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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林品甫
林品序
林品蕙
林莊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總額-債權(債務人旺樹園實業有限公司)及
罰
鍰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
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等之父林文章於民國○年○月○日死亡,上訴人等繼
承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稅,被上訴人初查
核定
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5,658,538元,遺產淨額19,021,5
54元,應納稅額3,708,812元。
嗣依查得資料,另案核增遺
產債權12,286,410元、核減銀行存款301,775元及未償債務
扣除額11,242,290元,除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87,643,663元
,遺產淨額為42,248,969元,應納稅額為11,373,859元(即
本次核定應補稅額7,665,047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4,059,1
66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3,247,332元。上訴人等不服,就遺
產總額-債權〔債務人黃俊逸及旺樹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旺樹園公司)〕、未償債務扣除額(債權人王英及何立侖)
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
駁回,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一)債權人何立侖之債權部分,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等經歷多次訴訟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與
債權人何立侖以9,250,000元和解後,核減原核定之債務數
額而追徵遺產稅,有違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
。(二)旺樹園公司在93年底及94年底帳上均有現金2千1百
餘萬元。顯然旺樹園公司並非如被上訴人
所稱,
無資力可資
借予被繼承人林文章,原處分
顯有違誤。(三)縱認林文章
對旺樹園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債權
而非屬債務,因林文
章之遺產中尚有旺樹園公司99%之股權,則上訴人等所繼承
之旺樹園公司之淨值應相對減少20,619,225元,遺產淨額應
為21,629,744元而非42,248,969元。(四)上訴人等並無逃
漏稅之可能,上訴人等申報林文章之遺產稅時,所有能找到
之資料均已附上,並無隱瞞,上訴人等申報遺產稅確已盡力
蒐集及提出林文章之遺產資料。且上訴人等所申報旺樹園公
司之遺產債權
乃係以林文章生前製作之94年其他應收款之資
料為依據,縱依被上訴人之認定,旺樹園公司對遺產之債權
應為遺產債務,亦非得責難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處0.8倍之
罰鍰,實屬過高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遺產總額-債權(債務人旺樹園公司
):被上訴人核課
系爭之債權,係
緣於林文章生前95年1月
10日出售土地,依售地款項14,826,410元資金去向查核結果
,據以核課。而上訴人等主張該售地款係被繼承人返還其積
欠旺樹園公司之未償債務,既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該售地款
自非屬被繼承人返還旺樹園公司未償債務之款項;而旺樹園
公司轉出之款項,實質上又屬林文章自有資金之轉移,益難
作為旺樹園公司返還售地款之證明。被上訴人依林文章實際
售地款資金流向,核認屬遺產債權,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
等於96年1月9日申報遺產稅,列報林文章遺有投資-旺樹園
公司22,852,51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23,265,000元。上訴人
等未曾就該遺產標的投資-旺樹園公司部分申請復查,該一
爭點即已告確定,上訴人等於本件行政訴訟中(遺產稅第2
次核定)始予爭執,自非法所許;又倘如上訴人等所主張旺
樹園公司因帳載資料不實或有誤,致被上訴人初次核定之被
繼承人遺產-投資金額23,265,000元,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時
,應屬另案審理範疇,要與本件被繼承人與旺樹園公司間債
權債務關係之認定,
核屬二事。(二)未償債務扣除額(債
權人何立侖):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債權人何立侖)既非
屬
行政救濟業經審酌之事項,被上訴人於
核課期間內依查得
之確實債務金額重行核算補徵,於法並無違誤,且無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於96年12月25日就前次核
定(第1次核定之遺產稅)提起復查時,即係主張減低被繼
承人與債權人何立侖間之未償債務扣除額,其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次核減補徵結果相同,況本件上訴人等並無因信賴原核
定債務金額11,951,200元而有任何具體信賴表現行為,核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三)罰鍰部分:遺產稅係採主動申
報制,本件上訴人等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被繼承人銀行
存款14,095元及債務人旺樹園公司之債權12,286,410元,違
章事證明確;縱上訴人等主觀上無故意違反申報義務之意思
,
惟未申報系爭存款及債權之違章事證明確,自難卸免過失
漏報之責任,自應依法論處。是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情節,
按所漏稅額4,059,166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3,247,332元,
經核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等
於100年12月20日就「林文章對黃俊逸之債權3,070,500元」
