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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
洪漢昌
被 上訴 人 鄭淑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㈠
緣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217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為○○段
○○厝小段301地號,該地於民國36年間總登記時面積為310
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為高坤石,
嗣於53年間逕為分割出
301-3地號土地;分割後3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72平方公尺
(地籍圖計算面積38平方公尺),30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38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272平方公尺)。上訴人於68
年6月27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
」
徵收作業,徵收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籍
資料徵收
上開301-3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並於70年
完成徵收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店市(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嗣於85年地籍圖重測,上開3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217地
號土地,面積為272.45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上開301-3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段239地號土地,面積為
86.39平方公尺,因臺北縣改制(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
北市),該土地經移撥登記現所有權人為新北市。㈡被上訴
人前於99年7月19日委由日正國際
法律事務所以(99)錦律
字第099059號函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其所有系爭217地號土地
之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請求加註公共設施
保留地。上訴
人以100年11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1001002330號函(下稱原
處分)復被上訴人請其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示向新店
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方公尺,
另一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後,上訴人將就分割後面積
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636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上開
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9年7月19日之申請,應
作成准予核發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面
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之
行政處分。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2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小段301地號,於36年間總登記時面積310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高坤石。嗣於53年間逕為分割出301-3地號,面積
38平方公尺,301地號剩餘面積272平方公尺。據上訴人主張
,分割時兩地號面積錯置,致圖簿不符。上訴人
自承於68年
間係徵收301-3地號土地,並非徵收301地號土地。85年地籍
圖重測後,301地號重測為○○段217地號即系爭217地號土
地,目前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301-3地號重測為○○段239
地號,所有人原為新店市,因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故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新北市。經核對地籍圖,系爭21
7地號土地○○○區○○路之用地,為都市○○道路用地。
上訴人既未徵收,且未就該土地發放補償費(上訴人係發放
239地號之土地補償費給當時之所有人高坤石),自應依法
核發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至
於上訴人於68年間辦理○○路之徵收時,徵收並非道路用地
之○○○段○○小段301-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段239
地號,補償費並非發給被上訴人,故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
以
業已徵收○○段239地號土地為由,拒絕發給系爭217地號
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㈡上訴人既
自承係徵收301-3地號土地,並非徵收301地號土地,而301-
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239地號,並非系爭217地號土地
,上訴人既未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自
不會已為上訴人所徵收。系爭217地號土地位於新店鎮都市
○○○號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
兩造固無爭議,
惟新店鎮都
市○○○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係施工之範圍或
可徵收之
範圍,實際徵收之土地應以徵收公告為準,若未辦理徵收,
土地仍為原所有人所有,並非拓寬工程路線圖內之土地全部
為徵收之標的土地。㈢
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徵收公
告既係公告徵收301-3地號土地,而未徵收301地號,並早已
確定,自不會因301地號位於新店鎮都市○○○號道路拓寬
工程路線圖內,即謂上訴人已徵收301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
方公尺。㈣上訴人於301-3地號土地重測時,尚派員指界其
所徵收之301-3地號位置為重測後○○段239地號之位置,土
地使用現況為道路及田地,並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章
確認,另高坤石之繼承人高伯卿則指界○○○段○○厝小段
301地號之位置為重測後○○段217地號之位置,土地使用現
況為道路。若上訴人認為其所徵收之土地為目前217地號其
中之38平方公尺,何以於重測時不指界其所徵收之土地為系
爭217地號所在位置?㈤系爭217地號土地面積272.45平方公
尺,上訴人主張其徵收38平方公尺,惟其所徵收之38平方公
尺究
竟位在系爭土地之哪一部分,始終未見上訴人說明,且
一筆土地全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為同一事業範圍,上訴人
何以得僅徵收其中之38平方公尺,又未指明其徵收之位置?
