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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16號
抗 告 人 謝叡昌
相 對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林逸凡
上列
當事人間公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私立銘傳大學任職時,自民國74年10月1日
起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該保險業於88年5月31日合
併原公務人員保險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並於78年
12月1日離職退保。抗告人曾於100年、101年間向承保公保
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陳
請發給其公保養老給付、發還解約金連同責任準備金及利息
,經臺銀公保部分別以100年10月18日公保現字第100000627
91號及101年1月2日公保現字第10100000141號函復
略以:依
抗告人加保當時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1條、8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8
條規定,抗告人係非依法退休人員,無法核發養老給付,且
無法領回公保年資累積之責任準備金及利息。
嗣抗告人陸續
提出
陳情,經相對人分別以101年2月17日部退一字第101356
2816號、101年11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13665873號、101年12
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13673478號書函回復抗告人請求就其前
參加私立學校教職人員保險之原繳保費及養老給付相關權益
釋疑,並說明抗告人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業經
適當處理在
案,日後如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不再函復。抗告人遂於10
3年9月25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一、確認
被告(即相對人)中華民國
101年2月17日部退一字第1013562816號函及101年11月26日
部退一字第1013665873號函所作
行政處分均無效。二、確認
原告(即抗告人)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及其後繼之公教
人員保險法被保險人
法律關係成立。」嗣於103年10月29日
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修正狀,除追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外,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條例及其後繼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被保險人
法律關係成立。」
原裁定法院因認其聲明應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公法上法律關
係(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成立」之訴訟,並以「當
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
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
撤銷訴訟或
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而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
以無起訴
期間限制之
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行政處分違法,
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
惟訴願及
撤
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
故當事人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
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並非合法;另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
將訴狀
送達相對人後,遲至103年10月29日始具狀追加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此部分
核屬訴之追加,依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合法為由,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全然無見。
三、
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
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
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
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條
立法理由載明
:「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藉以確
定訴訟羈束
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
爰……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俾資遵循
。」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
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
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其立法理由記載:「行
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闡
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
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
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
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所謂「聲明」
乃當事人請求
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而行
政法院之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
申言之,行政法
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
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
。至於「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係指為判決基礎所須事實而言。如當事人之聲明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
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本件如原
裁定
所載,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之聲明既非明確,原審審判
長未依
上開規定行使闡明義務,亦未由受命法官行凖備程序
,自行
推定抗告人之聲明應係請求「確認對被告公法上法律
關係(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成立」已嫌率斷;復以
抗告人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未提起,逕行提起
確認訴訟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之訴,顯係就
抗告人未聲明之事項判決,不無訴外裁判之嫌。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
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
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並非於訴狀送達對造後,追加起訴均不
合法,原裁定法院並未查明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追加起訴
,亦或有上開規定應准許追加之事由,徒以抗告人追加起訴
在訴狀送達對造後,即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亦有可議。再
者,抗告人於103年10月29日所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修正狀
,與原提之起訴狀聲明不同,其本意是否為訴之減縮或部分
撤回,原裁定法院亦未究明,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
違誤,抗告人復
請求廢棄原裁定,自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本件抗告人於原
裁定法院起訴之聲明尚非明確,有由原裁定法院審判長闡明
並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