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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科思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倚萍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蔡義猛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 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追繳已發還押標金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100年度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 備採購案」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有上訴人 、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鑑識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開 標並由上訴人得標。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涉有該當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2 項之情形,於100年11月2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234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並就上訴人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中,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07, 000元,並於100年11月3日對系爭採購案作成無法決標公告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以中 市警後字第1000090677號函復上訴人所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 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 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2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逕以投標文件中之多數型錄相同 及他公司檢附印有上訴人之型錄,即驟然認定3家公司之投 標文件「由同一廠商或同一人繕寫或備具」,不無速斷之嫌 ,因型錄係製造商所設計印製,上訴人係依據招標文件之要 求向各製造商或代理商索取符合商品規格之型錄後,再自行 依據招標文件之要求詳細標繪加註,若與其他投標廠商所檢 附「型錄」相同,並不足為奇,因係來自同一原廠製造商或 國內代理商所發給而已,若非各個投標廠商所標繪加註處完 全相同或筆跡相同,實非由同一廠商或同一人繕寫或備具。 至於他公司檢附印有上訴人出版名稱之原廠型錄,實係該「 PUREX-室內潔淨系統」產品上訴人為國內實驗室領域總代 理,任何公司索取此產品型錄,上訴人均會發給,以為交易 購買之參考,是此等型錄,為人人垂手可得之物,且為系爭 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必備型錄,理當出現於各投標廠商之投標 文件中,且開標當日,被上訴人審查文件長達兩小時而仍決 定開標,被上訴人為何未有任何質疑或發問,今卻吹毛求疵 地突指重大異常關聯,實有刁難上訴人之虞;況上訴人更願 以底價承標,豈有任何重大異常關聯而疑似圍標疑慮?另被 上訴人在採購47項設備需求規格文件中,已明確列出欲採購 各項儀器中均有其規格獨特之處。在比較市面上多家品牌儀 器製造商與品牌儀器總代理商發現,比照需求規格文件找尋 各項儀器設備皆無法列出第二家品牌機型符合規格,亦是此 次採購之大部分儀器均明顯設定為單一家品牌型號之儀器, 使得每一投標者無論透過任一製造商或任一代理商、經銷商 或任何管道所取得之「原廠型錄」,勢必出自同一品牌型錄 之設計印製,本案各家投標廠商若所提「原廠型錄」相同, 原因當屬被上訴人所開出之設備規格功能均為「單一獨家品 牌」使然,自非「重大異常關聯」,而係「重大正常關聯」 。再者,證人均已證實被上訴人所訂定之招標規格屬當時市 場上獨家品牌型號,縱使有其他家製造商有製造該技術,然 因新開生產線之成本過高,故本案投標廠商均不可能再找其 他家製造商新開生產線。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係明文 規定:1.未發還押標金者:「不予發還」押標金。2.已發還 押標金者:「追繳」押標金。然被上訴人先前已發還押標金 給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僅得「追繳押標金」,亦即應作成追繳處分,逾 期不繳移送行政執行而非直接「扣繳履約保證金」,此並 不符合法令明定或招標文件明定任何一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之事由,是此被上訴人之認事用法,已逾越法律之規定而不 無違誤等語,為此,訴請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 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採購案係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 備之財物採購案,採購之設備種類高達47種,雖其設備類型 均為實驗室專用之專業儀器,各類設備均有多家不同之廠 商進行生產製造。然於上訴人之投標文件中,就47份之規格 型錄中,除「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設 備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 ,渠等間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內容相似程度高達97.87%, 顯非屬巧合。再者,經檢視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購設備規格型 錄,多係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其中於第10項「無菌操作 台」、第11項「排煙櫃」及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 型錄上,亦有各該規格型錄之「原稿」上所分別張貼、載有 手寫「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HAG標準型排煙櫃」 及「CAA排氣式藥品櫃」等字跡之紅色標籤紙;而崴聖公司 及台灣鑑識公司等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原本上,則均 各有以相同規格之修正帶加以塗改掩蓋;且經比對其上所印 「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HAG標準型排煙櫃」及「 CAA排氣式藥品櫃」等字跡及位置均完全相同,足見3家投標 廠商所提之規格型錄,應係由同一份原稿加以列印;嗣後另 2家影印後再加修正帶塗蓋應係出於上訴人提供予2家影印之 情甚明。(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開標之初,尚 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然其中台灣鑑識公司竟以金額不足之 押標金(蓄意短少1,750元)參與投標,造成資格不符,無 法參與投標之結果;另崴聖公司在標價高於底價之情況下, 竟完全不願意減價,致令上訴人公司在全無競爭之局面下輕 鬆獲得決標資格。是上訴人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間,對系爭 採購案之開標過程似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之競爭之嫌。(三)就上訴人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在參 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確有借牌投標及圍標之不法犯行,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其中崴聖公司之負責人等業 已坦承確有借牌投標之犯行,此應足證崴聖公司之投標文件 確係上訴人公司代為準備,渠等之投標文件確有重大異常關 聯之情。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訴人與其他2家 投標廠商所涉借牌投標及圍標之不法犯行,提起公訴之l01 年度偵字第21713號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資料可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查出崴聖公司用以參與系爭採購案投 標之押標金支票,確為上訴人公司所開立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被上訴人 審查上訴人及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後,發現上訴人 所提供之47份規格型錄中,除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 箱」之規格型錄外,其餘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 標廠商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且3家公司竟均檢附印有得標 之上訴人名稱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之規格型錄,被上 訴人乃認定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規格文件內容有「由同一人 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情形,應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情事。