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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66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68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李耀華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及102年4月25日本院1 02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102年6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台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1年1月5日退職退 保,同日(相對人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案經 相對人其年56歲、保險年資合計31年又92日、加保期間最 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647元及減給 老年年金之規定,以100年2月22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自101年1月起按月發給減給老年年 金給付17,805元(該函發文日期原有誤植,應為101年2月22 日,經相對人以101年7月9日保給老字第10160710200號函 更正)。抗告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 該會以101保監審字第085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抗 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436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 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未甘服 ,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重述其於提起該訴訟時已為 之主張,並泛言上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既未表明上開確定 判決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 由,更未說明上開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作成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及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之法官,基於幫助相對人勝訴 ,而違背法官職務,作出違背法令之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正當理由。原裁定之法官基於包庇 上開案件法官,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自屬濫權行為云 云。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雖於再審狀內之案號 一欄僅填寫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然觀諸其再審訴之 聲明及理由,均有不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之意,應認其係同時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抗告人於再審狀末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內 ,亦檢附原確定判決影本乙份)。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依其狀載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之 規定,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而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本院,而 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依職權審查之事項,將原 裁定廢棄。 ㈢次按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為訴訟要件之一。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通常情形,多由於不明法律之規定所致 。而訴訟之移送者,乃訴訟繫屬中,因法院之裁定,使已繫 屬之訴訟移轉於他法院之謂。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原 審法院誤為有管轄權並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該訴訟事件已發生移審 之效力,即該訴訟事件與原審法院脫離關係,移由本院調查 審理;又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及管轄均俱單一性 ,該訴訟事件既因抗告之提起而發生移審之效力,現繫屬於 本院,為使再審原告儘速接受有管轄權法院審判之程序利益 ,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後,自得就本件 再審之訴予以調查審理,毋須退回原審法院另以管轄錯誤為 由裁定移送本院。 ㈣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根本未表明確定判決 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 合該事由之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對原審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意旨,僅重述其於提起 該訴訟時已為之主張,並泛言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8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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