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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朱修顯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計畫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小段91-21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民國87年8月25日府工都
字第152193號公告實施之「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劃定之旅館區用地,
刻正辦理變更石
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抗告人以10
2年6月25日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將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維
持原計畫住宅區,經相對人以102年6月26日府成都字第1020
1562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
略以:本案湖濱飯店(旅二
)都市計畫「擬定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大溪坪地區(旅二附
近)細部計畫案」,既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完成都市
計畫法定程序公告實施,未完成87年8月25日公告實施「變
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大溪坪
地區旅㈡附帶條件一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之規定,故仍須依
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將「維持原計畫住宅區」之意見納
入「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之檢討規劃參考,
俟公告後始能確定計畫內容。抗告人不服
系爭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文,並判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作成維持原計畫住宅
區編定之處分。經原裁定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
旨,「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
」為法規性質,並非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故抗告人並無請
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僅能依據都市計
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表達其意見,以納入檢討規劃參考。
是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告知抗告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將其意見納入「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案」之檢討規劃參考等語,抗告人並無任何
公法上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系爭函文受有損害,系爭函文並
非
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
,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因「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
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旅館區,係相對人利
用
裁量權違法編定,經抗告人提起訴願,由內政部將違法編
定
予以撤銷。相對人編定既不符合
上開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
書之附帶條件而屬違法,即應維持系爭土地為原計畫住宅區
,無須再經變更程序,故與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之情形
不同,原裁定以辦理第二次通盤檢討為由,拒絕維持原計畫
分區,有悖
誠實信用原則,而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違
法。(二)本件並非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通案編定,
而係屬個案違法編定,原裁定認本案非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
,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內政部既已撤銷原違法編定,抗告人
自有權利請求相對人依照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
一次通盤檢討)書第七節附帶條件一第二項之規定,維持系
爭土地為原計劃住宅區。(三)本件抗告人於102年6月25日
之申請書,係請求維持系爭土地編定為原計劃住宅區,
而非
申請變更為住宅區,原裁定認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表達意見,納入檢討規劃參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
行政機關答覆人民公函究係行政處分或
觀念通知,應
依客觀立場探究行政機關真意,即應以該函是否對外發生
法
律效果為斷。本件相對人於內政部撤銷違法編定後,本即有
主動改正系爭土地編定之義務,相對人系爭函文顯已對外發
生駁回抗告人申請維持原計畫住宅區之法律效果,自為行政
處分等語。
四、本院核原裁定
固非無見,
惟查: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
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
、
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
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
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
,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
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
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
別。
(二)經查,抗告人以102年6月25日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將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維持原計畫住宅區,主要係以系爭土地
,前經87年8月25日公告實施「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
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旅館區,依該計畫附
帶條件一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否則維持原計畫住
宅區,而相對人98年3月20日公告公開展覽石門水庫水源
特定區大溪坪(旅二附近)細部計畫案,提經桃園縣都市
計畫委員會決議,應俟「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再依檢討後主要計畫規定辦理而
撤案,故認相對人既未依附帶條件一完成細部計畫,即應
維持原計畫住宅區,因而提出本件申請。是抗告人依「變
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附帶
條件一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維持原計畫住宅區之處分
,核已敘明其申請之依據及請求作成之處分內容。相對人
雖以系爭函文告知抗告人將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將其意見納入「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案」之檢討規劃參考,然抗告人所欲請求相
對人維持原計畫住宅區編定之申請目的,顯未因系爭函文
之處理方式而獲得滿足,是相對人實質已就抗告人之申請
為
否准處分,故抗告人於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
所稱抗告人無請求
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等節,
核屬抗告人
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得以請求相對人作成如其聲明所示行政
處分之實體問題,與起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容有不同,原
裁定未予究明,逕以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其訴,未予實體審理,應有
違誤。
(三)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有違誤,抗告論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違
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爰將原裁定廢棄,
由原審重新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