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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蘇繼棟(兼如附表蘇貞貞等9人之被選定
當事人)
蘇繼鴻(兼如附表蘇貞貞等9人之被
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上 訴 人 蘇文德
蘇純怡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被繼承人蘇木榮於民國81年7月18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
偶蘇陳素錱(已於88年間死亡)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申
報遺產稅,
嗣於82年7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
惟經被上訴
人查獲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房屋、股票及銀行存
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61,131元,
乃併入其遺產課稅
,
核定遺產總額991,127,584元、遺產淨額696,377,609元,
應納稅額393,613,965元,並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
,
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
罰鍰計816,679元。繼承人蘇陳素錱
等人不服,就㈠遺產總額-新竹市○○街○○○號房屋、臺北
縣(現為新北市○○○○段○○○○號等61筆土地價值、自興
行資產淨值、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股票價值;㈡農
業用地
扣除額;㈢未償債務扣除額;㈣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
請求權扣除額(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繼承人蘇陳素錱等人不服,提起
訴願、再
訴願,
迭經財政部分別以88年4月13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89年5月15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
90年9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先後將關於
坐落新竹縣○○鎮○○○段(下稱柯子湖段)1-3地號等53
筆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2筆土地之農
業用地扣除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新竹縣竹北市○○段○
○○○○段○○○○○號等8筆土地
暨新竹縣竹北市○○段○○
○○○段○○○○○○號土地有關新市鎮開發條例扣除額部分
撤
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依
上開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合併
重新審查結果,於92年2月24日以北區國稅法第
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農業用地1人繼承扣
除額129,720,431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6,375,029元,並
追減農地減半扣除額4,465,373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589
,607,737元。繼承人蘇繼棟、蘇文德、蘇繼鴻等人仍不服,
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繼承人蘇繼棟、蘇文
德、蘇繼鴻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
68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裁判意旨
,於97年7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
查決定(下稱被上訴人97年7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其餘繼
承人於此次重核復查程序加入為申請人),准予追減遺產總
額12,500元、追認不計入遺產總額12,500元、公共設施
保留
地扣除額9,467,658元、變更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136,224,6
02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315,160,054元,並追減罰鍰79元
,其餘復查之申請則
予以駁回。上訴人等不服,就㈠柯子湖
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新竹市○○段○○○○○段)1555
、1562、1507(似為1570之誤)、1577、1586、1613地號土
地6筆及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仍爭執
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
適用;㈡分配請求權扣除額;㈢縣福段
104、169、223、259、296、340、395、407地號及縣華段10
64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縣福段等9筆土地),仍爭執應依新
市鎮開發條例列扣除額;㈣罰鍰;㈤
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
應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㈥吳淑
美之
納稅義務人身分;㈦退稅等項,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撤銷關於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7年7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
罰鍰部分,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
上訴人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
96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以其起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
理由,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
第1163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起訴不合法暨該
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註:就農業用地扣除額-民富段1555、
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土地及福林段712地號
土地,暨縣福段等9筆土地部分之爭執,合併請求命被上訴
人對不當執行完畢之119,733,797元部分為
回復原狀處置,
暨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害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上訴。該
廢棄發回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
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有關民富段1043、1248、12
48-2、1613、1558、1559、1562、1555、1570、1586、1577
地號及福林段712地號等12筆農業用地之扣除額部分: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事實係在81年間,依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意旨,自可適用7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31條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是本件
系爭民富段1555、1562、
1570、1577、1586、1613地段及福林段712地號等7筆農業用
地,
地目為「田」,於繼承發生時由蘇繼鴻一人繼承,繼續
經營農業使用,依法免徵遺產稅,並無不符,該7筆土地價
值應全部自遺產中扣除,方為適法。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發回
更審後,
依職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航照圖,惟提
