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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8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97號 抗 告 人 陳英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 巡防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略謂,其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中 午12時許,於花蓮市○道路○○○○街路口,經相對人花蓮 查緝隊第二分隊長率隊員不當攔阻,且因應注意而未注意, 使用警械,致抗告人腦部中彈,傷勢已達法定之重傷程度,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云云。經查 抗告人係以賠償義務機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致其權利受損 ,其曾於101年7月間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遂依 據國家賠償法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本院98年6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雖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 為前提,故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或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抗告人起訴 自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將 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案發時之侵害公務員為相對人花蓮查緝 隊,其公務所在地與案發地點皆於花蓮縣,依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自無疑義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意旨,建請原審法院依 抗告人之指定,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審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將本 案移送至相對人之所在地臺東市之管轄法院臺東地院,雖屬 無非,然相對人侵權行為地為花蓮市,是以抗告人據此請求 將本案移送至花蓮地院,亦屬合法。抗告人據民事訴訟法第 22條之規定,請求將本案移交花蓮地院審理。再者,本案相 關卷證皆存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對人花蓮查緝隊 等處,且相關證人據悉亦居住於花蓮地區,甚者抗告人目前 於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中,為求審理、調卷、證人出庭、實地 模擬、彈道比對……各項審理需求,實應移送花蓮地院承審 本案,方得毋枉毋縱、公正審理,並達節省司法資源之效。 四、本院: (一)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 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 定之法院。……(第7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 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等規定,因原告就其有 數管轄權法院之訴訟事件,本得選擇其中一法院起訴,是以 行政法院就訴訟事件認無受理訴訟權限(即無審判權),而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時, 應尊重原告之選擇,此為法律所賦予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原 告有指定特定之受移送法院者,既應移送該法院,則瞭解原 告有無指定特定受移送法院之意思,自屬必要,因而上開法 律並要求行政法院先徵詢其意見。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抗告 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 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 ,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高等行政法院如未先徵詢原告之意 見,以致於原告無從指定應受移送之法院,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逕將其認無受理權限之訴訟事件 ,以裁定移送至其自行選擇之管轄法院,原告於抗告程序 中有所指定者,本院得審酌此事實,而應將訴訟事件改移送 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以保障原告選擇受移送法院之程序選 擇權。 (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亦同。」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上開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性質,依同法第12條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行為地之法院,就受侵害人民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管轄權。查抗告人 係主張其於101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於花蓮市○道路○○ ○○街路口,經相對人花蓮查緝隊第二分隊長率隊員不當攔 阻,且因應注意而未注意,使用警械,致抗告人腦部中彈, 傷勢已達法定之重傷程度,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據此,依照上述說明,花蓮市為抗告 人所主張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地,花蓮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1條之規定,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之損害賠 償訴訟,有數管轄法院,原審認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固屬正確,然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先徵詢抗 告人意見,而逕裁定移送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即臺東地院, 嗣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已指定移送至花蓮地院,本院審酌此事 項,自應改移送至該院。從而,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應 認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花蓮地院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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