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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80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朱修顯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都市計畫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小段91-2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民國87年8月25日府工都 字第152193號公告實施之「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劃定之旅館區用地,刻正辦理變更石 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抗告人以10 2年6月25日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維 持原計畫住宅區,經相對人以102年6月26日府成都字第1020 1562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略以:本案湖濱飯店(旅二 )都市計畫「擬定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大溪坪地區(旅二附 近)細部計畫案」,既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完成都市 計畫法定程序公告實施,未完成87年8月25日公告實施「變 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大溪坪 地區旅㈡附帶條件一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之規定,故仍須依 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將「維持原計畫住宅區」之意見納 入「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之檢討規劃參考,公告後始能確定計畫內容。抗告人不服 系爭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文,並判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作成維持原計畫住宅 區編定之處分。經原裁定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 旨,「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 」為法規性質,並非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故抗告人並無請 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僅能依據都市計 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表達其意見,以納入檢討規劃參考。 是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告知抗告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將其意見納入「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案」之檢討規劃參考等語,抗告人並無任何 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函文受有損害,系爭函文並 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 ,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因「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 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旅館區,係相對人利 用裁量權違法編定,經抗告人提起訴願,由內政部將違法編 定予以撤銷。相對人編定既不符合上開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 書之附帶條件而屬違法,即應維持系爭土地為原計畫住宅區 ,無須再經變更程序,故與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之情形 不同,原裁定以辦理第二次通盤檢討為由,拒絕維持原計畫 分區,有悖誠實信用原則,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違 法。(二)本件並非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通案編定, 而係屬個案違法編定,原裁定認本案非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 ,用法規顯有錯誤,內政部既已撤銷原違法編定,抗告人 自有權利請求相對人依照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 一次通盤檢討)書第七節附帶條件一第二項之規定,維持系 爭土地為原計劃住宅區。(三)本件抗告人於102年6月25日 之申請書,係請求維持系爭土地編定為原計劃住宅區,而非 申請變更為住宅區,原裁定認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表達意見,納入檢討規劃參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行政機關答覆人民公函究係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應 依客觀立場探究行政機關真意,即應以該函是否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為斷。本件相對人於內政部撤銷違法編定後,本即有 主動改正系爭土地編定之義務,相對人系爭函文顯已對外發 生駁回抗告人申請維持原計畫住宅區之法律效果,自為行政 處分等語。 四、本院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查: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 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 、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 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 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 ,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 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 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 別。 (二)經查,抗告人以102年6月25日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將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維持原計畫住宅區,主要係以系爭土地 ,前經87年8月25日公告實施「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 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旅館區,依該計畫附 帶條件一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否則維持原計畫住 宅區,而相對人98年3月20日公告公開展覽石門水庫水源 特定區大溪坪(旅二附近)細部計畫案,提經桃園縣都市 計畫委員會決議,應俟「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再依檢討後主要計畫規定辦理而 撤案,故認相對人既未依附帶條件一完成細部計畫,即應 維持原計畫住宅區,因而提出本件申請。是抗告人依「變 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附帶 條件一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維持原計畫住宅區之處分 ,核已敘明其申請之依據及請求作成之處分內容。相對人 雖以系爭函文告知抗告人將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將其意見納入「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案」之檢討規劃參考,然抗告人所欲請求相 對人維持原計畫住宅區編定之申請目的,顯未因系爭函文 之處理方式而獲得滿足,是相對人實質已就抗告人之申請 為否准處分,故抗告人於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所稱抗告人無請求 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等節,核屬抗告人 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得以請求相對人作成如其聲明所示行政 處分之實體問題,與起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容有不同,原 裁定未予究明,逕以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其訴,未予實體審理,應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有違誤,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 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將原裁定廢棄, 由原審重新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