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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吳武明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1款規定,作成民國103年3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30006615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事項略為:「一、本縣境內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200公尺及交流道兩側200公尺區域 內土地定著物不得繫掛廣告物,違者視為污染環境之行為,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二、如因公益需要 ,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繫掛廣告物者,不在此限。三、本公 告自103年5月1日起生效。」抗告人就系爭公告提起訴願, 經訴願不受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系爭公告相對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 款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只要在系爭公告發布後,於禁 止區域內,所有多數不特定繫掛廣告物者,均受其規範,並 不限於該範圍內土地及定著物所有權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 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具有反覆用特性,屬於 法規命令性質,其並非對可確定範圍之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措施,難認屬一般處分。是抗告人就系爭公告此一法 規命令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等語為由, 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授權執行機關為「指定 清除地區」,屬具確定範圍區域內規範具體行為,其公告具 行政處分之性質。然相對人卻違法濫權,改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1款之授權,以抽象方式界定「指定清除地區」之 範圍與規範事項,致使原應為行政處分性質之公告,違法擴 大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故應允許抗告 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 訟權之本旨,以及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等語。 五、本院查: ㈠公告者,為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公文(公文程式 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是行政機關對外就一般處分 及法規命令之發布(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57條參照), 均得以公告形式為之。因此,系爭公告究為一般處分或法規 命令,應依其內容判斷之。 ㈡第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 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在 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7 條第11款及第50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據此,於縣(市) 政府層級,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而公告指定清除地區者 ,為縣(市)環境保護局,得依同法第27條第11款授權公告 污染環境行為者,則為縣(市)政府,分別為不同機關;只 是二機關有上下隸屬關係。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指定清除地區之公告,核係對於「物之 公法性質」為規制之一般處分。經指定地區,一般廢棄物由 執行機關清除之;執行機關得視其特性增訂一般廢棄物分類 、貯存、排出之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 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並禁止為同法第27條各款行為,違者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2條及 第24條、第27條及第50條第3款參照)。此種處分雖非對「 人」規定其權利義務,而係對「物」規定其法律地位,然此 種對物之規制,係用以作為人之權利義務之根據,因此亦間 接及於人,而具有人之效力。由於此一規制所涉及者,為與 該特定物產生關聯,從而界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故將之 納為一般處分概念。因此,因「指定清除地區」公告而權利 受有影響之特定人,非不得以該公告為行政處分,提起以此 為對象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參照)。至於同 法第27條第11款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則係主管機關基於法 律授權,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法律效果 之規定,乃為法規命令性質,現行法制尚不容許以此為對象 而爭訟。是否定性為「污染環境行為」而應禁止,其範疇 本須視行為作成區域而定,是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各款所列 舉應予禁止之行為(包含第11款法規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環境 污染之行為),均限定於「指定清除區內」發生者為限,是 「指定清除區域」之確立為認定污染環境行為之前提,前者 公告為行政處分,後者公告為法規命令,非得混淆。當然, 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如係就已確立之指定清除區域內,再 劃分特定區域為個別化、特色化之規範,則可單純認係法規 命令性質之污染環境行為公告,此有釐清之必要。 ㈣徵諸卷內資料,未見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前曾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條作成「本(宜蘭)縣境內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 外200公尺及交流道兩側200公尺區域」為指定清除地區之公 告。然核諸相對人系爭公告內容,一則指定上開區域為清除 地區(否則無從推導於該區域內有公告內所指污染環境行為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之論述基礎); 二則界定該地區內「土地定著物繫掛廣告物」為污染環境之 行為。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如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確未 曾將上開區域指定為清除區,則得作成前者公告之依據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其性質為一般處分;得作成後者公告之 授權則係同法第27條第11款,其性質為法規命令。相對人做 成如是一般處分,並制定此等適用區域受有限制之法規命令 ,雖將其內容並列而為「公告」,然仍應依其具體內容區隔 其「指定清除地區」一般處分,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法 規命令,容不因相對人公告誤用或漏引法律依據而有所異。 原裁定以系爭公告所載授權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 款,未詳為審究其具體內容另包含指定清除區域之行政處分 ,單純定性為法規命令,因認抗告人對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 訟,為訴訟要件不備而裁定駁回其訴,其適用法令尚屬有誤 。抗告人執以指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抗告意旨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又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對 象是否限於該公告一般處分部分,尚待闡明,又其訴是否具 備其他起訴要件(如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以及有無理由 ,尚待原審為審究,本件自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