政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3項之授權 所訂定,是其主管機關應為財政部,則針對投資抵減辦法, 內政部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規定下達或發布 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權限。此觀諸內政部101年10月1日函益明 。另依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及說明,是內 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針對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者,不論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是否有爭執及其 爭執之結果,亦不顧實施者是否已完成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 、相互找補金額、經費結算等程序,一律以「完成產權移轉 登記之日」作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顯無視於 上開制度設計所可能發生之各種不同情況,亦不足採。況不 動產之產權登記係由地政機關辦理,惟地政機關並無對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相關事宜之審核權限,足徵內政部98年10月2 日函釋所謂「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與投資抵減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項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之要件顯不相當,自不得作為「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之認定標準。是上訴人辯稱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49條、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8 年10月2日函釋,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應為「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 云云,不足採。㈢經查,本件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被上訴人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尚須辦理 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通知受配人接管等作業, 因土地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對於領取差額價金有爭議,而自 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9月23日先後9次發文予被上訴人, 並副知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處或財政局,及至100年9月23日 被上訴人始與新北市政府釐清領取差額補償金額之爭議,上 訴人尚難諉為不知。顯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雖於100年2 月14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惟當時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 額價金、受配人接管等程序均尚未完成,自難認該日即為系 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甚明。至於內政部101年10月1 日函復原審法院略以:上開被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間關於產 權登記完成後有關接管、差額價金及房地移轉稅規費等爭議 ,與規劃設計階段之費用無涉,應不致造成都市更新事業機 構無法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情形云云,非但有悖於投資抵減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 」之文義,更與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實施者尚須辦理 『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測量釐正、申報稅籍』 等作業,始得依本條例第43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 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 之」之立論基礎相左,自難憑採。又被上訴人100年10月12 日向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處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證明,當 時上訴人根本尚未依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核定 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截至 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即100年2月14日,系爭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尚未完成,上訴人依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意旨 ,認應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00年2月14日作為系 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並認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0 月12日始提出申請,不符上開辦法所定於6個月內申請之時 限規定云云,而以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顯已違反投 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自屬有據。況上訴人於原處分內核定系爭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為100年2月14日,致使被上訴人根本不 可能於收受該處分書後,依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申請投資抵減證明,顯見該核定非但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更有悖於上開辦法規定之意旨。㈣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 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 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本院95年度 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8月15日檢具更新成果報告等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請備查 ,雖於上訴人核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前,即於 100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處申請准予核發投資 抵減證明,惟因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所為之原處分應予 撤銷,且上訴人已以100年11月30日函准予備查被上訴人之 更新成果報告,應認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應為上 訴人100年11月30日准予備查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則被上 訴人依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訴請,亦屬有 據等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 人100年10月12日(100)世豐字第025號申請函作成核發都 市更新案投資抵減證明之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完成與成果報告之備 查係屬二事,此觀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之規定,即知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始有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檢具竣工書圖 及更新成果報告,報請上訴人成果備查之程序。然原審判決 認定上訴人准予成果備查函之送達被上訴人,為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完成之日,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竟在被上訴 人報請上訴人備查之後,法定程序嚴重錯置,顯有違法律規 定。㈡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及本院95年度 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核定與備查二者效力本屬有別,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發備查函並非行政處分,僅係就被上訴人陳 報所附文件,供上訴人事後監督之用,此與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完成無涉,更與核定性質,迥不相侔。進言之,上訴人所 為准予備查函,其法律依據為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並非投 資抵減辦法第4條或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規定,原審判決自 不能將備查函之送達,混用為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所稱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進而為原處分之論據,原審判決 漏未交代上開法條混用之依據及理由,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一個都市更新案僅有一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 不可能先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於備查後另有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完成之日,原審判決顯創設另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完成之日,明顯牴觸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之規定。㈢內政部 98年10月2日函釋,乃是都市更新條例主管機關就該條例第4 9條及第57條所為之解釋,上訴人依該函釋作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審判決既認該函釋不能適用於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卻又將上訴人依該條例第57條之備查函送達權充投資抵 減辦法第4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其判決理由 矛盾之處,亦可察知。退言之,該條例並無主管機關就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應予核定之明文,惟財政部於投資抵 減辦法第4條第2項創設所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 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之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 難謂無牴觸法律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既知悉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完成之事實,而向上訴人提出成果備查之請求,自無法於 遲誤申請時限始提出申請投資抵減,並諉稱不知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完成。被上訴人知悉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 ,並無違反期待可能性,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時申請而駁 回,核屬有據。㈣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及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就更新 權利價值之爭議、差額價金金額之找補及經費結算等爭議, 本有其爭議處理機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程序 或民事訴訟),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進行。