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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蔡金福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王翼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 新臺幣(下同)18,379,224元,存入其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 行(下稱三信西屯分行)0000000000帳號(下稱上訴人系爭 帳戶),供其子蔡清男支配運用,涉及贈與情事,經被上訴 人查獲,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8,379,224元,應納稅額3,94 3,936元,並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3,943,936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訴訟亦經原審駁回其 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須就上訴人於94年1 月6日將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18,379,224元存入上訴人系 爭帳戶內,供其子蔡清男支配運用,構成贈與情事之課稅要 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就課稅要件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上訴人縱未對妨礙課稅成立事實盡完全舉證責任 ,亦不能推定上訴人有漏稅違章事實。(二)蔡清男所經營 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岩公司)因缺乏短期週轉金 ,於知悉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金後,遂央求上訴人系爭帳戶 內之資金借貸於其使用,並承諾將收取之廠商支票回存入上 訴人系爭帳戶內作為還款之方式,是以蔡清男係於松岩公司 需短期週轉金之當下,始由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以匯款方式 轉入蔡清男或松岩公司之帳戶內,並於日後收取廠商支票後 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如上訴人擬將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全數贈與,大可一次轉入,縱為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亦不 需如此多次,且金額尚有非整數之款項,匯入之帳戶除蔡清 男所有外,尚包括松岩公司,更不需事後再將松岩公司收取 之廠商支票再回存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三)上訴人系爭 帳戶,於被上訴人認定之贈與事實發生日94年1月6日之後, 仍有歸屬上訴人之租金收入等款項存入該帳戶內,果依被上 訴人認定該帳戶已由蔡清男支配運用,上訴人豈可能再將自 己之收入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卻以存入金額僅 屬小額租金收入即不予採信,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又上訴人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認定之贈與事實發生日94年 1月6日之後,仍有將帳戶內存款轉存至上訴人另開立於三信 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供上訴人開 立支票支付慈濟租金、簡易自來水修繕工程款及應給付第三 人之款項,顯見上訴人系爭帳戶非如被上訴人所認定自94年 1月6日起即歸蔡清男支配運用作為贈與之方式。至於松岩公 司帳上之股東往來金額與上開資金流動不符,亦無法逕認股 東往來之主張即屬不實在,蓋一般企業除非屬規模較大財務 制度完善,或屬公開發行公司有嚴格內稽內控者,均或多或 少存在帳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此為稅捐機關所明知,亦為 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四)縱認被上訴人認定贈與之要件事 實存在,贈與之金額亦應為匯入蔡清男或松岩公司帳戶之款 項,被上訴人逕推論上訴人系爭帳戶自存入補償金後即歸蔡 清男支配運用,並以補償金全部認定為贈與數額,而為補稅 及罰鍰之計算基準,顯非法。縱認上訴人涉及贈與情事, 有關贈與金額之認定,亦應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實際匯出款 項至蔡清男、松岩公司帳戶內之金額,扣除蔡清男及松岩公 司以應收票據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餘額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贈與稅部分: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為 父子間之借據尚無公信力。且上訴人主張係以松岩公司收取 之工程款票據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以償還借款,該等支票 係零星小額萬餘元,不似一般借貸償債之經驗法則。又經被 上訴人進一步查證上訴人系爭帳戶與其子間之其他資金往來 ,未列載於松岩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帳,顯見其所提示松岩公 司股東往來明細帳乃事後補具,與實際資金往來難以勾稽相 符,難認屬於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系爭帳戶自土地徵收 補償費存入後,尚無其他屬上訴人本人之收入款存入,上訴 人主張其系爭帳戶於94年1月6日之後,尚有歸屬其本人之租 金收入等款項存入,惟查該等歸屬上訴人本人之租金收入實 為贈與日94年1月6日前即已託收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而非 於94年1月6日之後存入。另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存款轉存至上 訴人本人支存帳戶部分,亦僅係將該等收入取回。又松岩公 司股東僅蔡清男1人,是蔡清男對前揭資金有完全支配運用 之權利。截至本件調查基準日95年11月10日(下稱調查基準 日)止,款項並未回流,即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其贈與 行為已成立,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帳戶為蔡清男全權使 用,而以94年1月6日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時點,認其已將該 筆徵收補償費18,379,224元全數贈與蔡清男,核課上訴人94 年度贈與稅,並無不合。(二)罰鍰部分:上訴人未依規定 辦理贈與稅申報,因而發生逃漏贈與稅之結果,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被上訴人 審酌違章情節,並參據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下稱倍數表)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3,943 ,936元,依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贈與稅部分:1、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 費18,379,224元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經被上訴人查得截 至95年8月31日止,上訴人系爭帳戶資金以每次數10萬元 或1、2百萬元陸續轉存至其子蔡清男帳戶,另有2筆資金 則係轉至蔡清男經營之松岩公司帳戶。