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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4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              送達代收人  蔣欣如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 代 表 人 高安邦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馬惠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參加人開南大學(民國95年8月1日改名前為開 南管理學院)資訊傳播學系(下稱資傳系)專任助理教授。 該校以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至該校任教,未完成升等,違 反教師聘約情節重大,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8款(現已修正為第13款)後段、93年9月22日校 務會議修正通過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 稱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4條規 定,提經100年12月21日資傳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 評會)及100年12月22日參加人資訊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學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提經100 年12月27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 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報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23日臺人 (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續聘上 訴人,並自被上訴人核准後由參加人以書面通知送達上訴人 之次日生效。參加人據以101年11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10009 048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101年11月26日函)。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裁定命開南大學參加本件訴訟,並駁回其訴後,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訴願決定認為訂定在上訴人 受聘後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及大學法第19條規定均有溯及既 往效力,顯屬誤解: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既訂定於93年9月22 日,晚於上訴人受聘之93年8月1日,自不得溯及用於上訴 人;且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第2項,未規定具 有溯及既往效力。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所依據者係 大學法第19條、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8款等規定,其中關於參加人93年9月22日修正增訂之 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即所謂6年升等條款),早 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故不得以大學法 第19條為其法源依據甚明,此由該校迄至95年12月20日第30 次校務會議,方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通過將所謂6年升等條 款納入聘約一節,足以徵之。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大學法 第19條賦予參加人訂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即聘任待 遇服務辦法第13條)云云,核與事實相悖,委無可採。㈡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在解釋上違反聘約須達情節 重大:學校教師之身分既受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保障 ,是所謂「違約情節重大」,當事人尚不得以契約任意約定 ,亦不得由參加人內部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任意定之,否則教 師法對私立學校教師之保障形同具文,此有與本案相同情節 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3號、第61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之法理亦應適用於修正前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亦即須 從實質上審查,教師確有危害學校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相類似程度之危害,方能認定為「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於審查本件參加人不續聘上訴 人案之處理過程中,自應就參加人有無必要使用不續聘之最 後手段,自立法目的、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詳加審斷,不 應僅憑校教評會決議,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 事,進而同意參加人不續聘上訴人,所為核准決定自屬違法 ,甚為顯然。㈢參加人之校務會議迄今仍未完成法制化,93 年校務會議決議不合法:參加人各系所校務會議教師代表產 生辦法仍未全數完成訂定,為參加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090號12月10日開庭時自認,參加人並拒絕提供該校學 系、所、學位學程及體育室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 顯然有違參加人之組織規程第15條、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 章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徵參加人之校務會議組織迄今 均難謂合法,由該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亦 僅有大學自治之外觀,而無其實,其適法性有待商榷。且上 訴人升等受限於所學專業,自始即受歧視,實質上亦難以符 合校方升等規定,因上訴人所學為音樂專業,又3次遭非自 願性更換任教系所,所屬資訊學院與資傳系之升等規定,並 未針對上訴人學歷背景之差異性為不同規範,統一適用相同 之升等辦法,使上訴人無所適從,自始即有難以升等之可能 ,即上訴人之未能升等,參加人與有過失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大學法第19條確認大學得於教師 法外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規定之自治權限,聘任待遇服務 辦法即係參加人本於自治權限所制定之規範,並未違反教師 法第14條之規定;且大學本於提升研究與教學服務品質之政 策考量而行使其教師聘任、教師評鑑之權限,對於評鑑未獲 通過(例如升等)或未具一定資格之教師,自得決定予以不 續聘,此為大學自治權限之核心領域,不待法律規定即可行 使,教師法等法律更不得侵犯此權限,本院102年度判字第 617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無論依據大學法第19條之立法 文義,或基於後法(大學法第19條)優先於前法(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之原則,參加人均得優先本於該條所確認之自 治權限,經校務會議而制定、通過6年限期升等條款,而無 牴觸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疑慮。