示之航照圖之日期,皆為被繼承人蘇木榮81年7月18日死亡
後之日期,
足證被上訴人所調查之資料,已證明被繼承人蘇
木榮81年7月18日死亡時及死亡前,民富段1043、1248、124
8-2、1613、1558、1559、1562、1555、1570、1586、1577
地號共11筆農業用地,確實為農業經營使用,合於農業用地
免徵遺產稅之要件,上開11筆農業用地土地價值全部,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方為適法,被上訴人未予扣除,即有
違誤
。另被上訴人抗辯理由稱上開11筆土地,於繼承發生後,有
部分土地繼續經營不滿五年,應
追繳應納稅賦
云云;
惟查與
本件民富段11筆農業用地於繼承發生時是否符合免徵遺產稅
要件無關,且其前提係以上開11筆土地經核課免徵遺產稅,
始有是否應追繳應納稅賦之
行政處分,並非本件行政訴訟之
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得否核課追繳應納稅款,係另一核課之
行政處分,與本件系爭11筆農業用地符合免徵要件之核課行
政處分無涉;且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已足認上開11筆農業用地
於繼承發生時,81年7月18日及之前,確實為繼續農業經營
使用之事實。㈡有關坐落縣福段等9筆土地,依新市鎮開發
條例第1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扣除額部分:縣福段等9筆土地
係新竹縣政府以
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該新市鎮特定區計劃範
圍內之土地;被繼承人於該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
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5年
內,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又本件被上訴人
無非以
內政部88年2月8日臺(88)內營字第8872243號函所附總說
明於第7條下,敘明「有關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
開發之新市鎮,計有淡海、高雄、林口、臺中港及大坪頂等
5處」為據;惟查林口新市鎮係以
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非
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
之免徵遺產稅規定不符;依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被上訴人
引用之內政部函依法為無效,且限縮
法律所無之規定,亦違
反
租稅法律主義之
違憲。且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與上訴人所附卷證之證明文件不符,且
所稱區段徵收日期為
79年6月9日,在17天
期間,即79年6月26日以買賣名義取得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更未見法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調查相關事證。另縣福段等9筆土地原係被繼承人蘇
木榮所有竹北市○○段○○○○段49及112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9,117平方公尺,係新竹縣政府「縣治遷建區段徵收土
地」發回之抵價地,於繼承發生時符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
條免徵遺產稅要件,依法當然免徵遺產稅,被上訴人未依法
免徵,依法即有違誤。㈢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合併
聲請於判決中命被上訴人就其不當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暨依同法第199條規定,命被上訴
人賠償之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個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收取之不當得利款項,依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應為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
(包含利息部分)。本件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依行政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及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本院判
決命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及損害賠償(包含利息
部分)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上訴人合併請求命被
上訴人對不當執行完畢之119,733,797元部分為回復原狀;
若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以金錢為損害賠償(
包括利息解約損失)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其
已不當執行完畢119,733,797元部分,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
置。如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119,733,79
7元,及自該案強制執行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文德128,286,
000元及自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繼棟211,456,660元及
自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蘇
灼灼1,595,500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不當執行費用2,795,662元,及自87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第一審及發回
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農業用地扣除額-民富段1555、
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及福林段712地號等7筆
土地部分:其中福林段712地號土地遺產價值368,129元,
業
已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368,129元,其餘民富段6筆土地,繼
承人係列報一般土地,未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經向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民富段6筆土地81年至86年航照圖
,顯示部分蓋有建物或闢為停車場,並未作為農業使用,依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農業發展條
例第31條規定,本案顯然無法適用農業用地一人繼承全數扣
除之規定,僅能適用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
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的規定,
即新竹市○○段○○○○號等89筆土地僅能扣除其土地價值之
半數,因此系爭土地對依農業用地審理,對上訴人更為不利
。㈡新市鎮開發條例扣除額-縣福段等9筆土地部分:按新
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及第31條之規定,縣福段等9筆土地係
新竹縣政府79年6月9日區段徵收,經被繼承人79年6月26日
買賣取得,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所載,
為竹北縣治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或商業區。
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業已完成區段徵收後取得之
土地,而得適用新市鎮開發條例免徵遺產稅規定之新市鎮,
應以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為限,而依內政部88年2月8日
臺(88)內營字第8872243號令發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
細則,其內附之總說明,明示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
定開發之新市鎮計有淡海、高雄、林口、臺中港及大坪頂等
5處新市鎮,另內政部90年1月3日臺90內營字第8913809號函
