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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政治獻金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郭銓慶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贊助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民國94 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 使用上訴人個人資金,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 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支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 ,連同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政治獻金捐贈予民進黨 ,由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代為收受該筆款項。被上 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裁處時為第17條第1項第1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 過30萬元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及裁罰時政治獻金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0 9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法處理。」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以( 99)院台申政罰字第0991805181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處 分,仍認定上訴人於94年間,對民進黨捐贈政治獻金500萬 元,違反政治獻金法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 定,處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 訴字第1969號判決(下稱原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 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判字 第718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前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審更一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經本院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下稱更 二審前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 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審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甘服 ,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顏萬進會面前,原即有意捐款 500萬元予民進黨,且係上訴人主動向顏萬進提起,並非顏 萬進向上訴人招募,故此與募款係指向不特定人公開招集錢 財之定義不符,亦與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 所規定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交付500萬元予顏萬進之原因, 係為顏萬進「作面子」,顏萬進就本件捐款,係上訴人之「 使者」,而非民進黨之「代理人」。顏萬進嗣後並未將上 訴人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更未轉交款項,上訴人之捐 款意思未發生效力,捐款契約自未成立,自與政治獻金法 第29條第2項所定「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未合,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政治獻金法處罰規定相繩。㈡依政治獻金法第2條 第1款及立法理由,顏萬進當時既未將上訴人之捐款意思傳 達予民進黨,亦未將上訴人之捐款轉交予民進黨,且民進黨 對於顏萬進收受系爭500萬元捐款之行為,迄今不曾有承認 之表示,系爭超過部分捐款之法律行為,對民進黨自不生效 力,自無從歸屬於民進黨,亦即上訴人與民進黨間,並未成 立捐贈契約。又97年新修正之政治獻金法,於第15條增列超 額政治獻金「返還制度」,本件捐贈雖發生在新法增列返還 制度之前,從新從輕原則,新法返還制度之增訂,顯然 使上訴人極可能因民進黨退還超額之捐贈,在此情況下,即 無超額捐贈可言,上訴人既無超額捐贈,自無因超額捐贈受 罰之理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捐贈之500萬元,為「政治獻金」, 且上訴人對於「捐贈政治獻金之對象為民進黨」乙節,並不 爭執。又顏萬進於任職民進黨副秘書長期間,依該黨財務管 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得為該黨對外募款。另依政治獻 金法第17條第1項立法理由,政治獻金法超額捐贈,係屬行 為犯,捐贈者一旦完成捐贈行為,即完成法定構成要件,至 於後續捐贈者有無請求返還或受贈者是否依法辦理返還,均 不影響捐贈者行為違反行政法義務狀態之存續。被上訴人裁 處時,已充分考量新、舊法適用規定;政治獻金法97年修正 ,不影響本案裁罰結果。且本案被上訴人已依政治獻金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依最低處罰上限辦理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為贊 助民進黨94年底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月25日委由秘書 裴慧娟,使用上訴人個人資金,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臺灣土地 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 支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連同 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付予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 萬進,而顏萬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筆款項轉 繳黨部,而將該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經刑事判決認犯刑法 業務侵占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揭支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核兩造爭執無非:就收受政治獻金此種業務, 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與民進黨間關係為何,此涉及上訴人 交付款項既未經顏萬進存入民進黨黨庫,是否可為民進黨受 贈該筆政治獻金之認定﹖以及上訴人行為後,政治獻金法修 正建置返還制度,於本件應如何適用﹖㈡就收受政治獻金此 種業務,民進黨副秘書長與民進黨間關係之認定:依民法第 27條第2項、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明白以意定方式表彰任何民進黨員就政治獻金之募 款,均為民進黨之代表人,亦即,黨員就捐贈予民進黨之政 治獻金收受,不僅為有權,且即「代表」民進黨為收受,既 非代理,也非使者。顏萬進為民進黨員,且為民進黨副秘書 長,本有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上訴人為捐贈民 進黨政治獻金,而交付500萬元給有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獻 金權能之顏萬進,其交付之際,即已完成捐贈行為,至於顏 萬進是否確實將政治獻金歸於民進黨所用,或侵占入己,均 非所問。又依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政治獻金者 ,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 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 其他經濟利益,至於動機何起,原非所問。綜上,顏萬進為 民進黨黨員,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即為該黨之代表人。上訴人 為贊助民進黨選舉經費,交付500萬元政治獻金予黨員顏萬 進,即應認已交付如數之政治獻金予民進黨,顏萬進收受上 開獻金後是否確實匯入民進黨政治獻金專戶,與上訴人是否 完成捐贈之判斷無關。原處分就顏萬進「代表」民進黨收受 捐款乙節,誤認為「代理」民進黨,法律關係之認定略有違 誤,但於上訴人交付捐款予顏萬進即係完成對民進黨捐款此 節結論之認定,尚無影響。 ㈢上訴人行為後,政治獻金法 修正建置返還制度於本案之適用:⒈上訴人行為時,修正前 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同一年度對同一政黨 捐贈總額上限為30萬元,是以,上訴人超額捐贈470萬元, 違反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應依修正 前第26條「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惟上訴人行為 後,政治獻金法於97年8月13日修正,個人對同一政黨年捐 贈總額限度不變(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移列為第 17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仍超額捐贈470萬元,而其對應 之行政處罰則修正移列為第29條第2項「...按其捐贈之 金額處2倍之罰鍰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經比較新舊 法,以新法有利於上訴人,自應援引裁罰之。上訴人既然同 年度對同一政黨「至少」超額捐贈470萬元,原處分按上訴 人超額捐贈額度(470萬元)2倍但不得高於100萬元為基準 ,裁處罰鍰1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⒉上訴人行為後,政 治獻金法固然修正設置「返還制度」,然所謂返還制度,僅 限於「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超額政治獻金,得有適 用之餘地,至於非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非陽光政治獻 金,既不入政黨政治獻金專戶,理論上政黨難以查證是否超 額,也不可能返還。實則,當上訴人交付政治獻金500萬元 予顏萬進,既未要求顏萬進代表民進黨開立收據(資為年度 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之申報),也未要求民進黨公開會計 報告書資以查詢捐款用途,即係有意令該筆政治獻金遁入民 進黨正當財務管道外使用,也就是前揭說明所述之「非陽光 政治獻金」。從而,上訴人先假設顏萬進將捐款交付民進黨 ,再假設民進黨必然「依新法」將超額政治獻金返還上訴人 ,再以此抹銷上訴人前已成立之違章責任,實與法理迥然不 合,難此採認。是原處分依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處10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屬有據等語,因而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更審前本院判決已明確表明其就本件之法 律見解,即民進黨副秘書長(即顏萬進)並非民進黨主席或其 指定代行職務之人,無全權代理(代表)民進黨收受(承諾)政 治獻金之權限,從而民進黨所屬各公、黨職黨員逾越政治獻 金法所定範圍之政治獻金部分為無權代理,係屬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非經民進黨承認,對於民進黨不生效力。