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43號
抗 告 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國聰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曾志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
緣訴外人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於民國(
下同)75年7月間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提出基地範圍包含新
北市新店區(
按即改制後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安坑段一股
坡小段123-5、124、125等地號山坡地之「景文工專學園區
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開發申請,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
76年1月15日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許可開發。
嗣昱翔公
司申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12月18日78府工建字第3921
55號函核准局部變更開發計畫,其內揭示因昱翔公司取得新
北市○○區○○段一股坡小段123-6地號土地之國有財產局
土地同意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昱翔公司將前述123-6
地號土地納入開發許可申請範圍,
惟該123-6地號土地僅能
作為空地使用,不得增加原開發計畫許可之樓地板面積,並
於委員會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註明待開發完成後捐贈給政府
單位。後因昱翔公司解散,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
成公司)於96年間價購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川成公司為釐
清
前揭開發計畫中「社區中心(商業區)」用語、該「社區
中心(商業區)」是否屬免捐贈用地以及調整使用計畫等事
項為由,於97年、98年間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再度申請變更
前揭開發許可,經其於98年7月1日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
011號函核准變更,且其
核定處分除調整「社區中心(商業
區)」用語為「社區中心(商業設施)」,並調整開發計畫
書內之文字敘述外,其餘部分仍與原計畫相同,變更後其餘
開發許可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位置均未改變。其後,川成公
司申請建造執照,相對人於99年5月11日核發「99店建字第2
10號」建造執照,准予川成公司建造1幢7棟、地上7層、地
下3層之建築物(其中箱涵部分位於地下2層,7棟建物中有2
棟直接位於箱涵上方)。嗣
前開建造執照於100年6月27日變
更起造人為精心建設公司,精心建設公司又於100年6月29日
將新北市○○區○○段一股坡小段123-5、123-6、124、125
等地號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基地)信託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
,於100年7月15日由華南商業銀行承擔前開建造執照起造人
地位,復因變更設計而重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
於102年9月9日核發「99店建字第210-01號」建造執照(下
稱原處分)。抗告人以系爭建造執照如得
予以開工,勢必破
壞系爭山坡地地下水排水道結構安全,為避免原處分所核准
之建造行為危害社區居民之身家性命,
乃對之不服,提起
訴
願(103年1月22日),除請求
撤銷原處分外,並援引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原處分於本件
行政爭訟確定前,
停止執行」。因受理
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亦未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為避免原處分所核准之建造行為危害社區居
民之身家性命,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
原處分之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34號),並
聲請停止執行(103年4月30日)。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ꆼ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123-6地號土地地
籍圖及原處分核准起造之建築物位置配置圖,此顯與「景文
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局部變更計畫說明書」中規定系
爭地號土地僅得做為空地使用之內容不符,並具體
陳明抗告
人社區鄰近山坡地已發生坍崩現象,及系爭基地排水箱涵上
方道路之排出口,先前亦已因排水不良遭雨水沖刷釀災,10
3年4月8日上午,相對人再派員至
上開坍方現場會勘,認定
仍有加強防治維護措施必要,否則至雨季或颱風頻繁季節,
將生嚴重土石流
等情,就此應認抗告人於原審之「釋明」程
度已足。惟原裁定除混淆本案訴訟實體認定與保全程序釋明
之審查標準,亦漏未審酌抗告人前述現有土石流失狀況,致
誤認抗告人未具體陳明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遭受何種難以回
復之損害,其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ꆼ抗告人為避免原處分所核准之建造行為危害社區居民之
身家性命,確實已於103年1月22日提起訴願時,併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雖經該府函覆認與法定要件不
符而無停止必要,惟該府受理訴願逾三個月仍不為訴願決定
,亦未延長訴願決定期間,抗告人迫於原處分執行之不可回
復性與急迫性,只得逕行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併向
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先向受理訴
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事實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
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21條、第27條規定:「
自然人、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1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
。(第2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
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其
立法理由分別載明
:「ꆼ當事人能力乃指得為行政訴訟主體之能力,亦即得
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訴之能力。...ꆼ非法人之團體雖無
權利能力,但事實上常因對外活動,而有權利義務關係之
發生,若不許其為訴訟主體,將使主張權利之
第三人因此
而受損害,團體本身亦將發生主張權利之困難,
爰規定非
法人之團體亦有當事人之能力。」「ꆼ...ꆼ法人、中
央機關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均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爰規定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以資解決。」又「..
.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當然為憲法保護之
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
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
利能力之『團體』,如係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
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在性
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之實體與組織,並具有自主之
意思
能力而為實質之單一體,且脫離各該構成員而存在,固屬
該法
所稱之『其他團體』。至其他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
有自主意思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
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
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是否從事公益,均為
商標
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6號
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固
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但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係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而言。...。」本院著有52年裁字第63號判
例
可稽。
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ꆼ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ꆼ..