亦有相同敘述,是新市鎮開發條例於86年5月21日公布施行
前僅有淡海、高雄、林口、臺中港及大坪頂等5處新市鎮,
而被繼承人於81年7月18日死亡,縣福段等9筆土地屬竹北縣
治區都市計畫,並非前述行政院核定之5處新市鎮範圍,無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免徵遺產稅之適用,原核定並無不合
,請予維持。㈢關於民富段1043、1248、1248-2、1558及15
59等5筆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向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申請上述民富段5筆土地81年至86年航照圖。關
於民富段1043號地號土地,依81年10月18日及86年9月16日
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關
於民富段1248號地號土地,依82年10月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關於民富段1248-2
號地號土地,依83年9月2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
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關於民富段1558號地號土地,依
84年10月18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係作停車場使
用;關於民富段1559號地號土地,依85年9月26日所拍攝之
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
而非作農業使用,
自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㈣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有關稅
捐處分之執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
此規定辦理,其有關移送執行之
行政行為即屬適法,上訴人
請求已執行完畢部分回復原狀,應不足採。又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發生退稅時,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退還已納稅款(包括主動繳納或遭強制執行者),即屬所
受利益原形之返還,稅捐稽徵機關依此規定加計利息返還,
納稅義務人已回復原有財產狀況,自無損害可言;且上訴人
之所以會遭強制執行,係因其未遵守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
定,核與原處分之作成及撤銷無涉,上訴人只要遵循現行法
辦理,即無被執行之可能,是本件課稅處分作成(不問是否
有撤銷原因)之行為與上訴人遭執行之結果兩者間不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屬無據等語
。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農業用地扣除額-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部分
:經查被繼承人蘇木榮81年7月18日死亡時,上訴人列報有
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部分,被上訴人已會同地政、農業等相
關單位去現勘,本件原核定新竹市○○段○○○○號等89筆土
地屬一人繼承農業用地扣除其土地價值全數129,720,431元
。次查系爭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地
號及福林段712地號等7筆土地,其中福林段712地號土地遺
產價值368,129元,業已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368,129元,其
餘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
土地,繼承人係列報一般土地,未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經
被上訴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民富段1555、15
62、1570、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土地81年到86年航
照圖,顯示部分蓋有建物或闢為停車場,並未作農業使用,
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31條規定,本件顯然無法適用農業用地一人繼承全數
扣除之規定,僅能適用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
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之規定
,即新竹市○○段○○○○號等89筆土地僅能扣除其土地價值
之半數,因此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審理,對上訴人更不利。
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
請系爭民富段1043、1248、1248-2、1558及1559等5筆地號
土地81年至86年航照圖,依該所檢送之航照圖,可認(1)
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土地部分:依81年10月18日及86年9月
1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
,尚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使用。(2)系爭民富段1248
地號土地部分:依82年10月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
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尚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使
用。(3)系爭民富段1248-2地號土地部分:依83年9月26日
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尚
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使用。(4)系爭民富段1558地號
土地部分:依84年10月18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
係作停車場使用,而非作農業使用,自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
適用。(5)系爭民富段1559地號土地部分:依85年9月26日
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而非作農
業使用,自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綜上,足見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新市鎮開
發條例扣除額-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部分:經查系爭縣福
段等9筆土地係新竹縣政府79年6月9日區段徵收,經被繼承
人79年6月26日買賣取得,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所載,為竹北縣治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或商業區。系爭縣○段等9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係業已完成區段徵收後取得之土地;而得適用新市鎮開發條
例免徵遺產稅規定之新市鎮,應以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
為限,而依內政部88年2月8日台(88)內營字第8872243號
令發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其內附之總說明,明示
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計有淡海、高
雄、林口、臺中港及大坪頂等5處新市鎮,另內政部90年1月
3日台90內營字第8913809號函亦有相同敘述,是新市鎮開發
條例於86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前僅有淡海、高雄、林口、臺
中港及大坪頂等5處新市鎮,而被繼承人於81年7月18日死亡
,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屬竹北縣治區都市計畫,並非前述
行政院核定之5處新市鎮範圍,無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免
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足見原處分並無違誤。㈢關於訴之聲
