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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提供行政資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 代 表 人 詹順貴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彥君 律師       林昶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4日以其為另案不服上訴人99年3 月26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提起訴願案之需,及了解 上訴人所稱禽流感防範措施執行得宜之依據,並為維護畜禽 疫病防治、肉品衛生安全、動物福利及消費權益為由,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訴願法第49條、第75條 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歷年國 內家禽飼養場發生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包含:㈠歷次禽 流感疫情所有檢體之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 ㈡歷次禽流感疫情通報之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原文、 ㈢上訴人及所屬防檢局所有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 專家會議紀錄、㈣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之各 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㈤歷次發生禽流感疫情養殖場之臨床 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及㈥上訴人處理禽流感疫情之依 據,例如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歐盟、美國與澳洲關於禽流感 病毒之檢驗、判定、通報等相關規範。上訴人於99年5月26 日以農授防字第0990133055號函復被上訴人,以所請政府資 訊除國際間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於其 網站(http://www.oie.int)已提供即時更新之資料,如有 需要請直接上網瀏覽外,其餘均屬公務機密,依行政程序法 第46條規定,因具有保密之必要,歉難提供(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原審法院闡明而將其原聲 明「歷次禽流感疫情」特定為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 所示編號一至八禽流感疫情,並減縮不再請求前述㈥上訴人 處理禽流感疫情之根據,包含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歐盟、美 國與澳洲關於禽流感病毒之檢驗、判定、通報等相關規範部 分。經原審法院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 項否准部分;並命⒉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申請 ,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乙、丙、丁 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分;另⒊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我國101年3月初於彰化及 臺南所發生H5N2高病原禽流感疫情之2次專家會議紀錄及病 歷報告,已於上訴人機關轄下之家畜衛生試驗所(下稱畜衛 所)網站公告,上訴人所屬畜衛所除將案例發生之牧場名稱 、負責人、檢舉人等姓名隱去外,已將社會各界所關心之「 收到檢體時間」、「剖檢採樣」、「組織病理學檢查」、「 核酸初測」、「病毒分離」、「病原性鑑定」、「第1次牧 場訪視及採樣」、「第2次牧場訪視及採樣」以及2次專家會 議紀錄等資料公開上網,足證禽流感疫情自採樣至判定之過 程,應非「機密」,而是可以於官方網站以連結方式附加檔 案,供社會大眾輕易可搜尋、檢閱之資訊。從最關鍵的「高 低病原禽流感之判定機關之權責」,到畜衛所檢驗結果係提 出於「專家會議審查」討論抑或以召開「案例討論會議」方 式處理、專家會議組織之成員、相關疫情判定之會議紀錄內 容完整性、相關採樣方式之正確性、判定檢驗方法之標準、 會議紀錄之發文時間是否有遲延、行政防疫處置作為進行討 論及決定……等,均應透過公開系爭資訊憑社會大眾包含 民間團體在內檢驗以及討論行政機關是否有怠忽、隱匿之情 形。㈡縱使上訴人所提呈之不可閱覽資料曾為公務機密,然 其中「密等」之欄位如載明:密(本件於工作完成時解密) ,足證該文件本應於「工作完成時」解密,亦即被上訴人請 求91年後,99年3月前之專家會議紀錄,已係「工作完成後 」,並非「公務機密」,應予公開。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 爭資訊,均涉及檢驗後有關病毒實驗結果之判定等資料,均 為權責機關畜衛所持有,與防疫措施無直接關聯,既然權責 機關認為工作完成時即可解密以昭公信,上訴人再以「非職 司疫情判定」之防檢局「依職權核定系爭資訊為公務機密 為由,自有違誤,而不能採信。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資訊涉 及防疫措施採行,然疫情判定之後應採何種防疫措施,亦有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可循,而非上訴人轄下之防檢局可任意 為之,故系爭資訊仍應公開俾憑社會大眾檢驗。縱使本件被 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資訊中,可能涉及個人隱私,構成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以及檔案法第18條第3、7款限 制公開或提供資訊規定之要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2項,另有所謂「分離原則」可循,故上訴人仍得將涉及 個別家禽業者之姓名、地址等涉及隱私之部分遮蔽複印後, 其餘不需保密部分,例如:病毒判定之試驗方法及流程、疫 情紀錄、疫苗施打、判定結果之數據等情,應均予公開或供 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而非斷然拒絕公開全部資訊,以 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亦為一兼顧 公益及私益的衡平之舉。㈢經查,由原審法院函詢曾發生禽 流感疫情之花蓮縣政府、臺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彰化縣 政府、高雄市政府等5地方政府「是否於禽流感疫情發生時 ,將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含『家禽流行病調查紀錄表 』、『防疫(臨床)疫情調查表』在內,但不以此為限), 檢送至上訴人或其轄下防檢局或畜衛所」之回函可知上訴人 所言並非實在,其拒絕提供原審法院歷次禽流感疫情之臨床 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之舉,已構成「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之情形。