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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
代 表 人 詹順貴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彥君 律師
林昶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4日以其為另案不服上訴人99年3
月26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提起
訴願案之需,及了解
上訴人
所稱禽流感防範措施執行得宜之依據,並為維護畜禽
疫病防治、肉品衛生安全、動物福利及消費權益為由,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
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訴願法第49條、第75條
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歷年國
內家禽飼養場發生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包含:㈠歷次禽
流感疫情所有檢體之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
㈡歷次禽流感疫情通報之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原文、
㈢上訴人及所屬防檢局所有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
專家會議紀錄、㈣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之各
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㈤歷次發生禽流感疫情養殖場之臨床
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及㈥上訴人處理禽流感疫情之依
據,例如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歐盟、美國與澳洲關於禽流感
病毒之檢驗、判定、通報等相關規範。上訴人於99年5月26
日以農授防字第0990133055號函復被上訴人,以所請政府資
訊除國際間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於其
網站(http://www.oie.int)已提供即時更新之資料,如有
需要請直接上網瀏覽外,其餘均屬公務機密,依
行政程序法
第46條規定,因具有保密之必要,歉難提供(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原審法院闡明而將其原聲
明「歷次禽流感疫情」特定為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
所示編號一至八禽流感疫情,並減縮不再請求前述㈥上訴人
處理禽流感疫情之根據,包含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歐盟、美
國與澳洲關於禽流感病毒之檢驗、判定、通報等相關規範部
分。經原審法院判決⒈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
項
否准部分;並命⒉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申請
,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乙、丙、丁
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
行政處分;另⒊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乃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我國101年3月初於彰化及
臺南所發生H5N2高病原禽流感疫情之2次專家會議紀錄及病
歷報告,已於上訴人機關轄下之家畜衛生試驗所(下稱畜衛
所)網站公告,上訴人所屬畜衛所除將案例發生之牧場名稱
、負責人、檢舉人等姓名隱去外,已將社會各界所關心之「
收到檢體時間」、「剖檢採樣」、「組織病理學檢查」、「
核酸初測」、「病毒分離」、「病原性鑑定」、「第1次牧
場訪視及採樣」、「第2次牧場訪視及採樣」以及2次專家會
議紀錄等資料公開上網,
足證禽流感疫情自採樣至判定之過
程,應非「機密」,而是可以於官方網站以連結方式附加檔
案,供社會大眾輕易可搜尋、檢閱之資訊。從最關鍵的「高
低病原禽流感之判定機關之權責」,到畜衛所檢驗結果係提
出於「專家會議審查」討論抑或以召開「案例討論會議」方
式處理、專家會議組織之成員、相關疫情判定之會議紀錄內
容完整性、相關採樣方式之正確性、判定檢驗方法之標準、
會議紀錄之發文時間是否有遲延、行政防疫處置作為進行討
論及決定……等,均應透過公開
系爭資訊
俾憑社會大眾包含
民間團體在內檢驗以及討論
行政機關是否有怠忽、隱匿之情
形。㈡縱使上訴人所提呈之不可閱覽資料曾為公務機密,然
其中「密等」之欄位如載明:密(本件於工作完成時解密)
,足證該文件本應於「工作完成時」解密,亦即被上訴人請
求91年後,99年3月前之專家會議紀錄,已係「工作完成後
」,並非「公務機密」,應予公開。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
爭資訊,均涉及檢驗後有關病毒實驗結果之判定等資料,均
為權責機關畜衛所持有,與防疫措施無直接關聯,既然權責
機關認為工作完成時即可解密以昭公信,上訴人再以「非職
司疫情判定」之防檢局「
依職權」
核定系爭資訊為公務機密
為由,自有
違誤,而不能採信。
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資訊涉
及防疫措施採行,然疫情判定之後應採何種防疫措施,亦有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可循,
而非上訴人轄下之防檢局可任意
為之,故系爭資訊仍應公開俾憑社會大眾檢驗。縱使本件被
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資訊中,可能涉及個人隱私,構成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以及檔案法第18條第3、7款限
制公開或提供資訊規定之要件,
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2項,另有所謂「分離原則」可循,故上訴人仍得將涉及
個別家禽業者之姓名、地址等涉及隱私之部分遮蔽複印後,
其餘不需保密部分,例如:病毒判定之試驗方法及流程、疫
情紀錄、疫苗施打、判定結果之數據
等情,應均予公開或供
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而非斷然拒絕公開全部資訊,以
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亦為一兼顧
公益及私益的衡平之舉。㈢經查,由原審法院函詢曾發生禽
流感疫情之花蓮縣政府、臺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彰化縣
政府、高雄市政府等5地方政府「是否於禽流感疫情發生時
,將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含『家禽流行病調查紀錄表
』、『防疫(臨床)疫情調查表』在內,但不以此為限),
檢送至上訴人或其轄下防檢局或畜衛所」之回函可知上訴人
所言並非實在,其拒絕提供原審法院歷次禽流感疫情之臨床