惟原判 決並未以更審前本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且未調查審認相關事證,僅依民進黨「財務管理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認顏萬進既為民進黨員, 則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即為民進黨之代表人,有權「代表」 民進黨為收受捐贈,於上訴人交付之際即已完成捐贈行為。 足見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並就民進 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違反 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 以顏萬進為自己使者」等主張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並未以更審前本院判決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見解為其判決基礎,逕認所謂「返還制度」, 僅限於「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超額政治獻金,始有 適用之餘地;甚而於未調查審認相關事證之情形下,未敘明 任何具體事證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有意將500萬元之政治 獻金遁入民進黨正當財務管道外使用,屬「非陽光政治獻金 」,而認本案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及政治 獻金法第15條修正建置「返還制度」之適用,不僅前後論述 相互矛盾,且與更審前本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相悖,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 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就政治 獻金法第15條「返還制度」之適用範圍乙節,先認定依舉輕 以明重之法理,包含未透過政治獻金專戶之「非陽光」超額 捐贈,後卻判定因政黨難以查證該「非陽光」捐贈是否超額 ,故此「非陽光」捐贈無上開返還制度之適用,其判斷顯然 前後矛盾,並逕認因上訴人所交付之500萬元屬「非陽光」 之政治獻金,從而無須因新法修正設置返還制度而有異其法 律之適用,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之證詞, 可證上訴人將該筆捐款交付給顏萬進請其代為轉交予民進黨 之時,上訴人係希望取得正式收據,以利事後會計申報捐贈 扣除額。原判決未斟酌上開事證,復未說明其未採納上開有 利於上訴人事證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之捐款屬「非陽光政治 獻金」,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 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顏萬進嗣後將上訴人之政治獻金侵占 入己而未交付予民進黨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之結果為基礎,逆 向推斷上訴人係有意令該筆政治獻金遁入非正當管道予民進 黨使用,顯係以「倒果為因」之方法,不當論斷上訴人當初 捐贈之動機、原因,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論 理法則,而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 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行政罰法(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即 95年2月5日施行)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立法理由載明: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 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以往由於政府行政事務繁雜,為達行 政目的,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致行政法規所定之 行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處罰形式不一,且實務上裁 罰時之法律適用與理論見解分歧,常生困擾,不但影響行 政效能,且關係人民權益至鉅。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 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為明確其適 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本法之適用。依 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 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 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 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 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 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 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 源等分別考量。又公務員之懲戒與行政罰法規範之性質不 同,無法比擬適用,自不待言。又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 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 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 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爰 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另本法所規 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裁罰之 程序或相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 就行政程序事項另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 關規定,故該法有規定者,除有必要外,本法不再重複規 定。」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 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 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7條第1項 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條立法理由明載:「現代 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 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行法律 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 其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2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 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 障人權之進步立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 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外,均適用之。(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可知: 1、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以 「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如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 就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 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2、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予以處罰;又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 ,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 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 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 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以構成 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 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分別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62年判字第40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稽。 3、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最初)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前揭 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 機關為「第一次裁處之時」,且該「裁處」為「『實體法 』上行政處分」者而言,然不以具備合法性為必要,僅具 備有效性(亦即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已足。是若因其 裁處有瑕疵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或裁處機關之上 級機關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 為裁處;或依受處罰者之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撤 銷或變更原裁處所為之第二次裁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29條),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為準。又依行政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罰規定經常 分開規定,故不論是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均足以 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法規變更)」,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括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 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 」。另新舊法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 處罰者最有利」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適用。 (三)再按「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 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政府於93年 3月31日制定公布「政治獻金法」(即本件行為時法-下稱 修正前本法)一種,全文31條,自公布日施行。