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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16號 抗 告 人 謝叡昌 相 對 人 銓敘代 表 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林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私立銘傳大學任職時,自民國74年10月1日 起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該保險業於88年5月31日合 併原公務人員保險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並於78年 12月1日離職退保。抗告人曾於100年、101年間向承保公保 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陳 請發給其公保養老給付、發還解約金連同責任準備金及利息 ,經臺銀公保部分別以100年10月18日公保現字第100000627 91號及101年1月2日公保現字第10100000141號函復略以:依 抗告人加保當時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1條、8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8 條規定,抗告人係非依法退休人員,無法核發養老給付,且 無法領回公保年資累積之責任準備金及利息。抗告人陸續 提出陳情,經相對人分別以101年2月17日部退一字第101356 2816號、101年11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13665873號、101年12 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13673478號書函回復抗告人請求就其前 參加私立學校教職人員保險之原繳保費及養老給付相關權益 釋疑,並說明抗告人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業經當處理在 案,日後如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不再函復。抗告人遂於10 3年9月25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即相對人)中華民國 101年2月17日部退一字第1013562816號函及101年11月26日 部退一字第1013665873號函所作行政處分均無效。二、確認 原告(即抗告人)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及其後繼之公教 人員保險法被保險人法律關係成立。」嗣於103年10月29日 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修正狀,除追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外,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條例及其後繼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被保險人法律關係成立。」 原裁定法院因認其聲明應係請求「確認對被告公法上法律關 係(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成立」之訴訟,並以「當 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或 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而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 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行政處分違法, 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訴願撤 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 故當事人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 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並非合法;另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 將訴狀送達相對人後,遲至103年10月29日始具狀追加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合法為由,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全然無見。 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 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 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條立法理由載明 :「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藉以確 定訴訟羈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資遵循 。」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 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 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其立法理由記載:「行 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闡 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 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 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 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所謂「聲明」當事人請求 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而行 政法院之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申言之,行政法 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 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 。至於「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係指為判決基礎所須事實而言。如當事人之聲明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 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本件如原 裁定所載,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之聲明既非明確,原審審判 長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義務,亦未由受命法官行凖備程序 ,自行推定抗告人之聲明應係請求「確認對被告公法上法律 關係(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成立」已嫌率斷;復以 抗告人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未提起,逕行提起 確認訴訟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之訴,顯係就 抗告人未聲明之事項判決,不無訴外裁判之嫌。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 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並非於訴狀送達對造後,追加起訴均不 合法,原裁定法院並未查明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追加起訴 ,亦或有上開規定應准許追加之事由,徒以抗告人追加起訴 在訴狀送達對造後,即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亦有可議。再 者,抗告人於103年10月29日所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修正狀 ,與原提之起訴狀聲明不同,其本意是否為訴之減縮或部分 撤回,原裁定法院亦未究明,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人復 請求廢棄原裁定,自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本件抗告人於原 裁定法院起訴之聲明尚非明確,有由原裁定法院審判長闡明 並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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