系爭採購案 招標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4款已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各款之規定均已納入,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50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92年11月6日工 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 10號函令意旨,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二) 又查:⒈上訴人、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等3家廠商參加 系爭採購案投標,其經準備相關投標文件及手續,目的在於 經競標程序中得標,而另崴聖公司標價為18,120,000元,上 訴人為17,840,000元,二者差價甚小,為1.57%,與上訴人 第1次減價前之優先減價之標價17,777,000元,差距亦僅為1 .93%,然崴聖公司於第1次減價程序中即已表示不願減價, 均違常情及商場交易法則,足認上訴人、崴聖公司及台灣鑑 識公司3家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在於營造有法定參加 投標廠商數量,先由台灣鑑識公司繳納押標金不足,不符合 投標資格,僅由崴聖公司及上訴人等2家廠商參加競標,再 於減價過程中,經崴聖公司表示不願減價,而刻意由上訴人 公司得標甚明。⒉上訴人、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等3家 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渠等投標文件中之系爭產品47份 之規格型錄,僅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 ,其他46份之產品規格型錄完全相同,其相同程度高達97.8 7%,衡情非屬巧合。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政府採購案件中,經其所聲請傳訊各供貨廠商之承 辦人員到庭證述之證詞可證,系爭採購案編號1、2、3、6、 8、10、11、15、16、17、18、19、21、22、23、31、32、3 3、36、37、38、40、41、43、45及46等26項產品,係有其 他經銷商銷售國外代理進口之產品、其他廠商平行輸入、他 家製造商可生產或得向其他廠商調貨等貨源提供,並非在臺 灣地區僅由一家廠商所唯一能供應之情形。⒋系爭採購案編 號第10項次產品(即無菌操作台),於該規格型錄上方(即 產品名稱之下一行)以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 台」之字跡,並於該規格型錄上NAA型產品照片下打「ˇ」 ,而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該項產品規格型錄, 均與之相同,但關於上訴人上開手寫註記,則均以「白色修 正帶」方式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 跡均與上訴人上開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 之字跡完全相同,且台灣鑑識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該項產品 規格型錄上NAA型產品照片下,亦無打「ˇ」之符號;又系 爭採購案編號第11項產品(即排煙櫃),該公司於該規格型 錄中間右側處以手寫註記「HAG標準型排煙櫃」,並於該規 格型錄上「HAG標準型排煙櫃」照片下打「ˇ」,系爭採購 案編號第41項產品(即排氣式藥品櫃),該公司於該規格型 錄上方右側處以手寫註記「CAA排氣式藥品櫃」,惟台灣鑑 識公司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該2項產品規格型錄,不僅完全 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型錄相同,且就上訴人上開手寫註記 ,則仍一致以「白色修正帶」方式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 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上訴人上開手寫註記「HAG標 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完全相同,且 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該2項產品規格型錄上, 均未對於符合投標規格之產品照片下,打「ˇ」之符號,上 訴人對上開情形亦不否認。⒌另證人即川富公司負責人之配 偶並兼任內勤人員之林玉盆,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 號政府採購法事件於101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略以 :其係川富公司之內勤人員,只負責提供產品資料,即交給 公司業務人員,客戶接洽及購買產品時,均由公司之業務人 員負責。上述系爭採購案產品項次11號排煙櫃及項次41排氣 式藥品櫃規格型錄上之「HAG標準型排煙櫃」、「CAA排氣式 藥品櫃」均係其親自手寫的;因為川富公司整本規格型錄上 的上開產品有好幾種款式,標案要看是哪一種款式,其會標 示出來,會比較明顯。平常該公司型錄上不會貼標籤寫字, 是標案廠商來詢問時,伊才會在特定產品上貼標籤寫字,以 便能讓客戶迅速找到所要的產品。因為有好多家客戶來洽詢 ,故其所提供之上開型錄有的是用COPY,有貼標籤的有幾本 伊已忘記等語,另其當庭書寫「HAG標準型排煙櫃」、「CAA 排氣式藥品櫃」字樣附卷;又該公司業務經理游訓僥於原審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政府採購法事件101年8月9日行準 備程序到庭證稱略以:就排煙櫃產品,共有上訴人、崴聖、 元映、台灣鑑識等5、6家以上公司向我詢價,上訴人是沈先 生向我詢價,其名字沒有特別去問,而台灣鑑識公司是吳老 闆及崴聖公司直接找我們公司助理詢價的。又上訴人提供之 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項「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第1 1項「HAG標準型排煙櫃」產品與第41項產品「CAA排氣式藥 品櫃」型錄上之字跡,與證人林玉盆,經其當庭親自書寫之 字跡,以肉眼觀之尚屬雷同,可認上訴人人員有向川富公司 索取該公司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11及41項產品之規格型錄 ,其上並有林玉盆書寫之「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 「HAG標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又該 等字跡之位置、間隔、大小及筆劃,與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 公司所提供該3項產品規格型錄,因均以「白色修正帶」方 式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上 訴人上開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HAG標 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比較,均完全 相同,足認上訴人所提供之3項產品規格型錄上,因有林玉 盆之字跡,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係以上訴人所提供該3 項產品型錄,為表示與上訴人有所區隔,方在該等型錄均以 「白色修正帶」塗抹後,再影印交付被上訴人甚明。⒍本件 有意參加投標之廠商,均有超過4個月以上之時間可以進行 備標工作,然上訴人與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就系爭採 購案編號46「基因分析套組」,其等列印資料下方所載之日 期,均同樣為「2011/9/30」。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崴聖公司之負責人黃 嬿潤及承辦之經理墜玉佑均已坦承下列之犯罪事實:被上訴 人於100年9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有意願投標之上訴人公司 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沈帆偉唯恐未達最低參標廠商3家 之限制門檻,遂徵得明知崴聖公司資金不足,沒有能力、沒 有投標意願之墜玉佑同意允諾出借崴聖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 採購案。並於100年10月6日,由沈帆偉分別以上訴人公司設 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萬華分行之帳戶開立907,000元之支 票2紙,作為上訴人及崴聖公司之押標金。墜玉佑隨即製作 以崴聖公司為投標廠商、填載總標價18,120,000元之總標金 及其他相關投標文件等資料,連同上開上訴人公司提供充作 押標金之支票,一併裝於信封袋中交予上訴人公司之沈帆偉 ,容許他人借用崴聖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綜上,足 認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規格文件應為「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 繕寫或備具」,應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而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情事,是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 ,並就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907,000元,並於100年11月3日對系爭採購案作成無法決標 公告,並無違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 (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7 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 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同條 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 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 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係關於押 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有該條第2項所定事由經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 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8款係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非如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僅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顯然立法者有意區別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第50條第1項第7款。