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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0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43號 抗 告 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國聰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曾志煌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訴外人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於民國( 下同)75年7月間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提出基地範圍包含新 北市新店區(即改制後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安坑段一股 坡小段123-5、124、125等地號山坡地之「景文工專學園區 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開發申請,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 76年1月15日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許可開發。昱翔公 司申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12月18日78府工建字第3921 55號函核准局部變更開發計畫,其內揭示因昱翔公司取得新 北市○○區○○段一股坡小段123-6地號土地之國有財產局 土地同意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昱翔公司將前述123-6 地號土地納入開發許可申請範圍,該123-6地號土地僅能 作為空地使用,不得增加原開發計畫許可之樓地板面積,並 於委員會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註明待開發完成後捐贈給政府 單位。後因昱翔公司解散,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 成公司)於96年間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川成公司為釐 清前揭開發計畫中「社區中心(商業區)」用語、該「社區 中心(商業區)」是否屬免捐贈用地以及調整使用計畫等事 項為由,於97年、98年間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再度申請變更 前揭開發許可,經其於98年7月1日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 011號函核准變更,且其核定處分除調整「社區中心(商業 區)」用語為「社區中心(商業設施)」,並調整開發計畫 書內之文字敘述外,其餘部分仍與原計畫相同,變更後其餘 開發許可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位置均未改變。其後,川成公 司申請建造執照,相對人於99年5月11日核發「99店建字第2 10號」建造執照,准予川成公司建造1幢7棟、地上7層、地 下3層之建築物(其中箱涵部分位於地下2層,7棟建物中有2 棟直接位於箱涵上方)。嗣前開建造執照於100年6月27日變 更起造人為精心建設公司,精心建設公司又於100年6月29日 將新北市○○區○○段一股坡小段123-5、123-6、124、125 等地號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基地)信託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 ,於100年7月15日由華南商業銀行承擔前開建造執照起造人 地位,復因變更設計而重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 於102年9月9日核發「99店建字第210-01號」建造執照(下 稱原處分)。抗告人以系爭建造執照如得予以開工,勢必破 壞系爭山坡地地下水排水道結構安全,為避免原處分所核准 之建造行為危害社區居民之身家性命,對之不服,提起訴 願(103年1月22日),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並援引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 停止執行」。因受理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亦未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為避免原處分所核准之建造行為危害社區居 民之身家性命,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 原處分之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34號),並 聲請停止執行(103年4月30日)。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ꆼ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123-6地號土地地 籍圖及原處分核准起造之建築物位置配置圖,此顯與「景文 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局部變更計畫說明書」中規定系 爭地號土地僅得做為空地使用之內容不符,並具體陳明抗告 人社區鄰近山坡地已發生坍崩現象,及系爭基地排水箱涵上 方道路之排出口,先前亦已因排水不良遭雨水沖刷釀災,10 3年4月8日上午,相對人再派員至上開坍方現場會勘,認定 仍有加強防治維護措施必要,否則至雨季或颱風頻繁季節, 將生嚴重土石流等情,就此應認抗告人於原審之「釋明」程 度已足。惟原裁定除混淆本案訴訟實體認定與保全程序釋明 之審查標準,亦漏未審酌抗告人前述現有土石流失狀況,致 誤認抗告人未具體陳明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遭受何種難以回 復之損害,其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顯有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ꆼ抗告人為避免原處分所核准之建造行為危害社區居民之 身家性命,確實已於103年1月22日提起訴願時,併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雖經該府函覆認與法定要件不 符而無停止必要,惟該府受理訴願逾三個月仍不為訴願決定 ,亦未延長訴願決定期間,抗告人迫於原處分執行之不可回 復性與急迫性,只得逕行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併向 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先向受理訴 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事實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 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1條、第27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1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第2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 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其立法理由分別載明 :「ꆼ當事人能力乃指得為行政訴訟主體之能力,亦即得 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訴之能力。...ꆼ非法人之團體雖無 權利能力,但事實上常因對外活動,而有權利義務關係之 發生,若不許其為訴訟主體,將使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因此 而受損害,團體本身亦將發生主張權利之困難,規定非 法人之團體亦有當事人之能力。」「ꆼ...ꆼ法人、中 央機關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均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爰規定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以資解決。」又「.. .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當然為憲法保護之 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 利能力之『團體』,如係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 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在性 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之實體與組織,並具有自主之意思 能力而為實質之單一體,且脫離各該構成員而存在,固屬 該法所稱之『其他團體』。至其他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 有自主意思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 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 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 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6號 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固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但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係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而言。...。」本院著有52年裁字第63號判 例可稽。 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ꆼ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ꆼ.. .ꆼ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ꆼ...ꆼ管理 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ꆼ...