明第2項至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所規定
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實體判決之要件:(1)
撤銷訴訟有理
由且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2)必須經上訴人之聲請;(3)回
復原狀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必須可能且合法。而其請求權行使
之訴訟要件為上訴人已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且行政
處分係在提起撤銷訴訟後始執行完畢。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9
9條第1項請求命被上訴人機關賠償者,亦以行政法院認原處
分或決定違法,惟因基於公益考量,始駁回上訴人之訴為其
先決要件。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即訴之聲明第
1項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且非因原處分違法,
基於公益考量,始為
情況判決之駁回,
揆諸前揭說明,則上
訴人請求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及第199條為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之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102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20019648號行政訴訟陳報狀,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
辯
論終結日當庭提出於行政法院,並無列蘇文德、蘇純怡二人
為原告,自無依規定將
繕本二份提出於行政法院及由行政法
院
送達於判決書所列原告蘇文德及蘇純怡之事實;故原審法
院以上訴人蘇文德、蘇純怡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由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
判決,顯然程序依法未合,
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蘇繼
宗列為本件原告,惟依新竹市稅務局102年1月2日新市稅法
字第1010052934號「
地價稅復查決定書」及新竹市北區戶政
事務所102年4月22日竹市北戶字第1020002035號「戶籍登記
催告書」所載,蘇繼宗業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可知原判決
將死亡之人蘇繼宗列為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
原判決程序不合法,判決違背法令。㈡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
(即系爭民富段11筆農業用地):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無非以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為據,此與本院
之判決意旨之
適用法律不符。且本件係81年7月18日之繼承
案件,自無84年1月13日修正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
,判決違背法令顯然可見。另原判決理由與93年度訴字第21
23號確定判決之判斷相反。縱系爭11筆農業用地被上訴人主
張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追繳應納稅賦,則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亦已逾法定5年
核課期間,
自不得再行補稅處罰。又本件被上訴人依職權向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調查系爭11筆土地於80年及81年7月18日之航照
圖,顯示系爭11筆土地為農業使用,合於法律所定免徵遺產
稅要件,因此該證據刻意隱藏不予提出供原審法院使用,復
以提出81年至86年航照圖,惟日期皆為繼承發生後之日期,
並非證明繼承發生時81年7月18日之事實,自非核課本件遺
產稅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始終無否認系爭11筆農業用地於繼
承發生時81年7月18日為農業經營使用之事實,亦無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11筆農業用地於81年7月18日有非農業使用之事
實。是系爭11筆農業用地合於免徵遺產稅之規定,顯然原判
決違背法令。㈢新市鎮開發條例扣除額部分(即系爭縣福段
等9筆土地):原審及被上訴人並無依職權調查,系爭縣福
段等9筆土地係行政院71年度核定區段徵收開發之新市鎮,
所發回之抵價地之過程與事實,僅依土地登記所載之資料,
推測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係新竹縣政府79年6月9日區段徵
收經被繼承人79年6月26日買賣取得,期間僅17日,足證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證據
法則」背離,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及配
回抵價地之證明文件之事實不符。又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
既原係被繼承人蘇木榮36年登記所有竹北市○○段○○○○
段49及11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9,117平方公尺,
嗣經行政院
71年核定為新竹縣治遷建於竹北市○○○區○○區段徵收方
式辦理新市鎮開發之事實,且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係新竹
縣政府囑託登記機關於79年6月26日完成抵價地所有權之登
記,且自登記日79年6月26日起算五年內(81年7月18日繼承
),因繼承而移轉,依法當然免徵遺產稅,並無不合。被上
訴人主張「新竹縣治新市鎮」並未經行政院核定,即與新竹
縣政府所稱71年奉行政院核定為全省第一個首創區段徵收有
效開發完成之新市鎮開發成功範例之事實不符,顯被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自不足採信,原審違背法令之判決,
灼然可見。且「新竹縣治新市鎮」開發是否於71年經行政院
核定之證據,原審何以不依職權向行政院及新竹縣政府調查
證據?均未據論明。㈣合併請求命被上訴人對不當執行完畢
之119,733,797元部分,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給付:本
院發回之法律見解,於本件有
拘束力,然原判決於言詞辯論
終結日,審判長
竟告以上訴人應另以
國家賠償訴訟救濟而非
向行政法院救濟,以於法未合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
然原判決判斷之法律見解與本院發回之法律見解為相反之判
斷,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合併請求命被上訴人對不當執行完畢
之119,733,797元部分為回復原狀,或為損害賠償(包括利
息損失)之給付。
六、本院查:
㈠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
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
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可知,在無遺囑執行人、受遺
贈人之情形下,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繼承人全體。又我
國遺產稅係採以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總額按規定稅率計稅之
總遺產稅制,
是以繼承人對於遺產稅之債務,須就整體給付
負擔義務,屬公法上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
275條之規範意旨,各連帶債務人雖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惟其中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
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涉及連帶債務之
訴訟,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非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不以
全體連帶債務人起訴或應訴為必要,然如一同起訴或應訴後
,即有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惟起訴行為本身並無
此規定之適用)。系爭遺產稅事件,是由繼承人蘇繼棟、蘇
