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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送達代收人 蕭雅文 被 上訴 人 李再生       李煌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8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志清,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由林明 溱擔任,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於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 南埔2期農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 (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公告(下稱84年公告)及函文通 知被上訴人已依法公告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並檢送 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下稱土 地對照清冊),公告期間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 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49條辦理地籍測量,發 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不符,以85年 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下稱85年函)檢送土 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土地分配及被上訴人李再生、李煌卿 應分別繳交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150,610元、111,818元 (下稱系爭差額地價)。繼以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 9192681號函(下稱89年12月8日函)檢附農地重劃土地價款 收入專戶繳款書,通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系爭差 額地價,被上訴人均未如期繳交。嗣上訴人陸續以93年2 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下稱93年2月2日函)、93 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 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 號、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檢送繳款書( 下合稱其餘催繳函)予被上訴人,然渠等均未繳納。上訴人 乃於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9日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 化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 彰化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98年12月24日移送被上訴人李 再生、98年12月29日移送被上訴人李煌卿),並於99年4月8 日收取被上訴人李再生150,610元(含差價150,605元及執行 費用5元)、99年1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李煌卿111,823元( 含差價111,818元及執行費用5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 爭差額地價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其受領給付顯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李再生150,605元、李煌卿111,181元。」之判決。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下稱原 判決)。上訴人聲明上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 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初, 即違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為應以數值法地籍測量分配土地 之要求,近年方以數值法重新為地籍測量,並更改土地面積 ,造成系爭差額地價之產生。且上訴人擅自重新地籍測量, 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其所為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 量應通知所有權人到場」及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完成後應 公告30日」等規定,該地籍測量顯違法無效,系爭差額地價 依法不存在。㈡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並未合法取 得執行名義,即移送彰化行政執行署執行,該署亦未審酌系 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合法即予執行,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 ,所為處分違法且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 規定為無效,該違法執行所得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㈢本件 義務發生日期為84年2月15日,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及29 日(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98年12月21日)移送彰化行政執行 署執行已逾近1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因5年不行使即時效消滅」之規定,系爭差額地價請求 權於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已時效消滅,上訴人所為明顯違法 等語。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再生150,605元、李 煌卿111,181元。」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並通 知被上訴人應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性質上係作成繳納差額地 價之行政處分,自可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無所謂 嗣後應另行起訴始可中斷時效之問題。上訴人既已行使權利 作出行政處分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該處分今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即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 效用。另參照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行政 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 公法上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確因系爭重劃案致受配土地 面積超過其依比例應分配之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土地面 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因分配結果受 有利益,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自未因繳交差額地價而受到 損害。而上訴人在收取系爭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已先行依規 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 人,上訴人自無因收取系爭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之情事,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顯無理由。㈢同類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 判字第33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該案認為上訴人得依行政執 行法第11條規定,以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地價 ,逾期不履行即得移送強制執行。而上訴人以93年12月30日 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限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前繳 納系爭差額地價,且經合法送達,該函自屬上訴人行使公權 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又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8 年12月29日將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距上訴人作成前開中 斷時效之93年12月30日行政處分,尚未逾5年,即無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係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因被上訴人未於公 告期間異議而告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分配 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 之土地,上訴人因辦理系爭重劃案取得之農地重劃工程費及 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並起算時效。而公 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並 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 年之規定,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適用該法第131條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以89 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 核其性質係上訴人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可認係作成繳交系 爭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 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上 訴人嗣後作成93年2月2日函及其餘催繳函則係再次重申系爭 差額地價尚未繳納,要求被上訴人繳交,而未對本事件為實 體處理,亦未就該處分之內容予以撤銷或變更,應認上開函 文係屬催繳之觀念通知,僅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從而 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 之時效期間最長應以5年為限,故至95年1月2日(94年12月3 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即屆滿。