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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0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陳萬興       黃雅琳       陳阿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之房屋(上訴人陳萬興之門牌:雲林 縣○○鄉○○村○○路○○號之4;上訴人陳阿雲之門牌: 雲林縣○○鄉○○村○○路○○號;上訴人黃雅琳之門牌: 雲林縣○○鄉○○村○○路○○號之3《該房屋原為陳建勳 所有,於原審訴訟繫屬中,移轉為上訴人黃雅琳所有,並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為原審法院准許》),均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溪邊厝段21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該 土地登記為已死亡並絕戶之訴外人鄭枝所有,不得為權利主 體,應屬未登記之土地,渠等已占有不動產長達20年,具備 民法第769條之條件,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時效完成日期 為民國101年5月1日云云,於101年5月1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上訴人收文字號分別為斗地總土字第160、170、180號 )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經被上訴人 審核結果,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登載為鄭枝所有,非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不符,依法 不應登記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1年5月23日斗地駁字第00006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 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01年9月14 日府行法字第1016000565號訴願決定,以該處分並未記載全 部處分相對人之姓名,無從確認相對人究為何,已屬違法 ,上開駁回通知書撤銷,由被上訴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30日內另為法處分。嗣被上訴人另作成101年9月25日 斗地駁字第00006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 人之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萬興及陳阿雲祖先世居系爭土地 ,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客觀上有建築房屋,依上訴人陳萬興及 陳阿雲戶籍、建築物所有權狀、房屋稅、電費單、四鄰與村 里長證明等資料,足證上訴人有占有及占有未間斷與公然占 有事實,已達民法法定期限,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被上訴人顯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原處分應為無效。又 鄭枝業於○年○月○日死亡絕戶,其於土地總登記時非自然 人民法第6條規定,應非土地法所稱之土地權利人適格 ,自不得為權利主體,登記鄭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錯 誤。且上訴人陳萬興及陳阿雲祖父陳文瑞於35年7月12日以 土地總登記代理人申報,因無法繳驗土地證明文件,亦不知 土地所有權人為何,申報土地所有權人行方不明,並無不實 ,該筆土地於土地臺帳上記載為古坑庄溪邊厝214番地,乃 原住民活動區,足證鄭枝於清領時期亦非土地所有權人,應 依土地總登記程序處理,依無主土地補辦公告登記。況被上 訴人81年1月8日81年斗地一字6288號函稱日據時期並未登記 鄭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益證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為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 號函釋稱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是系爭土地由臺 帳轉載登記應為無效。上訴人陳萬興及陳阿雲承繼祖先陳阿 扁於民國前14年占有至今,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於19年5月5 日施行,依該法第3條、第8條、第9條規定,占有時登記機 關尚未設立,應視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無庸考量土地總登記 ,且行政院60年7月13日台60內字第6359號函亦闡明,依法 院確定取得,由權利關係人申請登記云云。為此,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應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作成准許上訴人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陳 萬興489平方公尺、陳阿雲185平方公尺、黃雅琳131平方公 尺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完成,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視為已依 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具有效力。系爭 土地已登記為鄭枝所有,係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時效取 得所有權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申報時權利人鄭 枝雖已死亡絕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是鄭枝出生別為五男,其戶籍絕戶,非謂無其他繼承人, 又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亦應依民法無人承認之繼承相 關規定辦理,非謂其財產當然收歸國有。此由土地法第73條 之1、「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 」「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 點」第1點規定其繼承人得申請更正觀之,顯可得知。另依 「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 書所載日據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制度,可知鄭枝因 無買賣、贈與、交換、共有物分割等移轉或設定典權、抵押 權或贌耕權等需要,故未申請保存登記,而未編造日據登記 簿,是系爭土地只有臺帳登記,而無日據登記簿。又上訴人 陳萬興及陳阿雲曾於100年8月1日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行方不明,由地上家屋持有人陳 文瑞代為申報,不僅顯示土地與家屋本非屬同一人所有,且 其代理人代理權限亦屬適當,況陳阿扁、陳文瑞未於公告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亦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是上訴人陳萬興及陳阿雲客觀上雖有建築房屋之事實,但 主觀上難謂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另觀臺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除申請書填寫正確 ,權利關係變動亦予審查與官方登記資料(臺帳)核對、不 符限期補正、駁回、並公告徵詢異議,並設有調處機制,不 為申報處理等規定,屬實質審查無訛云云,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民法第76 9條、第770條規定意旨,不動產時效取得,應限於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若已經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 登記者,則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均不得成為取得時效 之標的。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收件日期:35年 7月12日;收件字號:斗地登古字第23237號;登記日期:36 年5月16日;登記原因:總登記;所有權人:鄭枝;書狀字 號:古坑字第3518號」。顯見系爭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 所有權歸屬於鄭枝,並非未登記之土地,自不得成為民法第 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之標的。上訴人主張其20年間公然 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僅符合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要件 ,尚與上開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並非可採。㈡光復初期臺 灣省根據土地法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 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自35年4月下旬起,就日據時期 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 公私有土地,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 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 土地登記總簿,此即土地總登記之由來。而系爭土地於35年 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該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記載,土地權利關係所有權人欄記載:「鄭枝」、備註欄 :「所有權人行方不明、家產申報」、權利關係欄:「陳文 瑞」、代理人欄:陳文瑞、證明人欄:「吳春桂」(當時之 古坑鄉長),且土地臺帳核對欄、代理人欄、證明人欄皆蓋 有印章,可見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確經人出面申報,與無人 申報之無主土地情形有別。