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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洪淑貞 被 上訴 人 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 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82,304,747元 ,上訴人核定118,327,279元,應補稅額10,876,169元。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後,復提 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91年度原採用之會計年度為7 月制,會計期間為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該年度申報 之課稅虧損132,036,048元業經上訴人如數核定。而被上訴 人91年度之虧損扣除,其法定扣除期限原為92年7月1日至97 年6月30日,於98年1月21日所得稅法修正將5年延長為10年 時,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98年5月1日至6月1日申報 ,故被上訴人尚未使用該虧損扣除扣抵97年度(97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之課稅所得,是以該91年度之虧損屬依法尚未 扣除完畢者,應得延長後抵期限為10年。是被上訴人97年度 仍有權利申報扣除該91年度虧損扣除,而9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係於98年1月21日所得稅法修正後才屆申報期 (即98年5月),故被上訴人91年度虧損應全數有10年扣除 期限之用。上訴人認被上訴人91年度虧損得適用10年虧損 扣除期限者,僅限於92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虧損為限之限制 ,顯然誤解「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之規定意涵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91會計年度採7月制,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期間為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 依98年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及財政部98年2月11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98年2月11日函釋),被上訴人 91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扣除之期限本應於96年度屆滿, 被上訴人於95年度變更會計年度為曆年制,經財政部賦稅 署102年7月25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585980號函(下稱102年 7月25日函釋)函復可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列報扣除9 1年度(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之虧損,依其92年之月 份占全年度之比例6/12,適用虧損扣除金額63,977,468元( 91年度虧損尚未扣除金額127,954,936元×6/12)並無違誤 。又財政部102年7月25日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管機 關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為所得稅法抽 象規定之具體化規範,為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其規 定與母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無不當限縮解釋母法或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以:(一)「會 計年度應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 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 日期。」、「本法所稱之年度,係指本法第23條所規定之會 計年度。」為所得稅法第23條其施行細則第27條所明定。 次按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規 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 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 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 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98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下稱修正後)同條為:「(第1項)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 ,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 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 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 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 核課。(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 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以往年度虧損扣抵須符合「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 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並如期申報」等要件,始得為之。則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往年度虧損,得否依法扣除,須 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後」,再由稽徵機關查驗其是否 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 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 報」等要件,始能認定以往年度虧損得否依法扣除或是否已 扣除完畢。(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91會計年度」(屬 7月制,會計期間起日期為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虧 損之未扣除餘額127,954,936元,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 之規定,僅能後抵5個會計年度至97年6月30日,惟被上訴人 既經上訴人核准由「非曆年制」變更為「曆年制」之會計年 度,其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期限為98年5月1日至6月1日。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 虧損127,954,936元,須俟98年5月1日至6月1日期間,經被 上訴人「如期申報」並檢據供核,始能知悉得否依法扣除, 故所得稅法第39條修正生效時,被上訴人91年度之虧損扣除 餘額127,954,936元尚未依法扣除完畢,則系爭虧損127,954 ,936元即屬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2項所稱「尚未依法扣 除完畢者」,而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延長其後抵年限 為10年,要可認定。況被上訴人早於95年度即由「非曆年制 」變更為「曆年制」,其95、96「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結算 申報均經上訴人核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11-212頁),客 觀上,被上訴人當時無法預見所得稅法第39條之修法,其應 無利用變更會計起迄日期以規避稅負之情形,即難認定被上 訴人變更會計起迄日期係因規避稅負所為。