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系統將於113年5月25日(六)6時至1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5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邵曰道(羅自坤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為原眷戶邵旭之子,抗告人之母即邵旭之配偶羅自坤 承受邵旭之原眷戶權益後,於民國93年1月30日簽署遷購陸 光四村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經國防部陸 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分別以94年12月9日邢節字 第0940011600號及95年5月11日邢節字第0950002877號令核 撥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724,58 9元及688,808元。羅自坤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房舍作 業,經列管單位寄發存證信函、登報及張貼門首公告等催告 作業,仍未配合搬遷,相對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97年9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羅 自坤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款項,復以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 字第0970012003號令知陸軍司令部。嗣第六軍團指揮部依據 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7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4867號令,以 98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書函通知羅自坤關 於原處分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第1期輔助購 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事宜。羅自坤不服,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前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原審判決)及 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其訴,羅自坤仍表不服 ,分別對前揭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復經原審100年度再字 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程序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 307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羅自坤對之分別提起上 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86號及102年度裁 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再審之聲請。嗣羅自坤於○○ 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抗告人遂以原審前程 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6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由羅自坤之訴訟過程觀之,羅自坤均曾主張 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及歷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僅其所據以主張之應適用或不當適用法規並非抗告人 於本件所據以主張之「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本院41年 判字第15號、57年判字第178號等判例」,如羅自坤認原審 前程序判決以原審判決就原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所為並無違 誤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該再審 事由於原審前程序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羅自坤 於收受原審前程序判決之送達時,即已得知悉,並得於對原 審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為主張,卻因自身之過怠,並未主 張原審前程序判決牴觸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本院41年 判字第15號、57年判字第178號等判例,其再據以主張提起 本件再審有違再審補充性之要件,即無許其以再審之訴為救 濟之必要,以避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認原審前程序判決有違背法令 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提起上訴,縱有如原裁定認抗告人有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事,然經本院認抗告人上訴不合 法予以裁定駁回,上開事由既未受本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 以原審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未查,有不當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顯有錯誤。(二)抗告 人已主張原審前程序判決牴觸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本 院41年判字第15號、57年判字第178號等判例,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原裁定雖認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要件不合,但應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原裁定未查,自 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 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 判,為訴訟經濟計,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倘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經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 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之理。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係經 本院認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依上 說明,抗告人原上訴本院所主張之事由,顯未受上級法院即 本院為實體審判,應無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見 及此,遽予適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而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即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將原裁定廢棄,且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究有無理由,有由 原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