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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私立學校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周本錡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民國93年2月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99 年8月12日改名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下 稱亞太學院)第4屆董事會發生糾紛,經被上訴人限期命其 整頓改善,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有 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 之一致規定等法令情事,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2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以90年7月27日台(90)技(二)字第90107 53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0年7月27日函)解除其全體董事( 包括當然董事【含上訴人】及一般董事)職務,並於新董事 會成立前,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且為重新組 織該校董事會,乃組成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提報董事人選 ,依法完成董事會核備事宜。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郵寄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略謂,亞太學院第7屆董事任期將於101 年5月1日屆滿,其謹以該校創辦人身分要求出任第8屆董事 。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15日臺技(二)字第1010036099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101年3月15日函)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90年7月27日函解除董事職務,且其請求確認董事資 格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其不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97 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故其已喪失擔任該校董事資格 。又被上訴人據亞太學院101年2月29日亞太董字第10100000 10號函報,以101年6月6日臺技(二)字第1010100206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或原處分)核定第8屆董事為李 金桐、朱寶奎、陳猷龍、張春雄、黃俊杰、賴源河、吳永乾 、周談輝、金重勳、錢建嵩、邊裕淵、丁克華、廖慶隆、林 建山、郭光雄等15人,任期自被上訴人核定日起至屆滿4年 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1年3月15日函及101年6月6日函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7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54號 裁定將原審前裁定關於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即 原審前裁定關於被上訴人101年3月15日函部分已告確定), 案經原審法院更為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 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之反面意旨,倘對於當事人被侵 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非無從補救 ,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 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私立學校創辦人與學校及其董 事會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上訴人依法律規定請求擔任 第8屆董事會董事,未獲被上訴人允准,被上訴人並以101年 6月6日函核定亞太學院第8屆董事會董事為李金桐等15人, 已影響上訴人「創辦人」身分之存續,並損及法律規定擔任 「當然董事」主觀公法上之權利,上訴人以當事人及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循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願及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具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關於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部分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上訴人雖為亞太學院之創辦人,業經被上訴人90年7月27 日函解除其於亞太學院之董事職務,依解職當時私立學校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其後未曾 被選任為該校之董事,其當然董事之董事缺額已由他人所遞 補。從而,上訴人對於亞太學院選舉董事並提請報核一事, 並無法律上權益得以爭執。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之內容 僅是就亞太學院第8屆董事名冊為核定,並未使上訴人法律 上權利義務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 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見解,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核定亞太學院董事名冊 一事,自不具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充其量僅是事實上利害 關係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提起撤銷 訴訟,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有起訴要件不備之違 法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雖為亞太學院之創辦人,惟業經被上訴人依89年1月 19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27 日函解除該校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駁 回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另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於亞太學院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 ,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 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至上訴人所主張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足見該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且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理後,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記載:教育部係於90年7月27日依當時 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亞太學院第4屆董事會全 體董事(包括上訴人)職務;而上開同條第2項規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應就原有 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 組織董事會。」係因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執行監督處分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後, 為輔導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維護師生權益,推選董事,重新 組織董事會,使校務運作平順且回復正常。則私立學校於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 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分。上訴人並未經教育部推選 為亞太學院重組第5屆、第6屆之董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其目前既非亞太學院之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 等語以觀,足見上訴人雖係亞太學院之創辦人,曾為該校第 4屆「當然董事」,惟業經被上訴人依上揭私立學校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該屆董事會全體董事( 包括當然董事【含上訴人】及一般董事)職務,則依上揭私 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喪失其「當然董事」資 格,而無該條項「不經選舉而連任」規定之用,故上訴人 非經推選為重組「次屆後」之「董事」,即非該校之「董事 」。 (二)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係針對亞太學院第7屆董事會完成第 8屆董事選舉後,由亞太學院於101年2月29日申報所選任之 第8屆董事,而為之核定,並非係就上訴人之申報所為之核 定,且上訴人已喪失當然董事資格,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 1年6月6日函,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利害關係 人。從而,行政院以上訴人既已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其對 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難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不受理上訴人之訴願,即無不合,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18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 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而得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是否確 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乃實體上另應審究之事項, 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行政訴訟(參見本院69年判字第 234號判例意旨)。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為該校「當然 董事」,惟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核定亞太學院第8屆董事 為李金桐、朱寶奎、陳猷龍、張春雄、黃俊杰、賴源河、吳 永乾、周談輝、金重勳、錢建嵩、邊裕淵、丁克華、廖慶隆 、林建山、郭光雄等15人,卻不含上訴人,顯然違法,致損 害其為該校之「當然董事」的權益,乃循序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該函之行政處分具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意即上訴人為適格之訴願人、原告;至該函 之行政處分「是否確有損害上訴人所主張其為該校之『當然 董事』的權益」,乃實體上另應審究之事項。是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核定亞太學院第8屆董事 為李金桐等15人(不含上訴人),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不得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節,尚 有未洽。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狀內記載其為當 然董事之事實,是否真正,尚應調查卷證資料,則不得遽謂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是原判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適用法規,亦 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其情形將影 響本案判決結果,故上訴人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予調 查釐清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 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