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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練秀蘭
林美英
吳忠勝
鄭桂堂
劉應章
陳桂雲
陳岩川
林楊寶鳳
陳陽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林進錚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更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02年9月6日委託亞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臺北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第15條
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
段○○○○號等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
系爭更新單元),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2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2317728
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
圍,並請其後續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自
獲准6個月內,擬具該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逕由實
施者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並應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即臺北市市場處提出市場開發計畫,
俟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市
場開發計畫並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更新單元內所
有權人同意比例,並舉辦事業計畫
公聽會後,始得擬具事業
計畫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
回,提起
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
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揭明臺北市未經劃定應
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
準(下稱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三)、(九)及
(十四),並不足以判斷是否符合「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
頹或朽壞
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
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且內政部營建署100年8月11日營署
更字第1002913903號函(下稱營建署100年8月11日函)已明
揭,舊有建築物是否符合現行耐震設計標準,應由建築師、
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等,經檢測評估後始能得知,故被上訴
人未經檢測評估,僅憑
使用執照核發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所載
建物完成日期來判斷建物是否有耐震上之疑慮或是否足以妨
害公共安全,顯屬可議。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更新單元符合系
爭評估標準所定指標(三)、(九)及(十四)規定,而認
定有「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
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之情事
,顯屬
違誤。又系爭評估標準所列指標規定,並不符合都市
更新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範意旨,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並經
監察院、行政院、內政部及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意見書
予以指
摘。另被上訴人未赴現場勘查,未審認現場照片,徒憑系爭
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是否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
2條之指標(三)、(九)及(十四)為審查,已屬違誤
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更新單元範圍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更新
單元內共計1棟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建物,屋齡達30年以上
,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安全及
公共利益,並在符合環境狀況評
估標準之綜合考量下,審查參加人本件申請,合於臺北市都
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2條規定之更新單元劃定
基準,及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規定之指標(三)、(九)及
(十四)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又劃定更新地區係政府考
量都市現狀與未來發展目標而劃定之範圍,與本件係民間申
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乃屬二事,並無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
6條、第7條規定,而牴觸
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另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案例與本件不同,不應援
用,而營建署100年8月11日函並非針對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
所列指標為
函釋,且營建署並無解釋系爭評估標準之權限云
云,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為政府列管之921黃
單危樓,地下室處處鋼筋外露,樓梯傾頹毀塌,居家安全
堪
慮,環境窳陋,理當以基地現況為考量依據,完成重建。而
相關分配條件、都市更新建築規劃等事項,與本件是否符合
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無涉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
行政處分相
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及
撤銷訴訟。本件上訴
人為原處分核准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自得以原處分違法損害其等權益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㈡系爭更新單元位於臺北市○○○路○段○○○巷
○○弄以南、中坡南路以西、忠孝東路5段790巷59弄以東所圍
成之完整街廓,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1款「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之規定。該單元內共計1棟鋼
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合法建物,於68年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第1次辦理建物登記為68年5月22日,屋齡達30年以上,符
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三)「30年以上之鋼筋混
凝土造」;又
上開建物為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
01號令公布前之68年間建築完成,符合指標(九)「更新單
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
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達2分之1
以上」;本件於102年7月6日舉辦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
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為45.86%及45.36%
,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同意比例為
56.49%及55.73%,均超過3/10,符合指標(十四)「更新
單元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或完整街廓,並應舉辦地區
說明會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3,並其
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3之
同意」之規定。
是以,被上訴人以本件申請符合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之更新單元劃定基
準,乃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
請其另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市場處提出市場開發計
畫,俟市場處同意市場開發計畫並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
規定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同意比例,並舉辦事業計畫公聽
會後,始得擬具事業計畫申請實施都市更新。原處分並無違
反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該條規
定云云,
洵無可採。㈢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九)
規定:「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78年
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
數比例達2分之1以上」未有與同條指標(四)「……,並經
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或機構辦理鑑定者。」相同文字規定
,顯係主管機關有意之省略。而系爭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係
68年間完成,其耐震設計應依申請建築許可時之法令規定,
