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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彥威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允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 代 表 人 簡文魁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辦理「宜蘭縣壯圍鄉第二納骨堂委託規劃設計」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 得標,雙方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吳彥威於履約期間之100年11月4日申請註銷 澄意建築師事務所之開業登記,並與建築師黃政達合夥成立 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即上訴人),於同日申請在同址聯 合開業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分別以100年11月8日府都建字第 10072883300號、100年11月9日府都建字第10072883200號函 准許,其後系爭契約之履行及相關領款事宜均以上訴人名義 辦理。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當時列拒絕 往來廠商黃政達建築師合作為分包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認其有同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 止契約者」之情形,以103年2月25日壯鄉工字第103000205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提出異 議、申訴,均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契約係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 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簽訂,如認有將受停權處分之黃政達作為 分包廠商之事實,則實際應受處罰者係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 事務所。上訴人係由吳彥威、黃政達合夥設立之聯合事務所 ,雖推派吳彥威為法定代理人,吳彥威、黃政達均得代表 該事務所,然被上訴人並無處分黃政達之依據,卻一併將之 停權,自有違誤。㈡被上訴人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3月21日工程稽字第10200074280號函(下稱工程會102年3 月21日函)及宜蘭縣壯圍鄉第2納骨堂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 務案人員出勤月報表(下稱出勤月報表)為依據,認定吳彥 威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有分包之事實。惟工程會雖得就特定 法律規定為必要之釋示,然與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顯有不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165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謂工程會雖將「協同主持人」定 位為分包廠商,但個案中是否確有分包之事實,仍應實際認 定,吳彥威固將黃政達列為協同主持人,但因系爭採購案係 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均由吳彥威提供相關設計服務,並無 證據證明吳彥威有將標案之全部或一部轉由黃政達履行,吳 彥威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將系爭採購案分包予黃政達, 至臻明確。至於出勤月報表上訴人內部作業統計人員工作 時數之文件,非契約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其內容未經嚴謹校 對、覆核,各工作人員工作時數統計登載應有錯誤。吳彥威 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係為統計技術服務契約所需之資源及成 本,始將黃政達列為諮詢顧問,並未由其具體負責系爭契約 第2條所定之義務,自無由依該出勤月報表作為黃政達係系 爭採購案分包廠商之認定。㈢上訴人組織型態為自然人非法 人,系爭採購案係屬勞務採購,著重於提供勞務者之知識及 專業技能,系爭採購案屬規劃設計階段,更著重於規劃設計 階段之建築師需完成請領建造執照(下稱建照)程序,與後 續監造管理階段之建築師有別。建照之發照主管機關係依設 計建築師之名義為認定,即使黃政達得以建築師身份為建築 物辦理簽證,但契約業主亦不會同意,故在委託規劃設計服 務契約由自然人得標之標案,理論上無法分包。況系爭採購 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上訴人係經過評選優勝始獲得締約之機 會,有勞務專屬性,無法切割出部分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 性質上即無法有分包廠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第2納 骨堂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列有黃政 達,即認定其為上訴人之分包商,卻未具體說明具分包之事 實與內容,亦未審究系爭採購案實際之執行狀況,即課以上 訴人停權之不利益,尚欠依據。㈣系爭採購案無論規劃、設 計或請領建照階段,均以吳彥威之名義,縱服務建議書上記 載黃政達為顧問/協同主持人,亦僅將其列為諮詢對象,無 論有無黃政達對於上訴人執行系爭採購案均不生影響。況上 訴人參與投標及執行契約時並不知悉黃政達自100年3月9日 起至101年3月8日受停權處分,亦因上訴人無分包之意,故 未至政府採購公報網上查詢黃政達是否被列為拒絕往來名單 ,本件亦無其他客觀證據支持系爭採購案有分包予黃政達之 事實。另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謂分包係指非轉 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故判斷上訴人究 有無分包予黃政達,應視契約有無部分係屬於黃政達所完成 ,方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之規定, 而本件履約過程中並無上述情形,故無違反上開規定。㈤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立法目的在於懲罰廠商惡意拒 絕履約之情形,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情況良好,僅誤於 服務建議書上將黃政達列為顧問,不應因此而受停權處分。 另依民法規定,業經履約完畢之契約已無由終止,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幾近履約完畢僅餘請領第5期款項之際始終止契約 ,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等語,求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 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參與系爭採購 案之投標,並於100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 於100年11月8日註銷該事務所登記,並自100年11月9日起變 更為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為吳彥威、黃政達 。就系爭契約所提文書均以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為之 ,足見系爭契約屬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業務範圍之一部, 為該事務所之合夥事務。