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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張炳坤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徐慧齡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童光復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受聘為被上訴人動力機械工程科
專任教授並兼教學部主任職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校外有
兼職情事,於97年3月11日由動力機械科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科教評會)召開會議表決通過解聘處分,並移請被上訴
人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處理。校教評會則
於97年3月18日召開會議表決通過解聘處分,被上訴人
乃於
報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同意後,以97年6月27日陸專校總字
第0970001956號令
核定該解聘處分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
訴人不服
上開解聘處分,於97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教師
申
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決定申訴無理由
駁回;上訴人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
央申評會)提起
再申訴,經決定再申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
,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撤銷再申訴決定後,中央
申評會
復於99年5月3日以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組成有程序瑕
疵,而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決定不予維持。
嗣經
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再於99年11月5日重新審議後,仍通過解
聘處分,經報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同意後,被上訴人以99年
12月21日陸專校總字第099000399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
解聘處分,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仍不服,提出
申訴、再申訴(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均遭駁回,
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科教評會於97年3月11日就
上訴人在外兼職案召開會議討論,
斯時動力機械科包括上訴
人共有7名教師,會中應到席人數卻僅有3人(胡俊宏、張時
中、洪建明),且全為男性。而當時所
適用之國軍軍事學校
人事處理規定第7點已明定教評會之委員至少必須具有副教
授以上之專任教師資格,
惟除上訴人之外,其餘老師均僅為
講師,
故此次科評會之組成成員除有違反性別平等法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外,並有低階審查高階之情,程序上
顯有瑕疵
;且會中未具體指明何謂「情節重大」?僅以「□同意解聘
」或「□不同意解聘」之選票交由委員勾選,針對上訴人請
求於
懲處上可否增加其他處分選項,主席亦僅裁示:「移請
校教評會決議」等語,並未說明為何不增列「記過」、「下
行政職」或「停聘」、「不續聘」等選項之理由。中央申評
會以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組成有程序瑕疵,評議原申訴決定不
予維持;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遂於99年11月5日重新審議,然
此次審議卻跳過科教評會,由校教評會直接審議,且校教評
會雖重新審議,卻僅就先前之程序瑕疵為補正,並未針對「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
構成要件及具體事證詳為討論及審查
,且就上訴人質疑其他學校對於類似案例並未以最嚴厲之「
解聘」處分處置乙節,亦僅表示該等學校之處置結果無法
拘
束被上訴人等語,並無實質審議。又99年度之「校級教師評
審委員會」委員編成名冊中所記載之當然委員僅有6名,委
員總數僅有14員,而99年11月5日出席並作出解聘決議之委
員人數亦僅有14員,足見該次決議之法定人數不足,委員會
之組成
於法不合,其作出之決議自無
法律效力。㈡基於上訴
人之特殊教職身分,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
、兼差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教師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對
於初犯者記過、再犯者記過兩次,
尚不得遽以「解聘」處分
為之。即便有違反聘約之情事,亦須達到「情節重大」之程
度,而何謂「情節重大」?此應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
政法院自以審查為原則,縱認
行政機關就此有
判斷餘地,該
違反聘約之情節亦必須達到如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
重大情形始可謂之。查上訴人係利用下班後之公餘時間辦理
簽證,並未曾占用上課時間,且從未有曠職或缺課之情事,
對於教學工作更是未有任何怠惰,並經常利用晚間學生自習
時間,主動為學生加課及輔導,更連續三年獲得國科會計畫
之研究補助,而上訴人審閱簽證之
期間,亦未有任何違反法
令之不法情事,
足證上訴人違約之情節確非重大。又被上訴
人所謂上訴人擔任多家營建公司「專任」技師
一節,其中「
富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確實並未任職過,應屬同
名同姓之累;其餘上訴人任職萬能科技大學期間之兼職,並
不受公務員禁止兼職之限制,一切均屬合法;且營造公司之
簽證技師事實上不用上班、簽到、打卡,上訴人僅需每週利
用假日2、3小時審閱簽證即可,完全不需用到上班時間,並
收取區區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簽證、車馬費,相較於
上訴人任教職所領每月薪資約12萬元,性質上實較接近兼職
之顧問費爾,
堪認上訴人違約之情節尚非重大。㈢退步言之
,縱認上訴人違反聘約已達重大之程度(僅係假設),惟依
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本應視違反之情節而給
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不同
法律效果,尚非
僅有「解聘」一途。被上訴人未曾考量上訴人在校期間之教
研表現,亦未研擬除解聘之外,是否尚有停聘及不續聘之裁
量空間,顯有
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情事。且被上訴人就教
師懲處事項輕重失衡,除未盡查察責任外,且疑企圖影響教
評會,
顯失公平公正之立場,亦有違反
平等原則之虞。另該
時擔任重新審議之校教評會主席童光復上校教育長,在校教