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之舉,已構成「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之情形。且依照上訴人所制定,報經行政
院核定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並未限
定於「發生場」之疫情,故上訴人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規定」及「彰化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函覆足證防疫疫情調查
表、家禽流行病學調查紀錄表原則上均由地方防疫機關負責
製作、保存」為由拒絕提供歷次禽流感疫情之臨床或流行病
學調查報告,顯屬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既
自承法定動物傳染
病之發生場疫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須層報中央
主管
機關,根據
上開各地方政府回函,亦表示已將發生場之臨床
調查報告層報予上訴人及其轄下防檢局、畜衛所,何以上訴
人又聲稱「無臨床調查報告」?足證上訴人所言完全係推託
之辭,且漏洞百出,不足採之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上訴人應作成提供下列資訊供被上訴
人複製之行政處分:⑴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所有
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⑵如附件一
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原文。⑶
上訴人以及其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
感疫情之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⑷
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各
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⑸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
之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泛稱為公益之故而為申請
,一再以我國禽流感有致生損害人體為由申請系爭資訊,然
迄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顯不可採;事實上,據目前全球文
獻及報告,我國發生之禽流感確實無損害人體之可能,可見
被上訴人實為自身另案而申請本件資訊,
難謂確有公益考量
。查俗稱雞瘟的禽流感病毒一般不會感染人,禽流感傳染給
人的案例,皆因病毒基因發生突變,跨越宿主而感染人,人
與人之間原則不會互相傳染,其發生的機制研究至今並未歸
納出一致看法;其病原性係指禽物間傳染性及致病性而言,
據世界衛生組織(WHO)、聯合國農糧組織(FAO)及OIE等
禽流感文獻資料,禽流感高、低病原性係指該病毒對禽鳥感
染率、死亡率、引發損害及周圍傳播之能力,非指感染人類
能力,不是高病原性禽流感即會感染人類;依WHO說明報告
,直接接觸病毒的人才有可能被感染,是廣大消費者尚無感
染可能。我國迄今所發生的禽流感均為低病原H5N2,且因妥
善防疫監控措施,尚未發現轉變為高病原案例,更不可能出
現感染人體等情形,被上訴人所述我國疫情尚未有效控制,
隨時有可能引發人畜共通傳染病
云云,亦屬不實。依目前全
球科學上研究,48年來並無轉變成對人體致害案例,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申請之所有行政資訊均難認有公益之考量。依司
法實務見解,所謂公益應認「具體公益呈現有其必要性」,
是否公益並非係資訊是否公開考量之重點,資訊是否應公開
,乃在於其是否有公開的必要性。被上訴人僅以事涉公益為
由,認為上訴人應公開相關資訊云云,然顯非具體必要,與
法定要件不符,實無足採。且倘資訊不當公開,在以訛傳訛
之情形下,即易形成恐慌並形成食品產業營運上之重大變動
。㈡縱認被上訴人起訴合法,就被上訴人要求之各項資訊分
項說明依法不能公開之理由:⒈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
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其內容包含檢體提
供者個人資訊,若
予以公開,難以避免公眾對該業者產生歧
視、恐慌、拒買,進而排擠該業者於市場之競爭力,縱令分
離業者名稱地址,仍可從發生場所、感染發病過程、在養動
物種類數量、報告人姓名地址、防疫作業內容(尤其一定範
圍監測一定時間),知悉哪一業者飼養禽物患有禽流感,是
被上訴人申請之疫情資料事實上有其不可分性,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
,上訴人不予提供,並無違誤。⒉歷次禽流感疫情通報「世
界動物衛生組織原文」:經上訴人通報OIE後,業經OIE公告
於網站,上訴人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告以被上
訴人查詢方式,尚無違誤。⒊上訴人及所屬防檢局所有歷次
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均係對各個
案之狀況分析、預測、評估、監控、處置之討論,與個案息
息相關,各專家意見內容均涉及個案內容討論或後置防疫作
業決定之內部意見溝通,為保障機關內部詳實辯論之目的,
上訴人應得不予公開;況各該資訊內容緊密關聯而無法分離
或強令分離仍得特定業者,確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公開除專家
姓名外資訊即可達不侵害第三
人權利之狀況,故被上訴人主
張並無理由。⒋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各種
動物試驗報告原文:歷次禽流感所有檢體病毒資料、試驗報
告,均與個案資料密不可分,難認得分離公布,而公布
顯有
侵害個人隱私、相關業者
工作權公眾利益
之虞,上訴人依
比
例原則否准尚無違誤;又歷次疫情分析、防疫作業研討均有
無法分割,或強令分割仍可特定業者而無法分割情形,故本
件並無分離原則
適用,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不予提供,並無
違誤。⒌歷次發生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場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原文: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係由依法同為主管機關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執行,99年因上訴人為了代表我國洽請
日本解除我國禽肉暫停輸日措施,故向地方主管機關索取該
年度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故除此年度資料外,上訴人
並無其餘年度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且其內容因含有
詳細檢體提供者資訊,如公布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秘密之
虞;又經全球科學研究,目前我國歷年禽流感案例均無可能
危害人體,難認符合公益,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但書例外可允許申請之情況;上訴人已權衡民眾知
悉之權與社會恐慌、重大改變公眾飲食習慣、侵害相關產業