其第2條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 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 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 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政黨:指 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政治團 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 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第4條、第5條、第 7條第1項分別規定:「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個人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 及擬參選人為限。」「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 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第10條規定:「(第 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 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 ,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 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第2項)政黨、政治團體及 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 前項專戶。(第3項)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 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第12條、第13條規 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 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 募集政治獻金。」「(第1項)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 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第2項)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 銀行匯款為之。」前開二條文立法理由分別記載:「為避 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法發行債券等募集政治 獻金,影響金融秩序,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予以限制。」「為避免任何人藉本人以外之 名義捐贈,或匿名為一定數額之政治獻金捐贈,規避本條 例之適用,爰明文予以規範。所謂匿名捐贈,係指捐贈者 未具名或未明確書寫相關身分資料,致無從確認捐贈者身 分之捐贈」等語。第14條、第15條規定:「(第1項)政 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 第七條第一項或前條之規定;其不符合規定者,應於收受 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第2項)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 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 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第1項)對同一 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個 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第2項)對不同政黨、政 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第3項)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 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該二條 文立法理由依序載稱:「第1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負有查證之義務,如收受之政治 獻金,有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對象、非以本人名義或超過 新臺幣1萬元之匿名捐贈,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繳庫。 第2項對於匿名政治獻金採總量管制,避免受贈者以收受 小額匿名政治獻金之名規避本條例之規範。」「為秉持 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 ,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3項規定,並衡 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於第1項明定對同一政 黨、政治團體捐贈之上限。第2項規定對不同政黨、政 治團體政治獻金合計之捐贈額度。...。第3項規定 政黨、政治團體發現超過捐贈額度之政治獻金之處理方式 。」第17條規定:「(第1項)個人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 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 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 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2項)營利事業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 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 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 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 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不適用之。(第4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 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者, 不適用之。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 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第24 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 收受金額處同額之罰鍰。」「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 鍰。」「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 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 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者。...。違反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嗣於97年8月13日修 正公布全文36條(下稱修正後本法),除第21條第4項及 第5項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 後之相關規定如下: 1、新增第11條規定:「(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 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 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開立 收據者,免繳印花稅。」立法理由記載:「政治獻金收 據之開立,為『收受政治獻金之憑證』,有助於政治獻金 之查核與公開透明,爰增列第1項規定。增列第2項:『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2、前揭第14條條文修正移列為第15條規定:「(第1項)政 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 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 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 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 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 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第2 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 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 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 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 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 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 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第3項)政黨、政治團體 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 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 報請監察院備查。(第4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 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 辦理繳庫。」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條次變更,本條 為原條文第14條移列。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第1項修 正為: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 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前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7 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 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 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 者。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新增第2項規定,明定已收 受政治獻金之返還方式。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及實務執 行需要,新增第3項規定,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 人依第1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 庫者,原已開立之政治獻金收據之作廢方式及相關程序。 原條文第2項移列至第4項。」 3、上列第15條條文修正移列為第17條規定:「(第1項)對 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第2項)政黨對同一 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第3項)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 元。