評會決議後不久,即調升至國防部人力司人培處擔任少將處
長,負責國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遴聘並主導本件申
訴之審議,是申訴評議委員會復又以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
申訴,已顯失公允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於99年
12月21日陸專校總字第0990003990號令核定上訴人溯自00年
0月00日生效之解聘處分、於100年5月20日駁回申訴之決定
,及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0年11月23日所為再申
訴評議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教育部中央申評會99年5月3日評
議決定,係針對被上訴人原組成之校教評會認有程序瑕疵而
已,從未指責「科教評會」之審議有誤;且依教育部93年12
月3日台訓(三)字第0930150829號令,指明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係指校級之教
師評審委員會而言;況「陸軍專科學校教師教學科組教師評
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並未訂有須副教授以上始得為評審委員
之規定,故上訴人認科教評會組成成員不合法
云云,尚有誤
解。㈡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99年11月5日重新審議本案,係
新聘委員且含5位女性委員,並以11:2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
;且因當時被上訴人所屬教學部主任出缺尚未聘選到任,故
而於該次評審會議紀錄中,乃未先行列印職稱及姓名欄。上
訴人所指
系爭校教評會決議之出席人數規定,皆已符校教評
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及98年11月25日所公布之教師法第14
條之規定,確無疑義。㈢「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
定」,根本非
行政命令、亦非
行政指導,至多僅係內部行政
規範之規章而已;且本案係依雙方所簽定之聘約第5條明定
,專任教師,不得兼任校外職務及課務;再依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得予解聘之規定。被上
訴人經由行政院工程會、內政部營建署、及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等機關,一再來函要求就上訴人擔任學校專任教師
、涉嫌同時租借技師證照在外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一節
查處,則其行為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本應由學校教
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況就上訴人
前開行為
之事
證言,焉可謂情節非屬重大?且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
專任教師,尚且兼任科主任(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
其尚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在外於私營之營造公司兼
職已屬觸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
約第5條、營造業法第3條、第34條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
兼職處理原則第3、4項等規定。㈣被上訴人以違反聘約而
予
以解聘者,並無不得再續於其他學校任教之拘束,上訴人之
工作權及生活,顯然並未因系爭解聘事件而受影響。另上訴
人前曾於97年3月24日親撰辭呈,故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即與教師法所定之停聘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並
無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意復聘及予以回復聘任關係
暨賠償損
害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代表人前任教育長後調任國防部人力
司人培處任職時,根本未曾接觸本案再申訴之審議。至上訴
人所指之其他同仁是否在外有所怠忽教師職責
等情形,係屬
另案範疇,而上訴人確係違法在外專任技師乙職、且將其技
師證照租予民間營造廠掛牌使用,應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等
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於94年8月1
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動力機械工程科專任教授並兼教學部主
任職務。於其到職前,自90年10月24日起已在全德營造有限
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並於到職後續任至95年4月26日止
;另自95年8月28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復擔任吉村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等兼職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99年6月18日修正前「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
」第8點,雖就大學及專科學校之校(院)級教評會組織,
規定教評會委員須具副教授以上資格之專任教師兼任,
惟於
科教評會部分,則明定「各學部、系、所、科教師評審委員
會組成方式,由各校(院)自行訂之」,並未限定須具副教
授以上資格。且依陸軍專科學校動力機械工程科科委員會設
置辦法第4條及「陸軍專科學校教學科組教師評審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2條規定,依97年3月11日召開之動力機械科教師
評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
所載,應出席委員含上訴人共4
人,因上訴人涉案迴避,其餘3名委員全數通過決議建議解
聘之處分並移請校教評會處理。又因該科專任教師均為男性
故無女性之委員,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科教評會之組成於
法並無不合。且科教評會既係審議上訴人在外兼職情形是否
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相
符,依該條規定,僅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選項,既然於
表決是否解聘上訴人一案已經出席委員3人全體同意而通過
,科教評會未列其餘選項予以表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㈡
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既係
指摘校教評會組織違法而認再申
訴有理由,則原科教評會之決議自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於99
年11月5日由校教評會重新審議上訴人之解聘案,自無須再
