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91號
抗 告 人 陳曉雲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醫學院
代 表 人 司徒康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原係相對人藥學系75年班學生,相對人前以抗告
人於民國75年4月12日因「夜不歸營」違反校規為由,依當
時相對人之學員生獎懲實施規定第22條第18款規定,以75年
7月10日德剛字第2430號令(下稱原處分)
予以開除學籍,
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
嗣抗告人於103年8月12日向國防部提
出
訴願書,經國防部為不受理
訴願決定,抗告人仍不服,遂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請
求之
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則是: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及確認原處分違法。
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之請求,及同號裁定(即原
裁定)駁回備位聲明之請求。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
回確定。嗣本院確定裁定經抗告人
聲請再審,為本院以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裁定廢棄,回復原抗
告程序。
三、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係在相對人於75年7月10日作成原
處分後2個星期內即收受原處分,抗告人至遲應於75年7月24
日即已收受原處分書,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
不變期間
,應自75年7月25日起算,
惟縱使從寬以當時
適用之訴願扣
途在途期間表中,訴願人住居臺灣地區而與受理
訴願機關不
在同一處所,所應扣除之最高在途期間30日計算,抗告人對
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加計該30日在途期間後,至75年9
月22日(星期一)亦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8月12日始向
國防部提起訴願,是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訴願,早逾法定不
變期間,訴願決定以此為由,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二)
按處分時訴願法第1條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對學校所
為退學處分之受處分人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之權利,加諸任何
限制,亦未免除受退學處分之學生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應依法
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義務,抗告人既認為原處分有違反
處罰
法定原則、
一事不二罰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違法,且致其學籍
遭剝奪而受有損害,自應於
前揭處分時,於訴願法第9條第1
項所定不變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如仍未獲
救濟,再依當時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原處分,即便經訴願、再訴願審議機關及行政法院援引
特
別權力關係理論,認其不得就退學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而予
駁回,其尚得進而依當時施行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參諸司法院於84年6月23
日公布之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抗告人若曾依法定程序,
循序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所指原處分有上述各項違法
情形,是否可採,未必無法獲得
實體審查之機會。惟抗告人
單憑個人主觀臆測,認為原處分作成當時,我國行政法仍受
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影響,故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必遭駁回,
即未遵期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遲至訴願期間屆滿將近28年之
久後,始於103年8月12日提起訴願,已無從補正訴願前置程
序之欠缺,其繼而對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
乃不備起訴要件
,自非合法。又抗告人於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經過
後,始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原處分
為違法,與同法第6條第3項所定
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有違
,於法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備位請求部分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以距離原處分作成經過將近10
年後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稱相對人原處分作成當時
若抗告人依法經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乃至於聲請大法
官解釋憲法,未必無法獲得實體審查之機會,據以稱抗告人
於原處分作成當時有
行政爭訟之救濟管道
云云,亦係事後揣
測之詞,且忽略原處分作成當時之時空背景,「退學」根本
非
行政處分,
遑論行政救濟。(二)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
且受限於國防醫學院就讀資格限定於年齡17歲至22歲間,縱
撤銷原處分亦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此無法回復原狀之原因並
非肇因於抗告人有何提起救濟之遲誤,應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項「補充性原則」之適用,原裁定稱抗告人於訴願法
定期間經過後,始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有違補充性
原則,且對於抗告人所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是否已執行
完畢,是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既未按職權調查,亦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原
裁定錯誤理解「補充性原則」之意義,未詳加調查
系爭原處
分是否已消滅,實有適用法規錯誤、調查事實不完備之重大
違誤。抗告人已逾相對人藥學系之修業年限,無從回復學籍
至相對人藥學系就讀,原處分之效力業因時間經過而失其規
範效力,顯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自應認原處分已消滅。一旦
行政處分已消滅,客觀上根本欠缺
撤銷訴訟之
程序標的,此
時處分相對人僅有透過「違法確認訴訟」爭執行政處分之
適
法性,殊無其他訴訟類型之選項,此時當無「補充性原則」
之適用。處分
顯有違反法不
溯及既往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
裁量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
構成要件涵攝錯誤
等違法事由,為回復抗告人之名譽,當有提起本案違法確認
訴訟以確認原處分適法性之必要。是抗告人於本案僅能提起
違法確認訴訟,並無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可能,原裁定根本
錯誤理解備位性原則之觀念,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四)抗告人已循本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所示方式提起救濟
,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基於前揭判例已教示開除學籍處分之
救濟途徑,且抗告人對該判例內容已生信賴保護,故抗告人
未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
非怠於救濟之人。且抗告人已向原處分之訴願機關即國防部
表達不服原處分之意旨,實質上已踐行訴願程序,反係國防
部就其認定抗告人主張無理由之函文,未記載抗告人不服決
定之救濟方式,違反教示救濟義務,抗告人實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無規避撤銷訴訟
期限之情等語。
五、本院按:59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11條:「訴願人
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視同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此條但
書所定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訴願人補送理由書,雖逾
該補正期間,倘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以未補正為由駁回訴願,
應予受理(本院70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8
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第57條
規定意旨相同。查原處分於75年7月10作成,抗告人於同年
月18日,就原處分向國防部長
陳情給予自新機會,此有陳情
書及相對人75年8月13日75德剛字第2964號簡便行文表(載
:「貴同學75.7.18致部長陳情書請予自新機會一案,已由
國防部作次室以75弘弼字3153號函轉交下查照逕覆」),附
於
原處分卷可稽。由此
可證抗告人已於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內
之75年7月18日向訴願機關即國防部陳情給予自新機會,即
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可認為提起訴願(參見改制前本院42
年判字第3號判例)。抗告人雖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然
在相對人未駁回訴願前,於103年8月12日向訴願機關國防部
提出訴願書,訴願機關即不得以逾越提起訴願法定期間而駁
回訴願。乃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之訴願逾期為不受理訴願決定
,於法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駁回抗告人備位請求
部分之訴,尚有未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且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是否有理由,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
裁判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