原審判決 竟謂土地所有權人因爭執其權利價值,而導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無法完成,此不僅與該條例第3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更悖離都市更新之實務運作。況依原審判決之論理邏輯,一 旦土地所有權人爭執其權利價值、找補金額或結算經費,即 可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無法完成,則個案中實施者無法申請 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在通案上參與都市更新案之土地 權利關係人亦不能進行權利變換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此與上開規定全然不符,足見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彰 彰明甚。㈤依一般都市更新實務運作,產權移轉登記為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成果備查前最後階段,原審判決認本案因尚有 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價金及接管等爭議,而不能以產權移 轉登記完成之日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更是誤解實 務流程。本件之所以不符常例於產權移轉登記之後,仍有更 新權利價值等爭議,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完全揭露此等 爭議所致,原審判決就此未依職權調查,當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縱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就權利更新 價值等有所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亦不 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原審判決未予詳查,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㈥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 月期間,究為不變期間或訓示期間,原審判決亦隻字未提, 即逕言准予備查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完成之日,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退萬步言,縱依原審 判決所認備查即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被上訴人既 是於100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亦不符投資抵 減辦法第4條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申 請之規定云云。 六、本院按:㈠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 1項)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 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 總額百分之20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 抵減之。……。(第3項)第1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 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財政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3 項規定會商內政部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項、第4項 前段規定:「(第3項)本條例第49條第1項所稱投資總額, 指按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際發生於規劃 設計階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業務,且未依其他法 令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下列規劃、設計費用:……。( 第4項)前項所稱規劃設計階段,指自開始規劃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至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經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審議 通過之日止。」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應自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 成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其實際支付第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 明。(第2項)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以經主管 機關核定者為準。」都市更新條例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 施前,應先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固有明 文(參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然對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完成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僅有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之機制,並無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38條第5款規定:「本條例第57條所定更新成果報告 ,包括下列資料:……。五、財務結算成果報告。……。」 可知實施者申請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備查前,應先完成財務結 算成果報告等各項資料,再報請備查。因此,於財務結算成 果報告完成備查後,再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作業上符合經驗法則。足見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所謂 「核定」,實際上係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之「備查」之意甚 明。㈡內政部為都市更新條例之主管機關,對該條例規定之 內涵固有權為行政釋示,但因該條例第49條關於股份有限公 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投資抵減適用範圍,已授權財 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財政部於會商內政部後發布上揭投資 抵減辦法,則母法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在此範圍內,即無權 限另為行政釋示,而應以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為據。經查, 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認定 基準之規定,係為配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於6個內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起算點,屬於處理投資抵 減適用範圍之細節性規定,且經財政部於會商內政部後始發 布,而該條項所稱「核定」實係「備查」之意,已如前述, 足見上該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即都市更新條例之授權,上訴人 主張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創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 之日,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之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 規定,有牴觸法律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㈢內政部98年10 月2日函釋中,就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 成日所為釋示,係就其主管法規為解釋,固屬有權解釋,然 就同條例第49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所為釋示,則係就 非屬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即投資抵減適用範圍等相關事項為 釋示,且又不合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行政機關自不受該函釋之拘束。從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於 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規定申請投資抵減,及主管機關於 處理該申請案時,均應依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某 法律將某事務授權該事務之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則該法 律之主管機關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雖不相同,然各就其 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於該法律未就某一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 定時,在符合法律意旨之範圍內,各本於業務之考量,由該 法律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 政規則,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於該法規命令內就該法律 概念之認定為規定,因適用之事項及範圍不同,因此,縱然 認定之標準不同,仍無不可。本件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 就其權限範圍內之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關於「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完成日」所為釋示,及財政部發布之投資抵減辦 法第4條第2項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規定,雖 對於相同之法律概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為不同之 認定,然依上揭說明,尚無不可。從而,上訴人主張一個都 市更新案僅有一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不可能先有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於備查後另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 成之日,及其依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云云,均非可採。㈣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 實施者,先經上訴人以96年12月28日公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書圖,再經上訴人以99年3月8日函准 予核定實施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被上 訴人嗣於99年12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送請上訴人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並於100年2月14 日完成建物產權移轉登記,復於100年8月15日檢具更新成果 報告等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請備查,同年11月30日經上訴人 准予備查,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准予備查前之同年10月12日 向上訴人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上訴人亦於准予備查前之同年 11月16日以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等情,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被上訴人申請投資抵減證明雖在上訴人備查前,而非 在備查後,然並未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起6個月甚明 。㈤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 」(即100年2月14日)起6個月內申請之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 誤。原審判決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核發都市更新案投資抵減證明之處 分,洵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