且依照上訴人所制定,報經行政 院核定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並未限 定於「發生場」之疫情,故上訴人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規定」及「彰化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函覆足證防疫疫情調查 表、家禽流行病學調查紀錄表原則上均由地方防疫機關負責 製作、保存」為由拒絕提供歷次禽流感疫情之臨床或流行病 學調查報告,顯屬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既自承法定動物傳染 病之發生場疫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須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根據上開各地方政府回函,亦表示已將發生場之臨床 調查報告層報予上訴人及其轄下防檢局、畜衛所,何以上訴 人又聲稱「無臨床調查報告」?足證上訴人所言完全係推託 之辭,且漏洞百出,不足採之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上訴人應作成提供下列資訊供被上訴 人複製之行政處分:⑴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所有 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⑵如附件一 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原文。⑶ 上訴人以及其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 感疫情之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⑷ 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各 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⑸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 之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泛稱為公益之故而為申請 ,一再以我國禽流感有致生損害人體為由申請系爭資訊,然 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事實上,據目前全球文 獻及報告,我國發生之禽流感確實無損害人體之可能,可見 被上訴人實為自身另案而申請本件資訊,難謂確有公益考量 。查俗稱雞瘟的禽流感病毒一般不會感染人,禽流感傳染給 人的案例,皆因病毒基因發生突變,跨越宿主而感染人,人 與人之間原則不會互相傳染,其發生的機制研究至今並未歸 納出一致看法;其病原性係指禽物間傳染性及致病性而言, 據世界衛生組織(WHO)、聯合國農糧組織(FAO)及OIE等 禽流感文獻資料,禽流感高、低病原性係指該病毒對禽鳥感 染率、死亡率、引發損害及周圍傳播之能力,非指感染人類 能力,不是高病原性禽流感即會感染人類;依WHO說明報告 ,直接接觸病毒的人才有可能被感染,是廣大消費者尚無感 染可能。我國迄今所發生的禽流感均為低病原H5N2,且因妥 善防疫監控措施,尚未發現轉變為高病原案例,更不可能出 現感染人體等情形,被上訴人所述我國疫情尚未有效控制, 隨時有可能引發人畜共通傳染病云云,亦屬不實。依目前全 球科學上研究,48年來並無轉變成對人體致害案例,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申請之所有行政資訊均難認有公益之考量。依司 法實務見解,所謂公益應認「具體公益呈現有其必要性」, 是否公益並非係資訊是否公開考量之重點,資訊是否應公開 ,乃在於其是否有公開的必要性。被上訴人僅以事涉公益為 由,認為上訴人應公開相關資訊云云,然顯非具體必要,與 法定要件不符,實無足採。且倘資訊不當公開,在以訛傳訛 之情形下,即易形成恐慌並形成食品產業營運上之重大變動 。㈡縱認被上訴人起訴合法,就被上訴人要求之各項資訊分 項說明依法不能公開之理由:⒈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 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其內容包含檢體提 供者個人資訊,若予以公開,難以避免公眾對該業者產生歧 視、恐慌、拒買,進而排擠該業者於市場之競爭力,縱令分 離業者名稱地址,仍可從發生場所、感染發病過程、在養動 物種類數量、報告人姓名地址、防疫作業內容(尤其一定範 圍監測一定時間),知悉哪一業者飼養禽物患有禽流感,是 被上訴人申請之疫情資料事實上有其不可分性,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 ,上訴人不予提供,並無違誤。⒉歷次禽流感疫情通報「世 界動物衛生組織原文」:經上訴人通報OIE後,業經OIE公告 於網站,上訴人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告以被上 訴人查詢方式,尚無違誤。⒊上訴人及所屬防檢局所有歷次 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均係對各個 案之狀況分析、預測、評估、監控、處置之討論,與個案息 息相關,各專家意見內容均涉及個案內容討論或後置防疫作 業決定之內部意見溝通,為保障機關內部詳實辯論之目的, 上訴人應得不予公開;況各該資訊內容緊密關聯而無法分離 或強令分離仍得特定業者,確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公開除專家 姓名外資訊即可達不侵害第三人權利之狀況,故被上訴人主 張並無理由。⒋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各種 動物試驗報告原文:歷次禽流感所有檢體病毒資料、試驗報 告,均與個案資料密不可分,難認得分離公布,而公布顯有 侵害個人隱私、相關業者工作權公眾利益之虞,上訴人依比 例原則否准尚無違誤;又歷次疫情分析、防疫作業研討均有 無法分割,或強令分割仍可特定業者而無法分割情形,故本 件並無分離原則用,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不予提供,並無 違誤。⒌歷次發生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場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原文: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係由依法同為主管機關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執行,99年因上訴人為了代表我國洽請 日本解除我國禽肉暫停輸日措施,故向地方主管機關索取該 年度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故除此年度資料外,上訴人 並無其餘年度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且其內容因含有 詳細檢體提供者資訊,如公布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秘密之 虞;又經全球科學研究,目前我國歷年禽流感案例均無可能 危害人體,難認符合公益,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但書例外可允許申請之情況;上訴人已權衡民眾知 悉之權與社會恐慌、重大改變公眾飲食習慣、侵害相關產業 商業利益,而為本件決定,並無裁量怠惰等語。 