商業利益,而為本件決定,並無
裁量怠惰等語。
四、原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否准部分;
並命⒉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申請,作成准予提
供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
政處分;另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88
年初制定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與考試院於
90年會同訂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試行資訊公開,迄94
年12月6日始三讀通過現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
有全面性之規定,是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開
」之基本法,亦即,僅於其他
法律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較政
府資訊公開法更公開時,始得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且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應解
為︰「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制定在後』之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確保資訊公開原則。
又,以現行法制而言,上開條文所謂「其他資訊公開有關法
律」,首推88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之「檔案法」,第17條至
第22條對「國家檔案」、「機關檔案」之申請閱覽亦有規定
,其中第18條有關限制檔案使用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關於豁免公開事由之規定,乃有
競合,適用之際,依
前述「公開優先」「新法優先」之原則,應盡可能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
而非以檔案法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政府資訊公開法。㈡
參
照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雖以公
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惟如過渡擴張限制公開之範圍,勢
將破壞資訊公開之立法目的。
是以,對於政府保有之資訊,
如透過主動公開或被動申請公開方式,可能造成違反公益或
將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形時,雖得加以限制公開,惟如該資訊
屬可得分割者,仍應將限制公開部分除去後,而將其餘部分
予以公開,以落實政府資訊儘可能公開之基本精神,此即「
資訊可分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為此
意。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7款及
第9款設有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或對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者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即不得豁免公開
。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即應公開之。如該部分資訊
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機關就此
裁量,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是以,人民對機
關就其持有資訊是否豁免公開此等
裁量處分之作成,通常雖
僅有
無瑕疵裁量請求權,然在裁量縮減為零時,人民對之即
有作成特定行為之請求權,並非僅有
反射利益。另關於
舉證
責任之分配,政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則政
府經被請求資訊而拒絕公開時,除於該資訊有存否不明之情
形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外,政府自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
公開為合法之責任。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附件一編號
四、五各項禽流感資訊、附件一編號一、二、七疫情通報世
界動物衛生組織之資訊及附件一編號一、二疫情之專家會議
紀錄、編號七疫情之「病毒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
,因不能證明上訴人執有保管該等資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提供資訊,即無理由,不能准許。附件一編號三、六、八
疫情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之資訊,被上訴人已
閱卷取得,
其仍以訴訟請求,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上開部分原處分否
准被上訴人申請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違法。㈣其餘原
審法院認定由上訴人執有保管之資訊(即附表甲、乙、丙、
丁),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檔案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予提供部分:上訴人並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
前開文件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程序,由有
權責之人員完成國家機密之核定,且其所舉文書處理手冊「
五十一、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
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是以,非屬國家
機密者,仍須「依法律或
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始
得列為一般公務機密,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豁免公開,尚非公文上密等記載為機密或密者,即得豁免
公開。而上訴人所舉之防檢局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㈡雖
規定,國內重大疫情、調查與鑑定資料屬一般公務機密,然
該作業要點並非法規命令,仍不得據以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豁免公開。且上訴人轄下之畜衛所
屬於國家級實驗室而負有檢驗之義務,而防檢局負責防疫措
施之擬定,而二機關既無隸屬關係且職權不同,此為上訴人
所自承,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資訊,包含已知禽流感疫情之
