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97號
抗 告 人 陳英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
巡防局間
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略謂,其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中
午12時許,於花蓮市○道路○○○○街路口,經相對人花蓮
查緝隊第二分隊長率隊員不當攔阻,且因應注意而未注意,
使用警械,致抗告人腦部中彈,傷勢已達法定之重傷程度,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云云。經查
抗告人係以賠償義務機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致其權利受損
,其曾於101年7月間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遂依
據國家賠償法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本院98年6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雖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容許
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
繫屬於行政法院
為前提,故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或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抗告人起訴
自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將
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案發時之侵害公務員為相對人花蓮查緝
隊,其公務所在地與案發地點皆於花蓮縣,依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自無疑義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意旨,建請原審法院依
抗告人之指定,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審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將本
案移送至相對人之所在地臺東市之管轄法院臺東地院,雖屬
無非,然相對人侵權行為地為花蓮市,
是以抗告人據此請求
將本案移送至花蓮地院,亦屬合法。抗告人據民事訴訟法第
22條之規定,請求將本案移交花蓮地院審理。再者,本案相
關卷證皆存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對人花蓮查緝隊
等處,且相關證人據悉亦居住於花蓮地區,甚者抗告人目前
於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中,為求審理、調卷、證人出庭、實地
模擬、彈道比對……各項審理需求,實應移送花蓮地院承審
本案,方得毋枉毋縱、公正審理,並達節省司法資源之效。
四、本院
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
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
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
定之法院。……(第7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
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等規定,
乃因原告就其有
數管轄權法院之訴訟事件,本得選擇其中一法院起訴,是以
行政法院就訴訟事件認無受理訴訟權限(即無審判權),而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時,
應尊重原告之選擇,此為
法律所賦予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原
告有指定特定之受移送法院者,既應移送該法院,則瞭解原
告有無指定特定受移送法院之意思,自屬必要,因而
上開法
律並要求行政法院先徵詢其意見。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抗告
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
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
,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高等行政法院如未先徵詢原告之意
見,以致於原告無從指定應受移送之法院,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逕將其認無受理權限之訴訟事件
,以裁定移送至其自行選擇之管轄法院,
嗣原告於抗告程序
中有所指定者,本院得審酌此事實,而應將訴訟事件改移送
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以保障原告選擇受移送法院之程序選
擇權。
(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亦同。」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上開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性質,依同法第12條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行為地之法院,就受侵害人民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管轄權。查抗告人
係主張其於101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於花蓮市○道路○○
○○街路口,經相對人花蓮查緝隊第二分隊長率隊員不當攔
阻,且因應注意而未注意,使用警械,致抗告人腦部中彈,
傷勢已達法定之重傷程度,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據此,依照上述說明,花蓮市為抗告
人所主張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地,花蓮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1條之規定,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之損害賠
償訴訟,有數管轄法院,原審認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固屬正確,然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先徵詢抗
告人意見,而逕裁定移送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即臺東地院,
嗣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已指定移送至花蓮地院,本院審酌此事
項,自應改移送至該院。從而,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應
認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花蓮地院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