.ꆼ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ꆼ...ꆼ管理
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ꆼ...ꆼ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第29條、第36條規定:「(
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執行。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ꆼ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
ꆼ、建築法第1條、第69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
本法...。」「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
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
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
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
審。」再「...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
案
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
人權益,固無
疑義;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
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闡釋在案。
ꆼ、本件抗告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執行「大學詩鄉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所設立之組織(非法人團體),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
3年4月8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075103號函附原審卷(第63
、64頁)可稽,
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再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固在實施
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
市容觀瞻,而屬公共利益之法規,惟就建築法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
判斷,足以得知亦有保障建築基地鄰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的意旨;且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若許可系爭處分起
造人興建開發,將有破壞抗告人社區之重要排水設施(箱
涵),危及抗告人社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為避免系爭
處分繼續執行產生之前開危害,乃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
本件停止執行等語。查上開訴訟,乃前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3款「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
事項,為抗告人職務之範疇,
徵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其提起前述撤銷訴訟
暨聲請停止執行,屬適格之當
事人,具有訴訟實施之權能。相對人抗告答辯意旨指稱抗
告人無當事人能力,尚非可採。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
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
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5項)停止執行之
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
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本條立法理由載明:「ꆼ
行
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
,並防杜濫訴。ꆼ行政機關是否
依法行政,如有爭執須由
行政法院加以裁判,設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因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
應授權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停止執行,
俾
兼顧原告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但如停止執行之結果,對
公益發生重大之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自不得停止執行。ꆼ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規定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以求至當。惟
原處分機關或決定機關於訴訟繫屬中,認
為必要時,亦得本其職權或依聲請自行停止行政處分之執
行,如其已自行停止者,原告即無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之必要,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準此可
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
執行力,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阻礙行政處分之
執行,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依據前
揭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具備下列要
件:
ꆼ、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
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者而言。至是否「有急迫情事」,應依具體個案
情形,本諸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判斷之。
ꆼ、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所稱「公益」,即「公共利
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參照),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
項皆屬之。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
利益與立即執行之公益間的利益衡量,
申言之,停止執行
之目的,乃在保護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個人之利益(私
益),然若私益之保護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基於
利益衡量,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
ꆼ、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訴訟繫屬中,倘原告
所提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不得為之-亦即若
依原告之起訴狀,其所訴之事實不待調查即可得知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
院本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則其停止執行之
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利益而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在其「行政訴訟
停止執行聲請狀」內載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以
為釋明:
ꆼ、系爭建造執照相對人所核准建造者為1幢7棟地上7層地下3
層共45戶之建築物(原審卷第15-22頁),上開建物中有2
棟直接位於系爭123-6地號賴為抗告人社區排水之用的水
利設施地下「箱涵」上方(原審卷第59頁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第60頁原處分建造執照建築物位置配置圖),若許
可起造人興建前揭建物,將有破壞抗告人社區山坡地地下
「箱涵」排水設施,危及抗告人社區生命財產之安全。系
爭處分建商於取得原處分後已開工在即,上開排水設施近
日即有遭破壞之重大危險,情況至為急迫,且一旦開工所
將造成之損害日後亦不能回復原狀,更不能以金錢賠償(
原審卷第97-99頁)。
(ꆼ)按水利法第3條、第4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
,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
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
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興辦水利事業,關於下列
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ꆼ防
水之建造物。ꆼ引水之建造物。ꆼ蓄水之建造物。ꆼ洩水
之建造物。ꆼ...八、其他水利建造物。」建築法第53
條、第5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
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
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
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
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
。」「(第1項)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
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
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2項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
