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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9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舜全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5月20日102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 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前 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 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 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若法律見解並 無歧異,即無再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上訴人之員工魏嘉均於民國101年9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 駛上訴人所有經核定重量為21公噸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裝載挖土機,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過磅時,總重量為37.52公噸,超過核定重量16.52公 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上訴人於 到案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之規定,於101年10月30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4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2年度交上 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 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 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並主張本件上訴人 所有之大貨車係載運「整體物品」即挖土機超重而受罰,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 罰,原處分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應屬違誤 ,原判決認原處分用法條無誤,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四、原裁定以:上訴人之員工魏嘉均駕駛系爭大貨車裝載挖土機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過磅時,總重量為37.52公 噸,超過核定重量16.52公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警員當場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4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 駁回。惟相同因載運「整體物品」(即挖土機)未請領通行 證超重之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認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 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 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 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相較,該第1款規定係指一般貨物(即 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 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 款規定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 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此,足認同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 規定,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此法 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交抗字第24、235號、96年度交抗字第680號、97年度 交抗字第149號等裁定意旨亦均同此旨),認有確保裁判見 解統一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原裁定既已說明相同因載運「整體物品」(即挖土 機)未請領通行證超重之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交字第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 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 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參以同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 、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相較,該第1款規定係指一 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 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 反之,該第2款規定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 ,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 此,足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 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 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復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 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既已 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此乃係立法 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 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 ,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 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故 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此乃法規競合, 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交抗字第24、235號、96年度交抗字第680號、97年度交抗字 第149號等裁定亦均同此旨等詞。經查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 亦尚無不同見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涉及裁判見 解統一之必要,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 理。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