依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44條修正理由,參以該建築物其中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號至136號為921地震黃單列管之建
築物,系爭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耐震力已不符實際需求,自
無庸再經檢測評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未經檢測評估下
,僅憑使用執照核發或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建物完成日期來
判斷建物是否有耐震上之疑慮或是否足以妨害公共安全,有
所違誤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營建署100年8月11
日函,係針對某法律事務所函詢都市更新條例
暨建築技術規
則相關疑義所為之函復,並非針對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
指標為釋示,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都市更新之
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
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
地方自治之公共事務。
惟劃定更新
地區之更新單元與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比較之,前者著重於都
市整體利益之考量,增進公共利益;而後者之目的在於自行
劃定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
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則著重於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之
利益最大化,兩者
有間。被上訴人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
例第15條第4項規定訂定系爭評估標準,是該評估標準係被
上訴人基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之職權,針對臺北市未經劃定應
實施更新之地區,為提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劃定基準,所訂定
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核與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
第7條係就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為規定無涉,並非該等條文規
範之對象。參以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更新單元之定
義,亦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更新事業之分區,並不包
含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內劃定更新單元情形,此更可
由同條例第11條規定得知。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申
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與劃定都更地區之更新單元有所不同
,上訴人主張系爭評估標準所列指標,並不符都市更新條例
第6條及第7條規定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
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業揭明系爭評估標準第
2條所列指標(三)、(九)及(十四),並不足以判斷是
否符合「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
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云云
。惟上開個案所涉者乃原告就
被告已劃定更新地區之爭議,
核與本件係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無關
劃定更新地區),有所不同,自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
按主管機關核准劃定更新單元與
核定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分屬不同之行政處分,自不因「俟市場處同
意市場開發計畫並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更新單元
內所有權人同意比例,並舉辦事業計畫公聽會後,始得擬具
事業計畫申請實施都市更新」等由,而得
佐證核准劃定都市
更新單元處分之合法性,亦不因此可謂原處分無違系爭評估
標準第2條規定,是原判決此段理由論述,實令人費解。㈡
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業規定「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
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
通或公共安全」,為劃定更新單元之前提要件,此與都市更
新條例第6條第2款所定要件並無二致,而本院101年度判字
第647號判決認定建築物是否
適用內政部78年5月5日修正後
之建築技術規則,並不得作為「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
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
交通或公共安全」之標準,然原判決
肯認之,兩者見解
顯有
歧異。又依臺北市921地震列管紅單、黃單建築物清冊之記
載,「黃單需注意之建築物」非屬危險建築物,列管紅單之
建物方屬有傾頹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疑慮,顯然黃單建築物
並非合於「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
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況上訴人陳桂雲及陳岩川所有之合法建築物,並非列管之黃
單建築物。原判決逕以部分上訴人之建築物被列管黃單為由
,遽認該建築物耐震力已不符合實際需求,自無庸再經檢測
評估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按營建署100年8月11日函,已
足證明建築物是否適用內政
部78年5月5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並不得作為「建築物
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
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之判斷標準,原判決
認為該函須針對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為釋示,始得
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非可取,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及判決違背
論理法則之違法。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
定,人民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解釋上當然
不能逸脫或較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所定主管機關主動劃定都
市更新區域之範圍更加寬鬆,否則豈非謂法律授權發布之命
令得漫無標準或界限,如是顯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
明確性原
則。是原判決稱更新單元並不包含「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
地區內劃定更新單元情形」,無異認同人民自劃更新單元之
要件得較主管機關劃定更為寬鬆,顯曲解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7條規定。另參之被上訴人劃定更新地區,實際上亦
適用系爭評估標準,足見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臨訟辯稱民間自
劃更新單元得採較為寬鬆且不同之標準。續按監察院101年
10月4日101內正0029糾正案文,亦認定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
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而
內政部10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39046號訴願決定書
及102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20203200號訴願決定書,亦均
同上旨。復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亦揭明有關自行劃定更
新單元之事由,應符合主管機關劃定更新地區之規定。李震
山大法官亦於釋字第7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抨擊系爭評估標
準。原判決認定自行劃定都更單元較主管機關劃定者,得適
用更為寬鬆之規定,顯屬無稽,並與當前司法、立法、行政
及監察實務之通說見解迥然不同。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
之系爭評估指標,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
㈣本件與另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
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均基於同一事由(即
「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
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核准,且
均適用相同之指標內容(即指標(三)、(九)及(十四)
)判斷更新地區或單元是否符合該事由,故本件與另案
司法
審查之內容並無差異。然原判決卻稱二者個案情形有別、法
令依據及所涉
爭點不同,實不知不同之處為何。又內政部10
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39046號訴願決定書及102年9
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20203200號訴願決定書,亦認定系爭評
估標準之指標(三)及(九)有違法之處,惟原判決隻字未提
,理由顯屬不備。又系爭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
雖符合指標(三)、(九)及(十四)所定內容,但實際上
並非系爭評估標準所定「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
虞而足以妨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僅憑
上開指標之內容即足認定系爭更新單元有上開情事(尤其原
判決完全未針對指標(十四)有為任何說理),判決理由顯有
不備之處。㈤上訴人初始雖曾簽署同意書,但上訴人所認知
之都更方式,與實際進行者差異巨大,且參加人及建商根本
