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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4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51號 抗 告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相 對 人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良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 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前經抗告人民國92年12月12日南投字第09200220 05號函核准入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 部,下稱國科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園區)投資 經營,並於94年4月14日完成公司設立,開始執行投資計畫 。相對人執行投資計畫期限於100年4月14日屆滿,未依園 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向抗告人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而於100年4月11日申請展 延期限。抗告人先函請相對人提供資料供核,再於100年6月 2日前往相對人公司現址查核,發現相對人廠房無人營運, 未依原投資計畫執行,抗告人以100年6月27日南投字第10 00015927號函請相對人於2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否則將廢 止其投資計畫。相對人陸續補充計畫內容,然經抗告人送請 專家評定為不可行,而以101年3月23日南投字第1010006973 號函通知,命其1個月內提出修正計畫,否則將依管理辦法 第5條規定,廢止其投資核准。相對人再於102年1月23日提 出投資計畫展延申請書,102年8月9日復申請變更投資計畫 ,經抗告人於102年10月8日召開「變更投資計畫複審會」, 審議結論仍未通過。抗告人乃提報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 委員會第143次會議決議,審議認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條例 第10條、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情事,同意廢止相對人於南 科園區之投資計畫,抗告人乃以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102 0032575號函廢止相對人投資計畫(下稱原處分)。相對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相對人於本案起訴前,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原處分為停止執行,經原 審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在南科園區設廠8年以上,投入相當 設廠機具設備及研發經費,具備一定之營運規模,廢止其投 資計畫顯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是否確未能履踐 投資計畫完成評定審查,雖涉及專家委員之專業判斷,但仍 為法院所得審查,其本案訴訟即非全無勝訴之望。再者,抗 告人得以公告或網路發表聲明之方式說明兩造現有之法律及 訴訟關係,以令大眾有足夠資訊足以判斷是否與相對人繼續 往來,難認停止執行將造成不特定大眾交易安全之重大危害 。至於行政處分之執行本與民事強制執行互不影響,抗告人 雖已就民事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向法院聲請遷讓廠房之強制執 行,但與原處分之效力是否停止無關,原處分停止執行對相 對人仍有實益。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論 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損害均係可歸責於己,且均得以金 錢賠償方式回復,並無任何難以估算之情形。抗告人要求園 區事業需在法定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未完成投資計畫者, 廢止其投資核准並限期遷出園區,有其積極有效運用園區土 地以發展科技之公益目的。相對人既無改善或完成投資計畫 之可能性,再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方式延緩原處分之執行,若 容認其延緩遷出園區,將肇致交易大眾不可預測之損害,於 公益實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許。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本院查: ㈠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以避免 對人民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實際上是取決於即時執行的公 共利益,以及停止執行對處分相對人的利益間的利益權衡。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可見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之觀點,採行提起行 政爭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然就行政法院如何權衡停止執行 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訂有如上所示積極要 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事急迫)、消極要件( 須非訴訟上顯無理由,且停止執行不致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以憑總括審查,依比例原則決定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 先保護之對象。 ㈡第按,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激勵國內工業 技術之研究創新,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國科會得選擇 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經核准在園 區內設立之事業,得於園區內設廠,除享有園區管理局各項 服務外,並享有租稅優惠,符合一定條件者,並可減免租金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第5條、第18條至第22 條參照)。