若謂其係徵收系爭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其徵收亦為無效
。再者,上訴人並未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
故其徵收亦顯然違法而無效。再者,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上訴人於68年間徵收之土地為重測後之○○段239地號,上
訴人主張其所徵收者為系爭217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
,反面言之,即其並未徵收○○段239地號,準此,若依上
訴人之主張,上訴人通知地政事務所將○○段239地號之所
有權登記為新店市,即為侵奪人民財產之不法行為,應為無
效,惟歷經30餘年,上訴人非但未將此不實之登記塗銷,反
將所有權人變更為新北市,上訴人豈能一方面保留○○段23
9地號之所有權,一方面又主張系爭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
為其所徵收?㈥縱認若上訴人係徵收系爭217地號土地其中
之38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於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登記,雖不
影響其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但原所有權人高坤石之所有權並
未被註銷,致在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高坤石為整筆土地之所
有人,被上訴人之前手寰富開發有限公司因信賴土地登記,
買受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已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向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寰富
開發有限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縱因徵收而曾經取得系爭土地
其中之38平方公尺,於寰富開發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時,其所有權亦已消滅。㈦另縱認上訴人有徵收系爭217
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只有上訴人得依徵收資料請地
政事務所逕為分割,上訴人自應於受理本件申請時,主動請
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而就未徵收之為234.45平方公尺發給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又姑不論本件情形
得否更正徵收及得為如何之更正,在上訴人尚未報准更正徵
收前,即表示系爭217地號土地並未在68年6月27日辦理「新
店鎮都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時被徵收,自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原處分;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99年7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217地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於85年地籍圖重測時,該地政事務所始
發現面積登記與圖面不符,遂將301與301-3兩筆土地位置互
換,以致○○段239地號(即重測前301-3地號)位於道路範
圍外;非上訴人徵收錯誤。實則,系爭217地號土地其中38
平方公尺,上訴人本於徵收取得所有權,則系爭217地號土
地其中已徵收之38平方公尺,顯非
都市計畫法
所稱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上訴人無從就此38平方公尺部分核發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證明。㈡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研商會議表示
略
以:「…可否先將○○段217地號分割出38平方公尺,後續
請地政及
主管機關再研議如何處理,其餘234.45平方公尺部
分希望公所能核發公設證明,不要因為217地號內已徵收之
38平方公尺,而卡住我整筆土地之公設證明」,被上訴人於
該次研商會議中之主張,亦與原處分意旨相同。上訴人請被
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10月17日北城開字第
1001406293號函示辦理分割,在辦理分割時再一同確定系爭
38平方公尺位置即可,並非由被上訴人單方自系爭土地再分
割38平方公尺作為徵收之結果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本件
爭點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
按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函示意旨,將系爭21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始
得准許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有無
違
誤?經查:㈠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辦理「新店鎮都市○○
○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徵收位於都市○○道
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籍資料徵收上開301-3地號土地,面
積38平方公尺全部,並於70年完成徵收登記,所有權人為新
店市,嗣於85年地籍圖重測,上開30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段239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有上訴人辦理
都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及地籍圖(
原處分卷第4至11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前審卷第
10、11頁)、重測結果清冊(前審卷第12頁)在卷
可稽,足
認上訴人該次徵收之標的係上開301-3地號即重測後之○○
段23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7地號土地並非徵收
效力所及。是上訴人以系爭217地號土地中有面積38平方公
尺業經徵收,作成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217地號土地
申辦分割複丈及登記(分割為面積38平方公尺及234.45平方
公尺各1筆),其將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
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並無所據,於法有違。㈡又
上訴人陳稱68年6月27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號道路第
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徵收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
土地,依地政事務所錯置之地籍資料,徵收301-3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38平方公尺,嗣於85年地籍圖重測,該地政事務
所始發現面積登記與圖面不符,並將兩筆土地位置互換,以
致○○段239地號(即重測前301-3地號)位於道路範圍外,
而道路範圍內系爭217地號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實非上
訴人徵收錯誤
云云。實則,
參酌新店鎮都市○○○號道路拓
寬工程路線圖(訴願卷第39頁)所示,計畫道路之範圍,確
係包含目前系爭217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上訴人於68年6月
27日辦理徵收作業時,本應徵收目前系爭217地號土地,其
誤徵收301-3地號即○○段239地號土地,自係徵收作業發生
錯誤所致。其徵收過程發生錯誤,尚
難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或原所有權人,在該錯誤結果未處理前,系爭217地號土
地仍非徵收效力所及,縱如上訴人所抗辯其已徵收系爭217
地號土地中之面積38平方公尺,該38平方公尺坐落位置亦無
從特定,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自系爭217地號土地再分
割出38平方公尺作為徵收結果之權利。原處分以被上訴人自
系爭217地號土地中分割面積38平方公尺,作為准發本件公
共設施保留地證明之前提,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尚非
適法。
㈢至於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研商會議中固曾表示:「…
可否先將○○段217地號分割出38平方公尺,後續請地政及
主管機關再研議如何處理,其餘234.45平方公尺部分希望公
所能核發公設證明,不要因為217地號內已徵收之38平方公
尺,而卡住我整筆土地之公設證明」等語,惟其係被上訴人
提出本件申請前之意見,且上訴人亦未在該會議中就此內容
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有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
5月2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8315號函附99年5月24日「新
店市○○段217、239地號土地涉重測、徵收相關疑義研商會
議」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
可參(見前審卷第43、44頁)。是
尚難以被上訴人於該次研商會議中曾表達之意見,即認其已
拋棄本件之申請權利。㈣末查,系爭217地號土地係位於都
市○○○道路用地範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及上訴人提出之都市計畫套繪之地籍圖