四、原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否准部分; 並命⒉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申請,作成准予提 供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 政處分;另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88 年初制定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與考試院於 90年會同訂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試行資訊公開,迄94 年12月6日始三讀通過現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 有全面性之規定,是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開 」之基本法,亦即,僅於其他法律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較政 府資訊公開法更公開時,始得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且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應解 為︰「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制定在後』之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確保資訊公開原則。 又,以現行法制而言,上開條文所謂「其他資訊公開有關法 律」,首推88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之「檔案法」,第17條至 第22條對「國家檔案」、「機關檔案」之申請閱覽亦有規定 ,其中第18條有關限制檔案使用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關於豁免公開事由之規定,乃有競合,適用之際,依 前述「公開優先」「新法優先」之原則,應盡可能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 而非以檔案法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政府資訊公開法。㈡參 照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雖以公 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惟如過渡擴張限制公開之範圍,勢 將破壞資訊公開之立法目的。是以,對於政府保有之資訊, 如透過主動公開或被動申請公開方式,可能造成違反公益或 將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形時,雖得加以限制公開,惟如該資訊 屬可得分割者,仍應將限制公開部分除去後,而將其餘部分 予以公開,以落實政府資訊儘可能公開之基本精神,此即「 資訊可分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為此 意。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7款及 第9款設有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或對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者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即不得豁免公開 。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即應公開之。如該部分資訊 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機關就此 裁量,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是以,人民對機 關就其持有資訊是否豁免公開此等裁量處分之作成,通常雖 僅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然在裁量縮減為零時,人民對之即 有作成特定行為之請求權,並非僅有反射利益。另關於舉證 責任之分配,政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則政 府經被請求資訊而拒絕公開時,除於該資訊有存否不明之情 形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外,政府自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 公開為合法之責任。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附件一編號 四、五各項禽流感資訊、附件一編號一、二、七疫情通報世 界動物衛生組織之資訊及附件一編號一、二疫情之專家會議 紀錄、編號七疫情之「病毒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 ,因不能證明上訴人執有保管該等資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提供資訊,即無理由,不能准許。附件一編號三、六、八 疫情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之資訊,被上訴人已閱卷取得, 其仍以訴訟請求,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上開部分原處分否 准被上訴人申請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違法。㈣其餘原 審法院認定由上訴人執有保管之資訊(即附表甲、乙、丙、 丁),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檔案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予提供部分:上訴人並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文件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程序,由有 權責之人員完成國家機密之核定,且其所舉文書處理手冊「 五十一、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 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是以,非屬國家 機密者,仍須「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始 得列為一般公務機密,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豁免公開,尚非公文上密等記載為機密或密者,即得豁免 公開。而上訴人所舉之防檢局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㈡雖 規定,國內重大疫情、調查與鑑定資料屬一般公務機密,然 該作業要點並非法規命令,仍不得據以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豁免公開。