繼宗、蘇貞貞、蘇文德、蘇繼鴻、蘇灼灼、蘇詵詵、蘇婷婷
、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13人具狀共
同起訴,並選定蘇繼棟及蘇繼鴻2人為當事人(參前審法院
98年度訴字第960號卷一第41頁之起訴狀)。雖然其中蘇文
德及蘇純怡於原審更審程序中,主張未選定蘇繼棟或其他繼
承人為當事人,而對蘇繼棟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以否
認該選定當事人書狀之真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940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蘇繼棟未取得明確授
權,程序
顯有瑕疵,而有無權代理之情形,惟其主觀上應非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之
等情在案(參原審卷一第236頁
),但
渠等既未否認本件最初起訴狀之真正,則縱未選定蘇
繼棟及蘇繼鴻2人為當事人,亦不妨礙渠等為本件訴訟之原
告,原判決以蘇文德及蘇純怡雖
具狀陳明不同意成為本件原
告(見原審卷第270頁、第276頁),然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
第1款規定,應認其他繼承人蘇繼棟等11人起訴之效力及於
蘇文德、蘇純怡等語為由,將蘇文德及蘇純怡單獨列為原告
,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尚無不合。經原審判決後,雖只有
蘇繼棟及蘇繼鴻提起上訴,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蘇文德、蘇純怡,
合先敘明。
㈡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
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
當事人脫離訴訟。」「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
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
換或增減之。」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及第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一經全體選定後,非經全體當
事人同意,不得撤銷、更換或增減被選定人。系爭遺產之繼
承人蘇繼棟、蘇繼鴻、蘇繼宗、蘇貞貞、蘇灼灼、蘇詵詵、
蘇婷婷、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11人於原審起
訴後,選定蘇繼棟及蘇繼鴻2人為當事人,其他9位當事人脫
離訴訟。嗣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參本院卷內
上訴狀
所附上證3、4),雖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但後來於原審
更審程序中,蘇繼棟、蘇繼鴻、蘇繼宗、蘇貞貞、蘇灼灼、
蘇詵詵、蘇婷婷、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11人
復具狀選定蘇繼棟一人為當事人(原審卷一第104頁所附100
年9月1日之選定狀),顯係減除被選定人蘇繼鴻,然其中蘇
繼宗早已死亡,不可能同意減除被選定人,揆諸
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減少被選定人既未經全體當事人同意,即不生減少
之效力,被選定人蘇繼鴻之資格不受影響,仍應由蘇繼棟及
蘇繼鴻2人共同實施訴訟,始為適法。然原審更審程序僅通
知蘇繼棟一人實施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五、遺產中之農業
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
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
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行為時農業發展
條例第31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
承人一人繼承或
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
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
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
繼承人者,由農業
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86年
5月21日制定公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及第31條分別規
定:「(第1項)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
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因繼承或配偶
、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第
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亦適用之。」、「本
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本條例之
規定。」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大致援引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
固非無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
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
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
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
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
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
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原係被繼承人蘇
木榮所有竹北市○○段○○○○段49及112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9,117平方公尺,係新竹縣政府「縣治遷建區段徵收土
地」發回之抵價地,有新竹縣政府77年12月15日77府地用字
第18381號函、縣治遷建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配售面積
表、縣治遷建區段徵收發回抵價地街廓登記申請書、新竹縣
政府78年3月4日78府地用字第2922號函(有關土地抽籤位置
分割結果)、新竹縣政府78年10月16日(78)府地用字第15
25號函(有關現場實地釘界、點交縣治遷建區段徵收土地發
回抵價地,並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新竹縣政府78年10月
30日核發之「區段徵收配回土地使用證明書」所載:「左列
土地已配回蘇木榮在案,現正辦理地籍整理中,在新地籍整
理土地登記尚未完成前,按配回戶分配位置圖出具證明,同
意由配回人依法使用,特此證明。」等資料
可稽(參見前審
卷一第95至100頁,其上記載文字係「區段徵收選擇買回街
廓登記申請書」、「區段徵收買回土地使用證明書」);又
依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徵收科公告於新竹縣政府網站資料「93
年新竹縣政府開源節流績效報告」所載,「新竹縣治特定區
」之新市鎮,係於71年奉行政院核定遷建於新竹縣竹北市○
○○區○○區段徵收辦理新市鎮開發,無償取得
公共設施用
地,分二期進行,第一期各項工程於78年10月完工,縣府各
機關正式於78年底遷入竹北辦公等語(原審更審卷二第292
頁背面、第293頁,未見該網站資料附卷),攸關新竹縣治
特定區是否為新市鎮開發條例公布施行前,行政院於71年核
定開發之新市鎮○○○○○段等9筆土地是否係原來位於該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
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後發還
之抵價地,而於發還後五年內,因繼承移轉,符合新市鎮開
發條例第11條規定之免徵遺產稅要件?原審本應詳予調查事
實真相,包括向新竹縣政府、行政院函詢,命上訴人提出所
謂新竹縣政府網站資料「93年新竹縣政府開源節流績效報告
」,並釐清上開文書記載「區段徵收選擇買回街廓○○○區
段徵收買回土地」及「點交縣○○○區段○○○○街廓土地
」等語,其真意是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規範之○○○區
段徵收領回抵價地」。然原判決徒以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