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依上訴人所提吳彥威與 黃政達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3項所示,並無約定業務由何人 執行,是該合夥業務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又合夥不具 法人資格,為自然人之組合,各自然人自得為合夥事業之負 責人,系爭契約事後既為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業務之一部 ,而黃政達又為合夥人及業務共同執行人,並為該合夥事業 之負責人,自屬停權處分之當事人。㈡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於100年3月9日至101年3月8日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其 以自然人型態與上訴人協同主持系爭採購案,並列名為協同 主持人/顧問,此與上訴人投標文件之投標聲明書項次9「 本廠商、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不)是採購法第103條 第1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不符。況黃政達參 與系爭採購案所委託之規劃設計工作所花費之時間,甚至多 於系爭採購案之主持人吳彥威,有出勤月報表可查,足資證 明黃政達以「協同主持人/顧問」身份,就系爭採購案之參 與程度,尤甚於分包廠商。而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5 2號不起訴處分書上亦載明黃政達陳述「……只有吳彥威偶 爾會諮詢伊,還有伊會幫忙送標案文件到公所,印象中有1 次公所例行設計檢討會議,吳彥威無法參與,伊有幫吳彥威 出席,會議結果伊再回報吳彥威……」等語,亦足佐證黃政 達建築師以「協同主持人/顧問」身份,就系爭採購案確有 參與之事實。上訴人既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 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 並依上揭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非無據。至於系爭採購 案不論是屬於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勞務採購,或同 法第22條規定之限制性招標,因政府採購法並未明文規定勞 務採購契約或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契約不得有分包廠商,上訴 人主張其無須分包廠商,自無分包行為,未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3條規定云云,亦非有據。㈢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具 有可歸責於廠商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此一可歸責之事由,依文義解釋自不限於廠商欠缺履約意 願或履約能力。本件係因發現上訴人參與投標當時列拒絕往 來廠商黃政達以自然人型態擔任系爭採購案之協同主持人, 屬於上訴人之分包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被 上訴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終止契約,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系爭採購案並 未驗收完結,上訴人尚在履約期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依決標公告及系爭契約可知,參與系爭採購 案投標並為決標廠商,且於100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者,雖為澄意建築師事務所(登記建築師為吳彥威) ,然履約期間內,吳彥威於100年11月4日申經臺北市政府以 100年11月8日府都建字第10072883300號函核准註銷澄意建 築師事務所之開業登記,同日吳彥威另與黃政達申請在同址 設立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登記建築師為吳彥威、黃政達 )之聯合開業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1月9日府都建字 第10072883200號函核准,其後系爭契約之履行及相關請款 事宜均由上訴人賡續辦理,被上訴人無異議而受領上訴人所 為給付並依約付款予上訴人,足認兩造已默示同意系爭契約 之承攬人由澄意建築師事務所變更為上訴人,且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亦由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倘認有法定契約解除 、終止事由或約定解除、終止事由發生,自可向上訴人行使 解除權或終止權。㈡建築師乃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著重等 對於建築事務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參以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 師法第6條、第7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限於已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領有建築師證書並具有2年 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始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並得選擇單 獨開業,或由2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 行業務。是以建築師乃為提供服務、收取報酬之自由職業者 ,係以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執行業務。至於組織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其目的僅係為使數個建築師藉聯合執行 業務,以增強實力,互助切磋,並不因此影響建築師係以自 然人之權利能力執行業務之本質。復因2個以上建築師組織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以成立合夥事業者,合夥所 經營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上訴人已陳明其係由吳 彥威及黃政達建築師合夥設立,並有其提出之合作協議書附 卷可參,審諸系爭採購案原決標廠商澄意建築師事務所業因 開業登記註銷而消滅,該事務所登記之建築師吳彥威另在合 夥事業即上訴人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且建築師 係以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執行業務,吳彥威原執行之業務亦即 系爭契約及其權利義務已由上訴人承擔而為合夥事業之一部 ,則原由吳彥威單獨開業之澄意建築師事務所消滅前因執行 業務所生一切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要屬無疑。㈢ 黃政達建築師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自 100年3月9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而系爭採購案招標評選時,澄意建築師事務 所為說明其服務團隊陣容而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內,將黃政達 列為「協同主持人/顧問」,並於介紹協同主持人學經歷時 ,在公司職稱欄記載黃政達為「建築師負責人」,且黃政達 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時,陳稱「… …吳彥威偶爾會諮詢我,還有我會幫他送標案文件到公所, 我印象中公所例行設計檢討會議,吳彥威無法參與,那一次 我有幫吳彥威出席,會議結果我再回報給吳彥威」、「(問 :既然你沒有參與標案,你如何出席,你要講什麼內容?