而所得稅法第39 條第2項既已明文於該條修正施行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之 核定虧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虧損扣抵年限成為10年,系 爭虧損127,954,936元之「實際」申報扣除期限為98年5月1 日至6月1日,全數均屬所得稅法第39條第2項「尚未依法扣 除完畢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系爭虧損127,954,936元之 申報扣除期限於97年11月屆滿,而否准其半數63,977,468元 部分自純益額中扣除,即難謂適法有據。(三)另參財政部 98年2月11日函釋內容:「主旨:所得稅法修正第39條條文 業奉總統98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71號令公布。 說明:……二、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公司 ,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92年度以後(含92年度)虧損,尚未 依法扣除完畢者,於98年5月1日至6月1日辦理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可知,財政 部係因應修法,針對適用曆年制之公司,核釋92年度之虧損 扣除,因修正條文公布時尚未辦理最後可扣除年度(即97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98年5月1日至6月1日申 報),故92年度之虧損扣除可適用修正後10年虧損扣除之規 定。再參照其修正理由「一、為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 制公平合理,並考量企業永續經營及課稅能力的正確衡量, 參照其他國家做法,將第1項規定得扣除『前5年』虧損,放 寬為『前10年』虧損。二、有關營利事業得扣除經稽徵機關 核定前5年內各期虧損規定,自1989年12月30日修正迄今已 超過17年,期間歷經多次產業轉型,對於多數需投入大量資 本或研發成本致營業初期虧損期限較長產業,原前5年核定 營業虧損扣除規定已不合時宜。三、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符合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其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應 可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增訂第2 項,予以明確規範,以利適用。」可知若有經核定之以往年 度虧損,且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即可於所得稅法第39條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虧損扣抵年限自5年變更 為10年。惟上訴人卻將前揭函釋限縮解釋為無論是曆年制或 非曆年制之公司僅有92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虧損扣除才能適 用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有違所得稅法第39條第2項及立法 理由之意旨。而財政部68年3月31日台財稅第32047號函(下 稱68年3月31日函釋)內容:「貴公司65年以前之會計年度採 用曆年制,自66年起變更為4月制。其65年稽徵機關核定之 虧損,可於66年度(包括會計年度變更前之1月1日至3月31 日)及67年度所得額中扣除,若尚有未扣抵之虧損餘額,僅 能以68年4月1日至12月31日佔68年度全年所得之比例(9/12 )為限予以減除。」其主要闡述變更會計年度,虧損扣除年 限及核定得後抵之虧損扣除金額不因而變更,最後抵減年度 若有非屬3年之虧損扣除期間部分之所得額應予以比例計算 可扣抵所得額之上限。故規定最後抵減年度之虧損扣除可 抵減金額之計算,其中非屬3年期間之所得額應依月數比例 計算以排除適用虧損扣除,而非規定變更會計年度後,可後 抵之虧損扣除金額需先行計算限額,核與本件案情尚屬有間 。是以,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25日函釋援引財政部98年2 月11日函釋時,忽略本件被上訴人係由非曆年制之會計制度 改採曆年制,其作限縮解釋為僅有92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虧 損扣除才能適用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有違所得稅法第39條 第2項之立法理由意旨;復援引財政部68年3月31日函釋內容 ,誤解該函釋精神,認定變更會計年度後,得供以後年度扣 抵之虧損扣除金額需先行計算限額,是以,財政部賦稅署10 2年7月25日函釋,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 即有違誤。(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列報扣除91 年度(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之虧損餘額127,954,936 元,依該年度為92年之月數占全年度之比例為6/12,核定計 算得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 額為63,977,468元,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資為其 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原判決認定關於被上訴人「91會計 年度」虧損之未扣除餘額127,954,936元,依修正前所得稅 法第39條之規定,僅能後抵5個會計年度至「97年6月30日」 ,則以原判決所稱之會計年度計算,本件依修正前所得稅法 第39條之規定,僅能後抵5個會計年度〔即92會計年度(92 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93會計年度(93年7月1日至94 年6月30日)、94會計年度(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原判決第6頁第2行)、95會計年度(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 31日)及96會計年度(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至96 年12月31日,而非原判決所稱之97年6月30日,是原判決有 判決理由矛盾及未正確適用所得稅法第23條、第39條暨其施 行細則第27條之違法。(二)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91會計年 度虧損之未扣除餘額全數屬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2項所 稱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而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延長其後 抵年限為10年乙節,將形成被上訴人91會計年度7月制虧損 之未扣除餘額,全數享有10年之後抵年限,較同為7月制( 自始未變更會計年度)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同為91會計 年度7月制虧損之未扣除餘額卻僅能享有5年之後抵年限,而 形成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雖被上訴人當時無法預見所得稅 法第39條之修法,然亦不應因所得稅法第39條之修法而較同 為7月制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有較長之後抵年限,致而享有 租稅利益,此實不符租稅公平原則,且有未正確適用所得稅 法第39條之違法。(三)上訴人104年1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1040003093號函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第7頁及財政部103年 10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5520號訴願決定書第6頁,即已 陳明會計年度採曆年制公司或91會計年度採7月制,自95年 度起變更為曆年制之公司,92年1月1日以後之虧損,方得據 以適用修正後盈虧互抵年限10年之規定。