否則,若謂大學仍應受限 於教師法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事由,則無異 視大學法第19條為具文,且明顯牴觸大學自治權限及司法院 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㈡依90年8月23日開南管理學院校務 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規定可知,校務會議之組成除了校長、 各行政單位一級主管及職員代表以外,亦包括各學系主任、 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在內,因此校務會議之組成囊括教師、 學生及行政等三方人員,具有充分組織正當性及代表性以集 思廣益,93年9月22日修正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即係在前 揭基礎上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當時雖尚無現行大學法第19 條規定,該條款不僅係學校本於大學自治權限所擬訂之規 則,亦符合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18條之規範內涵及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意旨,益證學校制定限期升等 條款有充分之正當性及合法性依據。㈢依參加人校教評會10 0學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顯示,教師法第14條「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之規定雖列於「說明」欄下,惟決議內容係記載:「 張惠玲教師不符合『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 條之規定。張師不續聘案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決議 通過張惠玲教師不續聘案。」可知參加人除了教師法第14條 規定外,亦直接根據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為不續聘之決議,而 該辦法與教師法第14條屬不同之法律基礎,從適法性角度言 ,姑且不論本案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4條之「違反聘約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在確認校教評會適用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並無 違誤之情形下,即足以肯認其所作不續聘決議係屬合法。縱 就上訴人所爭執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而言,其具體內容實屬大學自治權 限範疇及校教評會之判斷餘地;教評會於審議本案時,係在 合法通知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下(惟上訴人來電告知不出席 也無陳述內容),明確依據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及聘約之規定 ,判定上訴人屬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類型,從而被上訴人 進行適法性審查時,倘校教評會之判斷未違反現行法律、未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或法定正當程序等,其判斷即屬合法,除此之外被 上訴人尚不得代為決定何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是以被 上訴人所為之核准不續聘並無違誤。㈣依92年9月24日開南 管理學院組織規程第18條第1項、第2項、90年8月23日開南 管理學院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可知, 參加人於93年當時已有施行全校之規章可供各系、所遵循, 包括教師代表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推選、各系(所)、室 通識教育中心保障至少一名教師出席,以及教師代表具教授 、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等,上訴 人所謂第18次校務會議當時缺乏教師代表推選辦法云云,顯 非事實,上訴人復未指出當時推舉過程有何具體違法並舉證 敘明,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㈠參加人本於憲法第11條所定大學自 治原則,本得訂定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並無待法律之授權, 係屬憲法保留,參加人經校教評會審議本得依上開辦法、聘 約規定予以不續聘,無須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且 參加人本於大學自治原則,亦得就(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標準予以具體明確規定;依大 學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關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具體認定標準為何, 本於大學自治原則,如經校務會議依法議決並通過,即屬適 法,不容任意否定其效力,否則大學自治原則所賦予「規章 自治」之基本權,即形同虛設。㈡參加人93年9月22日第18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之程序為合法,且被 上訴人審查系爭不續聘案之審查密度亦不及於93年9月22日 第18次校務會議;況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再度受聘時,業已 知悉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上訴人與參加人基於私法契約意思 表示之合致,成立民法聘任關係,不論系爭校務會議之決議 有無瑕疵(參加人認為系爭校務會議為合法),均不影響上 訴人依據聘約及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負有6年升等 之契約義務。又(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乃獨立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 類型,且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乃針對公立高中教師 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釋示,與本案完全不同。㈢上訴人 違反聘約未於期限內完成升等,亦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所定情節重大程度:助理教授如未能於6年內完成升 等者,即代表該名教師在學術領域內欠缺持續性著作而無具 體貢獻,難以維持其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參以各大學均有 類似此等規定,可知教師戮力於教學與學術研究以提昇其學 養,乃各大學追求及發展之核心價值,如有違反者,即背離 大學法第1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之宗旨,自屬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且參加人之校教評會,本有審酌上訴人 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權限,此乃大學自治及 判斷餘地事項,被上訴人及司法機關均應予以尊重,不得恣 意否認其判斷,也必須考量大學自治及私立大學享有憲法第 22條保障之「締約自由」權之基本權。㈣依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條、開南大學資訊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 法第5條規定,藝術類科教師本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作為升 等著作,如發表期刊論文者,亦非上訴人主張僅限於SCI、 SSCI、A&HCI三種而已。又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24條、開南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關升等評量,並非以「教學、研究」為限,教師之 輔導及服務成績亦列入考評之一,故上訴人僅以期刊種類較 少作為不提出升等之理由,實屬無據。況上訴人於在校7年 期間從未提出升等審查申請,復未針對學校升等制度提出任 何意見,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始對於學校升等要求表達種種不 滿,此更足以證明上訴人在任職期間確實未投入心力提昇自 我教學研究品質,其空言指摘系爭不續聘案之不法,顯非可 採等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 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受不續聘之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開南大學不續聘上訴人 之原處分違法,其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並無不合。