無法做到當初向上訴人遊說簽署同意書之規劃內容,故上訴
人寧可維持產權現有形態,況上訴人林楊寶鳳並未簽署同意
書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
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除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為憲法第23條所
揭
櫫。都市更新條例所設計之都市更新實施,不以更新單元
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必要,即得僅
經一定比例之同意,而為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就各階段
之不同意者而言,應屬被迫參加都市更新,而形成對其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行使之限制,如非有憲法第23條所列事由
之必要,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違
背。都市更新為
都市計畫之一環,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
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
共利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除得由主管機關辦理(下稱公辦都
更)外,亦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
經由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
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下稱民辦都更),惟民辦都
更與公辦都更,僅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方式不同,對於
都市更新本身應具備公益一事,則無不同,此所以都市更
新條例第五章(第44條至第53條)仍賦予民辦都更相關權
利人及實施者建築容積獎勵及稅捐減免等優惠,而與私法
合建行為主要在於謀求權利人之最大利益有別。原判決認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
新在求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之利益最大化,
尚有未洽。
(二)次按,「(第1項)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為完整之
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4
分之1,且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四、街廓內相鄰土地
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
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其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
審議通過者。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
一街廓符合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
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第2項)前項
所稱街
廓,係以基地四週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
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
得視為街廓邊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自行劃定更
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劃定基準應符合第
12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
標準表所列規定,其裁量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為臺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且依
該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第2項)有關都市更新,除都
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
條例之規定。」規定。由此可知,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
訂定之法規,應優先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之規定為
適用。因此,在臺北市辦理民辦都更,是否係依都市更新
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不以形式上符合臺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
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所定之標準為已足,
仍須實質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意旨。
(三)又按,系爭評估標準為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其性質屬下位階之細
節性技術規定,其第2條規定:「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
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
,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為達整體開發目的,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審核要求擴大納入之更新單元範圍,得
不受本條之限制。……」並
列舉14項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及
地區環境狀況之指標,其中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二「建
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
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一項,已指
明: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
良或道路彎曲狹小,須達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
其所表彰之公共利益要求。該項之評估標準為:「符合指
標(二)、(三)、(四)其中之一項及其他指標之二項
者」。而指標(二)為:「更新單元內
現有巷道彎曲狹小
,寬度小於6公尺者之長度佔現有巷道總長度比例達2分之
1以上」;指標(三)為:「更新單元內各種構造建築物
面積比例達2分之1以上: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築
物、20年以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
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40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造」;指標
(四)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有基礎下陷、主要樑柱、
牆壁及樓板等腐朽破損或變形,有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之
棟數比例達2分之1以上,並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或機
構辦理鑑定者。」;指標(九)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
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
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達2分之1以上」;
指標(十四)為「更新單元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或
完整街廓,並應舉辦地區說明會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均超過10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
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3之同意」。上開「指標」,固
為主管機關用以判斷具體個案是否合於相對應「建築物及
地區環境狀況」之評估工具;然為評估時,仍須考量適用
指標判斷之結果,是否與所設定得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
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要求相符;若非如此,該指標在
此範圍內即
難謂與上位之都市更新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規定意旨相符,而不得予以適用。
(四)查原判決係以:「本件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為『臺
北市○○區○○段○○段○○○○號等1筆土地』,位於
臺北市○○○路○段○○○巷○○弄以南、中坡南路以西、
忠孝東路5段790巷59弄以東所圍成之完整街廓,此有更新
單元位置圖
可稽……,是本件更新單元規模符合臺北市都
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之規定。該單元內共計1棟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合法建
物,於68年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第1次辦理建物登記為
68年5月22日,屋齡達30年以上,……符合系爭評估標準
第2條所列指標(三)所規定『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
』;又上開建物係於68年間建築完成,為內政部78年5月5
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令公布前所建造,符合指標(九)
規定『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78年
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
棟數比例達2分之1以上』;本件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於
102年7月6日舉辦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其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為45.86%及45.36%,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同意比例為56.49%及55.