依該申報書權利關係欄、備註欄 及代理人欄均填載上訴人陳萬興及陳阿雲祖父陳文瑞姓名, 並填載該土地上之定著物面積、形式及權屬等情,並佐以上 開申報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及換發權利書狀辦 法第5條所提出之約定書及保證書,足徵上訴人陳萬興、陳 阿雲之祖父陳文瑞係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家產申報。又當時土 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主義,有內政部82年1月編印「臺 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可 資參考。本件陳文瑞既係為家屋申報,並以代理人身分為鄭 枝辦理家產申報,縱該申報書備註欄載明:「所有權人行方 不明、家產申報」,然已明確坦承鄭枝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況陳文瑞所提出之保證書,雖僅保證家屋為其所有,然 其既主張為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卻誠實申報鄭枝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更見該申報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件雖陳文 瑞未提出委託書致代理權產生疑義,然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 公署35年4月5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意旨,辦理土 地申報之目的乃是因光復初期,百事待興,為充分明瞭關於 土地的客觀和主觀的最近狀況,可辦理相關土地政策設計 ,是首重土地權屬之實況調查,當時土地登記機關依據現存 之土地臺帳資料及調查結果為土地總登記,並無不合。㈢系 爭土地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申報時,權利人鄭枝雖已死亡 絕戶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其出生別為五男,並非無其他 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亦應依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由其他順位繼承人繼承;又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亦應依民法繼承編「無人承認之繼承」相關規定辦理。 另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顯見該土地總登記縱有錯誤,亦僅得由鄭枝之合 法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並不能以此為由認定該土地登記為 違法無效。是上訴人主張鄭枝於土地總登記時業已死亡,不 得為權利主體云云,亦非可採。㈣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 公告35年4月5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第7點、臺灣 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及「臺 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 顯見土地臺帳乃係日據時代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 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雖非土地登記之正式資料,但 因屬當時官方依據土地調查結果所設置,且為賦稅管理所需 要,自屬當時之公文書,對於土地之權屬自具有一定可信度 而有參考價值。經查,系爭土地其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業 主為鄭枝,按「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之回顧」一書,「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乙節,足徵日 據時期土地臺帳所示業主即所有權人,故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所載業主鄭枝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開書籍於「臺 灣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乙節亦詳述日據時期「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之登記制度」,是所有權人鄭枝既無從事該書所指買 賣、贈與、交換、共有物分割等移轉或設定典權、抵押權或 贌耕權等行為,故未申請保存登記,而未編造日據登記簿, 是被上訴人81年1月8日81斗地一字第6288號函主旨欄始載明 經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並無系爭土地,並非指稱系爭土地 為未登記土地或無主土地。雖系爭土地僅有臺帳登記,而無 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仍不得以此推論鄭枝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或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是上訴人主張由土地臺帳轉載登記應為無效云云,委非可採 。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係本於 該法第1條規定意旨所為之規範。其中,同法第8條明定須具 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始得自施行之日起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並未排除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各項條件之 適用。縱然我國政府於34年間取得臺灣地區之治權,始有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仍應以占有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始有時效 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適用。至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及第9 條規定,乃有關登記之程序規定,本件上訴人在實體法上既 不能依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程序 法如何規定,對本件即不生影響。另上訴人主張之行政院60 年7月13日台60內字第6359號函,與本件情節尚有不同,尚 難援引。上訴人援引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8條、第9 條規定為視為所有權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 申請,尚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 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 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 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 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 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分別為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規定。而依民法 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 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 ,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 取得時效之標的。準此,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 有權歸屬登記之土地,第三人以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占 有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登記機關以「依法 不應登記」駁回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臺灣光復初期臺灣省根據土地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 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自35年 4月下旬起,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 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公私有土地,辦理土地權利憑 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 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此即土地 總登記之由來。又依內政部所編定「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 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日據時期之不 動產登記」節之記載「當時私人相互間所訂之習慣中公認 之土地權利有下列5種:㈠業主權(日本民法施行後之所 有權)……」,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節,載明 「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係指登錄於土地臺帳之 左列權利:⑴業主權:即所有權……」。另日據時期「臺 灣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制度」如下:「㈠土地登記之效力 為,就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在登記之效力而言,原則上採用 權利登記制,凡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 、胎權、贌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 間亦不能發生效力。