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第4項)政黨對不 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第5項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 部分,無效。」本條修正立法理由載稱:「條次變更, 本條為原條文第15條移列。第1項未修正。原規定對 於政黨捐贈政治團體並未有額度限制,惟政治團體既已為 得收受政治獻金對象,可獨立向大眾募集政治獻金,故其 接受政黨捐贈政治獻金理應有所限制,爰增列第2項、第4 項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及不同政治團體捐贈額度限制。 原條文第2項移列為第3項。原規定並未禁止以遺贈方式 捐贈政治獻金,惟對於此種方式之捐贈有無額度限制,未 予規定,爰增列第5項規定,以符實需。至捐贈者以遺囑 方式捐贈政治獻金,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遵守民法繼 承編第三章遺囑方式、效力等相關規定,...自屬當然 ,無待明文。『配合第15條返還制度之建立,刪除原條 文第3項』。」 4、上舉第17條修正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個人對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 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 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 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 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 元。(第2項)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 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 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 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未取得 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違反第七條第一 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 十八條規定之捐贈。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 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 繳庫。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 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 此限。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 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二。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 ,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 之得票率為準。」修正立法理由記載:「條次變更,本 條為原條文第17條移列。第1項及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第3項體例修正,移列為第3項第4款,並增列但 書,將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之情形,仍得適用列 舉扣除額或費用減除之規定。實務上常發生捐贈者持受 贈者非依本法規定所開立之收據要求享有稅賦優惠,亦有 其他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捐贈者要求享有稅賦優惠之情事 ,為資明確,爰於第3項第1款、第2款明定上開情形不得 享有稅賦優惠。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增列第3項第3款 有關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15條規定 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不得適用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原條文第4項移列至第3項第5款,並配合 立法委員選舉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第5款文字予以修正 。餘酌作文字修正。」 5、前述第26條移列為修正後第29條規定:「(第1項)違反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 倍之罰鍰。(第2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其修正立法理由明載:「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26條移列。第1項除違反原 條文第8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維持於本項規定外,其餘各條 之罰則規定,另立一項,於第2項規定。第1項並配合條次 變更,酌作修正。另配合第18條之新增,於第1項增列政 黨違反第18條第1項政黨捐贈額度總額上限、第2項政黨支 出金額上限之處罰規定。配合第7條第1項、第9條之修 正,將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對非屬法定得捐贈政治獻金 對象捐贈政治獻金者之處罰及捐贈者違反第16條第1項至 第4項、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超額捐贈之處罰,列 入第2項規定。另配合相關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另『本法實施以來,實務上多有捐贈者因不知本法之存 在,進而不知其行為已違反本法規範,固仍不免其行政處 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爰於第2項增列但書, 增訂違反相關規定其處罰額度之上限。」據此可知: (1)政治獻金法係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 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而設 ;所稱「政治獻金」,乃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 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 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而言;個人 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為限。 (2)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含郵局、銀行 )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 報經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 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收受『金錢 』」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上開許可專 戶。 (3)修正前本法第13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名義捐贈 或為超過1萬元之匿名捐贈、或超過10萬元以上而未以支 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含郵局或銀行)匯款方式之現金捐贈 ;修正後變更為本法第14條,增列但書「但以遺囑捐贈之 政治獻金,不在此限。」又個人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 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修正前本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修正後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若以「遺囑為 政治獻金之捐贈」,其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之捐贈以一 次為限,倘捐贈總額超過30萬元,其超過部分之捐贈無效 (修正後本法第17條第5項)。 (4)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為如下之處 置: 甲、除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外,應開立收據 與捐贈者(修正後本法第11條);捐贈人並得持該捐贈收 據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惟「每一申 報戶(個人)」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 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未取 得上揭開立之「受贈收據」者,無前述「捐贈列舉扣除額 」規定之適用。上列應開立收據之情形,係指捐贈人符合 本法規定之捐贈(依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自 不待言。 乙、修正後本法增列「返還制度」,而於修正後本法第15條第 1項前段新增受捐贈之政黨等,應查證「所受捐贈」是否 符合規定。申言之,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 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修正後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其中於「個人」捐贈之情形,倘有超過對同一 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30萬元者,得於收受後一個 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 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 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 內「返還捐贈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上述規 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 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 監察院備查。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 人依上述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亦無 修正後本法第19條第1項「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適用。另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 獻金,應以下列方式為之:「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 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 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 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 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 還之。