況會計年度自始採 7月制,並未變更會計年度之公司,其96年度(所得期間為 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應於97年 11月完成申報,惟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尚未修法,抵減年 限仍為「前5年內」,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 91年度(所得期間為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核定虧損 之最後扣除期限,91年度核定虧損扣除之待遇已於96年度結 算申報時屆滿消失。是以,會計年度自始採7月制之公司, 其92年7月1日以後產生之虧損才能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 條10年內虧損扣除之規定。非如原判決所稱「無論是曆年制 或非曆年制之公司僅有92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虧損扣除才能 適用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該部分事實之認定顯然錯誤, 此與事實不符之認定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與事實不符及不 當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之違法。(四)原判決認本件案情與 財政部68年3月31日函釋有間,顯未慮及被上訴人91會計年 度7月制屬所得期間91年7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部分,依修 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前5年內各期虧損」之規定,其虧損 扣除之待遇已於被上訴人96年度結算申報時(即97年5月) 屆滿消失,有不當解釋法令及不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 規定之違法。(五)所得稅法第39條明訂得享受盈虧互抵之 期間,係以核定之「前10年內」(或修正前:前5年內)為 計算基礎,而非核定之「前10年度」(或前5年度)為計算 基礎,並不因中途變更會計年度,而得縮短或延長納稅義務 人得享受盈虧互抵之權利。又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2項 所稱「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應以該以前年度核定虧損扣 除之待遇,尚未逾修正前5年盈虧互抵年限者,始得適用修 正後10年盈虧互抵年限之規定。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25日 函,已言明91年度採特殊會計年度,嗣後變更為曆年制,該 函釋並未忽略本件被上訴人係由非曆年制之會計制度改採曆 年制之事實。原判決認為「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25日函釋 援引財政部98年2月11日函釋時,忽略本件被上訴人係由非 曆年制之會計制度改採曆年制,其作限縮解釋為僅有92年1 月1日以後產生之虧損扣除才能適用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有違所得稅法第3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意旨」,顯判決不備 理由且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與卷載內容相反之違法。(六)至 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25日函釋,係以被上訴人之會計年度 原採7月制,95年度起變更為曆年制,其91會計年度7月制,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金額,按91會計年度7月制所屬期間 為92年之月數占全年度之比例,計算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39條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經該 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或修正前:前5年內)之規定 。並無原判決所稱限縮解釋為僅有92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虧 損扣除才能適用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是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7月25日函釋,不論是所得稅法第39條修正前或修正後, 均符合該條之規定,反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91會計年度7月 制之虧損扣除餘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全數屬修正後所得 稅法第39條第2項所稱「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而得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延長其後抵年限為10年之判決,顯違反修正 前所得稅法第39條前5年內各期虧損之規定。是以,原判決 之見解顯失客觀、合理,其不當解釋法規,有違租稅法律主 義及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但因原有 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 得變更起訖日期。」、「本法所稱之年度,係指本法第23 條所規定之會計年度。」為所得稅法第23條暨其施行細則 第27條所明定。次按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 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 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 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 課。」嗣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同條為:「 (第1項)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 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 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第2項 )本法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 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 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準此,以往年度虧損扣抵須符合「公司組織 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 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如期申報」等要件,始得為之。則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往年度虧損,得否依法扣除, 須俟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後」,再由稽徵機關查驗其 是否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 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如期申報」等要件。 (二)查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91會計年度」(屬7月制, 會計期間起迄日期為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虧損之 未扣除餘額127,954,936元,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之 規定,僅能後抵5個會計年度至97年6月30日,惟被上訴人 既經上訴人核准由「非曆年制」變更為「曆年制」之會計 年度,其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期限為98年5月1日至6月1日。