其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者,乃屬原始 取得,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但若不為登記者 ,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規定為例外。㈡本規則施行後,依 該規則第1條規定,得登記之物權中,業主權(即所有權 )應否先申辦保存登記(即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 無強制規定,一任所有權人之意,但如需設定或移轉等土 地權利變更而為登記時,仍應先申辦業主權登記。㈢登記 具公信力。民眾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可信賴其確定之效 力,縱然實體法不能成立或無效,亦不得以其不成立或無 效,對抗信賴登記而取得新登記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亦 為「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 」一書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節所載述。是臺灣 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為土地總登記時,於 日據時期未經申請保存登記之土地,尚不得遽以認屬無所 有權人,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三)又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為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8條所規定。依此,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之 土地所有權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 為土地總登記時,即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以定其繼承後 之權利人。又土地登記,係依照法定程序,將某一區域已 經辦竣地籍測量之公私土地與定著物之標示、權利關係及 其異動等情形,登載於特定之冊籍上,以確定並保障土地 所有者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俾便利政府管理之行政 行為。是為土地總登記時所確認之原權利人已死亡時,為 確定並保障土地所有者之權利,於未確定權利人之前,以 已死亡之原權利人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 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所規定權利能 力之規定意旨無違。緣此「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 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乃有:「(第1項)臺灣光 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 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 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第2項)前項所謂臺灣光復 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年12月底,人民辦理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之規定。是土地總登記時土 地之原權利人已死亡者,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依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予以確定,尚不生該土地無權利主體,應屬未登 記之土地問題。 (四)查系爭土地經原審依卷附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收件日期:35年7月12日;收件字號:斗地登古字第 23237號;登記日期:36年5月16日;登記原因:總登記; 所有權人:鄭枝;書狀字號:古坑字第3518號」,認系爭 土地係已經辦妥土地總登記,所有權歸屬於訴外人鄭枝之 土地;另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示,認雲林縣○○鄉○○ 段○○○○○號重測○○○鄉○○○段○○○○號土地業 主為「鄭枝」,其雖未申請保存登記,而未編造日據登記 簿,仍難認鄭枝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難認系爭土地於 總登記時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等情,作為判斷之事實基 礎。經核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未依證據法則或經 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亦與前述日據時期至臺灣光復 初期臺灣省根據土地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所為之土地總登記之土 地權利登記規定相符。至系爭土地總登記係於民法繼承編 20年5月5日施行後所為,登記所有權人鄭枝雖已死亡,而 有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事。然此,並不因 而使系爭土地成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僅生依民法繼承編 規定之鄭枝繼承人得依照「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 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問題。揆諸首揭法 條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並非他人未經登記之 不動產,不得成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取得時效 之標的,認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鄭枝於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業已死亡,非土 地權利人之適格,系爭土地登記鄭枝為所有權人應為錯誤 ,牴觸民法第6條及第73條規定,並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506號判例作為主張,即難採據;上訴人另以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於19年5月5日施行前,上訴人陳萬興及陳阿雲已 本於占有承繼之事實,依該法第3條、第8條、第9條規定 ,應視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之說明,亦屬無據,而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 人在原審所為主張如何不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 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持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於起訴後,有一個或數 個之追加,為訴之追加,追加之新訴與原起訴即形成訴之合 併。又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事實,如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其聲明僅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法院闡明結 果,原告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完足聲明,因未於原訴外另增加 新訴,即非屬訴之追加。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所謂「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作成登記為所有人 之處分而言。因此,依上開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遭否准,請求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上訴人以其 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係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 地依土地登記簿登載為鄭枝所有,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與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不符而否准,依前所述,上訴人 請求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起訴時,聲明僅請求 「原處分撤銷」,顯有聲明不完足情事,經原審闡明後,上 訴人補充陳述,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並更正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2、應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原告依時效取得 所有權之原因登記為原告陳萬興489平方公尺、陳阿雲185平 方公尺、黃雅琳131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應係在補充原 聲明之不足,尚非有新訴之提起,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訴 之追加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經闡明後,為上述聲明之變更 ,有訴之追加,而於判決時,予以駁回,固有誤解,然本件 既無追加之訴存在,原判決主文將追加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應屬贅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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