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或『非金錢政治獻金』 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 (5)修正前本法規定政黨、政治團體「『收受金錢』政治獻金 」後,應於規定期間將之存入經申報許可、公告之金融機 構或郵局之專戶內;並負有「查證『收受』」之政治獻金 是否符合前揭相關規定,如有不合規定情形,應在規定期 限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若「發現『收受』」之 政治獻金超過捐贈總額,亦應於規定期間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之義務;倘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修 正前本法第10條第2項),或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 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 15條第3項)等情形,依修正前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除 處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限期命其申報、 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 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修正後上開第27條條次變更為 第30條,其第1項規定「違反第10條第2項規定,未將收受 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違反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 開立收據」、「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 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 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5條第2項第1款或 第2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者,同如修正 前處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 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 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6)修正前本法第26條規定,違反修正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個人」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政治獻金總額 超過30萬元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而鑑於本 法制定公布施行以來,實務上多有捐贈者因不知本法之存 在,進而不知其行為已違反本法規範,固仍不免其行政處 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爰於修正後第29條第2項 增列但書,增訂違反上開捐贈總額規定其處罰額度之上限 -即最高不得超過1百萬元。 (四)又按: 1、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所謂「契約」 ,乃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即須當事 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 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 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 方所表示之意思,此不一致,均無由成立契約。若當事 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則其表示之方法,無論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 允受之契約。」是知,「贈與」為契約之一種,屬「諾成 契約」,即當事人之一方,以不索報酬將財產給與他方, 經他方允受,其契約即為成立。 2、民法第103條規定:「(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2 項)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 之者,準用之。」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本條立法理由載明 :「謹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 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 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 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 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規 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 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 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準此: (1)「代理」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 為。是知,代理之適用,僅及於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 -亦即僅於法律行為方能成立代理,事實行為或違法行為 ,無成立代理可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 例意旨)。申言之,代理人之行為,必須在其代理權限內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即 其在代理權限內所為代理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由 本人直接享權利、負義務;惟代理人與相對人間,則不發 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故「代理權」者,乃代理人得為有 效代理行為之資格。 (2)前開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 ,「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3888號民事判例意旨);是代理人逾越代理權 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且除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明知 其無代理權者外,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該無代 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至「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 ,惟關於公司(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 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法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法人)承認,即對於公司(法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例意旨 )。 (3)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 」,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即法 條規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法律使 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 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又法條所稱「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第 三人如主張表見代理行為之效力應及於該本人時,該本人 不得以未授與代理權為對抗;然第三人亦得主張其為無權 代理,於此情形,在本人承認前,第三人得撤回其行為。 惟就本人而言,該法律行為仍為無權代理行為,非經承認 ,不得主張其行為之效力及於自己。易言之,第三人如已 撤回其行為,本人不得再予承認,或以之為有權代理而主 張其效力及於自己;但若無代理權之情形為第三人所明知 ,或依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 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 可知,前揭「表見代理」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而設,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 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 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719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例 意旨)。 (4)「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 」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 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 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 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例意 旨)。又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 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 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 例意旨)。 (五)復按: 1、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規定:「(第1項)依...規定備 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第2項)前項 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2、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28條原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修正後條文為:「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修正理由載稱: 「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 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蓋本條相關之外國立法例,多標明 為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日民第44條),而 法人之機關有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執行機關三者,前二 者與法人侵權行為無關,本條所謂之『職員』自係指法人 之執行機關而言,否則,即難認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而法 人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董事為執行機關, 固無問題,現行法本條與董事並列之『職員』,係指與董 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又本條與第188條( 按本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所規定之對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象,後 者以一般職員為對象,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職員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無免責之規定,所負責任較重,故範圍宜小, 否則第188條將鮮有適用餘地。