係新竹縣政府79年6月9日區段徵收,經被繼承人79年6月26
日買賣取得,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
,為竹北縣治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或商業區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業已完成區段徵收後取得之土地,
而依內政部88年2月8日台(88)內營字第8872243號令發布
之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其內附之總說明,明示該條例
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計有淡海、高雄、林
口、臺中港及大坪頂等5處新市鎮,另內政部90年1月3日台
90內營字第8913809號函亦有相同敘述等語為由(並謂該新
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所附總說明,參見原審卷第140頁云
云,惟幾經搜尋,仍未見該資料附卷),論斷系爭縣福段等
9筆土地屬竹北縣治區都市計畫,並非前述行政院核定之5處
新市鎮範圍,無前揭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免徵遺產稅規定
之適用。顯未對於當事人所提有利事證,加以調查,亦未說
明其不予調查或採納之理由,
容有未洽。
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除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為七年外,原則上為五年。準此,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
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依前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
展條例第3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後,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
應追繳遺產稅之情形,其追繳核課期間應為五年。而由於此
種核課期間之起算日,
法無明文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
參照財政
部賦稅署95年9月20日台稅三發字第09504097630號及96年4
月11日台稅三發字第09604005520號函針對現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後段應追繳應納稅賦規定之解釋意旨
「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即未在所
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
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起算」,亦應自未
作農業使用時(核課權成立)起算。又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
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即得扣除其土地價值之
半數,免徵遺產稅,並無因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而應追繳該
半數遺產稅之規定;僅於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
經營農業生產者,始得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除基本上得
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外,其餘半數亦一併扣除),免徵遺
產稅,並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管制作經營農
業生產五年,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即
係將其額外扣除之半數追回課徵遺產稅,乃因當初「由能自
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情形已不復存
在,不能繼續享受「額外扣除半數」之優惠,而僅能回歸適
用當初「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非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
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
之規定。另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針對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所作解釋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
業用地,在其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繼
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就全部免稅土地
追繳應納稅賦。」等語,核係符合「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
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始得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除基本上得扣除其土地價值之
半數外,其餘半數亦一併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意旨。
㈦再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土地)之繼承合於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所定
扣除農業用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
稅效果,本無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或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作
成核課處分時,未依職權扣除該土地價值,仍予併課遺產稅
者,即有未洽,但如果作成核課處分時,已發生繼續經營農
業生產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遺產稅(即應將其額外扣除之
土地價值半數追回課徵遺產稅,僅能享有本來土地價值半數
免徵遺產稅之優惠)之情形,且未超過追繳核課期間者,其
中就土地價值半數所課徵之遺產稅,實質上符合該追繳應納
遺產稅之規定,即無違誤可言。至對於當初核課時其他已經
扣除土地價值全數,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如依財政部78
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追繳其應納遺產
稅者,仍須於核課期間內始得為之。
㈧原判決維持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之遺產稅核課處
分(即民富段1043、1248、1248-2、1558、1559地號等5筆
及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
農業用地),其理由僅謂:被繼承人蘇木榮81年7月18日死
亡時,上訴人列報有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部分,被上訴人已
會同地政、農業等相關單位去現勘,本件原核定新竹市○○
段○○○○號等89筆土地屬一人繼承之農業用地,扣除其土地
價值全數129,720,431元;系爭民富段1555、1562、1570、
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土地,繼承人係列報一般土地
,未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嗣經被上訴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申請該6筆土地81年到86年航照圖,顯示部分蓋有建
物或闢為停車場,並未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本件顯然
無法適用農業用地一人繼承全數扣除之規定,僅能適用遺產
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之規定,即新竹市○○段○○○○號
等89筆土地僅能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因此系爭土地依農
業用地審理,對上訴人更不利;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