經由科教評會重新決議之必要。㈢依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被上訴人99學年度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共有當
然委員6名、一般委員8名、候補委員2名,其中包含當然委
員及一般委員在內共有5名女性委員,而當然委員名單中缺
少教學部主任;於99年11月5日校教評會重新審議後,以11
票同意解聘、1票不同意、1票廢票、1票休假未到,仍維持
原解聘處分案。雖陸軍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下稱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另有規定委員因故出缺時由
候補委員遞補等語,惟因當然委員之資格既已由該組織規程
予以特定,尤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資格分別限定為教
育長、教務處長及教學部主任,是該當然委員
縱有出缺,尚
非候補委員得以遞補。準此,以校教評會組織規程明定之法
定教評委員15員計,99年11月5日校教評會出席及同意上訴
人解聘之委員人數,均符合教師法及性別教育平等法等相關
規定。㈣再「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
所稱國軍
人員,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現職文職公務員,已進
用聘雇人員及在校就學學生等(參規定第2點)。上訴人是
軍事學校之文職教師,被上訴人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
予以解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優先適用國
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對於
初犯者僅得記過,再犯者記過兩次等規定,而不得遽為解聘
處分一節,尚有誤解。又99年11月5日校教評會議主席即被
上訴人教育長童光復,前經調任國防部人力司人培處任職時
,並未擔任本件國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有會議簽到
簿影本在卷
可稽。另上訴人所主張經監察院調查意見指摘之
校內其他同仁之違失懲處情形等節,核其等個案具體事實均
不相同,本無從互為援引而執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依據
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法律效果本尚
有「停聘」及「不續聘」等選擇,並非僅有「解聘」一途;
原判決僅以於表決是否解聘上訴人一案既已經出席委員3人
全體同意而通過,科教評會未列其餘選項予以表決,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等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以科
教評會於程序上未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指摘,即認仍屬有效
而無須再由科教評會重新決議之必要,實屬牽強。況被上訴
人於99年11月5日由校教評會重新審議上訴人之解聘案時,
並未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及具體事證詳為討
論及審查,僅以解聘處分
業已送經上級司令部核定,無法再
予否決推翻為由,維持原結論,並無實質審議,亦顯有未審
先判之可議。㈡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校教
評會委員置委員15員」一節,並無例外規定,教學部主任出
缺更非排除法定15員人數之合法原因;倘以原判決所認,則
校教評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從而,該次決議之
法定人數既屬不足,委員會之組成自於法不合,所作出之決
議自無法律效力。另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
、兼差之規定」,對國軍人員兼職行為定有明確之懲處標準
,文職人員違犯者「初犯記過,再犯記過兩次」,此項規定
相對於教師法而言,應屬特別規定,且適用範圍包括國軍文
職公務員及軍事學校之行政職人員,上訴人基於特殊之教職
身分,當然亦有適用;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軍事學校之文
職教師」並非「現職文職公務員」之理由,遽以上訴人係軍
事學校之文職教師,即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亦顯然
過於率斷。㈢原判決仍未指明上訴人違反聘約該當「情節重
大」之具體情事,未於判決理由載明其法律上之意見,
難謂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為使行政機關之判斷不
致流於恣意,上訴人方舉同校教師遭懲處之事件結果互相對
照以觀,豈有「其等個案具體事實均不相同,本無從互為援
引」之理?而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參酌國內其他大學(
例如:中原大學、萬能科技大學)對於相類案件容以緩和之
方式處理乙節,被上訴人仍迴避指稱不受拘束等語,以規避
其於本件所應詳述之說理義務,原判決就此亦未說明理由,
實難認其判決理由已屬完備。㈣原判決既認99年11月5日校
教評會之組成人員不足,
竟以當然委員縱有出缺,尚非候補
委員得以遞補,遽認出席及同意解聘之委員人數,均符合教
師法及性別教育平等法等相關規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且身為文職教師之上訴人,既與現役軍人同受憲法規範
,而需具備高度忠誠義務,為何在違反在外兼職、兼差規定
時,卻不能優先適用「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
」,反而需適用教師法第14條?監察院100年11月21日院台
國字第1002130314號函調查意見亦指出,國防部頒訂之『國
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適用範圍包括國軍文
職公務員,軍事學校之行政職人員亦有適用;準此,基於上
訴人之特殊教職身分,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
職、兼差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逕自適用教師法
,顯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本院查:
㈠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明定自同年月23日施行)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
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
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3條規定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3條規定:「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外,不得解聘。」、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公立各級學校專任
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4點(二)規定:「教師至前點所定兼