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 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另參見 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苟其無違 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以 自己之解釋代替主管機關之一般性認定。然而特定行為是否 屬於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則屬對該法律規定之解釋用,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之解釋適用(包括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特定行為類型構成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函釋)有完全之審查權限,亦得 以自己之解釋代替行政機關之解釋。是以即令投標廠商有某 一不正行為,該不正行為如非屬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 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不能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予以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至該投標廠 商如屬得標者,事後經發現有此不正行為,該不正行為仍有 可能被認定屬於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而得依該條規定不決標予該廠商 、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 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該認定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 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即令主管機關誤認其得 以行政規則方式為認定,然其既依法律授權為認定,實質上 為法規命令(實例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72號之解釋對象即 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亦 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能生效。又政府採購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係同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補遺規定,苟投標 廠商有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該第1款至 第6款規定,而無再適用第7款之餘地。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 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 院。」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60條:「(第1項)行政規則應 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2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 3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 之。」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 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 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 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 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 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 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 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 ,並不影響其效力。 (三)駁回上訴部分: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 0號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 商繕寫或備具者……」,此令係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解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投標文件內容由 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符合該款之文義解釋,可以援用。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在內之3家投標廠商在針對系爭採購案之47項產品提供規 格型錄時,有46項商品規格型錄相同,其中有26項產品並非 在臺灣僅由一家廠商所唯一能供應之情形;有3項產品型錄 ,係上訴人提供,另兩家公司即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 為表示與上訴人有所區別,在其提出之型錄以白色修正帶塗 抹上面之手寫註記;上訴人與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提 出之基因分析套組之規格型錄,係屬同日下載之資料;威聖 公司許上訴人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而認上訴人 、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於投標前,就系爭產品規格型錄 「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由上訴人所備具), 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進而維持原處分及申訴審 議判斷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對系爭 採購案作成無法決標公告之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摘錄證 人部分證詞,主張原判決顯然昧於證人相關證述之事實,逕 直接採認被上訴人毫無依據之主張,原判決未詳予探求或交 代理由,有不依證據裁判、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泛言不備理由 及理由矛盾,難認有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廢棄自為判決部分: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 8750號函:「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57條 第3項所稱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 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開 工程會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 效要件。工程會以系爭函所為之上開認定,尚未發生效力( 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 以原處分以上開工程會函已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對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於法未合。申訴審議判 斷予以維持,亦有未洽。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 申訴審議判斷,自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適用法規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行政訴訟法 第251條第2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難予以維持。 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 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將申訴審議 判斷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部分併予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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