日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民富段1043、1248、12
48-2、1558及1559地號等5筆土地81年至86年航照圖,依該
所檢送之航照圖,可認(1)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土地部分
:依81年10月18日及86年9月1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
筆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尚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
使用。(2)系爭民富段1248地號土地部分:依82年10月9日
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尚
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使用。(3)系爭民富段1248-2地
號土地部分:依83年9月2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
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尚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使用
。(4)系爭民富段1558地號土地部分:依84年10月18日所
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而非作農業
使用,自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5)系爭民富段1559
地號土地部分:依85年9月2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
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而非作農業使用,自無農業用地扣除
額之適用等語。顯然未釐清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
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是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並由能自耕之
繼承人一人繼承(如果是,即應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免
徵遺產稅;如果僅係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非由能自耕之繼
承人一人繼承,則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免徵遺產稅;如
果繼承當時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則不符合免徵遺產稅之要
件,原核課處分即無違誤);亦未查明被上訴人最初對系爭
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作成遺產稅之核課處分時,是否
已發生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遺產稅之情
形(如果農業用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並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固然免徵遺產稅,但如果
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即應追繳應納稅賦,尚能享有
本來土地價值半數免徵遺產稅之優惠,則原核課處分就系爭
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價值半數所課徵之遺產稅,即有
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自嫌速斷,容有未洽。又所謂民富
段1043、1248、1248-2地號「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
,究係何意?如係指「土地外」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則
與該筆土地何干?原判決據此論斷「尚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
農業使用」,理由尚欠完備。且原判決理由既謂系爭民富段
1555、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土地,依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1年到86年航照圖顯示部分蓋有建
物或闢為停車場,並未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能適用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
之半數之規定等語(此亦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
似不否定系爭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
地號等6筆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才會認為其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前
段扣除其土地價值半數免徵遺產稅之規定,即應導出「原核
課處分就系爭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
地號等6筆土地全數價值課徵遺產稅,其中超過其土地價值
半數部分,存有違誤」之結論,始符合論理法則,然原判決
綜結卻謂原核課處分全無違誤,其前後論斷顯有矛盾。至於
新竹市○○段○○○○號等89筆土地是否僅能扣除其土地價值
之半數免徵遺產稅(而應追繳其餘半數應納遺產稅),並非
本案訴訟標的,且被上訴人尚未對其作成追繳處分(是否已
逾追繳核課期間係另一問題),原判決以此作為維持原核課
處分之理由,尤嫌鑿枘扞格。
㈨末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
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
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
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準此,農業用地
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者,即屬農業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民
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於繼承發生後係依行為時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使用等情,則前揭航照圖
上顯示之建築物,是否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
舍或倉儲設備?所謂「停車場」是否為曬場兼供停車使用?
自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察,徒憑航照圖上
顯示之建築物或停車場,做為判斷「非作農業使用」之依據
,理由亦欠完備。
㈩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
廢棄,即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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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人 │ 住址 │
├───────┼─────────────────┤
│蘇貞貞 │ 臺灣省新竹市○○街○○○號 │
├───────┼─────────────────┤
│蘇灼灼 │ 臺灣省新竹市○○路○○○號6樓之2 │
├───────┼─────────────────┤
│蘇詵詵 │ 臺灣省新竹市○○路○○○巷○弄1之1號 │
├───────┼─────────────────┤
│蘇婷婷 │ 臺灣省新竹市○○街○○○號 │
├───────┼─────────────────┤
│林東明 │ 臺灣省新竹市○○路○○○號 │
├───────┼─────────────────┤
│林柏志 │ 同上 │
├───────┼─────────────────┤
│林柏村 │ 同上 │
├───────┼─────────────────┤
│林柏君 │ 臺南市○○街○○○號之1 │
├───────┼─────────────────┤
│蘇繼宗(死亡)│ 原住臺灣省新竹市○○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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