所有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病毒
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
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
調查報告原文,均涉及檢驗後有關病毒實驗結果之判定等資
料,均為權責機關畜衛所持有,與防疫措施無直接關聯,既
然權責機關認為工作完成已可解密,上訴人再以「非職司疫
情判定」之防檢局有相關公文尚未
註銷解密,而認即便已註
銷解密之公文仍不可提供云云,殊非可採。㈤關於上訴人主
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豁免公開
部分:依本項豁免之資訊必須是「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
文件」,且此必須非決策所依據之事實,蓋決策基礎事實公
開並不影響機關意思形成,且有助於民眾檢視政府之決定是
否合理,故應公開,只有此事實公開會透露決策過程時,始
得豁免。查上訴人主張依本款豁免公開之文件,可分為二類
,一為與疫情檢測監測有關之文件,一為專家會議紀錄。前
者乃涉及決策所依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並不得豁免公開。
後者之會議紀錄僅記載決議或決定,並無各委員發言及討論
之內容,公開並不至
揭露個別專家委員或公務員之意見,尚
難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豁免公開。
況該資訊縱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
」大於上訴人主張排除公開之法益,即應公開之。經查:禽
流感依據病毒之病原性,可分為低病原性與高病原性,目前
在H5、H7亞型中發現高病原性病毒(HPAI)往往會引起雞、
火雞等陸禽嚴重的全身器官病變及死亡;事實上,西元1959
年至2007年由H5或H7亞型病原性禽流感病毒轉變為高病原性
之案例,雖僅5例,但其死亡率甚高,且在臨床上已出現跨
越物種感染人類之案例。而H5與H7型之低病原禽流感病毒,
皆有在鳥禽類宿主體內「突變」為高病原之風險,此故,世
界動物衛生組織本於「確保全球動物疾病資訊透明」之設立
宗旨,已將禽流感病毒H5、H7亞型,不論高病原性、低病原
性,均列為應主動通報之疾病(OIE Terrestrial Manual
2009 Chapter 2.3.4 Avian Influenza參照),要求其會員
國於發生動物疫情時,即時且正確的通知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我國亦為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會員國之一,於發生禽流感疫
情時,本應正確即時公開疫情資訊,並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
織,以利我國及各國防疫準備,避免動物傳染病爆發,造成
重大經濟損失。惟我國自91年發生禽流感疫情以來,因上訴
人將相關疫情資訊列為機密,不對外公布,屢遭流行病學、
公共衛生研究學者質疑上訴人採行高、低病原判斷基準,與
世界動物衛生組織規定判斷基準不符,且質疑上訴人隱匿疫
情,未採取正確之防疫措施。而由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王政
騰,因友人蛋雞場檢出疑似高病原禽流感病毒,
竟未依常規
通報進行防疫工作,而上訴人之技監許天來,於任職畜牧處
處長時,因知悉長官王政騰受友人之託,企圖私了疫情,竟
逾越職權分際,於該疫情討論會議曲解法令,干涉禽流感判
定;於任職防檢局局長
期間,99年2月彰化縣芳苑鄉發生疫
情時,經畜衛所檢驗分離出H5N2禽流感病毒,並檢驗出病毒
株IVPI(檢測雞隻靜脈內接種致病指數)為2.54,經2次專
家會議討論認已符合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對高病原性禽流感病
毒(HPAI)之定義,但防檢局於
嗣後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時,僅通報為低病原性禽流感病毒,涉有疏失,經監察院
彈
劾、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為各降二級
改敘之懲戒處分,亦
堪認
學者前開質疑與憂慮誠非無因。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
至八各次禽流感疫情雖已結束,但各該疫情所分離出之病毒
株,相關病毒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病毒致
病性與病原性與動物試驗報告、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如能公開,除得以檢視監督上訴人對於疫情判斷及防疫措施
是否正確,且能進一步釐清病毒株演化之關聯、突變出現新
病毒之可能性及傳染途徑,對於日後防疫政策之形成、相關
疫情之控制與預防,應有正面之影響,應認公開資訊有其公
益之必要。㈥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前段或檔案法第18條第3款、第7款規定,豁免公開
部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應通知特定個人、法人
或團體表示意見之規定,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予以表示意
見機會,資訊公開會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時,如當事
人同意公開,即不在限制公開之列;如當事人不同意公開,
但衡量結果公開對公益有必要者,仍應公開資訊。又檔案法
第18條第3款所謂「工商秘密」,並無立法解釋,因政府資
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原審
法院認
參酌營業祕密法第2條定義,應限於具有「秘密性」
、「商業價值」及「已保密之事實」等3項特色者。查被上
訴人請求提供之相關禽流感資訊,雖有部分涉及業者飼養規
模、數量等資訊,但並無涉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難認屬檔案
法第18條第3款所稱工商秘密而豁免公開。而其內容縱能認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惟基於前述公益之必要,且經
核該等資訊並非不可分,仍得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又
,疫情公開有其公益上必要,上訴人稱不予公開係基於避免
資訊錯誤解讀造成民眾恐慌之公益考量云云,殊不足採。㈦
綜上所述,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核,系爭資訊除無其他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各款所列應豁免公開事由外,且該資訊公
開,有助於檢視監督上訴人對於疫情判斷及防疫措施是否正
確,且能進一步釐清病毒株演化之關聯、突變出現新病毒之
可能性及傳染途徑,對於日後防疫政策之形成、相關疫情之
控制與預防,有正面影響,其資訊確有必要揭露於民眾,較
諸因資訊揭露,對過去發生禽流感疫情之養禽場負責人個人
隱私、職業上秘密或公務員思辯過程可能曝光所造成之影響
,前者利益顯然高於後者,已無任何裁量餘地。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系爭資訊公開之申請,既有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之義