如 何表示意見?)因為我對這類型的案件有經驗,所以我會表 達我對這個案件的想法」等語,參以出勤月報表上載明黃政 達以協同主持人身份就系爭採購案從事設計諮詢指導工作, 其中101年6月工作時數12小時、101年8月52小時、102年1月 2小時、102年3月6小時、102年4月6小時、102年5月6小時、 102年6月2小時、102年7月2小時,準此,被上訴人審認黃政 達建築師於停權期間以「協同主持人/顧問」身份就系爭採 購案確有參與之事實,即非無據。㈣依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 付內容彙整表所載內容可知,相關勞務給付自100年9月起即 已陸續提出,則黃政達在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成立前,以 建築師身份擔任系爭採購案之協同主持人,負責設計諮詢指 導工作,實際從事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給付內容之一部,依 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屬分包廠商。工程會102年 3月21日函認黃政達以自然人型態擔任其他廠商投標標案之 協同主持人,屬分包廠商,並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當時列拒絕往來廠商黃政達合作為 分包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係因可歸責 上訴人事由所致,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無不合。至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5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本件2件標案之性質屬於規劃設計服務案,均係由吳彥威提 供相關設計服務,並無證據證明吳彥威有將標案之全部或一 部轉由黃政達履行」,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亦與黃政達於 偵查中自承「我會表達我對這個案件的想法」及其曾代為出 席例行設計檢討會議等語不符,況所謂規劃、設計,本即著 重在創意之發想,黃政達提供其想法,即難謂未提供設計服 務,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尚不足採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再系爭採購案尚未辦理驗收,系爭契約尚在履約中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其幾近履約完畢之際,僅餘請領第5 期款項之際,始終止契約,嚴重損其權益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亦無可採。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曾進 東及劉至軒,以證明黃政達僅是上訴人諮詢顧問,非分包廠 商,且所受諮詢時數未如出勤月報表記載如此之多,經核並 無必要。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 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工程會102年3 月21日函並未具體認定本件分包廠商之事實為何,僅為協同 主持人屬分包廠商之解釋。上訴人若主觀上有以黃政達為協 同主持人之意,為何又在協同主持人後加註「顧問」,此應 有其真意之存在,原判決何得據以認定黃政達是協同主持人 而非顧問並未說明,且對於顧問與協同主持人之差別於本件 執行中有無實質影響均未交代,逕認協同主持人即為分包廠 商,尤嫌速斷。另上訴人對於出勤月報表實質內容之真正已 提出爭執,原判決未察,仍據以上開證據作不利上訴人之判 斷,顯有違誤。又工程會雖得就特定法律規定為必要之釋示 ,惟此為法律解釋之層次,非為具體個案中事實之認定,且 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5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謂工程會 前開函文雖將「協同主持人」定位為分包廠商,但在具體個 案中是否確有分包之事實,仍應實際認定,原判決以工程會 102年3月21日函為認定黃政達為上訴人分包廠商之依據,要 非可採。㈡黃政達為顧問職,雖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事實, 惟並未直接涉及系爭採購案之勞務給付,不構成分包。至黃 政達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時所為陳 述,並無涉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給付義務內容 ,原判決究如何判斷該陳述內容符合系爭採購案之何部分, 並未說明其理由,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黃政達於偵 查中自承其會表達對系爭採購案之想法,然其究竟表達如何 之想法,及其縱曾代表出席例行設計檢討會議,惟有如何之 表示,足以讓一般人於外觀上認定其為分包廠商之事實證據 ,原判決均付之闕如,逕率斷黃政達有表達想法即為分包廠 商,顯有謬誤,亦與工程實務經驗有違。㈢系爭出勤月報表 僅係上訴人內部人員工作時數與工作內容之概括記載,並非 依契約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縱載有黃政達之時數,惟亦屬上 訴人及所屬員工諮詢顧問黃政達之時數,並非黃政達履行系 爭採購案之時數。且依出勤月報表亦無從認定黃政達有具體 分包系爭契約任何項目,而屬分包廠商。雖上訴人對於出勤 月報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已聲請傳訊該報表之製作人曾 進東以釐清事實,惟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即以該出勤月報表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憑藉證據之矛盾,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判 斷上訴人究竟有無將系爭採購案分包予黃政達,應視契約有 無部分係屬於黃政達所完成,若僅提供意見或進行傳達回報 等工作,自非涉及採購契約之內容,應非分包廠商。原判決 雖依宜蘭地檢署之偵查筆錄及出勤月報表,認定黃政達有參 與系爭採購案,然縱有參與之事實亦不等同於分包,原判決 對於認定原處分重要要件事實「分包事實」之有無,並未說 明理由。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價金之給付條件可知,需上訴 人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給付內容,始得申領第4期服務 報酬,至第5期之請款條件,因系爭採購案設計之納骨塔工 程屬「嫌惡設施」,遭附近居民抗爭,被上訴人已與得標廠 商解除契約,上訴人實已無法請領該期工程款,且屬被上訴 人阻其條件之成就,而應視同上訴人已可請領該期款項。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系爭採購案履約後,就已經履約完畢之 契約行使終止權,於法有違,其終止契約無效,上訴人自無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原處分確有違背法 令之瑕疵,應予撤銷。㈤縱肯認原判決所認定黃政達之言論 及行為係屬分包廠商,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對違法契約義務之行為,與公法上不利處分連結,具有 行政罰之性質,原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負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之舉證責任,亦未交代上訴人違約情形是否重大,有無違 反比例原則,即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獨資與合夥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所為行為在法律上之評 價亦相異。