且上訴人轄下之畜衛所 屬於國家級實驗室而負有檢驗之義務,而防檢局負責防疫措 施之擬定,而二機關既無隸屬關係且職權不同,此為上訴人 所自承,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資訊,包含已知禽流感疫情之 所有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病毒 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 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 調查報告原文,均涉及檢驗後有關病毒實驗結果之判定等資 料,均為權責機關畜衛所持有,與防疫措施無直接關聯,既 然權責機關認為工作完成已可解密,上訴人再以「非職司疫 情判定」之防檢局有相關公文尚未註銷解密,而認即便已註 銷解密之公文仍不可提供云云,殊非可採。㈤關於上訴人主 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豁免公開 部分:依本項豁免之資訊必須是「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 文件」,且此必須非決策所依據之事實,蓋決策基礎事實公 開並不影響機關意思形成,且有助於民眾檢視政府之決定是 否合理,故應公開,只有此事實公開會透露決策過程時,始 得豁免。查上訴人主張依本款豁免公開之文件,可分為二類 ,一為與疫情檢測監測有關之文件,一為專家會議紀錄。前 者乃涉及決策所依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並不得豁免公開。 後者之會議紀錄僅記載決議或決定,並無各委員發言及討論 之內容,公開並不至揭露個別專家委員或公務員之意見,尚 難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豁免公開。 況該資訊縱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 」大於上訴人主張排除公開之法益,即應公開之。經查:禽 流感依據病毒之病原性,可分為低病原性與高病原性,目前 在H5、H7亞型中發現高病原性病毒(HPAI)往往會引起雞、 火雞等陸禽嚴重的全身器官病變及死亡;事實上,西元1959 年至2007年由H5或H7亞型病原性禽流感病毒轉變為高病原性 之案例,雖僅5例,但其死亡率甚高,且在臨床上已出現跨 越物種感染人類之案例。而H5與H7型之低病原禽流感病毒, 皆有在鳥禽類宿主體內「突變」為高病原之風險,此故,世 界動物衛生組織本於「確保全球動物疾病資訊透明」之設立 宗旨,已將禽流感病毒H5、H7亞型,不論高病原性、低病原 性,均列為應主動通報之疾病(OIE Terrestrial Manual 2009 Chapter 2.3.4 Avian Influenza參照),要求其會員 國於發生動物疫情時,即時且正確的通知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我國亦為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會員國之一,於發生禽流感疫 情時,本應正確即時公開疫情資訊,並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 織,以利我國及各國防疫準備,避免動物傳染病爆發,造成 重大經濟損失。惟我國自91年發生禽流感疫情以來,因上訴 人將相關疫情資訊列為機密,不對外公布,屢遭流行病學、 公共衛生研究學者質疑上訴人採行高、低病原判斷基準,與 世界動物衛生組織規定判斷基準不符,且質疑上訴人隱匿疫 情,未採取正確之防疫措施。而由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王政 騰,因友人蛋雞場檢出疑似高病原禽流感病毒,未依常規 通報進行防疫工作,而上訴人之技監許天來,於任職畜牧處 處長時,因知悉長官王政騰受友人之託,企圖私了疫情,竟 逾越職權分際,於該疫情討論會議曲解法令,干涉禽流感判 定;於任職防檢局局長期間,99年2月彰化縣芳苑鄉發生疫 情時,經畜衛所檢驗分離出H5N2禽流感病毒,並檢驗出病毒 株IVPI(檢測雞隻靜脈內接種致病指數)為2.54,經2次專 家會議討論認已符合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對高病原性禽流感病 毒(HPAI)之定義,但防檢局於後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時,僅通報為低病原性禽流感病毒,涉有疏失,經監察院彈 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各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亦認 學者前開質疑與憂慮誠非無因。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 至八各次禽流感疫情雖已結束,但各該疫情所分離出之病毒 株,相關病毒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病毒致 病性與病原性與動物試驗報告、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如能公開,除得以檢視監督上訴人對於疫情判斷及防疫措施 是否正確,且能進一步釐清病毒株演化之關聯、突變出現新 病毒之可能性及傳染途徑,對於日後防疫政策之形成、相關 疫情之控制與預防,應有正面之影響,應認公開資訊有其公 益之必要。㈥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前段或檔案法第18條第3款、第7款規定,豁免公開 部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應通知特定個人、法人 或團體表示意見之規定,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予以表示意 見機會,資訊公開會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時,如當事 人同意公開,即不在限制公開之列;如當事人不同意公開, 但衡量結果公開對公益有必要者,仍應公開資訊。又檔案法 第18條第3款所謂「工商秘密」,並無立法解釋,因政府資 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原審 法院認參酌營業祕密法第2條定義,應限於具有「秘密性」 、「商業價值」及「已保密之事實」等3項特色者。查被上 訴人請求提供之相關禽流感資訊,雖有部分涉及業者飼養規 模、數量等資訊,但並無涉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難認屬檔案 法第18條第3款所稱工商秘密而豁免公開。而其內容縱能認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惟基於前述公益之必要,且經 核該等資訊並非不可分,仍得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又 ,疫情公開有其公益上必要,上訴人稱不予公開係基於避免 資訊錯誤解讀造成民眾恐慌之公益考量云云,殊不足採。㈦ 綜上所述,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核,系爭資訊除無其他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各款所列應豁免公開事由外,且該資訊公 開,有助於檢視監督上訴人對於疫情判斷及防疫措施是否正 確,且能進一步釐清病毒株演化之關聯、突變出現新病毒之 可能性及傳染途徑,對於日後防疫政策之形成、相關疫情之 控制與預防,有正面影響,其資訊確有必要揭露於民眾,較 諸因資訊揭露,對過去發生禽流感疫情之養禽場負責人個人 隱私、職業上秘密或公務員思辯過程可能曝光所造成之影響 ,前者利益顯然高於後者,已無任何裁量餘地。