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68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李耀華
相 對 人
即再審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及102年4月25日本院1
02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102年6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及抗告
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台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1年1月5日退職退
保,同日(相對人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案經
相對人
按其年56歲、保險年資合計31年又92日、加保
期間最
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647元及減給
老年年金之規定,以100年2月22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
號函
核定(下稱原處分)自101年1月起按月發給減給老年年
金給付17,805元(該函發文日期原有誤植,應為101年2月22
日,
嗣經相對人以101年7月9日保給老字第10160710200號函
更正)。抗告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
該會以101保監審字第0855號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抗
告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436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
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
猶未甘服
,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
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僅重述其於提起該訴訟時已為
之主張,並泛言
上開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既未表明上開確定
判決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
由,更未說明上開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
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等語,
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作成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及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之法官,基於幫助相對人勝訴
,而違背法官職務,作出違背法令之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正當理由。原裁定之法官基於包庇
上開案件法官,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自屬濫權行為
云
云。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雖於再審狀內之案號
一欄僅填寫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然觀諸其再審訴之
聲明及理由,均有不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之意,應認其係同時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抗告人於再審狀末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內
,亦檢附原確定判決影本乙份)。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依其狀載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之
規定,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而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本院,而
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依職權審查之事項,
爰將原
裁定廢棄。
㈢次按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為訴訟要件之一。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通常情形,多由於不明
法律之規定所致
。而訴訟之移送者,乃
訴訟繫屬中,因法院之裁定,使已繫
屬之訴訟移轉於他法院之謂。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原
審法院誤為有管轄權並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該訴訟事件已發生移審
之效力,即該訴訟事件與原審法院脫離關係,移由本院調查
審理;又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及管轄均俱單一性
,該訴訟事件既因抗告之提起而發生移審之效力,現繫屬於
本院,為使再審原告儘速接受有管轄權法院審判之程序利益
,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後,自得就本件
再審之訴
予以調查審理,毋須退回原審法院另以管轄錯誤為
由裁定移送本院。
㈣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根本未表明確定判決
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
合該事由之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對原審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意旨,僅重述其於提起
該訴訟時已為之主張,並泛言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8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