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63、71頁)。至於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
號
函釋:「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
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
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
公共設施用地中,
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
內政部93年5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附93年4月
15日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
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
土地使用權,依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
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固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
事業設施之用之土地,如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或經政府協議價購,
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系爭
217地號土地並無上開業經政府取得、協議價購或非留供政
府取得
等情形,其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甚明。是被上訴人就
系爭217地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申請上訴人核
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自非無據。㈤綜
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申辦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
38平方公尺,另一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後,其始准就
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核發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證明,其違誤已如前述,依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
於法不合,應併予撤銷,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
作成准予核發系爭217地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院查:
㈠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
各該事業機構依法
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
區段徵
收。三、
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
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
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
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
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內政部87年
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
核屬
內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
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土地徵收
乃國家基於
公共利益之需要,依法定程序,以強制
手段取得私人土地權利之
行政行為,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
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
被徵收者之權利歸於消滅,
是以徵收而取得土地,非繼受取
得,而為原始取得,需用土地人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不以
完成登記為要件。又按「…。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
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
法辦理撥用…。」、「(第1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五、公共交通道路。…。(第2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
,得依法徵收之。」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所明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
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
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
參照)。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
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
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
特明定為不得私有;至若在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前,已成
為私有者,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使歸諸
公有,藉以貫徹第1項之規定,並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之權
益。
㈢復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
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
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
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
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
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
記而受保護之規定,其適用上必須具備1、須有不實之物權
原登記存在;2、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若當事人間之
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則其尚未取得物權,自不受保護;3、
信賴之第三人必須善意,等三要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121頁至第123頁參照)。因
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民
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致其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
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
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查系爭217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301
地號,該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面積為310平方公尺,原所有
權人為高坤石,嗣於53年間逕為分割出301-3地號土地;分
割後3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72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38
平方公尺),30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平方公尺(地籍圖
計算面積272平方公尺);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辦理「新店
鎮都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徵收位於
都市○○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籍資料徵收上開301-3地
號土地,並於70年完成徵收登記(徵收面積38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為新店市(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於85年地籍圖
重測(85年重測時,該地政機關發現
上揭301與301-3地號土
地之面積登記與圖面不符,將兩筆土地位置互換),上開30
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217地號土地,位於都市○○道路範
圍內,面積為272.45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
開301-3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段239地號土地(非都市○
○道路範圍內),面積為86.39平方公尺,嗣因臺北縣改制