及「林文章積欠王英之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0,000元項目」
申請復查,惟上訴人等之父林文章於○年○月○日死亡,上
訴人等之前已就相同事件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9年6月4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6917號復查決定(下稱99年6月4日
復查決定)駁回,並於99年6月22日
送達上訴人等之受任人
葉明堯,因上訴人等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今上訴人等
復於
100年12月20日申請復查,所執理由與前次復查相同,上訴
人等顯就已確定之事項再次申請復查,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被上訴人因而以101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9
320號復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即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二)林文章於95年3月6日將出售土地款14,8
26,410元,存入旺樹園公司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被繼
承人另於95年4月7日將其銀行帳戶存款1,300,000元、1,090
,000元及490,000元,轉存至旺樹園公司農民銀行羅東分行
帳戶,而旺樹園公司於95年3月7日至3月15日期間,存入被
繼承人銀行帳戶金額合計5,420,000元,可計算出旺樹園公
司之「其他應收款」科目應為貸方餘額12,286,410元(14,8
26,410元+1,300,000元+1,090,000元+490,000元-5,420
,000元),故林文章對旺樹園公司實無債務,而係遺有債權
12,286,410元。本件旺樹園公司93年度帳上並無「其他應收
款」,雖94年度帳載「其他應收款」科目期末借方餘額20,0
00,000元,但上訴人等不能舉證確有借貸給被繼承人之金流
紀錄,其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等負擔。而依據上訴人等提供
之旺樹園公司帳戶轉出清冊,雖顯示自93年初至林文章死亡
日期間,轉出至林文章帳戶金額為13,132,106元,惟同一期
間,林文章帳戶轉入旺樹園公司總金額亦高達20,026,410元
,尚難證明旺樹園公司對被繼承人存有債權,反而證明林文
章對旺樹園公司存有債權。又依旺樹園公司92 至95年度
營
業稅申報資料,該公司年度營業額僅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
是否有資力可借款予林文章,顯有可疑。旺樹園公司在93年
底及94年底帳上雖有現金2千1百餘萬元,但均來自於林文章
、吳祥欣、何立侖之資金,而非旺樹園公司之自有資金,尚
難證明旺樹園公司有借款給林文章之實,被上訴人因而依林
文章實際售地款資金流向,核認遺產債權12,286,410元,並
無不合。林文章於○年○月○日死亡,其遺產稅申報雖經被
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第1次核定,但
嗣經他人檢舉,依查得
之新事證就被繼承人與旺樹園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重行核
定被繼承人遺有債權12,286,410元,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上訴人等於復查及訴願中既未就「林文章所遺財產明細中
之投資-旺樹園公司」部分提起行政訟爭,即須另案審查,
該「旺樹園公司資產淨值」部分,並非本件
行政爭訟【遺產
總額-債權(債務人旺樹園公司)】之範圍,故上訴人於本
案確定後,得另以「被上訴人否認旺樹園公司應收帳款金額
」之新事實,要求就「林文章所遺財產明細中之投資-旺樹
園公司」部分價值重為核定。(三)本件系爭債權人何立侖
對林文章之未償債務金額,被上訴人初查雖核定為11,951,
200元,但上訴人等與債權人何立侖嗣於99年6月21日在臺灣
高等法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和解金額為9,250,000元,為
上訴人等所不爭,被上訴人依
前揭和解筆錄
所載之和解金額
9,250,000元,於核課期間內重行核算,追減未償債務扣除
額2,701,200元,變更核定系爭債權人何立侖未償債務扣除
額為9,250,000元,
自無不合,亦未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上訴人等並無因信賴初查核定債務金額(11,951,200
元)而有任何具體信賴,
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四
)罰鍰部分:旺樹園公司負責人游美真係被繼承人之前妻、
上訴人等之母,上訴人等就旺樹園公司及林文章存款資金帳
戶資料取得及查證並不困難,上訴人等漏報林文章銀行存款
14,095元及債務人旺樹園公司之債權12,286,410元,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即應受罰,被上訴人依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
產及
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及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按所漏稅額4,059,166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3,247,332元
,尚未過重,亦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等語,為其判
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
略以:(一)林文章生前將個人及旺樹園公司之帳
戶混用,除旺樹園公司帳戶之款項其得自由運用外,林文章
個人資金亦經由旺樹園公司之帳戶進出。旺樹園公司於90年
間增資2,000萬元,此增資款之出資者為林文章1人,該增資
款在存入旺樹園公司3天後即被提領,顯見該增資款應係由
旺樹園公司領取轉由林文章取回。在林文章於92年10月間擔
任旺樹園公司負責人後,92年、93年之資產負債表均載明旺
樹園公司帳上有現金2,000餘萬元,並因旺樹園公司將之出
借予林文章而於94年之資產負債表上顯現,現金減少2,000
萬元,同時其他應收款增加2,000萬元,
足稽該款項確係由
旺樹園公司借給林文章無疑,若被上訴人不予採信,則林文
章之遺產中旺樹園公司99%之股權,其淨值亦應同步調整,
而相對減少,原審對上訴人等所提
上開有利資料不予採信,
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系爭遺產稅
早經被上訴人核定確定在案,且上訴人等
業已完納,被上訴
