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
抗 告 人 吳玉菱即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張衛航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
緣(一)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8月19日經相對人核准
變更登
記為「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J7
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編號為「限00000000號」之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營業場所:
臺北市○○區○○○路○段000之0號1樓,營業場所面積:99
.88平方公尺)。
嗣抗告人於100年5月12日檢具「臺北市政
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
暨相關文件,向相對人
申請將繫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為294.
6平方公尺。經相對人函請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
嗣經抗告
人於100年6月29日提出陳報書及相關附件,
惟相對人仍認抗
告人未完成補正,
乃以10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586
000號函作成「檢還原申請書件,請於備齊應附文件後重新
申請」實質
否准之處分(下稱前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
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10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現
繫屬本院。(二)嗣抗告人於100年9月13日再行檢具申
請書暨相關文件,續向該府申請辦理
上開變更登記事項,最
後相對人認抗告人之營業場所不符合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
置管理
自治條例(100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101年7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64400號函(
下稱原處分)
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
,遂於102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與前案(即原審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係屬同一事件為由駁回,抗
告人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經核,抗告人先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均係請求判命相對人就其同一場域「作成准予
核發營業場所面積為294.6平方公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之
行政處分」之請求,雖然申請日期不同,相對人拒絕
作成該等行政處分之理由也未必相同,但抗告人訴求相同,
均係主張相對人拒絕作成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損害其權利
,
是以,前後提起訴訟,乃為重複起訴。前起訴者現仍繫屬
本院,後起訴之本案訴訟,其欠缺法定要件之瑕疵無從補正
,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於抗告人
所稱後起訴之本案係基於100年9月13日
之申請,該次申請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
函釋,有別於
前案100年5月12日之申請乙節,顯然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
訟標的有所誤認。蓋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既係指抗告人對
行政機關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
之主張,則不論抗告人新提出之證據內容,或相對人否准其
申請之
法律有所變動,均屬前案課予義務訴訟審理範圍。何
況,抗告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10
0年9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80292000號函、100年7月18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78669000號函等,均於前案訴訟中提
出,並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論述。抗告人執
詞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
並無可採等由
,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作成本案原處分(即101年7月
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64400號函)前,有重新為
實體審查
,且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所爭執之前原處分
(即10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586000號函),主文
及理由完全不同,並均有教示之記載,
系爭處分性質上屬於
「
第二次裁決」,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行政處分不同,應
非屬同一事件。況本案與前案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申請日
期均有所不同。(二)
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抗告理由無據,
惟本案係因抗告人「發現新證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7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78669000號函及同年9月6日
陳
情會議紀錄),向相對人申請變更原有之行政處分,相對人
方以不同理由作成本案原處分,與前案爭訟之訴訟標的自有
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原裁定之認定
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一)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請求事項,於
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
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
,因其性質僅屬
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
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
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
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
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
行政爭訟,
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二)查抗告人100年5月
12日提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對此相對人100
年8月12函係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營業場所符合建築法令規
定之證明文件,而予實質駁回抗告人第一次申請。抗告人第
二次重複申請時,相對人對第二次申請最後函覆,係以所請
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駁回。此有上述二函在卷
可按。足見相對人對第二
次申請係以不同之法律依據及理由重新為實體審查後,始否
准抗告人之
聲請,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自得對
此提起行政爭訟。(三)次查抗告人對第一次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其聲明雖係請求判命相對人就其同一場域「作成准予
核發營業場所面積為294.6平方公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之行政處分」,與本案訴訟(對第二次處分不服之訴訟
)聲明相同。惟因相對人前後拒絕作成該等行政處分之法律
依據及理由均不同,係個別不同效力之否准行政處分,故前
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尚難認二者為同一案件。雖本件前
後之訴訟種類均屬課予義務訴訟,在
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
之事實,法院固得加以審酌,然亦限於對同一行政處分不服
時,始有
適用,是原裁定以: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既係指
抗告人對行政機關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
害其權利之主張,則不論抗告人新提出之證據內容,或相對
人否准其申請之法律有所變動,均屬前案課予義務訴訟審理
範圍乙節,係就同一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而論。然因
本件前後處分既屬不同處分,已如上述,自不因前後訴訟均
屬於課予義務訴訟而認二者為同一事件,原裁定上述論旨尚
屬誤解。(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重複起訴,裁定駁回
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
指摘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
判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