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
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二)律師、會計師、建築
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陸軍專科學校專任教
師聘約第5條明定:「專任教師,不得兼任校外職務及課務
…。」;軍事教育條例第2條規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
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
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
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第14條前段規定:「軍事學校
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準此,教師
,包括軍事學校文職教師,有
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規定情事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且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
師個
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
基
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
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
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既
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
」,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
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個案違反聘約
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如
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
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又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究竟予以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處分,涉及
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
,尚應積極審酌個案相關情節,選擇符合
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
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
條)。故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
定就「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案加以審議時,除審查其是
否確有違反聘約情事外,並應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
證,考量其情節是否達於重大程度,必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始得決議及選擇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且上開對於違
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審議係專屬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判斷
餘地範圍,如其有漏未審查情形,尚非得由學校行政部門代
為斟酌及補充理由。
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解聘上訴人,
於法並無
違誤,申訴、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固非無見。惟中央申
評會於99年5月3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指摘被上訴人之校教
評會組成有程序瑕疵後,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雖於99年11月5
日重新審議,仍通過解聘處分,經報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同
意,被上訴人再以99年12月21日陸專校總字第0990003990號
令核定解聘處分,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參見國防部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卷二第172、175頁),但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既非一般意義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亦非軍事
教育條例第2條明定的軍事教育主管機關(國防部),其是
否經國防部正式委任授予此部分權限(
行政程序法第15條
參
照),攸關被上訴人於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解聘後,僅報經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准,即作成系爭將上訴人解聘之處分,是
否符合法定程序?原審法院就此未予查明論究,已有未洽。
㈢次按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之情事,其法律效果尚有「停聘」及「不續聘」
等選擇,並非僅有「解聘」一途,然被上訴人所屬科教評會
與校教評會僅以「解聘」
與否交付表決,似未考量比例原則
;且上訴人於原審指摘校教評會於99年11月5日重新審議系
爭解聘案時,並未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及具
體事證詳為討論及審查,僅以解聘處分業已送經上級司令部
核定,無法再予否決推翻為由,維持原結論(通過解聘處分
)等語,經對照該兩次會議紀錄
尚非無據(參見被上訴人答
辯卷第17至23頁、第106至111頁),且觀諸校教評會99年11
月5日之會議紀錄似全無上訴人違反聘約具體情事及其相關
情節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所屬科教評會與校教評會是否已克
盡其審議判斷之職責,自非無疑。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
其判斷餘地之事項(情節是否重大)有無克盡審議之職責(
是否已就該事項加以討論,有無依據具體事證,以及是否獨
立判斷,未受主觀或外部的任何干涉),其決議選擇的處分
方法是否符合行政法的一般原則,仍屬於行政法院的審查範
圍,原審就此等疑義未予調查釐清,遽將原處分予以維持,
容有未洽。
㈣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
由不備,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
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