系爭虧損127,954,93 6元,須俟98年5月1日至6月1日期間,經被上訴人「如期 申報」並檢據供核,始能知悉得否依法扣除,故所得稅法 第39條修正生效時,被上訴人91年度之虧損扣除餘額127, 954,936元尚未依法扣除完畢,則系爭虧損127,954,936元 即屬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2項所稱「尚未依法扣除完 畢者」,而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延長其後抵年限為 10年,要可認定等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固非無據 。惟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明定得享受盈虧互抵之期間 ,係以核定之「前10年內」(或修正前:前5年內)為計 算基礎,而非核定之「前10年度」(或前5年度)為計算 基礎,並不因中途變更會計年度,而得縮短或延長納稅義 務人得享受盈虧互抵之權利。又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 2項所稱「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應以該以前年度核定 虧損扣除之待遇,尚未逾修正前5年盈虧互抵年限者,始 得適用修正後10年盈虧互抵年限之規定。查被上訴人91年 會計年度係採7月制,即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其91 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部分前5年盈虧互抵年限,係 至96年12月31日,而非至97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應於97 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前申報,其未於該期間申報主張 盈虧互抵,則此部分盈虧至98年1月21日所得稅法第39條 修正時,被上訴人已無尚未依法扣除完畢之虧損,被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仍得 依未依法扣除完畢盈虧之規定,延展為10年乙節,自難認 有理。原判決認定關於被上訴人「91會計年度」虧損之未 扣除餘額127,954,936元,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 定,僅能後抵5個會計年度至「97年6月30日」,惟查以原 判決所稱之5個會計年度計算,即92會計年度(92年7月1 日至93年6月30日)、93會計年度(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 30日)、94會計年度(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原判 決第6頁第2行)、95會計年度(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 日)及96會計年度(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至96 年12月31日止,而非原判決所稱之97年6月30日,是原判 決上開認定,與所得稅法第23條本文規定已有不符。且縱 如原判決所稱扣扺5年期間應算至97年6月30日止,則該年 度之結算申報最後期限,依所得稅法第101條比照同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應於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為結算申報,亦 即其結算最後期限為97年11月30日,是以原判決以系爭虧 損127,954,936元,須俟98年5月1日至6月1日期間,被上 訴人始能「如期申報」並檢據供核,核與修正前所得稅法 第101條、第71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意旨尚有不符而屬可 議。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1會計年度採7月制,其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期間為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 日,依98年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91年度 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扣除之期限本應於96年度屆滿,惟被 上訴人於95年度變更會計年度為曆年制,100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 31日,其91年度尚未扣除之虧損可否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 第39條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上訴人報經財政部賦稅署 102年7月25日函釋:依財政部98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 04513590號函規定,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公司,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92年度以後(含92年度)虧 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得適用該法條98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後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依此,被上訴人91 年度採特殊會計年度,嗣後變更為曆年制,其91年度經稽 徵機關核定之虧損金額,截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案件止尚未扣除之餘額,得參照財政部68年3月31日 台財稅第32047號函規定,按該特殊會計年度所屬期間為 92年之月數占全年度之比例,計算適用前開函10年虧損扣 除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列報扣除91年度( 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之虧損,依其92年之月份占 全年度之比例6/12,適用虧損扣除金額63,977,468元(91 年度虧損尚未扣除金額127,954,936元×6/12),自屬有 據乙節。經查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25日函釋,係以被上 訴人之會計年度原採7月制,95年度起變更為曆年制,其 91會計年度7月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金額,按91會 計年度7月制所屬期間為92年之月數占全年度之比例,計 算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符合 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 或修正前:前5年內)之規定。且屬從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方面所為之認定,並無原判決所稱限縮解釋為僅有92年1 月1日以後產生之虧損扣除才能適用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是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25日函釋,不論是所得稅法第 39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意旨,均符合該條之規定,故上訴 人上述主張,尚屬可採。是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91會計年 度7月制之虧損扣除餘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全數屬修 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2項所稱「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 ,而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延長其後抵年限為10年之判決 ,顯違反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前5年內各期虧損之規定 。是以,原判決之此項見解亦屬可議。 (四)綜上,原判決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之判 決,既有如上之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