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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55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57號 抗 告 人 陳茂松 相 對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剔除抗告人計算書所列鑑定費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部分 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原審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應作成准許原告(即抗告人 )共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號○○號建物之基地 地號由臺北市○○區○○段○○段○○○○號更正為臺北市○ ○區○○段○○段○○○○號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101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抗告人聲請原審 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其計 算書載明: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55,000元)。經原審法 院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確定為4,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裁定理由否准認列抗告 人自行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55,000元。 抗告人不服,就該否准認列之不利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即剔除鑑定費55,000元部分),其理由略以:經原審法院調 卷審查後,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而相對人 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有繳費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憑 。而依前述確定裁判,因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 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抗告 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抗告人 聲請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所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5 萬5,000元,並非原審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依職權調查證據 或經當事人聲請而行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 範疇,應予剔除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0年3月2日電 子筆錄中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須出具建物構造鑑定 報告」,故該鑑定費用實屬必要,且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查: ㈠「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 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 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本文及第98條之6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司法 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 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 第1項)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需用通譯或行鑑定,於證人 、鑑定人、通譯請求日費、旅費或鑑定人請求報酬時,承辦 書記官應視事件之繁簡,證人、鑑定人路途之遠近,斟酌鑑 定人相類業務之報酬,計算其費用額,經行政法院審查後, 通知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第3項)行政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認有訊問證人、需用通譯及命行鑑定必要時, 亦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繳納或兩造平均繳納。」 、「行政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 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 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 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 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鑑定費用;如該鑑定人或機關、 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 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機關、學校、團體或從事學術研究 之人於鑑定前填具行政訴訟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 格式一或二)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行政法院審查後 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 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 納取據為證。」準此,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3款所 謂「鑑定所需費用」,固係指當事人聲請行鑑定或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認為有行鑑定之必要時,經法院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 意見所需之鑑定費用(如其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命當事人 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 鑑定費用;如其無收費標準之規定,則由該鑑定人、機關、 學校、團體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於鑑定前填具行政訴訟鑑定 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行政 法院審查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 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 研究之人繳納取據)而言;若係由當事人自行送請鑑定所支 出之費用,即非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3款所稱之鑑 定所需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 既係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綜觀同法第98 條之6第1項各款規定,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除第 1款至第3款揭示的名目費用外,尚有第4款「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足見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 名目費用僅屬例示性質,當事人之行為如屬訴訟上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者,其所支出之費用,雖不該當於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規定的名目,然於必要範圍內,基於訴訟之本質 即在伸張或防衛當事人之權利,仍可歸入同條項第4款所稱 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範疇。故當事人自行送請鑑 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4款 所稱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須於個案中,就其 行為是否屬於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及其所支出之 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加以核實判斷,不能一律將其排除 於訴訟費用之外。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審理程序中,提 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7月5日(100)(十五)鑑字第1321 號『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構造及建造年份等事項鑑 定報告書』」,係抗告人為證明其主張之系爭(現場)建物 與民國13年興建之房屋同一,並非事後重新建築,乃自行委 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因未向法院聲請行鑑定或經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 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參原審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493號卷第37頁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其所支出之費用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3 款所稱之鑑定所需費用。惟本件抗告人申請相對人辦理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號標示更正登記時,相對人係因系爭建物構造 為木及磚造與登記簿所載土造不符,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 所示為同一建物尚有疑義,乃以99年6月25日松山補字第000 1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申請案之代理人蔡沼池在接到通知之 日起15日內釐清上開疑義並補正未果,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68條規定準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7月15 日松山駁字第00007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抗 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100年3 月2日),相對人更抗辯:「雖當事人主張土造,現場勘查 明顯有磚,土造部分並不明顯。故被告機關通知原告出具結 構技師或建築師的鑑定報告證明為土造,與登記簿確為同一 件」、「不給予原告辦理變更登記的原因為,辦理基地號變 更時,原告無法證明確為民國13年興建同一屋殼的建物,或 提出事後有改造之市府核准修繕證明;若係拆除房屋後的原 地重建,須重新辦理建號」及「被告無能力判斷,故原告須 出具建物構造鑑定報告」等語,抗告人乃聲明「請求展期2 個月,將提出被告機關所要求的鑑定報告」等語,原審法院 據以知2個月後之庭期(100年5月4日)續行準備程序, 嗣因鑑定報告尚未作成,原審法院復依抗告人請求,再行展 期至100年7月6日(參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第36 、37、54、55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作成原判決時 ,就相對人抗辯本件現場重新勘查確認現場建物構造(磚造 )與原登記構造(土造)不符,且現場建物面積亦與登記面 積不符,有違登記同一性乙節,論明:「系爭房屋所在之臺 北市○○區○○街為年代已久的老街,整排建物為連棟式建 築,很難單獨改建或向外大幅擴建,此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分別於68年、78年、88年及98年拍攝之空照圖4紙對照 可知,並有現況照片2紙可資佐證;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號自初始編訂今,從未再經過任何 整編變更,及系爭建物送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結 論略以:系爭建物認定於38年1月12日前已存在於現址、 其牆體外表之整修,應歸類為室內裝修而非改建、並無改建 跡象、系爭建物與鄰房(16號)及其他之14號(原判決誤載 為24號)、20號、22號、24號共6戶皆使用共同壁連棟建造 ,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7月5日(100)(十五)鑑字第13 21號『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構造及建造年份等事項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告證物卷第6-65頁),益徵原 告申請勘查之系爭建物與原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物,且基地 號確有變更,被告應准原告辦理標示登記變更之申請。」等 語。足見系爭(現場)建物與原登記之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 ,確為兩造之主要爭點,攸關相對人否准抗告人所為更正基 地地號標示登記之申請,是否法。則抗告人自行提出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就此爭點所作之鑑定報告,自難謂非屬訴訟上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必要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其所支出之費 用,於必要範圍內應准認列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4 款所稱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原裁定徒以抗告人 聲請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所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5 萬5,000元,並非原審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依職權調查證據 或經當事人聲請而行鑑定所支出之費用等語為由,即認其非 屬本件訴訟費用範疇,而全數予以剔除(按即全數否准認列 抗告人自行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55,000 元),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提出釋明「鑑定費」之證書 影本4紙,除其中1紙「統一發票」所載「初勘費」1千元, 堪稱明確外,其餘2紙「收據」分別記載4萬元及4千元、1紙 「統一發票」記載1萬元,均僅泛稱「鑑定費」,並無明細 科目,其是否為行鑑定之必要費用,尚屬不明。而如果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訂有鑑定收費標準,上開收費又符合該收費標 準,即可認為係屬行鑑定之必要費用,否則,只能由法院依 其收費之明細科目核實審定,凡此,均有由原法院加以調查 釐清之必要,將原裁定否准認列之不利抗告人部分予以廢 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