ꆼ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第29條、第36條規定:「( 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執行。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ꆼ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 ꆼ、建築法第1條、第69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 本法...。」「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 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 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 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 審。」再「...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 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 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 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闡釋在案。 ꆼ、本件抗告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執行「大學詩鄉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所設立之組織(非法人團體),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 3年4月8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075103號函附原審卷(第63 、64頁)可稽,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再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固在實施 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 市容觀瞻,而屬公共利益之法規,惟就建築法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 判斷,足以得知亦有保障建築基地鄰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的意旨;且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若許可系爭處分起 造人興建開發,將有破壞抗告人社區之重要排水設施(箱 涵),危及抗告人社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為避免系爭 處分繼續執行產生之前開危害,乃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 本件停止執行等語。查上開訴訟,乃前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3款「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 事項,為抗告人職務之範疇,徵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其提起前述撤銷訴訟聲請停止執行,屬適格之當 事人,具有訴訟實施之權能。相對人抗告答辯意旨指稱抗 告人無當事人能力,尚非可採。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 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 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5項)停止執行之 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 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本條立法理由載明:「ꆼ行 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 ,並防杜濫訴。ꆼ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如有爭執須由 行政法院加以裁判,設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因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 應授權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停止執行, 兼顧原告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但如停止執行之結果,對 公益發生重大之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自不得停止執行。ꆼ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規定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以求至當。惟原處分機關或決定機關於訴訟繫屬中,認 為必要時,亦得本其職權或依聲請自行停止行政處分之執 行,如其已自行停止者,原告即無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之必要,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準此可 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 執行力,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阻礙行政處分之 執行,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依據前 揭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具備下列要 件: ꆼ、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 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者而言。至是否「有急迫情事」,應依具體個案 情形,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 ꆼ、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所稱「公益」,即「公共利 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參照),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 項皆屬之。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 利益與立即執行之公益間的利益衡量,申言之,停止執行 之目的,乃在保護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個人之利益(私 益),然若私益之保護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基於 利益衡量,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 ꆼ、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訴訟繫屬中,倘原告 所提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不得為之-亦即若 依原告之起訴狀,其所訴之事實不待調查即可得知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 院本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則其停止執行之 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利益而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在其「行政訴訟 停止執行聲請狀」內載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以 為釋明: ꆼ、系爭建造執照相對人所核准建造者為1幢7棟地上7層地下3 層共45戶之建築物(原審卷第15-22頁),上開建物中有2 棟直接位於系爭123-6地號賴為抗告人社區排水之用的水 利設施地下「箱涵」上方(原審卷第59頁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第60頁原處分建造執照建築物位置配置圖),若許 可起造人興建前揭建物,將有破壞抗告人社區山坡地地下 「箱涵」排水設施,危及抗告人社區生命財產之安全。系 爭處分建商於取得原處分後已開工在即,上開排水設施近 日即有遭破壞之重大危險,情況至為急迫,且一旦開工所 將造成之損害日後亦不能回復原狀,更不能以金錢賠償( 原審卷第97-99頁)。 (ꆼ)按水利法第3條、第4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 ,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 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 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興辦水利事業,關於下列 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ꆼ防 水之建造物。ꆼ引水之建造物。ꆼ蓄水之建造物。ꆼ洩水 之建造物。ꆼ...八、其他水利建造物。」建築法第53 條、第5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 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 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 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 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 。」