而吳彥威獨資經營澄意建築師事務所,參與系爭 採購案之投標並為決標廠商,並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 簽訂系爭契約。嗣其申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1月8日府都建 字第10072883300號函核准註銷澄意建築師事務所之開業登 記,吳彥威於同日另與黃政達共同申請在同址設立合夥型態 之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即上訴人)之開業登記,經臺北 市政府100年11月9日府都建字第10072883200號函核准,其 後系爭契約之履行及相關事宜(含請款)均由上訴人賡續辦 理,被上訴人無異議而受領上訴人所為給付並依約付款,原 由吳彥威執行系爭契約業務所生一切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概 括承受。另黃政達原亦獨資經營建築師事務所,前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規定,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 不良廠商,自100年3月9日至101年3月8日之期間,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然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事 務所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評選時,於服務建議書內將之列 為「協同主持人/顧問」,被上訴人據以認定黃政達於系爭 契約履約期間,以「協同主持人/顧問」身份參與系爭採購 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項及系 爭契約第1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終止事由係可歸責上 訴人事由所致,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謂分包係指非轉包而將 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言。被上訴人以工程會10 2年3月21日函作為其認定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參與系 爭採購案招標評選時,於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內將黃政達列 為「協同主持人/顧問」,該當上開分包之要件,原判決亦 認同,然協同主持人或顧問究係何所指?何以吳彥威將黃政 達列為「協同主持人/顧問」之行為該當上開分包規定之構 成要件,原判決並未述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另原處分係 以上訴人為處分相對人,觀其所載「主旨:……說明:…… 旨揭採購,因貴事務所參與投標當時列拒絕往來廠商『黃 政達建築師』合作為分包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 定,本所依本法第50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而有本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約者』之情形。……」之內容可知,其處分原因為上訴人參 與投標當時列拒絕往來廠商「黃政達建築師」合作為分包廠 商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100年8月間參與投標、簽訂系爭契約者均為吳彥威即澄意 建築師事務所,吳彥威於100年11月9日與黃政達合夥成立澄 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後,始即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轉讓予 上訴人。則何以吳彥威個人投標時於其服務建議書內將黃政 達列為「協同主持人/顧問」之行為,得以變更為並未參與 投標、訂約之上訴人之行為,進而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上訴人既無投標行為,又何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所謂「投標文件內容不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均未見 原判決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從而,原判決即有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209條規定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意見之情事,而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又以黃政達103年3月6日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 間所為「……吳彥威偶爾會諮詢我,還有我會幫他送標案文 件到公所,我印象中公所例行設計檢討會議,吳彥威無法參 與,那一次我有幫吳彥威出席,會議結果我再回報給吳彥威 」「因為我對這類型的案件我有經驗,所以我會表達我對這 個案件的想法」之陳述,及出勤月報表上所載黃政達就系爭 採購案於101年6月至102年7月之工作時數等內容,作為黃政 達於停權期間以「協同主持人/顧問」身份就系爭採購案確 有參與之事實。惟以個人身份親自參與行為或個人接受他人 諮詢或受託代理出席會議,其法律上之效力並非相同。黃政 達於檢方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足勘認定其係以個人身份參 與系爭採購案,原判決並未予以說明;況原判決亦認定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00年11月9日之後即由上訴人概括承受 ,而黃政達既於100年11月9日與吳彥威合夥,依法自得參與 合夥業務之執行,其遭停權之效力亦至101年3月8日即告終 止,則其縱於101年6月至102年7月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工作, 亦屬合夥業務之執行,亦非於遭停權期間所為,則出勤月報 表又豈能為黃政達於停權期間以「協同主持人/顧問」身份 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證據?原判決似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嫌。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可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明,將影響 本件判決結果,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必要,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另為法之裁判。另兩造之 書狀誤將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與上訴人錯置,致與其 主張之事實互生扞格,應行使闡明權令為完足之陳述以明其 真意;上訴人於上訴時始主張縱認黃政達之言論及行為,已 屬於分包廠商,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對 違法契約義務之行為,與公法上不利處分連結,具有行政罰 之性質,原判決未交代上訴人違約情形是否重大有無違反比 例原則,即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乙節,案經發回後均 應一併注意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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