是以,事業之所以成為園區事業,必也其所創造 科技效能與所享優惠相對應,未能依原核准經營計畫施行創 造效能者,即應停止其園區投資案,避免國家無謂耗損。故 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 「(第3項)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 ,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者,得撤銷其投資 案並令其遷出園區。(第4項)有關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 、延期或變更及廢止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管理局定之。」 據上開授權所定之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則明定:「 (第1項)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自公司或分公司登 記之次日起算,以三年為限,期滿前得申請延期,最長不得 超過六年。但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管理局應限期通 知改善,經管理局專案審查核准後,得再延長三年,總完成 期限不得超過九年。」「(第1項)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 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 。(第2項)管理局得定期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 原投資計畫經營或積欠管理局相關費用等未符規定者,管理 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第3項)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 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得聘 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第4 項)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一 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 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 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 資核准。」授予園區管理局基於科技專業得就園區事業投資 計畫為一定監督及廢止核准之權限。蓋園區事業較諸其他事 業得享國家所提供之各項經濟優勢,源自於其具科技創新產 能得以回饋社會,如投資計畫未能進行,或改善、變更計畫 未能通過審議,即欠缺容許於園區投資而享有優惠之正當性 ,此際,如容認繼續於園區投資,無異於不當削減競爭者之 競爭力,妨礙產業進駐園區創新產能,損害納稅大眾權益。 易言之,苟園區事業已無法實現其投資計畫,廢止其投資核 准,只是回復其原有市場競爭地位,並未侵害其固有之財產 權,反之,未能即時廢止者,不僅耗損國力不當給予優惠, 抑且剝奪其他產業利用園區創新科技之機會,於公益受有相 當損害。 ㈢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以原處分之執行即刻肇致其廠 房機器設施耗損及違約賠償損失,甚至導致破產,乃為難以 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但查: 1.相對人所指之損害,並非原處分(園區廢止投資計畫)所 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其投資計畫經廢止後,回復原 狀所附帶之經濟上不利益,此不利益非無貨幣量化標準, 尚非不得以相當金錢予以賠償。再者,相對人於南科園區 投資經營之計畫,於100年4月14日期限即屆滿,其既未向 抗告人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所提計畫延展申請及變更 投資計畫復均未經審議通過,而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25 日始作成原處分廢止相對人投資計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抗告人92年12月12日南投字第0920022005號 函、101年3月23日南投字第1010006973號函及原處分等件 在卷可憑。據此,相對人園區投資計畫早於100年4月14日 即屆滿,當時即應結束投資計畫並遷出園區,遷廠所必要 之耗費,乃至於因此可能之未能履約損害賠償等等,本為 相對人原可預期之經營成本及風險,可得評估並負擔。從 而,相對人所稱之損害其實均在其投資評估之列而自願承 擔,顯非難以回復。 2.另衡諸相對人已利用園區經濟優勢達8年以上,投資計畫 經准許者僅前6年,嗣經科技專業審查其改善或變更計畫 均不可行,始做成原處分,雖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具體 行政行為有完全之審查權限,但於審查時基於對專家判斷 之尊重,相對人本案勝訴機率較諸一般案件相對不高。因 此,相對人既經專家否認其於園區投資而享有優惠之正當 性,如容認其繼續於園區設廠,當然不利於科技產業前瞻 發展及市場公平競爭,公益因此受有相當損害。 3.總括上述審查,原處分即時執行無非回復相對人正常之市 場地位及資源,並未剝奪其固有財產,縱相對人私益因此 受有損害,此損害仍為經濟層面,不僅得以金錢賠償,且 為相對人投資之際即可預期並應控制。反之,原處分停止 執行,乃為國家資源分配失衡之加劇,甚且抑制新科技產 能發展。是經綜合衡量比較,本件應以公益為優先保護之 對象,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裁定衡酌原處分執行所肇致損害未必均得以金錢賠償,且 本案尚非全無勝訴之望,停止執行所可能導致之大眾交易安 全危害則可透過公告揭示兩造間法律關係以防堵為其論據, 而為停止原處分效力全部之宣告,雖非全然無據。然則,原 裁定未說明何以經濟上之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之,復未論 究該損害是否為相對人應掌控且得掌控,攸關不能回復與否 之認定;尤其,對於公益之分析,限於大眾交易安全之論述 ,就原處分所宣示之資源重分配及科技效能提升等設立科學 園區宗旨之重要公益,全無著墨,以致衡量本件公私益應受 保護之程度比例失據,遽予裁准相對人聲請,原裁定容有違 誤。 六、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情事,抗告意旨求違廢棄,為有 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