上訴人與蔡清男為 父子,雙方欲事後補寫借據並無困難,依一般消費性借貸 經驗法則判斷,蔡清男該日若有200萬元資金週轉之需求 ,衡情當一次借用1筆200萬元之款項即可,其書立2張借 據金額各150萬元、50萬元,合計為200萬元,並由上訴人 前揭銀行帳戶中提款2次金額分別150萬元、50萬元,顯係 事後補寫借據時,配合銀行登載紀錄所為,自與常情有違 。次查,蔡清男於94年5月19日合計僅借用80萬元,卻分 別書立2張借據金額80萬元及40萬元,兩者合計120萬元, 而松岩公司總分類帳亦為同樣錯誤之記載,顯係蔡清男事 後補具借據時誤判所致。再查,94年6月10日上訴人系爭 帳戶轉入蔡清男帳戶688,800元,蔡清男於當日書立借據 亦載明相同金額,惟上訴人該筆匯款之匯費為100元,依 一般消費性借貸常理判斷,借據多未考量將匯費計入借款 金額內,且鮮少借用非整數金額,故合理懷疑乃事後依系 爭帳戶存摺紀錄直接撰寫所致。又查,蔡清男書立之上開 多張借據,其文書格式、字體全部相同,內容均僅簡單書 寫「本人蔡清男向蔡金福先生借款。新台幣○○元整此 據」。且上開多張借據其先後之時間,長達一年半,但均 使用相同之印章,可知上開借據乃事後整批補填蓋章而製 作。再者,松岩公司股東往來總分類帳中漏記1筆95年8 月31日轉入蔡清男之100萬元,查100萬元款項並非小數目 ,對一般人及中小企業資金週轉影響甚大,自與常情有違 。松岩公司上開股東往來總分類帳中,94、95年度有眾多 記借方沖銷股東往來作為還款之紀錄,但上訴人未能提 出蔡清男有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紀錄,亦未 能提出相關資金流程資料供核勾稽。2、上開松岩公司帳 載股東往來總分類帳,截至94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帳戶結 餘7,135,782元,惟該公司申報之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中股東往來帳戶卻為0元,兩者無法勾稽,又該公司應 收票款總分類帳中,其沖銷情形雖與以票據償還借款之明 細相符,惟該應收票款總分類帳94年12月31日餘額為1,44 9,300元,該公司申報之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應收票 據帳戶卻為1,983,400元,該兩者亦無法勾稽,真實性皆 有疑義。3、依據原審卷附資金流程觀之,自94年1月6日 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18,379,224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起至 調查基準日止,轉匯入蔡清男及松岩公司總金額為17,448 ,700元,其中轉入蔡清男個人帳戶高達15,448,700元,轉 入松岩公司者僅有200萬元。查自94年1月間起至本件調查 基準日為止,長達將近2年期間,由松岩公司回存的票據 僅2,337,507元,核與上訴人系爭帳戶轉匯入蔡清男及松 岩公司總金額,兩者差額有15,111,193元甚鉅。又進一步 觀察,由上開松岩公司回存的票據僅2,337,507元,其各 筆金額除95年1月2日之100萬元外,其餘分別由3,500元至 252,000元不等之金額,甚至其中有多筆金額尚為個位數 ,而非整數,核與一般借貸清償借款所產生的金流態樣迥 然不同,而有違經驗法則。再者,上訴人系爭帳戶支出面 主要為轉入其子蔡清男之銀行帳戶,供其全權使用;另收 入面除作為蔡清男經營松岩公司收取工程款項之票據,尚 有蔡清男與其他公司之營業往來。又松岩公司股東僅有蔡 清男1人,是蔡清男對前揭資金有完全支配運用之權利。 且截至本件調查基準日為止,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蔡清男有 償還系爭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系爭帳戶確 供其子蔡清男支配運用,自非無據。4、上訴人主張尚有 歸屬其本人之租金收入等款項存入,查該租金收入係上訴 人於93年9月2日出租土地予訴外人大陸公司,經上訴人於 93年10月6日及20日將該租金支票託收存入上訴人系爭帳 戶,惟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存款轉存至上訴人本人前揭支存 帳戶部分,亦僅係將該等收入取回,是尚與認定上訴人系 爭帳戶自94年1月6日起係由蔡清男支配運用無涉。又查, 上開證據業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系爭帳戶確供其子蔡清男支 配運用,且該帳戶資金主要轉存至蔡清男帳戶,另少部分 資金存入松岩公司帳戶,截至本件調查基準日,款項並未 回流,即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其贈與行為已成立,上 訴人系爭帳戶既為蔡清男全權使用,被上訴人乃以94年1 月6日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時點,認上訴人已將該筆徵收 補償費18,379,224元全數贈與蔡清男,核課上訴人94年度 贈與稅,被上訴人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上 訴人與其子蔡清男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即難謂未盡舉證責 任,且上訴人亦未盡其協力義務,則被上訴人原處分之核 課,依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 (二)罰鍰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領取土 地徵收補償費18,379,224元,存入其上訴人系爭帳戶,供 其子蔡清男支配運用,涉及贈與情事,已超過當年度贈與 稅免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依規定 辦理贈與稅申報,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縱非故意,亦 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上開 違章情節,並參酌倍數表之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裁處上 訴人1倍罰鍰3,943,936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違誤 ,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依法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本次贈與總額18,379,224元 ,應納稅額3,943,936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3,943 ,936元,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上訴人租金收入之金額共計848 ,160元,而上訴人由系爭帳戶內存款轉存至上訴人支存帳戶 之金額共計1,130,000元,兩者相差281,840元。顯見原判決 就系爭帳戶內存款轉存至上訴人本人支存帳戶,僅係將該等 收入取回之認定過於草率,此項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二)依本院62年 判字第127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存款既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存 入,其物權為存款人即上訴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 蔡清男所有,否則將使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 混亂。