㈡被 上訴人對於大學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解聘教師之行 為,適法與否之審查,除非聘約原約定事項有挾大學自治之 名,而為要脅控制大學教師講學自由武器之實;或擔任大學 自治團體之意思決定機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不合法、 決議違反正當程序,以及決議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 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外,其決定被上 訴人均應予以尊重,避免過度介入。上訴人原係參加人資傳 系專任助理教授,自93年8月1日起至該校任教,初聘為1年 ,續聘為第1次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即上訴人歷次 聘書聘期為:「93年8月1日~94年7月31日」、「94年8月1 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1日~97年7月31日」、「97 年8月1日~99年7月31日」、「99年8月1日~100年7月31日 」、「100年8月1日~101年1月31日」。94至95年度聘書後 附教師聘約第14條記載「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 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 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而自96年度起後附教 師聘約第5點第3項併記載:「專任……助理教授六年未能升 等……,不予續聘。」(下稱6年條款),因上訴人迄100年 7月31日止,未完成升等為副教授,經100年12月27日參加人 校教評會決議,以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通過不續聘案 ,報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原處分審核系爭不續聘案之 作成,認參加人校教評會組織及決議程序無誤,且決議內容 合於參加人與上訴人間聘書之約定以及參加人教師聘任待遇 服務辦法第13條關於6年條款之規定,並無違法為由,而為 核准決議之原處分;原處分對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已善盡 並恪守行政機關對大學自治內涵人事自治之監督,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主張100年12月27日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組織違 法部分:徵諸參加人「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其第1條、第2條規定,該校為聘審教師,依照大學法第20 條制定該辦法,其教評會,分為校、院及系3級﹔第3條第2 款、第4條第2款及第5條第2款,則規定校、院及系教評會之 執掌均包括教師解聘之審議﹔其第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則 明定,關於教師不續聘之裁決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對於教師不續聘案,如不續 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 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查本件上訴人不續聘案, 參加人資傳系100年12月21日100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資 訊學院100年12月22日第9次院教評會均未通過。因上訴人不 符6年條款至為明確,乃依參加人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提由參加人100年12月27日校教評會 決議;是攸關於上訴人不續聘決議者,限於參加人校教評會 決議,其組織、程序合法與否,以該校教評會決議定之,無 須論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組織或程序,乃當然之理。核諸 該次校教評會委員總數、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均合於該校 關於教師不續聘決議之要求,各該出席委員復無不具委員資 格者,其決議之組織、程序,於其自治規章並無不合,上訴 人主張參加人校教評會組織違法,無理由。㈣參加人將6 年條款規定於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並於各該教師 之聘書後附聘約條款中予以載明,各該教師亦依此條件而接 受聘書,可認藉由6年條款以維持參加人學術品質,乃為參 加人所屬教員之共識,合於自治之精神。是不論參加人於93 年9月22日修正通過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是否經 嚴格組織、程序作成,但其既經公告,復未經有權機關重新 修正,且於各該教師聘約詳細載明重申,而無有拒絕者,自 應認係現行有效之自治規章,亦為有效之聘約約定。凡參加 人所屬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6年未升等,即屬有違聘約, 並無疑義。當然,具體個案中,參加人之助理教授、副教授 有違6年條款,是否屬於「違約情節重大」,仍有待參加人 教評會審酌個案事實,予以判斷;如遇天災、人禍,乃至教 師個人身體、家庭、補助經費等原因,致有若干遲延,但衡 量其他研究,教學之表現,認其學術能力及發展仍相當可得 期待者,未必認係違約情節重大。但衡量比重如何,究應如 何決策,此不僅係典型之專家判斷餘地,更係屬大學自治之 具體展現,並非主管之行政機關可得置喙。本件上訴人6年 未完成升等,經參加人校評會審酌認定為違約情節重大,而 不予續聘,乃為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原處分已充分審核系 爭不續聘案作成尚無程序違法,並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對於 具體個案是否有違約情節重大之判斷,展現行政機關對大學 自治此一憲法基本權行使之自我克制。上訴人指稱該決議不 符大學自治精神、參加人之升等制度未完備、上訴人之未能 升等,參加人與有過失等情,均無可採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教評會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於「校 教評會組織」合法性與「違反聘約之情節重大」此一法定要 件,應屬行政法院審查之範疇:迄今開南大學各系所校務會 議教師代表產生辦法仍未全數完成訂定,此為參加人自認, 由此可徵,開南大學之校務會議組織迄今均難謂合法;故校 教評會組織程序制度適法性容有疑問,行政法院自應介入予 以審查,原判決就其應予調查審酌之範圍,拒絕調查審酌, 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觀之本案校教評會100年12月21日之 會議紀錄,全無積極調查審酌「上訴人違約」具體情事之相 關情節之記載,復未依個案情節具體判斷,未於「決議」載 明上訴人是否合致101年1月4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 8款之不續聘事由。校教評會僅以上訴人「不符合『開南大 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即直接作成不續聘之 決議,則參加人所屬校教評會是否已克盡其審議判斷之法律 授予職責?自非無疑。