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
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
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
又「水利法第46條所指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係以人為之方
法建造或利用天然形式加以人為建造以達其水利上目的之
建造物而言,有關...排水經加蓋,並以箱涵方式排水
,仍為水利建造物。」為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25日經水
釋字第09150586630號
函釋在案。
(ꆼ)查系爭原處分建造執照坐落基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有原處分在卷
足稽(原審卷第15頁);
該建造物其中2棟(地上7層、地下3層)如建築在系爭123
-6地號設有抗告人社區唯一或主要排水之水利設施-地下
箱涵(水利建造物)上方,該箱涵若因系爭建造物之施工
遭到破壞阻塞;或因建物坐落其上影響箱涵穩固或損壞,
且不易維護清除,致失其排水功能,倘遇雨季、連日下雨
或瞬間大雨暴落,而無法順利排水、甚或雨水倒灌積水,
將使抗告人社區所鄰山坡土壤因未能適度宣洩雨水,含水
量過高,致土石崩塌滑落,而危及抗告人社區居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可得知。又系爭
建造執照核准建築之建物為「1幢7棟地上7層地下3層共45
戶、總樓地板面積17,054.58平方公尺」、「規定竣工日
期:自開工日起29個月內竣工」(原審卷第15頁),亦即
起造人自開工日起之2年5個月期限內,應建築完成系爭「
1幢7棟地上7層地下3層共45戶」、總樓地板面積達17,054
.58平方公尺之
上揭建築物,基於前開建築法第53條關於
「建築期限」及第54條「開工日期」效力之規定,起造人
勢將儘速依法(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向相對
人申報開工備查。是抗告人於原審關於「系爭處分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部分之主張,
尚非無
據。
ꆼ、系爭123-6地號土地下設有抗告人社區排水建造物之「箱
涵」,已如上述。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2-74頁)顯示,銜接該123-6地
號北方與南方之坐落同段第123-9地號、第123-19地號均
屬「水利用地」、使用分區同為「山坡地保育區」,該等
地號北自123-9地號起、經系爭123-6地號、南鄰第123-9
地號遞次與其他相關地號土地南北相連接,由該等地號地
籍地形觀之,應屬一源遠流長之排水設施用地。故系爭建
築物如建造在123-6地號「箱涵」排水設施上方,不僅影
響抗告人社區之排水設施而危及抗告人社區居民生命、身
體與財產安全,且影響系爭處分核准建造物之基礎結構,
危及系爭建築物社區居民生命、身體暨財產之安全外;對
於居住於123-6地號北邊或南方之居民,亦將造成相同之
危害,而不利於公共利益,換言之,因系爭處分之執行,
與建築法所欲實施之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意
旨有所違背;再「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
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如「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
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
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環境基本法第3條參照)。建築法第58條亦明定:「建
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
要時,得隨時加以
勘驗,發現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
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ꆼ危害公共安全者。ꆼ妨礙公共交
通者。ꆼ妨礙公共衛生者。」是衡酌系爭處分立即執行對
於抗告人與起造人之私益,及公共利益之影響,系爭處分
之停止執行,反有利於公共利益。從而,抗告人關於「停
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同非無據。
ꆼ、系爭原處分源於訴外人昱翔公司於75年7月間向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提出基地範圍包含改制後新北市○○區○○段一
股坡小段123-5、124、125等地號山坡地之「景文工專學
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開發申請,並經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以76年1月15日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許可開發。
嗣昱翔公司申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12月18日78府工
建字第392155號函核准局部變更開發計畫,其內揭示因昱
翔公司取得新北市○○區○○段一股坡小段123-6地號土
地之國有財產局土地同意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昱翔
公司將前述123-6地號土地納入開發許可申請範圍,惟該
123-6地號土地僅能作為空地使用,不得增加原開發計畫
許可之樓地板面積,並於委員會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註明
待開發完成後捐贈給政府單位。嗣因昱翔公司解散,川成
公司於96年間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川成公司為釐清
前揭開發計畫中「社區中心(商業區)」用語、該「社區
中心(商業區)」是否屬免捐贈用地以及調整使用計畫等
事項為由,於97年、98年間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再度申請
變更前揭開發許可,經其以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
4990011號函核准變更,且其核定處分除調整「社區中心
(商業區)」用語為「社區中心(商業設施)」,並調整
開發計畫書內之文字敘述外,其餘部分仍與原計畫相同,
變更後其餘開發許可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位置均未改變(
亦即系爭123-6地號土地
祇當空地使用-原審卷第27及56頁
)。其後,川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相對人於99年5月11
日核發「99店建字第210號」建造執照,准予川成公司建
造1幢7棟、地上7層、地下3層之建築物(其中箱涵部分位
於地下2層,7棟建物中有2棟直接位於箱涵上方)。嗣前
開建造執照於100年6月27日變更起造人為精心建設公司,
精心建設公司又於100年6月29日將系爭基地信託登記予華
南商業銀行,於100年7月15日由華南商業銀行承擔前開建
造執照起造人地位,復因變更設計而重向相對人申請建造
執照,經相對人於102年9月9日核發原處分即「99店建字
第210-01號」建造執照等各情,
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停
止系爭原處分之執行時併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簡言
之,依據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觀察,系爭123-6地號「祇
能當空地使用」(見原審卷第27及56頁),不得作為系爭
建築物之坐落基地。又相對人於「103年3月3日」派員參
加抗告人召開「變更景文開發案釋疑研商會議」時,與會
之相對人職員曾維良稱「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並不
知123-6地號下有箱涵之事實」等語(原審卷第78頁)。
從而,亦難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ꆼ、另抗告人前以系爭建造執照如得予以開工,勢必破壞系爭
山坡地地下水排水道結構安全,為避免原處分所核准之建
造行為危害社區居民之身家性命,乃對之不服,提起訴願
(103年1月22日),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並援引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
,停止執行」。嗣該停止執行之申請未獲准許(抗證7)
,又因受理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亦未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為避免原處分所核准之建造行為危害社區居民之
身家性命,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原
處分之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34號),並
聲請停止執行(103年4月30日)乙節,亦有「訴願暨停止
執行申請書」附本院卷(抗證6)可稽。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
局部變更計畫說明書僅謂系爭123-6地號土地作為空地使
用,則抗告人所稱因原處分違反該計畫說明書內容,認定
系爭123-6地號土地下方存有山坡地排水箱涵,原處分之
執行將破壞地下水排水道結構安全,
稍嫌速斷;況查系爭
123-6地號土地排水道結構安全是否受損害,尚需經土地
勘查後始能釐清,則本件是否僅因建設公司已向相對人申
請開工即具有急迫之情事,容有疑義;且抗告人未具體陳
明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遭受何種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空
泛推論影響抗告人社區居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亦非
有
據;又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
行,或於訴願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未為此
,難認本件聲請有急迫情事」等語,遽認抗告人未提出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的釋明責任,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非無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查(含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