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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送達代收人 羅崇綱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峨濘.莎里嵐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任職屏東縣瑪家鄉北葉國民小學(下稱北葉國小)
幹事,負責北葉國小員工出納及健保繳納業務。於民國95年
、96年間,將北葉國小預定用於繳納員工健保費支票提領兌
現後挪作私用,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
有財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
1年6月26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主文:「…
…峨濘.莎里嵐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下稱
刑事確定判決)於101年7月23日確定。上訴人
乃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
款及第2項規定,以101年9月13日屏府人任字第10129059200
號令
核定免職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溯自刑事確定判決確
定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以101公審決字第0455號復審決定
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復審。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行為時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所指「經判刑確定」一語,解釋上,應不包括免刑判決。原
處分係於101年9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卻記載追溯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顯然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另依
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釋(下稱銓
敘部96年12月18日令)「……且處分機關依
上開規定發布之
免職令,應溯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發生免職之效力。」,但銓
敘部93年7月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13號令釋原為「……其
免職生效日期應為權責機關發布免職令合法送達之日……」
其前後令釋內容相左,且有違反
法律明文規定,自應不予
適
用。本件上訴人並未給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
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上訴人挪用學校之健保費,於96年
5、6月起即陸續繳回款項,早已全數繳回完畢。被上訴人
嗣
於99年7月19日自行前往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
犯行可
罰性甚低,此參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即可詳知。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於法有
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依銓敘部88年9月14日(88)台審四字第17951
70號
函釋(下稱銓敘部88年9月14日函)及101年5月4日部法
三字第1013596313號函(下稱銓敘部101年5月4日函)之意
旨,公務人員因貪污案經判決確定宣告免刑者,仍屬行為時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應依規定
予
以免職。另依銓敘部96年12月18日令,公務人員依任用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
之日起生效。被上訴人因犯貪污罪,業經高雄高分院判決免
刑確定,免職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所犯之刑事案件
,於刑事確定判決主文中,並無刑法第33條及第34條任何一
種刑之宣告,就文義上解釋,自應認非屬「經判刑確定」之
判決。刑事法院就公務員貪污犯罪為刑罰裁量時,在刑事
被
告符合免刑要件情況,如認為社會責難性甚低,並無施予刑
罰之必要性,作成免刑判決,可認為刑事法院已評價該犯行
損害國民對公務執行之信賴性甚低,即無剝奪其擔任公務員
之必要性。任用法75年4月21日修法時,始將該條文「經判
決確定」修正為「經判刑確定」(改列第28條第2款),修
正前之文義射程範圍,顯然比修正後較廣,從由寬趨嚴之立
法技術觀之,無法完全排除
立法者有限縮適用範圍之意思。
又本件行為後,於訴訟進行中,於102年1月23日任用法第28
條第1項第4款之「經判刑確定」業經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
定」,
惟立法者僅有制訂新法,而無解釋舊法之權限,況「
判刑確定」與「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文字構成上,
顯有不同
,解釋上尚非完全一致,因此,
立法理由所謂「使法律用語
更明確」,尚不足以構成新舊法兩者應作同一解釋之基礎理
由。本件
爭點在於條文所指「經判決確定」之解釋,除包括
有罪判決類型中之科刑判決外,是否包括免刑判決?銓敘部
88年9月14日函及銓敘部101年5月4日函似認條文所指「經判
決確定」,屬於有罪判決;而免刑判決亦屬有罪判決,遽爾
推論免刑判決為「經判刑確定」之判決,存有邏輯上謬誤,
並無理由。上開函釋結論,將條文所指「經判決確定」之範
圍,
擴張解釋及於免刑判決,已逸脫文義解釋範圍,自非允
當,應不予援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一)
按行為時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
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
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8款及第9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
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撤銷任用。」上開條文第1項係規定擔任公務員
之消極條件,亦即能力欠格條件,公務員於構成欠格條件之
基準時點,原則上即當然發生喪
失職務之效果,
主管機關依
同條第2項作成免職處分,即屬事後確認性質。次按,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條、第7條規定,公務員有忠實、勤
勉、執行職務之義務,為勤勉服務以實現
公共利益之公僕,
如具有上開欠格條件,不僅有損害國民對該公務員個人所執
行公務之信賴,且對一般公務之執行亦有損害國民信賴
之虞
,必須排除該公務員繼續執行公務,始能確保國民信賴公務
執行之目的,
合先敘明。(二)本件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
後,認定被上訴人前任職北葉國小幹事,負責北葉國小員工
出納及健保繳納業務。於民國95年、96年間將北葉國小預定
用於繳納員工健保費支票提領兌現後挪作私用,觸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經高雄高分院判
處免刑,並於101年7月23日確定。上訴人乃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前任用法(即行為時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
項規定,核定免職處分,並溯自刑事判決確定日生效之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審判決依
據
前揭事實,進而以: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峨濘‧莎里
嵐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中,並無任何一種類
主刑、從刑之宣告,與行為時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經
判刑確定」之要件相符,尚不構成公務員免職之欠缺資格條
件,上訴人據以適用該條文對被上訴人為免職處分,顯非適
法為由,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
,被上訴人雖係受免刑判決,然
參照刑法第39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029號判例、29年上
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以觀,「免刑」應係當事人有罪確定,
因法律上之原因,使其得免受其刑之執行,此與無罪判決不
同。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旨在鼓勵犯有貪污罪之公務
人員勇於自首或自白,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屬有罪判
決。是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決免刑確定者,仍屬有罪
判決確定。且75年4月21日制定公布之任用法之前,同法第
15條第2款雖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其後同法第
28條第1款即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歷經多次修法,同法第28條均繼
續援用「判刑」確定之用語(85年11月14日修正改列為同條
第1項第4款),至102年1月23日同條第28條第1項第4款復修
正公布為「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法條規定用語雖曾由「判決確定」修正
為「判刑確定」再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僅係對原易產
生疑義之文字用語予以明確化,由75年4月21日制定當時之
立法理由觀之,僅為文字修正,並無立法者有意將「判刑確
定」排除免刑判決之立法意旨;其後同法第28條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且載明:「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中之
『判刑確定』均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以使法律用語更為
明確」,而免刑判決為有罪判決,自始即無疑義,已足見原
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
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