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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2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繼承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03號 抗 告 人 余江阿珠 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仁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不服,於104年4月13日提起上訴,經原裁定以其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 理由,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部分原審法院違 法判決之上訴理由,載於抗告人104年4月13日(原審法院收 文日)行政訴訟上訴狀,並等待行政法院通知卷宗轉呈最高 行政法院後,再補述部分上訴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對於高等行政院判決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高等行政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是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依法為其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 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 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經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限期命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4年5月5日寄存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抗告人於收受前開補正裁 定前,即以104年4月29日(原審法院收文日)陳報狀,自行 委任訴訟代理人李韶生律師到院,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10 4年4月29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始具表明上訴理由 之能力,而得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應提出上訴理由 書之20日法定期間,故原裁定於104年5月14日即以抗告人未 於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原裁定 既有違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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