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放達
相 對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震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原法院
再審之訴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
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多次
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復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原確定判
決最遲已於民國102年3月8日抗告人收受原確定裁定之
送達
時確定,抗告人於102年10月7日(起訴狀收文日,原裁定誤
植為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30日
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未主張再審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亦無任何舉證及說明,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
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多次
聲請再審,
行
政爭訟期間一切
行政救濟訴訟繫屬中,
難謂超過30日。(二)
公務人員違法行政,利用職權在管理監督上
不作為,
乃有重
大之程序瑕疵。(三)證物即團管區之支付證明冊,為未經斟
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據,已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四)原裁定以綜合
所得稅事件為案由,與退除給與
事件
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云云。
四、本院查:
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而
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於102年3月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之
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送
達時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
業已確定,而應起算再審之不變期
間,抗告人遲至102年10月7日始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顯逾再審不變期間,且此項不變期間,亦不因抗告人是
否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有不同計算方式,是抗告人主
張其就原確定裁定多次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云云,尚難執為
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論據;此外,抗告人復未
陳明其再審理由
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
之證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為不合法,即無不合。
惟查,原裁定理由認定抗告
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雖屬
有據,然其裁定主文誤為「再
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之
諭知
,則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雖未為
指摘,然原裁定既因主文
於法未合而有
違誤,仍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
抗告人在原法院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雖為有理由,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