「(第1項)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 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 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2項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 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 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 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 又「水利法第46條所指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係以人為之方 法建造或利用天然形式加以人為建造以達其水利上目的之 建造物而言,有關...排水經加蓋,並以箱涵方式排水 ,仍為水利建造物。」為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25日經水 釋字第09150586630號函釋在案。 (ꆼ)查系爭原處分建造執照坐落基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有原處分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5頁); 該建造物其中2棟(地上7層、地下3層)如建築在系爭123 -6地號設有抗告人社區唯一或主要排水之水利設施-地下 箱涵(水利建造物)上方,該箱涵若因系爭建造物之施工 遭到破壞阻塞;或因建物坐落其上影響箱涵穩固或損壞, 且不易維護清除,致失其排水功能,倘遇雨季、連日下雨 或瞬間大雨暴落,而無法順利排水、甚或雨水倒灌積水, 將使抗告人社區所鄰山坡土壤因未能適度宣洩雨水,含水 量過高,致土石崩塌滑落,而危及抗告人社區居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可得知。又系爭 建造執照核准建築之建物為「1幢7棟地上7層地下3層共45 戶、總樓地板面積17,054.58平方公尺」、「規定竣工日 期:自開工日起29個月內竣工」(原審卷第15頁),亦即 起造人自開工日起之2年5個月期限內,應建築完成系爭「 1幢7棟地上7層地下3層共45戶」、總樓地板面積達17,054 .58平方公尺之上揭建築物,基於前開建築法第53條關於 「建築期限」及第54條「開工日期」效力之規定,起造人 勢將儘速依法(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向相對 人申報開工備查。是抗告人於原審關於「系爭處分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部分之主張,尚非無 據。 ꆼ、系爭123-6地號土地下設有抗告人社區排水建造物之「箱 涵」,已如上述。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2-74頁)顯示,銜接該123-6地 號北方與南方之坐落同段第123-9地號、第123-19地號均 屬「水利用地」、使用分區同為「山坡地保育區」,該等 地號北自123-9地號起、經系爭123-6地號、南鄰第123-9 地號遞次與其他相關地號土地南北相連接,由該等地號地 籍地形觀之,應屬一源遠流長之排水設施用地。故系爭建 築物如建造在123-6地號「箱涵」排水設施上方,不僅影 響抗告人社區之排水設施而危及抗告人社區居民生命、身 體與財產安全,且影響系爭處分核准建造物之基礎結構, 危及系爭建築物社區居民生命、身體暨財產之安全外;對 於居住於123-6地號北邊或南方之居民,亦將造成相同之 危害,而不利於公共利益,換言之,因系爭處分之執行, 與建築法所欲實施之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意 旨有所違背;再「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 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如「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 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環境基本法第3條參照)。建築法第58條亦明定:「建 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 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 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ꆼ危害公共安全者。ꆼ妨礙公共交 通者。ꆼ妨礙公共衛生者。」是衡酌系爭處分立即執行對 於抗告人與起造人之私益,及公共利益之影響,系爭處分 之停止執行,反有利於公共利益。從而,抗告人關於「停 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同非無據。 ꆼ、系爭原處分源於訴外人昱翔公司於75年7月間向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提出基地範圍包含改制後新北市○○區○○段一 股坡小段123-5、124、125等地號山坡地之「景文工專學 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開發申請,並經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以76年1月15日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許可開發。 嗣昱翔公司申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12月18日78府工 建字第392155號函核准局部變更開發計畫,其內揭示因昱 翔公司取得新北市○○區○○段一股坡小段123-6地號土 地之國有財產局土地同意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昱翔 公司將前述123-6地號土地納入開發許可申請範圍,惟該 123-6地號土地僅能作為空地使用,不得增加原開發計畫 許可之樓地板面積,並於委員會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註明 待開發完成後捐贈給政府單位。嗣因昱翔公司解散,川成 公司於96年間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川成公司為釐清 前揭開發計畫中「社區中心(商業區)」用語、該「社區 中心(商業區)」是否屬免捐贈用地以及調整使用計畫等 事項為由,於97年、98年間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再度申請 變更前揭開發許可,經其以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 4990011號函核准變更,且其核定處分除調整「社區中心 (商業區)」用語為「社區中心(商業設施)」,並調整 開發計畫書內之文字敘述外,其餘部分仍與原計畫相同, 變更後其餘開發許可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位置均未改變( 亦即系爭123-6地號土地當空地使用-原審卷第27及56頁 )。其後,川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相對人於99年5月11 日核發「99店建字第210號」建造執照,准予川成公司建 造1幢7棟、地上7層、地下3層之建築物(其中箱涵部分位 於地下2層,7棟建物中有2棟直接位於箱涵上方)。嗣前 開建造執照於100年6月27日變更起造人為精心建設公司, 精心建設公司又於100年6月29日將系爭基地信託登記予華 南商業銀行,於100年7月15日由華南商業銀行承擔前開建 造執照起造人地位,復因變更設計而重向相對人申請建造 執照,經相對人於102年9月9日核發原處分即「99店建字 第210-01號」建造執照等各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停 止系爭原處分之執行時併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簡言 之,依據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觀察,系爭123-6地號「祇 能當空地使用」(見原審卷第27及56頁),不得作為系爭 建築物之坐落基地。又相對人於「103年3月3日」派員參 加抗告人召開「變更景文開發案釋疑研商會議」時,與會 之相對人職員曾維良稱「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並不 知123-6地號下有箱涵之事實」等語(原審卷第78頁)。 從而,亦難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ꆼ、另抗告人前以系爭建造執照如得予以開工,勢必破壞系爭 山坡地地下水排水道結構安全,為避免原處分所核准之建 造行為危害社區居民之身家性命,乃對之不服,提起訴願 (103年1月22日),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並援引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 ,停止執行」。嗣該停止執行之申請未獲准許(抗證7) ,又因受理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亦未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為避免原處分所核准之建造行為危害社區居民之 身家性命,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原 處分之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34號),並 聲請停止執行(103年4月30日)乙節,亦有「訴願暨停止 執行申請書」附本院卷(抗證6)可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 局部變更計畫說明書僅謂系爭123-6地號土地作為空地使 用,則抗告人所稱因原處分違反該計畫說明書內容,認定 系爭123-6地號土地下方存有山坡地排水箱涵,原處分之 執行將破壞地下水排水道結構安全,稍嫌速斷;況查系爭 123-6地號土地排水道結構安全是否受損害,尚需經土地 勘查後始能釐清,則本件是否僅因建設公司已向相對人申 請開工即具有急迫之情事,容有疑義;且抗告人未具體陳 明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遭受何種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空 泛推論影響抗告人社區居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亦非有 據;又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 行,或於訴願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未為此 ,難認本件聲請有急迫情事」等語,遽認抗告人未提出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的釋明責任,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查(含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