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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陳建梧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瑞士商‧艾斯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迪‧布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3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菲律賓籍,陳建梧TAN KIAN GO)於民國95年10月
26日以「EXPE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褲襪,絲襪,
吊襪帶,襪套,非電熱式暖腳套,束褲,束腹內衣,內衣,
內褲,鞋墊,鞋套,圍巾,頭巾,領巾,頸巾,運動帽,服
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圍裙」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
原判決附圖1),商標權
期間自96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
止。
嗣參加人於101年1月20日提出其於瑞士註冊之第P-4083
39號商標(見原判決附圖2,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以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認系爭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以102年4月24日
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
撤
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
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以判決駁回其訴,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所使用之據以評定
商標相較,其外觀上迥然不同;且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製造及
銷售之商品,本於消費者所考量之功能、需求上之不同,自
應能區辨其屬不同商標,
是以,就兩商標之圖樣為整體觀察
,自難認屬近似商標。㈡、上訴人於菲律賓經商多年,參加
人雖於該國亦有他人代理銷售其生產之商品,然其至今仍未
註冊據以評定商標;且上訴人與參加人所銷售和製造之商品
非類似,商品性質和消費族群迥異,
足證雙方非競爭同業關
係,一般消費者亦無誤認其來源相同或有關聯
之虞。故上訴
人不但與參加人之業別不同、產品不同、消費群不同,亦未
曾聽聞參加人或其代表人之名稱,而不知悉已有他人先使用
商標存在;此外,對系爭商標之創作
緣由,誠屬獨特發想。
基此,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自未有任何「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關係,亦無親屬、投資等具體明確之「其他關係」,難
認其有意圖仿襲而搶先註冊之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均以外文「EXPED
」作為主要識別部分,應屬近似程度頗高。復由參加人申請
評定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應
堪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
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襪子、鞋子、褲子、可遮
雨的披風式外套、手套等商品上之事實;且系爭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前述商品相較,在用
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且以其商標圖樣如上所述之近似程度,易使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性
質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訴人雖稱其對系爭商標有獨特之創
作緣由,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外文「EXPED」
,非屬普遍習見之詞彙,上訴人以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
之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亦類似,實
難謂為偶然巧
合,應可推論上訴人係因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
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等語,
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據以評
定商標。依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所附證據資料,足證其有
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戶外體育用品及襪子商品之事實;
且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均以非固有詞彙之外
文「EXPED」作主要識別部分,不但在外觀上予相關消費
者之寓目印象相彿近似,讀音亦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商
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而認二商標具有高度近似程度;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性質上極具關聯性,且於用
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且以其商標圖樣如前述易使消費者生混淆誤認
之近似程度,自應屬性質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㈡、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
標存在。承前,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戶外體育
用品及襪子商品之事實,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
同一、類似,
彼此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且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商標具高度近似性,已如前述,難謂上訴人以外文
「EXPED」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純屬巧合,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應可推論其係基於前述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
以評定商標。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
,
惟所提均非系爭商標先使用之證據,難認其非屬因知悉
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情,是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
違誤,
訴願決定加以維持,核
無不合,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復主張與起訴相同之論據外,另略謂:由1994年
至2003年間,參加人皆未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襪子、鞋
子、褲子」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
或類似,故二者於此期間當無競爭關係。再者,縱參加人有
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相同或類似商品
之事實,以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所附證據資料,為何足證上
訴人應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且本此證據資料,據
以評定商標是否已達持續而密集之廣告宣傳資料及使用情形
,進而認上訴人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早已
為國內外相關公眾所知悉
等情,原判決均未說明理由,即率
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錯誤
適用92年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顯屬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而對判
決有影響之違法。
六、本院
按:
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
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5年10月26日,核准公告日
為96年6月16日,且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
處分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故本
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有
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7日施行,及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㈡、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四、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
,不在此限。」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另「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
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
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則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2款所明定。
上開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
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
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
而搶先註冊者亦在內,故解釋上「其他關係」,應指申請
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
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者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具有
相關或競業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
款所謂之「其他關係」。
㈢、經查,原判決
業已詳述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圖
樣,均有相同外文「EXPED」,二者在外觀上予相關消費
者之寓目印象相近,不但讀音相同,觀念亦屬近似,而外
文「EXPED」並非固有詞彙,亦非普遍習見之外文,系爭
商標復無其他較具
識別性之部分可資區辨,二者商標近似
程度極高;而參加人早於1994年起即已將飛天鵝圖結合外
文「EXPED」作為商標使用在露營及登山用之睡袋、帳棚
等商品上,並持續銷售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至世界各地,
且於2000年至2006年間曾多次至歐美等國參加展覽,
復於
2003年11月起透過臺灣經銷商「探索戶外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Outdoor Adventure Co.,Ltd.)」於臺灣銷售據以評
定商標商品;又自2005年起即有我國消費者於網站上討論
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參加人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襪子、
鞋子、褲子、可遮雨的披風式外套、手套等戶外體育用品
之事實;而上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運動帽
及手套等,經常置於同一或相近處所販售,消費者復常彼
此搭配使用穿戴,且常來自於相同產製者,其性質上極具
關聯性,二者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
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性質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又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相關商品之製造、銷售業者,
彼此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可推論
上訴人係基於前述之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情,原判決就上訴
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亦論述甚明。是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再按實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
事實之認定,苟未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自明。原判決前述關於參
加人自1994年起即將據以評定商標持續使用於戶外體育用
品上,多次至國際參展,2003年起已在我國銷售商品,並
以其商品在用途、產製、行銷管道上具關連性等,因認二
者具競業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經核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並未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所述亦無理由不備之情
形。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律錯誤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