務,被上訴人具有請求上訴人為無瑕疵裁量決定之權利;上
訴人就系爭資訊公開豁免
與否之
裁量權限既經本院認定縮減
為零,就附表甲、乙、丙、丁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執有或
保管資訊之部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就其申請作成准予
提供供其複製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以農防字第0991502
402號公告(暫不禁止傳統市場宰殺活禽),被上訴人不同
意該公告之政策,提起訴願,並於99年5月14日向上訴人申
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歷年國內家禽飼養場發生禽
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然查,被上訴人僅概括填寫其擬申請
資料之範圍,並未依上訴人公告之格式填具申請書,上訴人
本難依據其概括申請而為准駁。此外,被上訴人申請書主要
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訴願法第49條、第75條,其與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所為之申請無法併存,故上訴人僅能依據其具
體指明之法條據以准駁。原判決不查,反認為被上訴人非僅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同時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
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㈡檔案法於88年制定公布,並於
91年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於94年制定時,檔案法已公布施
行數年。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
立法理由及法務部95年3月
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說明二,「資訊」涵蓋的範
圍比「檔案」廣,檔案法為特別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普通
法,不論普通法是否制定或修正在後,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之檔案法,始符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效力原則。原判決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有「較為公開」之規定,故除非其他特別法
令在後修訂有更為公開規定,始適用特別法令,明顯牴觸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也混淆了「不同法規間並無後法優於
前法」之問題。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6款但
書及第2項均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規定,依法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原判決一概將其歸為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並不適法。㈢原判決就「公益
必要性」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未給予上訴人適當的
判斷餘地
,反認定如符但書規定則「裁量萎縮至零」,顯違反法律明
文規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附表丁地方主管機關依職
權製作之訪視紀錄,違反法規及
證據法則,且判決主文不明
確;蓋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高病原禽流感(
甲類動物傳染病)疫情,地方防疫機關依法應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然被上訴人請求之禽流感疫情,即附表丁之臨床及流
行病學調查報告,均為低病原禽流感,非法規強制應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是「發生場」、「周圍禽場」之訪視紀錄,依
法規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權責製作,上訴人僅於業務或任務
需求,才向地方權責機關調取;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禽流感疫
情資訊,均為已歸檔管理之檔案,上訴人已提出全數禽流感
疫情文件,供法院審酌上訴人前向地方權責機關調取「發生
場」、「周圍禽場」之訪視紀錄,如有,亦已包含在附表甲
中,並無其他附表丁之資料;
詎料,原判決不顧前項之法規
說明,不顧地方政府回函說明不一,卻推論認定上訴人持有
附表丁之臨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無具體文號或正式名稱
),上訴人明明無上述資料,實不知如何提供;甚且,附表
丁僅概括記載「臨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其究竟包括哪
些文件,亦屬不明。㈣依檔案法第16條及機密檔案管理辦法
第2條規定,上訴人依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㈡規定核定
為一般公務機密之資訊,仍屬依法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核定之
機密,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況查,檔案法第18條第6款
規定所稱「法令」,亦不限於「法規命令」,系爭文件既經
核定為「密」件,上訴人自不應公開,否則亦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4條「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又系爭文件
是否已可解密而不得以密件為由拒絕提供,應以作成行政處
分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基準時,而非以變更之
嗣後法律及
事實狀態為準,此涉及處分為自始瑕疵或嗣後瑕疵而應適用
「撤銷」或「
廢止」法理之差異;附表甲之文件,部分文件
係於93、94年間解密,部分文件係於101年檢討解密,原判
決不察,一律以嗣後解密為由認定原處分有瑕疵,顯不適法
。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保障機關做成
決定前之內部溝通材料或思辯準備過程免於公開,除了保障
參與人員,也保障機關本身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見;附表
丙之專家會議,其性質為提供建言之諮詢單位,其意見(不
論是個別委員或整體結論)均供上訴人在正式決定前審酌之
用,即使是全體參與者之共識結論,仍為全體參與者之共同
意見,均屬上訴人做成決定前之準備文件無疑;原判決以「
僅有會議結論,而無個別委員發言紀錄」,即認定其不屬本
款豁免事由,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此外,查部分紀錄記有委
員及與會單位發言紀要(如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工作小