原審未詳究此等疑義,未予調查釐清 ,顯有認定事實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原審漏未審酌 本案上訴人升等受限制於所學專業,自始即受歧視,實質上 難以符合校方升等規定:上訴人所學為音樂專業,又曾三度 遭非自願性更換任教系所,於所屬資訊學院與資訊傳播學系 不僅與其專業無關,殊難提出相關著作,且依參加人對於升 等條件以SCI、SSCI、A&HCI的論文要求,明顯對於主修音樂 專業者過於嚴苛,實質上造成上訴人升等準備之重大障礙, 其程度不亞於原審判決理由所揭示之「如遇天災、人禍,乃 至教師個人身體、家庭、補助經費等原因」,上訴人未於6 年內升等,不可盡歸責於上訴人,而原審漏未審酌此一個案 情節事證,顯係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 判決理由一方面謂「大學教師之解聘(不續聘)當然要有一 定的要件、程序,讓大學教師有一定的救濟機會」;但另一 方面,又以「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此監督權行使違法與否的判 斷,與其強調審查監督權是否確實行使,毋寧謂應著重於審 查監督權是否逾越適法監督之權限」,表明「尊重專業判斷 餘地」,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因系爭不續聘決定被法院歸類 為「專業判斷餘地」,而拒絕審查「監督權是否確實行使」 ,致使教師法第14條保護教師工作權、教學自主權及學生受 教權之立法目的,於事實上無法實現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 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本院查: ㈠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⒏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 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規 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29條規 定:「(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 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 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 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 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30條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 、第31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 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 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其 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 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4條第1項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 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第9條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一、對 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 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準此,教師有前揭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8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教 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 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 法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 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 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雖係以私立學校為相對人,但既 使原獲聘任教師之工作權利受有損害,受不續聘之教師自可 對該核准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撤銷訴訟(或訴願及 行政撤銷訴訟);如不願申訴,亦得逕提起訴願、行政撤銷 訴訟,以求救濟。又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 得提起。…」;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 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如果受不續聘教師收受所屬專科以 上私立學校之通知書,因而知悉教育部已核准其不續聘之行 為,且該通知書上並無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之情形, 卻未於收受該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學校申評會 提起申訴,亦未於知悉教育部已核准學校不續聘之行為之次 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或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者,該核准不續聘之行政處分 即具有形式的確定力,縱使其於法定申訴或訴願期間經過後 ,提起申訴或訴願,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謂已踐行適 法的訴訟前置程序。 ㈡復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 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 ,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 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 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 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固亦 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參照 ),但揆諸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 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 權。」,可知大學對於其自治事項所擬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其相關措施應受教育主管機關適法性之 監督。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 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 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 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 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 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 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個案違反 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 ;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 ,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揭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 於適法性監督權限,自得且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 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 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 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 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㈢本件上訴人原係參加人開南大學(民國95年8月1日改名前為 開南管理學院)資傳系專任助理教授。