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系爭資訊公開之申請,既有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之義 務,被上訴人具有請求上訴人為無瑕疵裁量決定之權利;上 訴人就系爭資訊公開豁免與否裁量權限既經本院認定縮減 為零,就附表甲、乙、丙、丁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執有或 保管資訊之部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就其申請作成准予 提供供其複製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以農防字第0991502 402號公告(暫不禁止傳統市場宰殺活禽),被上訴人不同 意該公告之政策,提起訴願,並於99年5月14日向上訴人申 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歷年國內家禽飼養場發生禽 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然查,被上訴人僅概括填寫其擬申請 資料之範圍,並未依上訴人公告之格式填具申請書,上訴人 本難依據其概括申請而為准駁。此外,被上訴人申請書主要 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訴願法第49條、第75條,其與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所為之申請無法併存,故上訴人僅能依據其具 體指明之法條據以准駁。原判決不查,反認為被上訴人非僅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同時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 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㈡檔案法於88年制定公布,並於 91年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於94年制定時,檔案法已公布施 行數年。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立法理由及法務部95年3月 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說明二,「資訊」涵蓋的範 圍比「檔案」廣,檔案法為特別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普通 法,不論普通法是否制定或修正在後,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之檔案法,始符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效力原則。原判決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有「較為公開」之規定,故除非其他特別法 令在後修訂有更為公開規定,始適用特別法令,明顯牴觸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也混淆了「不同法規間並無後法優於 前法」之問題。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6款但 書及第2項均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規定,依法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原判決一概將其歸為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配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並不適法。㈢原判決就「公益 必要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未給予上訴人適當的判斷餘地 ,反認定如符但書規定則「裁量萎縮至零」,顯違反法律明 文規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附表丁地方主管機關依職 權製作之訪視紀錄,違反法規及證據法則,且判決主文不明 確;蓋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高病原禽流感( 甲類動物傳染病)疫情,地方防疫機關依法應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然被上訴人請求之禽流感疫情,即附表丁之臨床及流 行病學調查報告,均為低病原禽流感,非法規強制應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是「發生場」、「周圍禽場」之訪視紀錄,依 法規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權責製作,上訴人僅於業務或任務 需求,才向地方權責機關調取;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禽流感疫 情資訊,均為已歸檔管理之檔案,上訴人已提出全數禽流感 疫情文件,供法院審酌上訴人前向地方權責機關調取「發生 場」、「周圍禽場」之訪視紀錄,如有,亦已包含在附表甲 中,並無其他附表丁之資料;料,原判決不顧前項之法規 說明,不顧地方政府回函說明不一,卻推論認定上訴人持有 附表丁之臨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無具體文號或正式名稱 ),上訴人明明無上述資料,實不知如何提供;甚且,附表 丁僅概括記載「臨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其究竟包括哪 些文件,亦屬不明。㈣依檔案法第16條及機密檔案管理辦法 第2條規定,上訴人依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㈡規定核定 為一般公務機密之資訊,仍屬依法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核定之 機密,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況查,檔案法第18條第6款 規定所稱「法令」,亦不限於「法規命令」,系爭文件既經 核定為「密」件,上訴人自不應公開,否則亦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4條「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又系爭文件 是否已可解密而不得以密件為由拒絕提供,應以作成行政處 分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基準時,而非以變更之嗣後法律及 事實狀態為準,此涉及處分為自始瑕疵或嗣後瑕疵而應適用 「撤銷」或「廢止」法理之差異;附表甲之文件,部分文件 係於93、94年間解密,部分文件係於101年檢討解密,原判 決不察,一律以嗣後解密為由認定原處分有瑕疵,顯不適法 。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保障機關做成 決定前之內部溝通材料或思辯準備過程免於公開,除了保障 參與人員,也保障機關本身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見;附表 丙之專家會議,其性質為提供建言之諮詢單位,其意見(不 論是個別委員或整體結論)均供上訴人在正式決定前審酌之 用,即使是全體參與者之共識結論,仍為全體參與者之共同 意見,均屬上訴人做成決定前之準備文件無疑;原判決以「 僅有會議結論,而無個別委員發言紀錄」,即認定其不屬本 款豁免事由,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此外,查部分紀錄記有委 員及與會單位發言紀要(如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工作小 組第9次會議紀錄),原判決認定均無個別委員意見,亦違 反證據法則。