組第9次會議紀錄),原判決認定均無個別委員意見,亦違
反證據法則。又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範之「工商秘密」,
其範圍應較「
營業秘密」廣,原判決認為「工商秘密」等同
「營業秘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系爭資料縱遮掩部分
仍無法達到保護隱私、職業秘密之目的等語。為此請求廢棄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
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①行政決
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②涉及國防、軍事、外交
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③涉及個人
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④有侵害
第三人權利之虞者。⑤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
公共安全或其他
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2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
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
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項)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①經
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
或限制、禁止公開者。...③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之。④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
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⑥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
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
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①有關國家機密者。..
.③有關工商秘密者。...⑥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⑦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略以:上訴人已整
理提出不可閱資料編號1至編號57、編號28-1、編號35-1、
編號37-1、編號38-1、編號38-2、編號38-3(詳如附表甲)
;又經檢視上訴人提出之不可閱資料中,尚有如附表乙所列
文件,上訴人已提出於原審法院但漏未編號,該部分資料亦
堪認確實存在,由上訴人執有或保管;上訴人雖稱其執有或
保管,與附件一8次禽流感疫情相關之文件均已提出於原審
法院,然經檢視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核對,應尚有下列文件存
在,但上訴人並未提出,
茲列為附表丙;另綜合相關事證認
上訴人執有保管,但尚未提出於原審法院之禽流感養殖場之
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如附表丁;對於以上資訊,上訴
人主張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及檔
案法第18條第1款、第3款、第7款豁免資訊公開之事由,經
核均難該當;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相關禽流感資訊,雖有部
分涉及業者飼養規模、數量等資訊,其內容縱能認涉及個人
隱私、職業上秘密,惟基於公益之必要,且經核該等資訊並
非不可分,仍得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原處分遽為否准
提供,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
定及原否准處分均予撤銷,並判決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如
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
分。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固非無見。
㈢惟
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
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七、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
而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
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
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作成提供下列資訊供被
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分:⑴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
所有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⑵如附
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原文
。⑶上訴人以及其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如附件一所列已知
禽流感疫情之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
。⑷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
」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⑸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
疫情之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而原
審係判決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甲、乙、丙、丁所
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分,其中除所謂專家會
議決議(附表甲編號48)、防治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調查紀
錄表、動物疫情通報紀錄表(附表乙編號1、被證25)、流
行病學調查報告(附表甲編號41流行病學調查紀錄表)及臨
床疫情調查報告(附表甲編號42-44防疫疫情調查表)等文
件,堪認係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資訊範圍外,其餘所謂函、
公文、傳真函與通報單等文件是否屬於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