人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恣意變更原核定時之認定
,主張旺樹園公司無2,000萬元可資借予林文章,而就系爭
遺產稅重為核定,將林文章和旺樹園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自林文章尚欠旺樹園公司8,541,090元變更核定為旺樹園公
司積欠林文章12,286,410元,原處分有違
平等原則、禁止恣
意原則而應撤銷等語。
六、本院查:
甲、廢棄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8條、第1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
事實
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認定事
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或認定事實有悖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復按稅捐之稽徵,我國實務上係採「
爭點主義」,惟稅捐
法制上之所以採取爭點主義,主要是基於稅法之複雜性,
為減輕法院審理成本而為之制度安排,其功能僅在用以限
制事實認定之範圍,而不及
法律之職權適用。任何一個在
判斷順位上處於下端之事實爭議,也會連帶影響上端之法
律判斷。因此所謂「爭點」,其範圍是垂直的,會擴及與
下位事實爭點連帶之上端判斷事項,若過度限縮爭點主義
,將有違保障納稅義務
人權益之原則。構成計算遺產總額
之各項財產-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或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各項財產;或各項扣除額,均可各
自單獨為爭訟之標的。亦即該各項財產是否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否計入遺產總額或是否扣除,及各該項遺產或不
應計入遺產之價值、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金額(扣除額
)各如何,均可獨立為訟爭之標的。在核課期間內之各項
稅捐爭點,除經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者外,其既判力並
不及於其他未提起爭訟之爭點,故其稅額縱經核定,各項
爭點仍可為單獨之事證,提起爭訟。惟如稅捐稽徵機關
嗣
後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於稽徵時效未屆前,仍應依法補
徵,於此情形,並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又稅捐
稽徵機關、受理
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就各該計算遺產總
額、不列入遺產總額或各項扣除額之價額或金額之爭點,
其審理結果,已作成較原核定處分或復查決定、訴願決定
為有利之認定並確定後,因該爭訟確定部分,乃其他未爭
訟部分數額計算之基礎,兩者之間具有連帶(連動)之關
係,
申言之,該未爭訟部分因爭訟確定部分數額之增加或
減少,必將影響該未爭訟部分金額之增加或減少,亦即該
兩者間具有連帶(連動)之關係,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計算
爭訟結果之遺產稅時,自應依法將該未爭訟部分,按爭訟
確定部分之金額,予以核計該未爭訟部分之數額後,再予
核定訟爭結果之遺產稅,乃屬當然。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父林文章於○年○月○日死亡,上訴人等
於96年1月9日申報遺產稅,列報林文章遺有投資-旺樹園
公司22,852,515元,經被上訴人(第1次)核定為23,265,
000元。上訴人等固未曾就該遺產標的投資-旺樹園公司部
分申請復查,惟
彼時上訴人等並且申報林文章對旺樹園公
司有未償債務8,541,090元,嗣被上訴人以林文章生前於
95年1月10日出售土地,依售地款項14,826,410 元資金去
向查核結果,認林文章於95年3月6日將出售土地款14,826
,410元,存入旺樹園公司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另於
95年4月7日將其銀行帳戶存款1,300,000元、1,090,000元
及490,000元,轉存至旺樹園公司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而旺樹園公司於95年3月7日至3月15日期間,存入林文
章銀行帳戶金額合計5,420,000元,計算出旺樹園公司之
「其他應收款」科目應為貸方餘額12,286,410元(14,826
,410元+1,300,000元+1,090,000元+490,000元-5,420
,000元),故林文章對旺樹園公司實無債務,而係遺有債
權12,286,410元。被上訴人重為(第2次)核定,將林文
章和旺樹園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林文章尚欠旺樹園公
司8,541,090元變更核定為旺樹園公司積欠林文章12,286,
410元,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等原於96年1
月9日申報遺產稅,列報林文章遺有投資-旺樹園公司22,8
52,515元(被上訴人核定為23,265,000元),是否與之具
有連帶(連動)之關係,林文章所遺財產明細中之投資-
旺樹園公司之股權,其淨值是否亦應同步調整(其淨值是
否會相對減少),原審
未遑調查釐清,遽以上訴人等於復
查及訴願中既未就「林文章所遺財產明細中之投資-旺樹
園公司」部分提起行政訟爭,有違爭點主義,非法之所許
為由,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難謂
適用法律無違誤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自屬
有據。而此部分
上訴人等所為主張是否有理,未經原判決實體調查、審酌
,致事實不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又此部分是否將影響
上訴人等所漏遺產稅額之多寡,進而影響裁罰金額,均有
待原審查明必要,故將罰鍰部分併予
廢棄發回,由原審一
併審理。
乙、駁回部分: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等就其被繼承人林文章遺產總額-債權(債務人
黃俊逸)、未償債務扣除額(債權人王英及何立侖)部分不
服被上訴人之核定,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等提起上訴,未具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爰併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