又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範之「工商秘密」, 其範圍應較「營業秘密」廣,原判決認為「工商秘密」等同 「營業秘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系爭資料縱遮掩部分 仍無法達到保護隱私、職業秘密之目的等語。為此請求廢棄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 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①行政決 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②涉及國防、軍事、外交 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③涉及個人 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④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⑤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 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2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 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 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項)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①經 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 或限制、禁止公開者。...③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之。④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 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⑥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 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 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①有關國家機密者。.. .③有關工商秘密者。...⑥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⑦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已整 理提出不可閱資料編號1至編號57、編號28-1、編號35-1、 編號37-1、編號38-1、編號38-2、編號38-3(詳如附表甲) ;又經檢視上訴人提出之不可閱資料中,尚有如附表乙所列 文件,上訴人已提出於原審法院但漏未編號,該部分資料亦 堪認確實存在,由上訴人執有或保管;上訴人雖稱其執有或 保管,與附件一8次禽流感疫情相關之文件均已提出於原審 法院,然經檢視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核對,應尚有下列文件存 在,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列為附表丙;另綜合相關事證認 上訴人執有保管,但尚未提出於原審法院之禽流感養殖場之 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如附表丁;對於以上資訊,上訴 人主張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及檔 案法第18條第1款、第3款、第7款豁免資訊公開之事由,經 核均難該當;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相關禽流感資訊,雖有部 分涉及業者飼養規模、數量等資訊,其內容縱能認涉及個人 隱私、職業上秘密,惟基於公益之必要,且經核該等資訊並 非不可分,仍得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原處分遽為否准 提供,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 定及原否准處分均予撤銷,並判決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如 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 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 ㈢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七、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 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 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 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作成提供下列資訊供被 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分:⑴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 所有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⑵如附 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原文 。⑶上訴人以及其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如附件一所列已知 禽流感疫情之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 。⑷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 」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⑸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 疫情之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而原 審係判決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甲、乙、丙、丁所 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分,其中除所謂專家會 議決議(附表甲編號48)、防治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調查紀 錄表、動物疫情通報紀錄表(附表乙編號1、被證25)、流 行病學調查報告(附表甲編號41流行病學調查紀錄表)及臨 床疫情調查報告(附表甲編號42-44防疫疫情調查表)等文 件,堪認係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資訊範圍外,其餘所謂函、 公文、傳真函與通報單等文件是否屬於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 資訊範圍,屬於其申請提供的何種資訊,尚有不明(例如: 附表甲編號28-1係上訴人所轄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彙整相關規 定編製之「家禽流行性感冒疫情處理措施」乃一般抽象性規 定,附表甲編號35-1、37-1、38-3函僅係通知某次小組會議 紀錄「原為密件,已無保密必要,請惠予註銷」,似均非前 揭被上訴人所要申請提供之資訊,亦難謂屬上訴人否准提供 的資訊範圍),原審未加以調查釐清並說明該等文件所屬種 類,逕予判命上訴人應悉數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甲、乙、丙 、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分,其理由尚嫌 不備,且部分恐有訴外裁判之虞。 ㈤其次,原判決理由既認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相關禽流感資訊 ,雖有部分涉及業者飼養規模、數量等資訊,其內容縱能認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惟經核該等資訊並非不可分, 仍得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等情,則原審於判決命上訴人 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 人複製之行政處分時,即應於主文一併知將飼養業者的名 稱、地址等個人資料(與公益無關)遮掩後就其他部分提供 之,然原判決卻命上訴人作成無保留公開的行政處分,容有 未洽。 ㈥又原判決命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丁所示之資訊,其中疫情編號 一欄泛稱「臨床疫情調查報告」,對照原判決附件一之編號 一所示疫情發生地點包括臺南縣、宜蘭縣,時間為91年6月 至92年1月,其中臺南部分固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 農動字第1010836730號函檢送該府動物防疫保護處(原臺南 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2年1月27日所中字第0920000427號函 影本附原審卷四第91頁及證物袋可稽,堪認上訴人執有前臺 南縣通報之附件一編號一疫情之臨床調查報告,但宜蘭縣部 分,既經原審向宜蘭縣政府查詢是否有將附件一編號一宜蘭 縣禽流感疫情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資料檢送至上訴人或其 所轄相關機關,而獲宜蘭縣政府101年9月20日府農防字第10 10003497號函覆:「本縣屬地方防疫機關,無相關流行病學 調查報告及旨揭調查表或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 頁),即難證明上訴人執有附件一之編號一疫情宜蘭縣部分 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資料,則原判決命上訴人提供附件 一之編號一所示疫情全部「臨床疫情調查報告」,而未將宜 蘭縣部分排除,容有未洽。復查原判決附表丁疫情編號三欄 「臨床疫情調查報告」部分,對照原判決附件一之編號三所 示疫情發生地點,除臺南縣、彰化縣及高雄縣外,尚包括苗 栗、南投、雲林、嘉義及屏東等五個縣,原判決未說明其依 據何項具體事證認定上訴人執有編號三所示疫情關於苗栗、 南投、雲林、嘉義及屏東等五個縣部分之臨床調查資料,即 命上訴人提供附件一之編號三所示疫情全部「臨床疫情調查 報告」(未將苗栗、南投、雲林、嘉義及屏東等五個縣部分 排除),其理由尚有欠缺。另原判決附表丁疫情編號七欄「 臨床疫情調查報告」,對照原判決附件一之編號七所示疫情 發生地點係在臺南縣新市鄉,發生時間為98年2月至5月間, 對於此部分疫情,臺南市政府以101年7月11日府農動字第10 10545106號函答覆原審僅謂:「……另有關98年3月份新 市蛋雞場案本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原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業於98年4月27日函文(所中字第0980001620號諒達)檢 送該場之流行病學資料及相關處理情形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家畜衛生試驗所在案。」(見原審卷四 第10頁),並未敍明原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曾有檢送98年 3月份新市鄉蛋雞場案之臨床疫情調查資料給上訴人所轄相 關機關,參以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王政騰,就該次疫情,經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其接受好友即該蛋雞場許姓飼主之請 託,未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及疫情通報標準程序 處理,僅以電話通知部屬代為檢驗,嗣後獲悉檢出疑似高病 原性禽流感病毒,亦未督促所屬機關依常規向中央主管機關 通報並展開防疫工作,而任由部屬在檯面下設法為飼主大事 化小,終致未依規定進行相關防疫措施,怠忽監督職責,予 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新聞稿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30頁),似難證明上訴人執有此部分 臨床疫情調查報告,則原判決命上訴人提供附件一編號七所 示臺南縣新市鄉疫情之「臨床疫情調查報告」,亦有未洽。 ㈦至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 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病、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 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 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之適用,係以「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 業務時,發現動物罹病、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 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為前提,如果獸醫師或獸醫佐沒有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 告,或所發現動物罹病、疑患或可能感染的不是甲類動物傳 染病,即無法依法條規定推斷地方動物防疫機關已經將疫情 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之動物傳染 病,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 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依上訴人所轄防檢 局訂定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動物傳染病分類」,代碼 A150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即HPAI)為甲類疾病,代 碼為C130之H5、H7亞型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即LPAI )為丙類疾病(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第194頁),故原審 本應先調查釐清附件一疫情編號一、二、三、六、七、八所 發現的禽流感病毒類型或疑似禽流感病毒類型是否為高病原 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且地方防疫機關已經知悉,始能依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推斷其已將疫情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然臺南市政府以101年7月11日府農動字第1010545106 號函答覆原審時已敍明:「……經查本市(原臺南縣)於 民國91至98年間所檢出感染低病原性禽流感之禽場,……」 (見原審卷四第10頁),即附件一疫情編號一、二、三、七 所發現的禽流感病毒類型關於臺南縣部分,並非高病原性家 禽流行性感冒;又附件一疫情編號六所示高雄縣路竹鄉之疫 情,雖然報載驗出的病毒是高病原(原審卷一附原證35), 但最後經高雄縣動物防疫所檢驗確診為H5、H7亞型低病原性 家禽流行性感冒(參見被證25,外放);僅疫情編號八在彰 化縣發現之禽流感病毒,經檢驗堪認屬高病原性(原判決第 41頁);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地方所發現的禽流感病毒,依 卷證資料所示,似均無從確知其類型歸屬,原判決逕依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一概推論被上訴人主張編號一 、二、三、六、七、八疫情,上訴人應執有臨床疫情調查報 告,應屬可信云云,尚嫌速斷。又91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雖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即時將動物傳染病發生情形通報中央主管 機關。」然如果地方主管機關未知悉當地發生動物傳染病疫 情,或知悉而未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上訴人即無從執有該地 方臨床疫情調查報告,亦難以此規定推斷上訴人必定執有附 件一疫情編號一(宜蘭縣)、三(苗栗、南投、雲林、嘉義 及屏東等五個縣)、七(臺南縣)之臨床疫情調查報告。 ㈧再查原判決附表丁疫情編號三欄「臨床疫情調查報告」括弧 內註明「93年彰化8件、高雄1件動物疫情通報紀錄表(被證 25)已提出」部分、疫情編號六括弧內註明「高雄動物疫情 通報紀錄表已提出,即被證25」,所謂被證25(外放),依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十)狀所載係網路通報資料(參見 原審卷四第134頁),且係上訴人併同答辯(十)狀所陳報 而單獨外放,並未置於上訴人所編訂的「不可閱」卷宗內, 則該被證25網路通報資料是否為上訴人否准提供被上訴人閱 覽的資訊範圍,被上訴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原審申請閱覽此部 分資料而無必要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無疑義,原審未 加以調查闡明,遽將被證25資料一併列入判決命上訴人應准 予提供被上訴人複製之範圍,亦嫌速斷。 ㈨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機關做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材料免於公 開,除了保障參與人員,也保障機關本身免於公開尚未成熟 的意見,使決策前之準備階段,參與人員暢所欲言、無所瞻 顧,以求決策之周密。上訴人主張專家會議之性質係提供建 言之諮詢單位,其意見(不論是個別委員意見或整體結論) 均供上訴人在正式決定前審酌之用,屬於上訴人作成決定前 之準備文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徒以系爭專家會議 紀錄僅記載決議或決定,並無各委員發言及討論之內容,公 開不至於揭露個別專家委員或公務員之意見,而未區分該等 會議紀錄所記載決議或決定係純屬諮詢建議屬性質,或係主 管機關主辦公務員於徵詢專家意見後所為決策意思表示,即 認定其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豁免 公開之事由,而應全部無保留提供被上訴人複製,容有未洽 。且查附卷部分會議紀錄記有專家學者及與會公務員發言紀 要(如附表甲編號24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工作小組第9 次會議紀錄,參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不可閱資料㈡卷第86頁 至第88頁),原判決認定系爭會議紀錄均無個別專家委員或 公務員之意見,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 ㈩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 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部分資料係 防疫檢疫機關為監督、管理、取締業務而製作,如製作之資 料公開,會影響畜主配合意願與程度,造成日後防疫、檢疫 工作之障礙云云,是否屬實,攸關公益之維護,縱使上訴人 於原審未作此主張,原審仍應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事實關係 及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參照),然原 審對於此部分事由存在與否未予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其判決理由尚欠完備。 末查原判決理由雖謂系爭資訊縱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如經衡量判斷「公 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上訴人主張排除公開之法益,即 應公開之;或謂其內容縱能認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 惟基於前述公益之必要,且經核該等資訊並非不可分,仍得 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等語,惟其就「對公益有必要」之 論述,僅係泛稱「附件一編號一至三、六至八各次禽流感疫 情雖已結束,但各該疫情所分離出之病毒株,相關病毒檢體 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病毒致病性與病原性與動 物試驗報告、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如能公開,除得以 檢視監督被告對於疫情判斷及防疫措施是否正確,且能進一 步釐清病毒株演化之關聯、突變出現新病毒之可能性及傳染 途徑,對於日後防疫政策之形成、相關疫情之控制與預防, 應有正面之影響,應認公開資訊有其公益之必要。」等語, 並未具體或舉例闡述該等資訊公開與促進公益之間的關連性 ,且未論及所謂專家會議紀錄之公開對於促進公益有何關連 及必要性,則原審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 書、同項第6款但書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如原 判決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 政處分,其理由亦欠完備。 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