73%,均超過3/10,……,符合指標(十四)『更新單元
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或完整街廓,並應舉辦地區說
明會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3,並其
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3
之同意』之規定。」為理由,認被上訴人以參加人所申請
之更新單元劃定事件,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
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以原處分核
准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請其另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市場處提出市場開發計畫,俟市場處
同意市場開發計畫並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更新
單元內所有權人同意比例,並舉辦事業計畫公聽會後,始
得擬具事業計畫申請實施都市更新,於法無誤,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即係以本件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
,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三)、(九)、(
十四)之規定,而認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之建築物
及地區環境狀況符合「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
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
或公共安全」情形。
(五)惟按,以「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
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
」為都市更新,係基於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
,及復甦都市機能等公益考量;然本件情形,因系爭更新
單元,僅為1筆土地、1棟建物,如符合30年以上之鋼筋混
凝土造房屋條件,即為內政部以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
1701號令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公布前所
興建,當然未及適用該規定,如不考慮該棟房屋實際之堪
用狀況,及地震耐受程度下,本件申請符合指標(三)、
(九)、(十四)規定,所代表之意義,實為系爭建物為
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經土地所有權人百分之45
.86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百分之45.36同意,同意者土地
之應有部分佔百分之56.49,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佔百分之
55.73之同意,以本件為獨棟區分所有房屋而形成完整街
廓之情形,即不問屋況如何,是否因公益之需要,均得以
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方式辦理都市更新,將形成屋齡
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只要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
之1同意,即得以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
結果,顯與都市更新條例所設計之制度不符。因此,原判
決以系爭申請形式上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
三)、(九)、(十四)之規定,作為本件申請自行劃定
更新單元之範圍,具「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
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
或公共安全」事實之認定,自嫌速斷。
(六)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更新單元內臨中坡南路門牌120號
至136號房屋為921地震黃單列管建物,主張系爭更新單元
內房屋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足以妨害公共安全
一節。經查
臺北市議會議員於100年3月21日,曾就921、331地震列管
紅、黃單建物,市府無所作為,威脅市區公共安全為題提
出
質詢,臺北市政府對於未取消列管案件之原因答覆:「
1.修復補強費用分擔意願低落;2.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太
多,無法達到共識,對修復補強費用分擔意願低落;3.未
依專業補強計畫修復受損戶自行僱工修復後,因無法提出
施工補強方法或計畫,經專業技師、建築師現地勘估,無
法確認其安全性故不予以撤銷列管;4.部分住戶個別修復
補強,但仍無法撤銷整幢或全棟列管,僅能於網站列管公
告加註『部分撤銷』;5.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違反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91條規定課以
罰鍰,該項經
函詢內政部91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091002339號函釋意旨
『除非建築物經認定係屬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
外,若因地震等天然災害造成之損害建築物,難以援引上
開維護構造安全維護之責規定,而以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
罰之。』是震損建築物,尚無以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課以所
有權人罰鍰。」(見原審卷第95頁),以臺北市政府上開
說明,921地震後建物尚以黃單列管者其原因甚多,且無
從以建物有黃單列管,即推得該建物有傾頹或朽壞之虞,
而足以妨害公共安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更新單元
內臨中坡南路門牌120號至136號房屋為921地震黃單列管
,而主張系爭更新單元內房屋有傾頹或朽壞之虞,且足以
妨害公共安全,尚難認為
有據。基上各節,原審未就系爭
更新單元內現有房屋是否已因年代久遠,而有傾頹或朽壞
之虞,及是否足以妨害公共安全等事實,予以調查,已有
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且對此等事項未於理由中為必
要之說明,亦有不備理由情事。
八、
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均不可採,認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揆諸前開說明,已有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上訴論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尚有事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
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