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邵曰道(羅自坤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為原眷戶邵旭之子,抗告人之母即邵旭之配偶羅自坤
承受邵旭之原眷戶權益後,於民國93年1月30日簽署遷購陸
光四村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經國防部陸
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分別以94年12月9日邢節字
第0940011600號及95年5月11日邢節字第0950002877號令核
撥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724,58
9元及688,808元。
嗣羅自坤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房舍作
業,經列管單位寄發
存證信函、登報及張貼門首公告等
催告
作業,仍未配合搬遷,相對人
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97年9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下稱原處分)
註銷羅
自坤權益並
追繳已核撥之款項,復以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
字第0970012003號令知陸軍司令部。嗣第六軍團指揮部依據
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7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4867號令,以
98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書函通知羅自坤關
於原處分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第1期輔助購
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事宜。羅自坤不服,提起
訴願、行
政訴訟,前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原審判決)及
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其訴,羅自坤仍表不服
,分別對
前揭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復經原審100年度再字
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程序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
3074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訴及
聲請,羅自坤對之分別提起上
訴及
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86號及102年度裁
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再審之聲請。嗣羅自坤於○○
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抗告人遂以原審前程
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6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由羅自坤之訴訟過程觀之,羅自坤均曾主張
原處分未合法
送達,及歷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僅其所據以主張之應適用或不當適用法規並非抗告人
於本件所據以主張之「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本院41年
判字第15號、57年判字第178號等判例」,如羅自坤認原審
前程序判決以原審判決就原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所為並無
違
誤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該再審
事由於原審前程序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羅自坤
於收受原審前程序判決之送達時,即已得知悉,並得於對原
審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為主張,卻因自身之過怠,並未主
張原審前程序判決牴觸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本院41年
判字第15號、57年判字第178號等判例,其再據以主張提起
本件再審有違再審補充性之要件,即無許其以再審之訴為救
濟之必要,以避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
俾維持
法律秩
序之安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認原審前程序判決有違背法令
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提起上訴,
縱有如原裁定認抗告人有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事,然經本院認抗告人
上訴不合
法予以裁定駁回,
上開事由既未受本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
以原審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未查,有不當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顯有錯誤。(二)抗告
人已主張原審前程序判決牴觸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本
院41年判字第15號、57年判字第178號等判例,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原裁定雖認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要件不合,但應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原裁定未查,自
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本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
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
上級法院審
判,為訴訟經濟計,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倘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經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
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之理。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係經
本院認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因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依上
說明,抗告人原上訴本院所主張之事由,顯未受上級法院即
本院為實體審判,應無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見
及此,遽予適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而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即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爰
將原裁定廢棄,且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究
竟有無理由,有由
原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