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03號
抗 告 人 余江阿珠
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
乃仁
上列
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不服,於104年4月13日提起上訴,經原裁定以其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
理由,而認其
上訴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部分原審法院違
法判決之上訴理由,載於抗告人104年4月13日(原審法院收
文日)行政訴訟上訴狀,並等待行政法院通知卷宗轉呈最高
行政法院後,再補述部分上訴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按對於高等行政院判決上訴係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高等行政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是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依法為其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
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
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經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限期命抗告
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4年5月5日寄存送
達,有
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
可憑,抗告人於收受
前開補正裁
定前,即以104年4月29日(原審法院收文日)陳報狀,自行
委任訴訟代理人李韶生律師到院,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10
4年4月29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始具表明上訴理由
之能力,而得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應提出上訴理由
書之20日法定期間,故原裁定於104年5月14日即以抗告人未
於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原裁定
既有違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