,該土地經移撥登記現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等情,為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依行為時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3、
224、227條等規定,本件徵收標的土地坐落位置與面積,應
以報經當時徵收主管機關(省政府)核准,並經當時縣(市
)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公告之徵收土地清冊為據。參以
上揭301-3地號土地,於53年分割時,登記面積38平方公尺
,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72平方公尺(圖簿不符;301與301-3
地號面積錯置);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辦理「新店鎮都市
○○○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徵收上開位於都
市○○道路範圍內之301-3地號土地,未察覺分割登記時已
生圖簿不符(面積錯置)情事,仍按登記資料徵收301-3地
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報經當時徵收主管機關(省政府
)核准,並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在案(併以徵收面積38平方公
尺核發補償費-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徵收土地清冊、公告等○
○○區○○段○○○○號行政訴訟案資料可閱覽卷第2頁至第10
頁)。至新店鎮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見案號
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39頁)係道路工程施工之範圍或可得
徵收之參考範圍;實際徵收標的土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依
上說明,仍應以報經徵收主管機關核准,並經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徵收土地清冊為準。而上訴人始終未就該301-3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重測前為272平方公尺)扣除已徵收面
積38平方公尺之剩餘部分(重測前為234平方公尺),另報
准辦理更正徵收之程序;則上訴人於68年間徵收上揭301-3
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究係位於該筆土地(依地籍圖計
算面積為272平方公尺)何處?仍無從確定。又應有部分為
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享有之成數,乃抽象的,
而非具
體的共有物特定部分;本件因徵收作業錯誤之既成事實(尚
難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原所有權人),形成新店市與當
時被徵收土地(重測前301-3地號)之原所有權人高坤石,
分別按應有部分272分之38與272分之234共有土地之狀態。
參以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為共有人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判決分割,難謂被上訴人「
單方」有先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複丈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係向上訴人申請准予核發系爭217地號面積272.45平方
公尺(整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則原處分以被
上訴人應先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
積為38平方公尺,另一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後,上訴
人始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證明,實質上係「
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之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訟,其訴訟類型之
選擇,尚無不合。
㈤再查,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號道
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該次徵收之標的土地,係位
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重測前301-3地號土地,惟因
徵收作業錯誤之事實,形成新店市與當時被徵收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高坤石,分別按應有部分272分之38與272分之234共
有之狀態。
易言之,新店市因本件徵收而原始取得之土地權
利,乃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重測前301-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之所有權,其標的土地坐落已確定係
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301-3地號土地,並不因
嗣後於
85年間重測時,地政機關將301與301-3地號之位置互換而受
影響。換言之,85年重測後,新店市因本件徵收原始取得之
土地權利(應有部分272分之38),其標的土地仍坐落於
前
揭都市○○道路範圍內,即系爭重測後217地號土地(重測
後面積增為272.45平方公尺)。原判決認上訴人於68年6月
27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
作業,該次徵收之標的即係重測後之○○段239地號土地(
非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容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
符之違背
證據法則情事。
㈥承上說明,85年重測後,新店市因本件徵收原始取得者,為
系爭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不以登記為要件),
嗣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21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案號000000000號訴願
卷第26頁)。
茲應究明者為系爭217地號土地是否屬前揭土
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公共交通道路」?倘屬之,
則新店市因本件徵收而原始取得之系爭21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72分之38,係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前揭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性
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該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
有後,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
利(應有部分272分之3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
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
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即不生「善意取得
」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易言之,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
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系爭217地號土
地,嗣雖經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惟因其中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早經徵收而為公有
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得再變為私有,
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被上訴人自無從取
得系爭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之所有權。是系爭21
7地號土地之權利狀態,實際上於臺北縣改制後,係新北市
與被上訴人分別按應有部分272分之38與272分之234共有(
改制前係新店市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是被上訴人訴請判
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系爭217地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
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自不得全部准許;惟究應由上訴人直接按其土地權利比例(
272分之234)核發?抑得換算成面積後核發?即應進一步究
明。
原審就系爭217地號土地是否有部分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所稱之「公共交通道路」?及前揭攸關判決結果之重要
事項,均未予調查釐清,遽爾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申請,即
有未洽。
㈦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
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後,另
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