本條修正文字『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188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 員而言,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是。」 3、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 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 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查民律草案第217 條理由謂代理人許其代理本人,以法律行為為限,本節 之隸於法律行為章以此。然亦非舉一切法律行為均許其代 理,如親屬上之法律行為,其性質上不許代理是,此理甚 明,無待明文規定也。又如當事人之一方,得為他方之代 理人,而為法律行為,然使之得為雙方之代理人,而為法 律行為,則利益衝突,代理人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自為 法律所不許。但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 者,應作為例外,以其無利益衝突之弊也。故設本條以明 示其旨。」 4、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 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2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 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 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3項)依前 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本條立法理由明載:「私法人亦得為 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故如發生義務違反之情形時,自得 成為行政法上之處罰對象,且行政罰係以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之行政罰為制裁手段,性質上亦得對私法人為裁處 ,故私法人得為行政制裁之對象,在理論及實務運作殆無 疑義。為貫徹行政秩序之維護,健全私法人運作,並避 免利用私法人違法以謀個人利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私法人本已加以處罰,以期能達到行政目的。惟參民法 第28條規定,該受處罰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係實際上為私法人為行為或足資代表私法人之自然人, 其可能為一人,亦可能係多數人,就個別行政法課予私法 人之義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倘因其執行職 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而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除應對於私法人加以制裁外,該等自然人違反社 會倫理意識,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未遵守行政法所 課予私法人之義務時,本身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自應就其行為與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爰為 第1項規定。至如個別法律或自治條例中規定對於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處罰者,亦同時對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時,此際依本條第1項除 外規定,即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本有指揮監督之責,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 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未盡其防止之義務時,乃為指揮監督之疏失,除非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就其疏失擔負責任而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爰 為第2項規定。至於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對於行政法上義務違反究有無防止義務,其防止義務之範 圍如何,則應依該私法人職務上之分工定之,故其處罰對 象應視具體個案認定之。又該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除個別法律定有處罰規定外,並非當然依第2項 規定處罰,免株連過廣,併此敘明。考量行為人雖因 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盡 監督防止義務致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並受罰鍰之處罰時, 其個人資力有限,故於第3項規定處罰之金額原則上不得 逾新臺幣1百萬元。惟如行為人因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盡監督防止義務而因此受 有財產上利益,且其所得利益逾新臺幣1百萬元時,因上 開限制規定反失公平,爰設但書規定,以免形成法律漏洞 。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9條、第130條。」 5、民進黨「中央黨部組織規程」(民國97年9月24日第13屆 第2次中執會修正)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程依 據本黨黨章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之。」「中央黨部由中 央執行委員會及其常務執行委員會、中央評議委員會以及 黨務工作單位所構成。」第5條規定:「(第1項)主席綜 理全黨事務,對外代表本黨。(第2項)主席因故不能視 事時,除黨章另有規定外,得指定代理人代行職務。(第 3項)...。」第6條、第7條分別規定:「中央黨部置 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二人,均為專任,由主席任命 ,其任期與主席同。」「(第1項)秘書長承主席之命綜 理全黨事務。副秘書長承主席及秘書長之命,襄助秘書長 處理黨務工作。(第2項)...。」 6、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民國93年7月18日第11屆第1次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第1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 項經費為本黨之財物來源:...捐款。...。( 第2項)前項各款目之經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 關規定。」第10條規定:「(第1項)公職候選人接受政 治獻金,需由中央黨部開立政黨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予捐款 人或單位時,需將該筆款項匯入本黨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 戶,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第2 項)本黨接受捐款應統一以中央黨部名義為之,捐款人得 指定其捐贈黨部。地方黨部於收受政治獻金時,需將該款 項政治獻金匯入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牴 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第3項)...(第4項 )捐款人得指定其捐款用途,惟其捐款必需先行匯入中央 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 。(第5項)...。」第11條規定:「(第1項)各級黨 部得以各該黨部名義對外募款,應將該募得款項電匯中央 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 ,募款所得歸各級黨部使用。(第2項)公、黨職黨員得 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各該募款公、 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抵繳以當年度為限。(第3 項)地方黨部得委託本黨公、黨職黨員對外募款,募款所 得依第十條(捐款)第二、三項之規定辦理。」第15條規 定:「有關黨費分配額及募款捐款之繳送、募款捐款之證 明,以及財物會計報告之表件程序,由中央黨部統一規定 。」第17條規定:「本條例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 施。」 7、民進黨「捐款網頁」關於「郵政劃撥捐款部分」記載:「 本黨受理捐款帳戶:...戶名:民主進步黨政治獻金專 戶。『劃撥時:⒈如以個人捐款,請註明捐款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地址。⒉如以營利事業或人民團體捐款,請註 明公司(團體)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捐贈者應注意事項:⒈單筆捐款金額如超過新臺 幣1萬元整,請捐款人務必提供完整資料。如未能提供資 料,致使無法開立政治獻金收據者,依政治獻金法規定該 筆捐款需全數繳國庫。⒉有以下情形之個人、公司、團體 ,無法接受捐贈...(按即列舉本法第7條第1項各款規 定事項)。⒊每年對本黨捐贈金額上限-個人:新臺幣30 萬元(可申報列舉扣除額之上限為20萬元)。營利事業: 新臺幣3百萬元(可申報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之上限為50萬 元)。人民團體:新臺幣2百萬元。⒋其他規定請參閱政 治獻金法或監察院網站』」(見更審前原審卷第158、159 頁)。 8、綜合前揭行政罰法、政治獻金法、民法及民進黨「中央黨 部組織規程」、「財務管理條例」、「捐款網頁」等整體 規定與說明,可知: (1)民進黨主席對外綜理全黨事務,並對外代表(代理)民進 黨;如該黨主席不能視事時,除該黨黨章另有規定外,僅 民進黨主席指定之代行職務人有權對外代表(代理)民進 黨。至該黨秘書長、副秘書長均係由民進黨主席任命,秘 書長承主席之命綜理全黨事務、副秘書長承主席及秘書長 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黨務工作,對外皆無代表(代理)民 進黨之權限。故捐贈人將政治獻金交由「『民進黨主席』 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並經其等收受,因該黨主 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係「有權代表(代理)民進黨之 人」,則該贈與(捐贈)契約即為成立。 (2)民進黨主席以外之公、黨職黨員,雖非對外代表民進黨之 人,惟依前述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規定,「捐款」乃 民進黨財物來源之一;且該「財務管理條例」係經民進黨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前開條例第17條),而該 條例已明文規定「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 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當年度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 應繳責任額」,參酌上舉民法第28條、行政罰法第15條所 稱「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 權之職員」,前列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亦一再指明「 各款目之經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該 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民進黨「郵政劃 撥捐款」網頁也明確記載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範內容等意 旨,應可認為除上開「『民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 務之人』」外,其餘民進黨所屬各「公、黨職黨員」,僅 得於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最高總額限度內「代理」民進黨「 要約」或「承諾(收受)」政治獻金,逾越該法定範圍之 政治獻金部分,為無權代理,而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贈與-捐贈),非經民進黨承認,對於民進黨不生效力。 