資訊範圍,屬於其申請提供的何種資訊,尚有不明(例如:
附表甲編號28-1係上訴人所轄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彙整相關規
定編製之「家禽流行性感冒疫情處理措施」乃一般抽象性規
定,附表甲編號35-1、37-1、38-3函僅係通知某次小組會議
紀錄「原為密件,已無保密必要,請惠予註銷」,似均非
前
揭被上訴人所要申請提供之資訊,亦難謂屬上訴人否准提供
的資訊範圍),原審未加以調查釐清並說明該等文件所屬種
類,逕予判命上訴人應悉數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甲、乙、丙
、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分,其理由尚嫌
不備,且部分恐有訴外裁判之虞。
㈤其次,原判決理由既認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相關禽流感資訊
,雖有部分涉及業者飼養規模、數量等資訊,其內容縱能認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惟經核該等資訊並非不可分,
仍得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等情,則原審於判決命上訴人
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
人複製之行政處分時,即應於主文一併
諭知將飼養業者的名
稱、地址等個人資料(與公益無關)遮掩後就其他部分提供
之,然原判決卻命上訴人作成無保留公開的行政處分,
容有
未洽。
㈥又原判決命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丁所示之資訊,其中疫情編號
一欄泛稱「臨床疫情調查報告」,對照原判決附件一之編號
一所示疫情發生地點包括臺南縣、宜蘭縣,時間為91年6月
至92年1月,其中臺南部分固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
農動字第1010836730號函檢送該府動物防疫保護處(原臺南
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2年1月27日所中字第0920000427號函
影本附原審卷四第91頁及證物袋
可稽,堪認上訴人執有前臺
南縣通報之附件一編號一疫情之臨床調查報告,但宜蘭縣部
分,既經原審向宜蘭縣政府查詢是否有將附件一編號一宜蘭
縣禽流感疫情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資料檢送至上訴人或其
所轄相關機關,而獲宜蘭縣政府101年9月20日府農防字第10
10003497號函覆:「本縣屬地方防疫機關,無相關流行病學
調查報告及
旨揭調查表或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
頁),即難證明上訴人執有附件一之編號一疫情宜蘭縣部分
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資料,則原判決
猶命上訴人提供附件
一之編號一所示疫情全部「臨床疫情調查報告」,而未將宜
蘭縣部分排除,容有未洽。復查原判決附表丁疫情編號三欄
「臨床疫情調查報告」部分,對照原判決附件一之編號三所
示疫情發生地點,除臺南縣、彰化縣及高雄縣外,尚包括苗
栗、南投、雲林、嘉義及屏東等五個縣,原判決未說明其依
據何項具體事證認定上訴人執有編號三所示疫情關於苗栗、
南投、雲林、嘉義及屏東等五個縣部分之臨床調查資料,即
命上訴人提供附件一之編號三所示疫情全部「臨床疫情調查
報告」(未將苗栗、南投、雲林、嘉義及屏東等五個縣部分
排除),其理由尚有欠缺。另原判決附表丁疫情編號七欄「
臨床疫情調查報告」,對照原判決附件一之編號七所示疫情
發生地點係在臺南縣新市鄉,發生時間為98年2月至5月間,
對於此部分疫情,臺南市政府以101年7月11日府農動字第10
10545106號函答覆原審僅謂:「……另有關98年3月份新
市蛋雞場案本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原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業於98年4月27日函文(所中字第0980001620號
諒達)檢
送該場之流行病學資料及相關處理情形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家畜衛生試驗所在案。」(見原審卷四
第10頁),並未敍明原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曾有檢送98年
3月份新市鄉蛋雞場案之臨床疫情調查資料給上訴人所轄相
關機關,參以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王政騰,就該次疫情,經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其接受好友即該蛋雞場許姓飼主之請
託,未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及疫情通報標準程序
處理,僅以電話通知部屬代為檢驗,嗣後獲悉檢出疑似高病
原性禽流感病毒,亦未督促所屬機關依常規向中央主管機關
通報並展開防疫工作,而任由部屬在檯面下設法為飼主大事
化小,終致未依規定進行相關防疫措施,怠忽監督職責,予
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新聞稿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30頁),似難證明上訴人執有此部分
臨床疫情調查報告,則原判決命上訴人提供附件一編號七所
示臺南縣新市鄉疫情之「臨床疫情調查報告」,亦有未洽。
㈦至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
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病、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
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
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之適用,係以「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
業務時,發現動物罹病、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
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為前提,如果獸醫師或獸醫佐沒有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
告,或所發現動物罹病、疑患或可能感染的不是甲類動物傳
染病,即無法依法條規定推斷地方動物防疫機關已經將疫情
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之動物傳染
病,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
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依上訴人所轄防檢
局訂定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動物傳染病分類」,代碼
A150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即HPAI)為甲類疾病,代
碼為C130之H5、H7亞型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即LPAI