參加人以上訴人於93 年8月1日至該校任教,迄未完成升等,違反教師聘約情節重 大,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 、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 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提經100年12月21日系 教評會及100年12月22日學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不 續聘案;提經100年12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不 續聘案;報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23日臺人(二)字第000 0000000A號函(即原處分)同意不續聘上訴人,並自被上訴 人核准後由參加人以書面通知送達上訴人之次日生效等情, 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核原處分係以參加人為相對人(正 本收受者),被上訴人雖未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僅於原處分 函囑咐參加人於收受本函後,應即以學校名義發文通知上訴 人,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詳載「不服原措施之救濟方法」、 「期間」、「受理機關」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但參加人於收受原處分函後,已依被上訴人之囑咐,以101 年11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明示被上訴人已同意核准本件不 續聘案,並教示「若不服本不續聘措施,得於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本於聘約關 係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顯無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 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09頁),且此通知函似已於101年11月 27日送達至上訴人住處所在大樓管理室,由接收郵件人員簽 收(原審卷一第122至125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 人如有不服,自應於收受該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 參加人申評會提起申訴,或於知悉原處分(被上訴人核准本 件不續聘案)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 提起申訴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上訴人 卻於102年4月12日具狀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頁) ,其是否於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 行政院提起訴願或有另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 訴,以及有無於收受參加人之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以書 面向該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均非無疑。此攸關原處分是否已 具有形式的確定力,亦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前 ,是否已踐行適法的申訴或訴願程序,本為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的程序先決事項,然原審未先探究參加人之通知書是 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如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於何時實際收 受該通知書(以上攸關上訴人如有向參加人申評會提起申訴 ,其期間之起算),以及上訴人於何時知悉原處分(攸關上 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或另以書面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期間之起算),而逕從實體論究, 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容嫌速斷。 ㈣而就實體論述方面,原判決理由雖謂「本件原告6年未完成 升等,經參加人校評會審酌認定為違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 聘,乃為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原處分已充分審核系爭不續 聘案作成尚無程序違法,並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對於具體個 案是否有違約情節重大之判斷,展現行政機關對大學自治此 一憲法基本權行使之自我克制」等語,惟觀諸參加人校教評 會100年12月27日通過本件不續聘案之會議紀錄,僅引述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 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 升等,不予續聘)、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5點第1項(專任助 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規定內容,並 說明上訴人「到校年月為93年8月,截至目前尚未完成升等 」、其未於系教評會及學院教評會出席、系教評會及學院教 評會均未通過本件不續聘案等情後,即付諸表決,全無積極 調查審酌上訴人「違反聘約」相關情節之具體事證之記載( 參見原處分卷第231頁),似認其逾六年尚未完成升等,即 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非另依具體事證考量個案違反 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同意不續 聘上訴人,其理由僅引述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內容,說明 「本部之核准性質乃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教 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本部所為核准 性質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及囑咐參加人於收受 本函後,應即以學校名義發文通知上訴人,並依行政程序法 規定詳載「不服原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 關」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似未審查參加人校教 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 ,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 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原 審亦疏未論究參加人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另依具體事證 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並究明被上訴人是 否已盡其對本件不續聘案應為適法性監督的職責,容有判決 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㈤原判決理由既謂「具體個案中,參加人之助理教授、副教授 有違6年條款,是否屬於『違約情節重大』,仍有待參加人 教評會審酌個案事實,予以判斷;如遇天災、人禍,乃至教 師個人身體、家庭、補助經費等原因,致有若干遲延,但衡 量其他研究,教學之表現,認其學術能力及發展仍相當可得 期待者,未必認係違約情節重大」等語(原判決書第34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學為音樂專業,自始即受歧視, 又3次遭非自願性更換任教系所,所屬資訊學院與資傳系之 升等規定,並未針對上訴人學歷背景之差異性為不同規範, 而統一適用相同之升等辦法,使上訴人無所適從,自始即有 難以升等之可能,故上訴人之未能升等,參加人與有過失等 情,攸關其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則參加人教評會有無 審酌此個案事實,予以判斷,即為原審應加以論究之事項, 然原判決卻泛以「但衡量比重如何,究應如何決策,此不僅 係典型之專家判斷餘地,更係屬大學自治之具體展現,並非 主管之行政機關可得置喙」等語為由,未詳予審究,其判決 理由亦難謂完備。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