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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6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 抗 告 人 吳玉菱即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張衛航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一)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8月19日經相對人核准變更登 記為「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J7 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編號為「限00000000號」之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營業場所: 臺北市○○區○○○路○段000之0號1樓,營業場所面積:99 .88平方公尺)。抗告人於100年5月12日檢具「臺北市政 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相關文件,向相對人 申請將繫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為294. 6平方公尺。經相對人函請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嗣經抗告 人於100年6月29日提出陳報書及相關附件,相對人仍認抗 告人未完成補正,以10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586 000號函作成「檢還原申請書件,請於備齊應附文件後重新 申請」實質否准之處分(下稱前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 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10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現繫屬本院。(二)嗣抗告人於100年9月13日再行檢具申 請書暨相關文件,續向該府申請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最 後相對人認抗告人之營業場所不符合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 置管理自治條例(100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101年7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64400號函( 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於102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與前案(即原審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係屬同一事件為由駁回,抗 告人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經核,抗告人先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均係請求判命相對人就其同一場域「作成准予 核發營業場所面積為294.6平方公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之行政處分」之請求,雖然申請日期不同,相對人拒絕 作成該等行政處分之理由也未必相同,但抗告人訴求相同, 均係主張相對人拒絕作成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損害其權利 ,是以,前後提起訴訟,乃為重複起訴。前起訴者現仍繫屬 本院,後起訴之本案訴訟,其欠缺法定要件之瑕疵無從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於抗告人所稱後起訴之本案係基於100年9月13日 之申請,該次申請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函釋,有別於 前案100年5月12日之申請乙節,顯然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訴 訟標的有所誤認。蓋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既係指抗告人對 行政機關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 之主張,則不論抗告人新提出之證據內容,或相對人否准其 申請之法律有所變動,均屬前案課予義務訴訟審理範圍。何 況,抗告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10 0年9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80292000號函、100年7月18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78669000號函等,均於前案訴訟中提 出,並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論述。抗告人執 詞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並無可採等由 ,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作成本案原處分(即101年7月 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64400號函)前,有重新為實體審查 ,且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所爭執之前原處分 (即10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586000號函),主文 及理由完全不同,並均有教示之記載,系爭處分性質上屬於 「第二次裁決」,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行政處分不同,應 非屬同一事件。況本案與前案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申請日 期均有所不同。(二)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抗告理由無據, 惟本案係因抗告人「發現新證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7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78669000號函及同年9月6日陳 情會議紀錄),向相對人申請變更原有之行政處分,相對人 方以不同理由作成本案原處分,與前案爭訟之訴訟標的自有 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一)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 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 ,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 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 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 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 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二)查抗告人100年5月 12日提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對此相對人100 年8月12函係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營業場所符合建築法令規 定之證明文件,而予實質駁回抗告人第一次申請。抗告人第 二次重複申請時,相對人對第二次申請最後函覆,係以所請 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駁回。此有上述二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對第二 次申請係以不同之法律依據及理由重新為實體審查後,始否 准抗告人之聲請,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自得對 此提起行政爭訟。(三)次查抗告人對第一次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其聲明雖係請求判命相對人就其同一場域「作成准予 核發營業場所面積為294.6平方公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之行政處分」,與本案訴訟(對第二次處分不服之訴訟 )聲明相同。惟因相對人前後拒絕作成該等行政處分之法律 依據及理由均不同,係個別不同效力之否准行政處分,故前 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尚難認二者為同一案件。雖本件前 後之訴訟種類均屬課予義務訴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事實,法院固得加以審酌,然亦限於對同一行政處分不服 時,始有用,是原裁定以: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既係指 抗告人對行政機關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 害其權利之主張,則不論抗告人新提出之證據內容,或相對 人否准其申請之法律有所變動,均屬前案課予義務訴訟審理 範圍乙節,係就同一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而論。然因 本件前後處分既屬不同處分,已如上述,自不因前後訴訟均 屬於課予義務訴訟而認二者為同一事件,原裁定上述論旨尚 屬誤解。(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重複起訴,裁定駁回 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 判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