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原審提出系爭帳戶實由上訴人完全 支配之事實,而逕自草率認定為蔡清男支配運用,違反前述 本院判例之要旨,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未依 法查明本件核課時效是否完成而核課請求權當然消滅,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疏漏,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法令。(四)實際上,蔡清男已清償2,347,509元,並非被 上訴人所指稱之「零星小額萬餘元」,且蔡清男亦依當初約 定,一旦有收取工程款隨即償還予上訴人,故其中償還之金 額為零星,亦屬正常。原判決竟以94年1月6日至95年8月31 日間,無貸與資金回流,而認定上訴人系爭帳戶徵收補償費 收入全部屬於贈與行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 此,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 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 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 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 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 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所有 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以被繼承人之 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 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將陷於 紊亂。被繼承人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 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本院著有62年判 字第127號判例。 (二)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借據,顯係事後補寫借據時,配 合銀行登載紀錄所為,自與常情有違。以及松岩公司上開 股東往來總分類帳中,94、95年度有眾多記借方沖銷股東 往來作為還款之紀錄,但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蔡清男有將上 開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紀錄,亦未能提出相關資金 流程資料供核勾稽。且上開松岩公司帳載股東往來總分類 帳,截至94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帳戶結餘7,135,782元, 惟該公司申報之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帳戶 卻為0元,兩者無法勾稽,又該公司應收票款總分類帳中 ,其沖銷情形雖與以票據償還借款之明細相符,惟該應收 票款總分類帳94年12月31日餘額為1,449,300元,該公司 申報之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應收票據帳戶卻為1,983, 400元,該兩者亦無法勾稽,真實性皆有疑義等由,據以 認定上訴人所稱本件係屬借貸而非贈與關係乙節為不可採 ,固非無據。惟查依上引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 ,上訴人將系爭徵收補償款存入其銀行帳戶,此項存款為 上訴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縱上訴 人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上訴人仍有權使用該帳戶,隨 時得提領系爭存款,故在系爭存款移轉他人名義之前,仍 屬上訴人所有,尚難遽以上訴人將該帳戶借予其子使用, 即認系爭存款在轉入其子名義前,即成立贈與其子之法律 關係,此由上訴人系爭帳戶於被查獲基準日以後所餘存款 ,應認屬於上訴人所有,而非屬於蔡清男所有,其理已明 。是原處分以上訴人將其系爭銀行帳戶完全交由其子蔡清 男支配使用,遽認上訴人於存入系爭徵收補償款時即就該 存款全部成立贈與關係,原判決不查予以維持,難認無違 本院上述有效之判例意旨。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租金收入之金額共計848,160元, 而上訴人由系爭帳戶內存款轉存至上訴人支存帳戶之金額 共計1,130,000元,兩者相差281,840元,且租金支票係在 基準日以後兌現,而系爭帳戶在存入徵收補償款前原有存 款,於基準日後亦有剩餘款,難認系爭帳戶全部交由其子 運用等語,此有上訴人系爭帳戶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按(原 審卷第51頁),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未能詳予 調查審酌,遽以該租金收入係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出租土 地予訴外人大陸公司,經上訴人於93年10月6日及20日將 該租金支票託收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以及上訴人系爭帳 戶內存款轉存至上訴人本人前揭支存帳戶部分,亦僅係將 該等收入取回云云,尚嫌速斷。況上訴人縱將其銀行帳戶 借予他人使用,在未提領為他人所有以前,不能指為他人 所有而成立贈與,已如前述,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系爭帳 戶自94年1月6日起係由蔡清男支配運用,遽認上訴人存入 徵收土地款時即就全部徵收款成立贈與關係,自屬可議。 是以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涉及贈與情事,有關贈與金 額之認定,亦應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實際匯出款項至蔡清 男、松岩公司帳戶內之金額為據乙節,有據。 (四)又查上訴人是否已於基準日前回流金額,而得扣除該金額 ,以餘額作為贈與之金額,並不以受贈人本人名義之資金 或支票回流為限,亦無法令依據得認為金額太小,即得認 為不生清償效力。本件松岩公司帳載股東往來總分類或資 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帳戶雖有無法勾稽之情形,但此純屬 該公司是否有會計制度之之問題瑕疵,對上訴人主張已生 回流金額之效力,不生影響。況松岩公司回存系爭帳戶票 款總額計2,337,507元,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核其總額 為數不少,亦難謂該回存款項金額太小,即否定該款不生 回流金額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縱有贈與,則其子蔡清男 經營松岩公司,以該公司收入之工程款存入系爭帳戶,應 扣除該款項,以餘額作為贈與金額乙節,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背法令情形,且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據以主張求為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 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