另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 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840號判例意旨) ;且依前述民法第106條立法意旨,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 護本人之利益,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 行為,是知,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 ,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 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又依上開說明,「代表」與「代 理」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 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 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 ,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 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 於本人(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 以外之行為,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 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換言之,「代表」與「代理」固不 相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 於代理之規定,從而,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生效力。 (3)修正前本法(第14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前開捐贈之相關規定;其 不符合規定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 理繳庫。惟修正後增列「返還制度」,而於修正後第15條 新增受捐贈之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除應查證是否符 合捐贈之規定外,並明定已收受政治獻金之返還方式,及 依規定返還或繳庫者,原已開立之政治獻金收據之作廢方 式與相關程序;其中於「個人」捐贈之情形,倘有超過對 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30萬元者,得於收受後 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 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 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 」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均如上述。從而: 甲、修正後本法配合政治獻金返還制度之建立,並以修正前、 後本法第29條第2項有關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係為有違 反所列法條規定之行為,基於受贈者如已依修正後本法第 15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返還,捐贈行為已因返還而消滅, 則捐贈者尚不致構成違法行為,自毋庸依該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處罰(內政部100年2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0002 8077號函意旨)。 乙、修正後本法第15條立法意旨略以:就本法實務運作情形, 常有捐贈者不諳本法規定,有違法捐贈情事,嗣後發現其 係依法不得捐贈或違反法定捐贈方式、捐贈限額規定而請 求受贈者返還政治獻金情形,亦有屬於合法之捐贈者,而 受贈者不欲收受之情形,為尊重捐贈者及受捐贈者之意願 ,爰規定政治獻金之收受得於一定期間內「一部」或「全 部」返還捐贈對象,逾期或不能返還時,則應辦理繳庫( 97年2月27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1044號,政府 提案第11049號)。是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觀之,單一捐 贈行為之政治獻金應可切割違法與合法部分,而僅返還超 過法定限額之「一部」政治獻金,以兼顧合法性及捐贈者 之意願(法務部101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000062280號函 意旨)。準此,有關同一捐贈者每年捐贈總額超過法定金 額時,其「裁處罰鍰基準之捐贈金額」及得沒入之政治獻 金,應係以「超限金額部分」為範圍,始符法意(內政部 99年11月19日台內民字第0990222146號函意旨)。 (4)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本法規定義務 之行為,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 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又本法並未就違反本法義務予以處罰 之責任條件與裁處程序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具有總則性 之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依前揭本法修正前、後相關 規定法律狀態整體觀察,修正後本法(含返還制度之建立 及處罰額度之上限)較諸修正前本法有利於受處罰者(行 為人),應予適用。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項)...。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除別有規定外 ,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54條所明 定。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 應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 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 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 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 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 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另「(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 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 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 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 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 。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 令而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 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 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 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 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 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 判決基礎。 (七)本件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 年8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使用上訴人個人資金,以上 訴人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 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 00至BB0000000號),連同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 政治獻金捐贈予民進黨,由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代 為收受該筆款項。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政治獻 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為第17條第1項第1款)個 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爰依行政罰 法第5條及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處100萬 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 11日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09號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 理。」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即99年5月20日(99)院台申 政罰字第0991805181號函重為處分,仍認定上訴人於94年 間,對民進黨捐贈政治獻金500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個 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處10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乃向本院提起 上訴,經原審更一審前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又經原審更二審前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理。原審更二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係以(更二審判決理由四):【㈡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94 年底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 使用上訴人個人資金,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 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 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連同現 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付予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 萬進,而顏萬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筆款項 轉繳黨部,而將該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⒈徵諸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明白以意定方式表彰任何民進黨員就政治 獻金之募款,均為民進黨之代表人,亦即,黨員就捐贈予 民進黨之政治獻金收受,不僅為有權,且即『代表』民進 黨為收受,既非代理,也非使者」、「⒉顏萬進為民進黨 員,且為民進黨副秘書長,依該黨上開財務管理條例規定 ,本有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上訴人為捐贈民 進黨政治獻金,而交付500萬元給有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 獻金權能之顏萬進,其交付之際,即已完成捐贈行為,至 於顏萬進是否確實將政治獻金歸於民進黨所用,或侵占入 己,均非所問」、「⒊綜上,顏萬進為民進黨員,就政治 獻金之募款即為該黨之代表人。