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舜全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9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5月20日102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
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前
項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
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
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觀其
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
法律
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
惟若法律見解並
無歧異,即無再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上訴人之員工魏嘉均於民國101年9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
駛上訴人所有經
核定重量為21公噸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裝載挖土機,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過磅時,總重量為37.52公噸,超過核定重量16.52公
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上訴人於
到案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之規定,於101年10月30日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
)4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2年度交上
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意旨
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
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
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並主張本件上訴人
所有之大貨車係載運「整體物品」即挖土機超重而受罰,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
罰,原處分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應屬
違誤
,原判決認原處分
適用法條無誤,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四、原裁定以:上訴人之員工魏嘉均駕駛系爭大貨車裝載挖土機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過磅時,總重量為37.52公
噸,超過核定重量16.52公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警員當場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4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
駁回。惟相同因載運「整體物品」(即挖土機)未請領通行
證超重之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認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
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
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
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
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相較,該第1款規定係指一般貨物(即
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
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
款規定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
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此,足認同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
規定,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此
乃法
規
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交抗字第24、235號、96年度交抗字第680號、97年度
交抗字第149號等裁定意旨亦均同此旨),認有確保裁判見
解統一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原裁定既已說明相同因載運「整體物品」(即挖土
機)未請領通行證超重之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交字第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
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
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參以同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
、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相較,該第1款規定係指一
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
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
反之,該第2款規定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
,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
此,足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
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
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復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
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既已
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此乃係
立法
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
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
,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
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故
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此乃法規競合,
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交抗字第24、235號、96年度交抗字第680號、97年度交抗字
第149號等裁定亦均同此旨等詞。經查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
亦尚無不同見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涉及裁判見
解統一之必要,
爰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
理。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