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於95年1月2日前有發生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差 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既不具時效不完成之 事由,其請求權即因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並不因事後 移送行政執行,而恢復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 爭差額地價,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可採。㈡上訴人於85 年函載明:「主旨:臺端所有土地參加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 劃,經依土地分配結果辦理地籍確定測量完畢……至於土地 面積增減應繳(領)差額地價另行通知」等語,嗣以89年12 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地價 ,並隨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足見上訴 人係以89年12月8日函文核定被上訴人應繳之系爭差額地價 ,其時因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無法以該函文 作為執行名義逕為行政執行,而須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 取得執行名義,方得強制執行,而認該函文尚不具有執行力 。然該函文既以核定被上訴人應繳之系爭差額地價為內容, 自應發生確認公法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之效果,顯屬確認 處分之性質,而非僅為觀念通知。而該確認處分自行政執行 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得逕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亦 即該處分因法律之規定賦予執行力。上訴人自93年2月2日起 向被上訴人數次催繳之函文,除履行期間外,其內容與89年 12月8日函文均屬相同,不因加註執行方式即認前開函文即 另成立行政處分。況行政處分有無執行力,並不影響行政處 分性質之認定,亦不影響行政處分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法律法 律關係之效力。是尚難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法規及 程序有無變更作為定性行政處分之標準。另縱認行政執行法 於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 額地價之93年2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而發生時效中斷並重行 起算時效之效果,然其後上訴人所為之其餘催繳函,亦屬觀 念通知,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效果。是上訴人於 99年4月8日、99年1月19日分別收取系爭差額地價,距93年2 月2日函作成時,業已逾5年,其對被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 權已因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㈢被上訴人因農地重劃受配土 地面積超過其依比例應分配之面積,而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 負有繳交系爭差額地價之義務,於該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前,被上訴人並無因繳交系爭差額地價而受損害,上訴人亦 不因收受系爭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然於上訴人之系爭差額 地價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後,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茍其再予清償,自受有損害;反之,上訴人即無受領系爭 差額地價之權利而受領自亦受有利益,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受領系爭差額地價,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收取系爭差額地價時,其公法上請求權 已然消滅,故所取得系爭差額地價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屬公 法上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李再生150,605元、李煌卿1 11,8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資為論據。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謂:㈠學理上僅「下 命處分」有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性,確認處分並無後續 強制執行之問題,自不得以之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判 決認定89年12月8日函係確認處分,卻又認該函自行政執行 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得為執行名義,顯混淆確認處分與 下命處分之本質。㈡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係 屬法制未完備前之錯誤條文,並導致上訴人無法順利執行催 討系爭差額地價。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從法理上推 求系爭差額地價之本質並確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行法、行政 程序法修正施行後,為實現公法上債權,必須以合於行政執 行法第11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及程序移送行政執行。行為時農 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以督促程序支付命令方式催 繳債權,依前開判決意旨應不再適用。本件與上揭判決案例 相同,上訴人於93年間限期命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函 文,自屬上訴人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 發生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無論係93年2月2 日或93年12月30日所為行政處分(即催繳函)並未教示救濟 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展延1年始告確定, 並自該時點重行起算5年時效,故本件時效應於99年2月或12 月始屆滿。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即將系爭差額地價移送行政 執行,並未逾5年時效。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差額地價之相關 執行法令已有變更,忽視前揭所述應於94年間重行起算時效 之規定,顯有法律適用之違誤。㈢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實務見解均類推民法第12 5條規定之15年,惟因其後改採所謂「殘餘期間」說,將行 政程序法公布前已成立之公法債權之時效縮短為5年,且一 律於95年1月2日完成,導致上訴人對法規之信賴嚴重受侵害 ,致公庫利益受有嚴重損害。㈣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劃案受配 之土地面積確超過渠等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而受有增配土 地之利益,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繳交系爭差額地價並未受到 損害,上訴人收取系爭差額地價作為補償受配農地面積少於 應配面積之所有權人,且支付公共農路、水路工程款等費用 ,尚非不當得利,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受領 系爭差額地價為不當得利,顯非適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指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條項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 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制定。故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 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 之情。本件上訴人於84年間辦理系爭重劃案,因被上訴人分 配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而取得系 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未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 條規定循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僅以函文催繳,98年12月 24日及29日以其最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之函文為執行名義移 送行政執行,引發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地價所為催繳函文之定 性及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爭議,因本院 102年度判字第61號與95年度判字第1004號、103年度判字第 332號判決意旨分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並無違誤。 ㈡按「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 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 期間為30日。」「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重劃區範圍內 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 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 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行為時 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第25條、第27條、第34條、第36條定 有明文。而依前開條例第42條授權訂定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49條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 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 依左列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 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 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51條規定「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 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 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 ,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 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 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準此,上 訴人辦理系爭重劃案自應依上述規定之程序為之,如實際分 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應於重劃土地交接後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繳納差額地價,上訴人亦因此 取得差額地價之請求權,而該請求權之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請 求權,並無疑義。 ㈢原審以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至84年2月14日止,因 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因辦理系爭重 劃案取得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並起算 時效。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若行政程序 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期 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條關於5年 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 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核其性質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 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上訴人嗣後作成之93年2月2日函及其餘 催繳函係屬觀念通知,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於95年 1月2日即屆滿,故其受領系爭差額地價,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予返還等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 ⑴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系爭重劃案,以84年公告及通知 書檢送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被上訴人已依法公告系爭重劃案之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 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未異議而告 確定,其後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49條辦理地籍 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不符, 乃以85年函檢送土地對照清冊更正土地面積,並載明被上訴 人李再生、李煌卿應分別繳交差額地價150,605元、111,818 元,且說明原土地對照清冊作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 事實。又被上訴人既得於84年公告確定後即使用所分配之土 地,顯然上訴人已交付重劃分配之土地,且斯時尚未實施地 籍測量,故無土地分配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之情事。足見係 上訴人依公告結果實施地籍測量後,以85年函檢送土地對照 清冊更正分配土地面積時,始發生被上訴人分配面積超過應 分配面積而有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之系 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85年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始得行使 ,則時效應自斯時始得起算。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差額 地價請求權自84年2月14日公告期滿即可行使並開始起算時 效,自有未洽。 ⑵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固有繳納 差額地價之義務,然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 ,直接命土地所有權人為給付,而係規定主管機關於重劃土 地交接後,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 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 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主管機關於聲請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相關法規規定,應屬觀念通知之性 質,並非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以85年函檢送土地對照清冊 及差額地價內容,乃其本諸農地重劃主管機關之地位,以公 權力就該重劃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效性之單方行政行為,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規定,性質上係屬行 政處分,已生具體確認被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 圍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未為異議已告確定,系爭差額地價 請求權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主張該請求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所 為地籍測量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等規定,核非 可採。而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 額地價,並檢送繳款書限期被上訴人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 應僅係對於前已核算確認之差額地價,向被上訴人為限期繳 納之通知;且因該差額地價請求,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 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時,應依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 上訴人89年12月8日函除具通知繳納之性質外,亦無作為執 行名義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該函屬其為行使權利而為之 行政處分,亦不足取。原判決認上訴人89年12月8日函係行 政處分,有欠妥適。 ⑶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 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 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4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 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 ,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 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 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行為時農 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 ,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僅係賦予上訴人可依民 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然尚不因有該項規定, 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判決認定本件差額地 價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尚屬有據,從而系爭差額地價 即屬被上訴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又「……修正行政執 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執 行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上訴 人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並限期 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 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 效果,為行政處分……」業經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仍屬通知被 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觀念通知,自有適用法規違誤之 情事。至其認定其餘催繳函是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 差額地價之觀念通知,即屬有據。 ⑷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 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明定。 上訴人自85年10月9日取得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即得行使 而起算時效,其時效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規定固為5年,惟就該條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 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 ,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5年時,應自90年1月 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年期間。準此,上訴人之系爭 差額地價請求權原應至95年1月2日時效屆滿,然因上訴人於 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據該法第11條之規定 ,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即為實 現該權利而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因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並無救濟 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需送達 後1年始告確定而重行計算時效,雖卷內無上訴人93年2月2 日函送達被上訴人之回證致無法知悉該函之送達時點,然採 最有利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即以93年2月2日起算,至94年2 月1日始屆滿1年,重新計算時效則需至99年2月1日止始屆滿 。而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4日及98年12月29日分別移送執行 ,故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從而 其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差額地價,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 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即罹於時效消滅,其受領系爭差額地價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判決上訴人應予 返還,即非適法。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違誤之處,上訴人據以指摘,自屬 有理,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上開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