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選舉 經費,交付500萬元政治獻金予黨員顏萬進,即應認已交 付如數之政治獻金予民進黨,顏萬進收受上開獻金後是否 確實匯入民進黨政治獻金專戶,與上訴人是否完成捐贈之 判斷無關。原處分就顏萬進『代表』民進黨收受捐款乙節 ,誤認為『代理』民進黨,法律關係之認定略有違誤,但 於上訴人交付捐款予顏萬進即係完成對民進黨捐款此節結 論之認定,尚無影響】、【㈣...「⒉上訴人行為時, 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同一年度對 同一政黨捐贈總額上限為30萬元,是以,上訴人超額捐贈 470萬元,違反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應依修正前第26條『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 。惟上訴人行為後,政治獻金法於97年8月13日修正,個 人對同一政黨年捐贈總額限度不變(修正前第15條第1項 第1款修正後移列為第17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仍超額 捐贈470萬元,而其對應之行政處罰則修正移列為第29條 第2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上 訴人,自應援引裁罰之。上訴人既然同年度對同一政黨『 至少』超額捐贈470萬元,原處分按上訴人超額捐贈額度 (470萬元)2倍但不得高於100萬元為基準,裁處罰鍰10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⒊上訴人行為後,政治獻金法 固然修正設置『返還制度』,但該制度與上訴人是否超額 捐贈之行政罰責任判斷並無關連。蓋所謂返還制度,僅限 於『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超額政治獻金,得有適 用之餘地,至於非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非陽光政治 獻金,既不入政黨政治獻金專戶,理論上政黨難以查證是 否超額,也不可能返還。...」、「⒋從而,『若顏萬 進將該捐贈交付民進黨,民進黨應可依據修正後(免除處 罰)規定...返還』等假設性問題,於本案要無可能發 生,被上訴人裁處時,無須因新法修正設置返還制度而有 異其法律之適用」】等詞為其論據,因認【被上訴人原處 分以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選舉,於94年間交付500萬元之 政治獻金予民進黨,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裁處時為第17條第1項第1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 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依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 第2項規定處10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遂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固非無見惟查: 1、如上所述,「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 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 政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 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 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 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 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 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 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按原審更二審前本院 判決已指明:【「『代理』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是知,代理之適用,僅及於為意思 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亦即僅於法律行為方能成立代理,事 實行為或違法行為,無成立代理可言。申言之,代理人之 行為,必須在其代理權限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始 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即其在代理權限內所為代理行為 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由本人直接享權利、負義務;惟 代理人與相對人間,則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故「代 理權」者,乃代理人得為有效代理行為之資格」、「前開 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 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是代理人逾越 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非經 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且除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 ,明知其無代理權者外,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 該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至『代表』與『代理』固 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 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法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法人)承認,即對於公司 (法人)發生效力」】;【「民進黨主席對外綜理全黨事 務,並對外代表(代理)民進黨;如該黨主席不能視事時 ,除該黨黨章另有規定外,僅民進黨主席指定之代行職務 人有權對外代表(代理)民進黨。至該黨秘書長、副秘書 長均係由民進黨主席任命,秘書長承主席之命綜理全黨事 務、副秘書長承主席及秘書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黨務工 作,對外皆無代表(代理)民進黨之權限。故捐贈人將政 治獻金交由「民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 並經其等收受,因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係『有 權代表(代理)民進黨之人』,則該贈與(捐贈)契約即 為成立。」「民進黨主席以外之公、黨職黨員,雖非對外 代表民進黨之人,惟依前述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規定 ,『捐款』乃民進黨財物來源之一;且該『財務管理條例 』係經民進黨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該條例已明 文規定『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 得全額抵充當年度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 額』,參酌上開『財務管理條例』一再指明『各款目之經 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該項捐款不得 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及前揭民進黨『郵政劃撥捐款 』網頁亦明確記載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範內容等意旨,應 可認為除上開『民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 外,其餘民進黨所屬各『公、黨職黨員』,僅得於政治獻 金法規定之最高總額限度內代理民進黨『要約』或『承諾 (收受)』政治獻金,逾越該法定範圍之政治獻金部分, 為無權代理,而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贈與-捐贈), 非經民進黨承認,對於民進黨不生效力】等語甚詳。惟原 審更二審判決卻仍以「徵諸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白以意定方式表彰任何民進黨員 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均為民進黨之代表人,亦即,黨員就 捐贈予民進黨之政治獻金收受,不僅為有權,且即『代表 』民進黨為收受,既非代理,也非使者」、「顏萬進為民 進黨員,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即為該黨之代表人。上訴人為 贊助民進黨選舉經費,交付500萬元政治獻金予黨員顏萬 進,即應認已交付如數之政治獻金予民進黨,顏萬進收受 上開獻金後是否確實匯入民進黨政治獻金專戶,與上訴人 是否完成捐贈之判斷無關」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遂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無不合,予以維持。顯與原審更二審 判決前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有所未合,而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2、原審更二審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確認「上訴人將系爭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 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連同 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付予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 顏萬進,而顏萬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筆款 項轉繳黨部,而將該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等情甚明 。則基於該確定之事實,訴外人顏萬進無權代理(或代表 )民進黨收受超過法定限額之470萬元(500萬元-30萬元 )系爭捐款部分,已可確定無法事後經由民進黨承認,而 對民進黨生效,上訴人亦因之無從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裁處時為同法第17條第1項 第1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可 言。是被上訴人依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 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同有未合。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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