)為丙類疾病(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第194頁),故原審
本應先調查釐清附件一疫情編號一、二、三、六、七、八所
發現的禽流感病毒類型或疑似禽流感病毒類型是否為高病原
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且地方防疫機關已經知悉,始能依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推斷其已將疫情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然臺南市政府以101年7月11日府農動字第1010545106
號函答覆原審時已敍明:「……經查本市(原臺南縣)於
民國91至98年間所檢出感染低病原性禽流感之禽場,……」
(見原審卷四第10頁),即附件一疫情編號一、二、三、七
所發現的禽流感病毒類型關於臺南縣部分,並非高病原性家
禽流行性感冒;又附件一疫情編號六所示高雄縣路竹鄉之疫
情,雖然報載驗出的病毒是高病原(原審卷一附原證35),
但最後經高雄縣動物防疫所檢驗確診為H5、H7亞型低病原性
家禽流行性感冒(參見被證25,外放);僅疫情編號八在彰
化縣發現之禽流感病毒,經檢驗堪認屬高病原性(原判決第
41頁);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地方所發現的禽流感病毒,依
卷證資料所示,似均無從確知其類型歸屬,原判決逕依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一概推論被上訴人主張編號一
、二、三、六、七、八疫情,上訴人應執有臨床疫情調查報
告,應屬可信云云,尚嫌速斷。又91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雖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即時將動物傳染病發生情形通報中央主管
機關。」然如果地方主管機關未知悉當地發生動物傳染病疫
情,或知悉而未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上訴人即無從執有該地
方臨床疫情調查報告,亦難以此規定推斷上訴人必定執有附
件一疫情編號一(宜蘭縣)、三(苗栗、南投、雲林、嘉義
及屏東等五個縣)、七(臺南縣)之臨床疫情調查報告。
㈧再查原判決附表丁疫情編號三欄「臨床疫情調查報告」括弧
內註明「93年彰化8件、高雄1件動物疫情通報紀錄表(被證
25)已提出」部分、疫情編號六括弧內註明「高雄動物疫情
通報紀錄表已提出,即被證25」,所謂被證25(外放),依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十)狀
所載係網路通報資料(參見
原審卷四第134頁),且係上訴人併同答辯(十)狀所陳報
而單獨外放,並未置於上訴人所編訂的「不可閱」卷宗內,
則該被證25網路通報資料是否為上訴人否准提供被上訴人閱
覽的資訊範圍,被上訴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原審申請閱覽此部
分資料而無必要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無疑義,原審未
加以調查闡明,遽將被證25資料一併列入判決命上訴人應准
予提供被上訴人複製之範圍,亦嫌速斷。
㈨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機關做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材料免於公
開,除了保障參與人員,也保障機關本身免於公開尚未成熟
的意見,使決策前之準備階段,參與人員暢所欲言、無所瞻
顧,以求決策之周密。上訴人主張專家會議之性質係提供建
言之諮詢單位,其意見(不論是個別委員意見或整體結論)
均供上訴人在正式決定前審酌之用,屬於上訴人作成決定前
之準備文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徒以系爭專家會議
紀錄僅記載決議或決定,並無各委員發言及討論之內容,公
開不至於揭露個別專家委員或公務員之意見,而未區分該等
會議紀錄所記載決議或決定係純屬諮詢建議屬性質,或係主
管機關主辦公務員於徵詢專家意見後所為決策意思表示,即
認定其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豁免
公開之事由,而應全部無保留提供被上訴人複製,容有未洽
。且查附卷部分會議紀錄記有專家學者及與會公務員發言紀
要(如附表甲編號24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工作小組第9
次會議紀錄,參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不可閱資料㈡卷第86頁
至第88頁),原判決認定系爭會議紀錄均無個別專家委員或
公務員之意見,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
㈩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
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部分資料係
防疫檢疫機關為監督、管理、取締業務而製作,如製作之資
料公開,會影響畜主配合意願與程度,造成日後防疫、檢疫
工作之障礙云云,是否屬實,攸關公益之維護,縱使上訴人
於原審未作此主張,原審仍應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事實關係
及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參照),然原
審對於此部分事由存在與否未予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其判決理由尚欠完備。
末查原判決理由雖謂系爭資訊縱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如經衡量判斷「公
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上訴人主張排除公開之法益,即
應公開之;或謂其內容縱能認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
惟基於前述公益之必要,且經核該等資訊並非不可分,仍得
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等語,惟其就「對公益有必要」之
論述,僅係泛稱「附件一編號一至三、六至八各次禽流感疫
情雖已結束,但各該疫情所分離出之病毒株,相關病毒檢體
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病毒致病性與病原性與動
物試驗報告、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如能公開,除得以
檢視監督
被告對於疫情判斷及防疫措施是否正確,且能進一
步釐清病毒株演化之關聯、突變出現新病毒之可能性及傳染
途徑,對於日後防疫政策之形成、相關疫情之控制與預防,
應有正面之影響,應認公開資訊有其公益之必要。」等語,
並未具體或舉例闡述該等資訊公開與促進公益之間的關連性
,且未論及所謂專家會議紀錄之公開對於促進公益有何關連
及必要性,則原審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
書、同項第6款但書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如原
判決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
政處分,其理由亦欠完備。
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