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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吳武明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1款規定,作成民國103年3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30006615
號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公告事項略為:「一、本縣境內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200公尺及交流道兩側200公尺區域
內土地定著物不得繫掛廣告物,違者視為污染環境之行為,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二、如因公益需要
,經道路
主管機關同意繫掛廣告物者,不在此限。三、本公
告自103年5月1日起生效。」抗告人就系爭公告提起
訴願,
經訴願不受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系爭公告
乃相對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
款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只要在系爭公告發布後,於禁
止區域內,所有多數不特定繫掛廣告物者,均受其規範,並
不限於該範圍內土地及定著物所有權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
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且具有反覆
適用特性,屬於
法規命令性質,其並非對可確定範圍之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措施,難認屬
一般處分。是抗告人就系爭公告此一法
規命令提起
撤銷訴訟,乃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等語為由,
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授權執行機關為「指定
清除地區」,屬具確定範圍區域內規範具體行為,其公告具
行政處分之性質。然相對人卻違法濫權,改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1款之授權,以抽象方式界定「指定清除地區」之
範圍與規範事項,致使原應為行政處分性質之公告,違法擴
大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
效果之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故應允許抗告
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
訟權之本旨,以及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等語。
五、本院查:
㈠
按公告者,為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公文(公文程式
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
參照)。是
行政機關對外就一般處分
及法規命令之發布(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57條參照),
均得以公告形式為之。因此,系爭公告究為一般處分或法規
命令,應依其內容判斷之。
㈡第按,「本法
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
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在
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7
條第11款及第50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據此,於縣(市)
政府層級,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而公告指定清除地區者
,為縣(市)環境保護局,得依同法第27條第11款授權公告
污染環境行為者,則為縣(市)政府,分別為不同機關;只
是二機關有上下隸屬關係。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指定清除地區之公告,核係對於「物之
公法性質」為規制之一般處分。經指定地區,一般廢棄物由
執行機關清除之;執行機關得視其特性增訂一般廢棄物分類
、貯存、排出之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
其他非事業
徵收費用;並禁止為同法第27條各款行為,違者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2條及
第24條、第27條及第50條第3款參照)。此種處分雖非對「
人」規定其權利義務,而係對「物」規定其法律地位,然此
種對物之規制,係用以作為人之權利義務之根據,因此亦間
接及於人,而具有人之效力。由於此一規制所涉及者,為與
該特定物產生關聯,從而界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故將之
納為一般處分概念。因此,因「指定清除地區」公告而權利
受有影響之特定人,
非不得以該公告為行政處分,提起以此
為對象之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參照)。至於同
法第27條第11款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則係主管機關基於法
律授權,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法律效果
之規定,乃為法規命令性質,現行法制尚不容許以此為對象
而爭訟。
惟是否定性為「污染環境行為」而應禁止,其範疇
本須視行為作成區域
而定,是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各款所
列
舉應予禁止之行為(包含第11款法規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環境
污染之行為),均限定於「指定清除區內」發生者為限,是
「指定清除區域」之確立為認定污染環境行為之前提,前者
公告為行政處分,後者公告為法規命令,非得混淆。當然,
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如係就已確立之指定清除區域內,再
劃分特定區域為個別化、特色化之規範,則可單純認係法規
命令性質之污染環境行為公告,此有釐清之必要。
㈣
徵諸卷內資料,未見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前曾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條作成「本(宜蘭)縣境內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
外200公尺及交流道兩側200公尺區域」為指定清除地區之公
告。然核諸相對人系爭公告內容,一則指定
上開區域為清除
地區(否則無從推導於該區域內有公告內所指污染環境行為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之論述基礎);
二則界定該地區內「土地定著物繫掛廣告物」為污染環境之
行為。
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如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確未
曾將上開區域指定為清除區,則得作成前者公告之依據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其性質為一般處分;得作成後者公告之
授權則係同法第27條第11款,其性質為法規命令。相對人做
成如是一般處分,並制定此等適用區域受有限制之法規命令
,雖將其內容並列而為「公告」,然仍應依其具體內容區隔
其「指定清除地區」一般處分,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法
規命令,容不因相對人公告誤用或漏引法律依據而有所異。
原裁定以系爭公告
所載授權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
款,未詳為審究其具體內容另包含指定清除區域之行政處分
,單純定性為法規命令,因認抗告人對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
訟,為訴訟要件不備而裁定駁回其訴,其適用法令尚屬有誤
。抗告人執以
指摘,即屬
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
適用法律不當之
違誤,抗告意旨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又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對
象是否限於該公告一般處分部分,尚待闡明,又其訴是否具
備其他起訴要件(如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以及有無理由
,尚待原審為審究,本件自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